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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皮尔斯的实效主义思想的理论基点是“实效”,我国法治实效的研究可以从皮尔斯实效主义理论中得到启发与思考。皮尔斯的“实践、实验、检验”三个实效探求路径可以为法治实效得以实现提供三个初步性思考。法治建设的目标必然是追求法治实效,法治实效是法治建设的必然归宿,既指法治建设理论研究的实效,又指法治建设工作的实际成效。针对皮尔斯实效主义理论对实效的探求启示,当下法治实效的实现可以从制定法治实效目标、实验验证并评估法治建设方案和让法治评估贯穿法治建设全过程三方面寻求突破点,这对法治建设工作的推进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关键词:实效主义;法律实效;法治实效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7164(2021)05-0038-02
在乡村的法治建设中,法治实效是很重要的参考量,能反映法治建设者的法治建设行动是否准确,除此之外,法治实效还是激发法治建设参与者积极性和创造性的重要工具,通过一系列的反馈、参考和调整,使法治建设参与者亲身感受法治行动实效的积累,由此打破法治建设形式主义的壁垒。
一、法治实效的概念界定
当前对于法治实效的研究,经历了由法律实效到法治实效的发展與跨越。所以要对法治实效进行研究,需要以法律实效为出发点,从法律实效的内涵界定和实现路径来理解法治实效的深层含义。
(一)法律实效的含义
谢晖在《论法律实效》一文中提到“法律实效是指国家实在法效力的实现状态和样式,是应然的法律效力实然化的情形,是法律主体对实在法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的实际状况。因此,法律实效在实质上表达着法律的实现过程。它是法律评估的唯一客观标准,也是司法的直接目的和衡量司法效能的参照”[1]。
法律实效和法律效力是有着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理清二者的关系,可以从根本上理解法律实效的本质含义。首先,法律实效是法律在实践中发挥其法律效力后最终呈现的实际样态,所以,从发生逻辑上讲,法律效力在法律实效之前;法律效力作为法律的内在属性,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根本依据,通常情况下,法律实效的状态是受法律效力内容与范围所限定的。其次,法律效力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会因为任何行为的发生而改变,属于“应然”范畴,而法律实效是指法律实施者为了实现其目的而运用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法律,并最终得到具体实现的程度和状态,强调的是贯穿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活动后得到的结果,表现为具体的可知、可感、可观的一种有序状态,属于“实然”范畴;再次,法律实效是法律效力和法律效力正当性(效力也存在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那既然已经是实效,说明法律的积极效力已经得到确证)的确证,在法律被制定的时候,就已经内含了法律制定者想达到的某种愿望与目的,换句话说,就是已经预设了法律即将产生的效力,可是此时的法律效力还仅仅停留在理论与意识层面,并且其正当性在此时是得不到验证的,即使是在法律制定者的最初出发点是善的情况下,也是难以自证清白的。所以,法律效力还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活动,并产生预想的法律实效,使其得到验证与确定,而当实现法律实效的状态以后,法律效力正当性的问题也同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二)法治实效的含义
法治指数的出现是法律实效向法治实效转变的重要原因与标志,“法治指数是衡量法治发展状况的重要尺度,是用模型和指标体系对法治发展状态进行量化评测的一种数据结果。通过对相关数据的再造和重新解释,人们不仅能全面总结法治发展取得的成就,而且能一眼发现所存在的问题”[2]。法治指数为法治实效实现状态的评估和认知提供了数据支撑,使法治实效变得可量化、可操作化,并使法治实效研究进入规范化状态。
方桂荣等认为:“在法治建构行动中,‘法治实效’通过科学揭示法治建构的行动效果,借助社会监督、部门竞争、干部晋升机制,有效激发法治建构参与者的动力,并辅助其确定下一步行动方向以破解法治建设中出现的形式主义难题。”[3]
