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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针对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工作在不断加强,但检察监督疲软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本文将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并就如何完善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机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机制完善
减刑、假释作为整个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稳定改造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是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和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重要体现,但在实践中这也是最容易发生权钱交易、滋生司法腐败的环节。因此,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监督的不足
(1)检察监督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尤其是一些刑事基本法律对涉及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权的规定却极为有限,仅在《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224条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规则》和《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中对于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作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最高检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不过是一种检察系统内部的工作规定,而检察监督往往涉及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多个部门,要想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存在疑问。(2)检察监督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检察监督的系统规定,因此对于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的操作性也不强,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有效信息。现实当中检察机关发现减刑、假释违法的方式很被动,主要通过阅读执行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受理申诉、控告、检举、来信等方式获取信息,难以获得第一手的材料,检察机关主动出击获取违法犯罪信息的检察监督方式受到限制。二是批量呈报和集中裁决的现状,致使检察机关无力监督。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一般每季度批量呈报减刑、假释案件,裁决机关往往集中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时间为二十天,要在这么短的法定期限內对大量的裁决书进行有效审查,人力明显不足,监督质量令人担忧。三是减刑、假释实际运作中的行政化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有效介入。从减刑、假释的实际运行来看,真正对罪犯减刑、假释起决定作用的是执行机关,而执行机关决定减刑、假释的依据是对罪犯的日常考评。四是减刑、假释的书面审理方式导致检察监督程序滞后、手段疲软,监督效果难以实现。实践中对于减刑、假释案件,法院基本都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因此也无法对裁决过程及裁决结果进行有效监督。(3)检察监督缺乏应有的权威和强制力。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由于缺乏强制力,纠正违法意见书是否得到执行,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取决于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认知程度,如果被纠正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书不执行,检察机关也无相应的救济手段。
二、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
1.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所谓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和人民检察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全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1)调查核实权。在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意见前,为了保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有效,按照最高检要求,检察机关对材料的真实有效享有调查核实的权力。(2)抗诉权。抗诉权是现行制度下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检察监督的最有效的方法和措施。对于减刑、假释不当的,我们认为有必要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职权,抗诉权行使后能够直接引起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
2.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化构建。诉讼程序公开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现阶段减刑、假释的工作实际,所有案件都进行开庭审理并不实际,基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双重考虑,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分情况开庭审理或不开庭审理。根据监管场所提供的减刑、假释材料,检察院经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认为服刑人员符合刑罚变更执行条件的,应向法院出具同意书,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的减刑、假释同意书后,可以不开庭审理,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参加;认为服刑人员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向法院提交异议书,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的减刑、假释异议书后,应当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于开庭的合理时间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监管场所,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法庭审判。对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如果检察院、监管场所不服或者服刑人员,有权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或上诉,对有关机关提出的抗诉或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所做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参考文献
[1]李忠诚.刑事执行监督功能探讨[J].人民检察.2003(2):87
[2]宋继贤.以正义的方式实现正义——对诉讼程序公正的理性思考[J].法学与实践.2005(2):15
【关键词】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机制完善
减刑、假释作为整个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稳定改造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是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和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重要体现,但在实践中这也是最容易发生权钱交易、滋生司法腐败的环节。因此,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监督的不足
(1)检察监督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尤其是一些刑事基本法律对涉及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权的规定却极为有限,仅在《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224条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规则》和《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中对于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作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最高检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不过是一种检察系统内部的工作规定,而检察监督往往涉及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多个部门,要想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存在疑问。(2)检察监督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检察监督的系统规定,因此对于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的操作性也不强,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有效信息。现实当中检察机关发现减刑、假释违法的方式很被动,主要通过阅读执行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受理申诉、控告、检举、来信等方式获取信息,难以获得第一手的材料,检察机关主动出击获取违法犯罪信息的检察监督方式受到限制。二是批量呈报和集中裁决的现状,致使检察机关无力监督。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一般每季度批量呈报减刑、假释案件,裁决机关往往集中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时间为二十天,要在这么短的法定期限內对大量的裁决书进行有效审查,人力明显不足,监督质量令人担忧。三是减刑、假释实际运作中的行政化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有效介入。从减刑、假释的实际运行来看,真正对罪犯减刑、假释起决定作用的是执行机关,而执行机关决定减刑、假释的依据是对罪犯的日常考评。四是减刑、假释的书面审理方式导致检察监督程序滞后、手段疲软,监督效果难以实现。实践中对于减刑、假释案件,法院基本都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因此也无法对裁决过程及裁决结果进行有效监督。(3)检察监督缺乏应有的权威和强制力。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由于缺乏强制力,纠正违法意见书是否得到执行,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取决于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认知程度,如果被纠正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书不执行,检察机关也无相应的救济手段。
二、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
1.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所谓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和人民检察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全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1)调查核实权。在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意见前,为了保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有效,按照最高检要求,检察机关对材料的真实有效享有调查核实的权力。(2)抗诉权。抗诉权是现行制度下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检察监督的最有效的方法和措施。对于减刑、假释不当的,我们认为有必要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职权,抗诉权行使后能够直接引起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
2.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化构建。诉讼程序公开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现阶段减刑、假释的工作实际,所有案件都进行开庭审理并不实际,基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双重考虑,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分情况开庭审理或不开庭审理。根据监管场所提供的减刑、假释材料,检察院经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认为服刑人员符合刑罚变更执行条件的,应向法院出具同意书,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的减刑、假释同意书后,可以不开庭审理,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参加;认为服刑人员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向法院提交异议书,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的减刑、假释异议书后,应当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于开庭的合理时间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监管场所,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法庭审判。对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如果检察院、监管场所不服或者服刑人员,有权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或上诉,对有关机关提出的抗诉或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所做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参考文献
[1]李忠诚.刑事执行监督功能探讨[J].人民检察.2003(2):87
[2]宋继贤.以正义的方式实现正义——对诉讼程序公正的理性思考[J].法学与实践.2005(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