从范畴上讲,法律实效和法治实效的含义有着天壤之别,如果说法律实效是法律效力的实现状况,那法治实效就是涉及了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法治环节的综合法治成效与样态。“法治实效”并不单单只局限于法律制度的良性确立上,更强调从“科学立法”到“严格执法”再到“公正司法”和最后“全民守法”的全方位的有机统一性,是结合了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的有机整体,是各法治环节综合作用下的动态性、全局性呈现。
二、实效主义理论的实效探求思想
在实践中探求实效。实效目标得到实现的过程,包含了实效目标的确立和所采取的行动,而最终实效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实际的实践活动,实践是实效目标与实效结果的中介与桥梁。皮尔斯不提倡单纯为了思辨而思辨,把思辨作为一种“消遣活动”,他认为所有的思辨活动都应该围绕实效结果而展开,应该面向结果,而不做无谓的思辨。
以实验方法促成实效。“中国法治建设并无经验可循,以实验的方式、以探索性的姿态进行法治实验是有效方式”[4]。皮尔斯认为,实效目标确立以后,应该采用实验的方法帮助实效目标得以实现。实验包括实验者对实验情况的预设、证实与反思总结。实验者在实验过程中,首先设定实验方法和会遇到的问题,还有与之对应的解决方案,再通过具体的实践过程加以解决与证实。
检验是保证实效的必要环节。皮尔斯认为,成果有两种,即预想成果和实际成果,在得到真正的成果之前,成果只能是预想成果,在此,皮尔斯点明了理性认识和理性目标之间的统一性。预想成果的方向是向着未来的,是行动者根据自身主客观条件、以往的经验所设定出来的。预想成果对行动者起着制约引导作用,为行动者指明大概的行动范围与方向。在实践过程中,人们得到的实际成果和预想成果是存在偏差的。唯有经过检验,然后追寻产生偏差的内在因素,再回头审视实践路径的合理性,并依据实际成果对实践路径作出相应调整,使实际成果能尽可能地接近预想成果。 三、实现乡村法治实效的思考
当下,政府开展的各项法治评估内容使法治评估成为实现法治实效的一个有效方式。
(一)制定法治实效目标
科学设定法治实效目标是实现法治实效的基础和前提。法治实效目标的设定应该强调科学化与系统化,首先,在设定法治实效目标的时候,应该考虑司法、立法、执法和守法各方面因素,并开展实地调查;其次,法治实效目标的确定关乎往后一系列的法治建设,所以在设定好法治实效目标后,应进行实效目标可行性的评估,确保法治实效目标是可行的。
(二)实验验证并评估法治建设方案
法治建设方案的可行性直接关系着法治实效目标能否实现,所以应该尽量确保法治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和科学合理性。在此意义上,皮尔斯和中国法治实践学派认为:“法治实验的特点是自觉地以科学理论为指导,以特定法治场域为实验点,以社会调查。量化分析为方法,以探索和认识法治实践活动的本质和规律、探寻最优化法治道路为目的,反复试验观测法治方案的效果”[5]。法治建设涉及了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法治环节,在建设过程中更是受到法治环境和条件等的影响,因此,在很大概率上会出现法治建设方案与目标之间的偏差。此时,只有通过不断实验,发现建设方案的不妥甚至错误的地方,不断调整建设方案与目标,才能不断確保法治建设方案的科学性。
(三)让法治评估贯穿法治建设全过程
首先,法治实效的实现需要法治实效目标的确立,而法治实效目标的确立又应该是建立在对具体的法治建设全过程进行评估后。其次,法治实效的实验方案的确立也同样离不开法治评估的环节,法治实效目标一经确立,需要针对性地根据法治评估所给出的具体方法对实现方案进行调整,并不是盲目地给出一个实验方案就能投入使用的。最后,法治实效的实现离不开主体也就是人的参与。一方面,人在实践过程中对法治进展的掌握必须通过法治评估来获得;另一方面,主体在进行法治建设时,其积极性和法治精神等主观因素对法治实效的实现有着重大关系,从法治评估的结果性视角看,可以激励法治建设参与者的法治精神和积极性,同时也可以让法治建设成果可视化,培育全社会成员的法治精神。
四、结语
皮尔斯实效主义理论以“实效”为理论基点,主张从具体的实践过程探求实效,拒绝纸上谈兵式的一切空想;并用实验的方法预设实践过程中会遇到的问题,给出相对应的解决方案,以求更有助于法治实效目标的实现;运用检验论审视实践路径的合理性,使实际成果尽可能的接近预想成果。由此,从皮尔斯的实效探求理论出发,当前实现法治实效可以从制定法治实效目标、实验验证并评估法治建设方案和让法治评估贯穿法治建设全过程三个方面寻求突破点。
参考文献:
[1]谢晖.论法律实效[J].学习与探索,2005(01):95-102.
[2]田禾.法治指数及其研究方法[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5(03):51-56.
[3]方桂荣,钱弘道.论法治实效[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47(01):121-136.
[4]钱弘道,王朝霞.论中国法治评估的转型[J].中国社会科学,2015(05):84-105+205.
[5]钱弘道.主持人语:中国法治实践学派及其界定[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4(05):121-123.
(荐稿人:冉杰,广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责任编辑:邹宇铭)
关键词:实效主义;法律实效;法治实效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7164(2021)05-0038-02
在乡村的法治建设中,法治实效是很重要的参考量,能反映法治建设者的法治建设行动是否准确,除此之外,法治实效还是激发法治建设参与者积极性和创造性的重要工具,通过一系列的反馈、参考和调整,使法治建设参与者亲身感受法治行动实效的积累,由此打破法治建设形式主义的壁垒。
一、法治实效的概念界定
当前对于法治实效的研究,经历了由法律实效到法治实效的发展與跨越。所以要对法治实效进行研究,需要以法律实效为出发点,从法律实效的内涵界定和实现路径来理解法治实效的深层含义。
(一)法律实效的含义
谢晖在《论法律实效》一文中提到“法律实效是指国家实在法效力的实现状态和样式,是应然的法律效力实然化的情形,是法律主体对实在法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的实际状况。因此,法律实效在实质上表达着法律的实现过程。它是法律评估的唯一客观标准,也是司法的直接目的和衡量司法效能的参照”[1]。
法律实效和法律效力是有着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理清二者的关系,可以从根本上理解法律实效的本质含义。首先,法律实效是法律在实践中发挥其法律效力后最终呈现的实际样态,所以,从发生逻辑上讲,法律效力在法律实效之前;法律效力作为法律的内在属性,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根本依据,通常情况下,法律实效的状态是受法律效力内容与范围所限定的。其次,法律效力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会因为任何行为的发生而改变,属于“应然”范畴,而法律实效是指法律实施者为了实现其目的而运用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法律,并最终得到具体实现的程度和状态,强调的是贯穿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活动后得到的结果,表现为具体的可知、可感、可观的一种有序状态,属于“实然”范畴;再次,法律实效是法律效力和法律效力正当性(效力也存在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那既然已经是实效,说明法律的积极效力已经得到确证)的确证,在法律被制定的时候,就已经内含了法律制定者想达到的某种愿望与目的,换句话说,就是已经预设了法律即将产生的效力,可是此时的法律效力还仅仅停留在理论与意识层面,并且其正当性在此时是得不到验证的,即使是在法律制定者的最初出发点是善的情况下,也是难以自证清白的。所以,法律效力还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活动,并产生预想的法律实效,使其得到验证与确定,而当实现法律实效的状态以后,法律效力正当性的问题也同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二)法治实效的含义
法治指数的出现是法律实效向法治实效转变的重要原因与标志,“法治指数是衡量法治发展状况的重要尺度,是用模型和指标体系对法治发展状态进行量化评测的一种数据结果。通过对相关数据的再造和重新解释,人们不仅能全面总结法治发展取得的成就,而且能一眼发现所存在的问题”[2]。法治指数为法治实效实现状态的评估和认知提供了数据支撑,使法治实效变得可量化、可操作化,并使法治实效研究进入规范化状态。
方桂荣等认为:“在法治建构行动中,‘法治实效’通过科学揭示法治建构的行动效果,借助社会监督、部门竞争、干部晋升机制,有效激发法治建构参与者的动力,并辅助其确定下一步行动方向以破解法治建设中出现的形式主义难题。”[3]
从范畴上讲,法律实效和法治实效的含义有着天壤之别,如果说法律实效是法律效力的实现状况,那法治实效就是涉及了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法治环节的综合法治成效与样态。“法治实效”并不单单只局限于法律制度的良性确立上,更强调从“科学立法”到“严格执法”再到“公正司法”和最后“全民守法”的全方位的有机统一性,是结合了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的有机整体,是各法治环节综合作用下的动态性、全局性呈现。
二、实效主义理论的实效探求思想
在实践中探求实效。实效目标得到实现的过程,包含了实效目标的确立和所采取的行动,而最终实效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实际的实践活动,实践是实效目标与实效结果的中介与桥梁。皮尔斯不提倡单纯为了思辨而思辨,把思辨作为一种“消遣活动”,他认为所有的思辨活动都应该围绕实效结果而展开,应该面向结果,而不做无谓的思辨。
以实验方法促成实效。“中国法治建设并无经验可循,以实验的方式、以探索性的姿态进行法治实验是有效方式”[4]。皮尔斯认为,实效目标确立以后,应该采用实验的方法帮助实效目标得以实现。实验包括实验者对实验情况的预设、证实与反思总结。实验者在实验过程中,首先设定实验方法和会遇到的问题,还有与之对应的解决方案,再通过具体的实践过程加以解决与证实。
检验是保证实效的必要环节。皮尔斯认为,成果有两种,即预想成果和实际成果,在得到真正的成果之前,成果只能是预想成果,在此,皮尔斯点明了理性认识和理性目标之间的统一性。预想成果的方向是向着未来的,是行动者根据自身主客观条件、以往的经验所设定出来的。预想成果对行动者起着制约引导作用,为行动者指明大概的行动范围与方向。在实践过程中,人们得到的实际成果和预想成果是存在偏差的。唯有经过检验,然后追寻产生偏差的内在因素,再回头审视实践路径的合理性,并依据实际成果对实践路径作出相应调整,使实际成果能尽可能地接近预想成果。 三、实现乡村法治实效的思考
当下,政府开展的各项法治评估内容使法治评估成为实现法治实效的一个有效方式。
(一)制定法治实效目标
科学设定法治实效目标是实现法治实效的基础和前提。法治实效目标的设定应该强调科学化与系统化,首先,在设定法治实效目标的时候,应该考虑司法、立法、执法和守法各方面因素,并开展实地调查;其次,法治实效目标的确定关乎往后一系列的法治建设,所以在设定好法治实效目标后,应进行实效目标可行性的评估,确保法治实效目标是可行的。
(二)实验验证并评估法治建设方案
法治建设方案的可行性直接关系着法治实效目标能否实现,所以应该尽量确保法治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和科学合理性。在此意义上,皮尔斯和中国法治实践学派认为:“法治实验的特点是自觉地以科学理论为指导,以特定法治场域为实验点,以社会调查。量化分析为方法,以探索和认识法治实践活动的本质和规律、探寻最优化法治道路为目的,反复试验观测法治方案的效果”[5]。法治建设涉及了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法治环节,在建设过程中更是受到法治环境和条件等的影响,因此,在很大概率上会出现法治建设方案与目标之间的偏差。此时,只有通过不断实验,发现建设方案的不妥甚至错误的地方,不断调整建设方案与目标,才能不断確保法治建设方案的科学性。
(三)让法治评估贯穿法治建设全过程
首先,法治实效的实现需要法治实效目标的确立,而法治实效目标的确立又应该是建立在对具体的法治建设全过程进行评估后。其次,法治实效的实验方案的确立也同样离不开法治评估的环节,法治实效目标一经确立,需要针对性地根据法治评估所给出的具体方法对实现方案进行调整,并不是盲目地给出一个实验方案就能投入使用的。最后,法治实效的实现离不开主体也就是人的参与。一方面,人在实践过程中对法治进展的掌握必须通过法治评估来获得;另一方面,主体在进行法治建设时,其积极性和法治精神等主观因素对法治实效的实现有着重大关系,从法治评估的结果性视角看,可以激励法治建设参与者的法治精神和积极性,同时也可以让法治建设成果可视化,培育全社会成员的法治精神。
四、结语
皮尔斯实效主义理论以“实效”为理论基点,主张从具体的实践过程探求实效,拒绝纸上谈兵式的一切空想;并用实验的方法预设实践过程中会遇到的问题,给出相对应的解决方案,以求更有助于法治实效目标的实现;运用检验论审视实践路径的合理性,使实际成果尽可能的接近预想成果。由此,从皮尔斯的实效探求理论出发,当前实现法治实效可以从制定法治实效目标、实验验证并评估法治建设方案和让法治评估贯穿法治建设全过程三个方面寻求突破点。
参考文献:
[1]谢晖.论法律实效[J].学习与探索,2005(01):95-102.
[2]田禾.法治指数及其研究方法[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5(03):51-56.
[3]方桂荣,钱弘道.论法治实效[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47(01):121-136.
[4]钱弘道,王朝霞.论中国法治评估的转型[J].中国社会科学,2015(05):84-105+205.
[5]钱弘道.主持人语:中国法治实践学派及其界定[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4(05):121-123.
(荐稿人:冉杰,广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责任编辑:邹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