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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评价的总和,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产生影响;而名誉权则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现实社会中,当一个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受到的侵害程度不同,运用不同的法律手段达到对自身的保护,但当一个人已经死亡,仍存在对其名誉的大肆诋毁、侮辱、披露死者隐私等严重损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时,如何保护已逝者的名誉在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护死者名誉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严格把握侵犯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首先要存在侵权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其次死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结果,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再次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死者,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它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指向死者时,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比如行为人与死者生前互不相识,无法意识到死者的存在,此时,行为人的言语就不会有特定的指向。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二、死者名誉利益保护中的诉讼主体
1.死亡人的近亲属行使诉权
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人身关系,因此,死者生前的名誉与其近亲属的名誉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保护死者生前名誉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因他人损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并非死者。
2.由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公民及组织提起诉讼
当侵犯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既损害了死者生前的名誉又损害了死者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主体的权利时,该特定的公民或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保护本身的名誉权及死亡人的名誉。
3.由国家提起诉讼
如果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同时又严重破坏了公序良俗,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其中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已故公众人物名誉保护
民法理论上讲公众人物的名誉利益也是国家的,公众的遗产应当归属于国家和公众所有。任何人侵害、贬损他的名誉利益,都视为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侵害,国家有权指定专门的机关起诉,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而对公众人物死后名誉利益的商业化利用,则必须经过其近亲属明确同意。这是因为,死者名誉的财产利益,按继承法的思维应当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承受,如果想对公众人物名誉利益商业使用,在商业使用之前应当与公众人物的近亲属充分协商,签订规范的死者名誉利益使用书。未经同意使用,或者虽经同意使用在使用中超出使用范围,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死者名誉的保护期限
名誉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自然人在其生前可以无限制、无限期的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应当确定一定的期限,一方面死者的近亲属一般与死者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也长期生活在一起,他们能更好的代表死者的意思,但当死者的近亲属渐渐都不在人世时,就不应该荐无限期的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另一方面,无限期、不加任何限制的保护一个曾经存在过的人的名誉权本身也是不值得的。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死者名誉法律保护的期限为截至三代,即死者三代以内的近亲属全部死亡后,就不应再有人因死者名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尽管有助于避免借死者名誉取得不当得利,但即使死者三代以内的近亲属全部死亡,由于社会利益尚存在,也不应当对此设定期限。
五、小结
我国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在立法上处于空白,而在司法解释中也存在着许多不足和缺陷,尚不够系统和完善,同时在理论上也需要澄清。总之,法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主要是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及保护现存社会关系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两者一方面统一于整体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另一方面又有所区别。重视对死者利益的保护,给社会上有争议的问题一个圆满的解决,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相关利益的保护,也使我国的人身权保护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獻:
[1]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2002:165.
[2]沐兰琼.略论死者名誉问题[J].巢湖学院学报,2005。4(4):47.
[3]王敏.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18):22.
[4]柳倩宇.完善死者名誉权保护的路径选择[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19.
[5]马小花.师树春.死者名誉保护相关问题探讨[J].陕西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0(52):19.
在现实社会中,当一个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受到的侵害程度不同,运用不同的法律手段达到对自身的保护,但当一个人已经死亡,仍存在对其名誉的大肆诋毁、侮辱、披露死者隐私等严重损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时,如何保护已逝者的名誉在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护死者名誉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严格把握侵犯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首先要存在侵权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其次死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结果,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再次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死者,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它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指向死者时,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比如行为人与死者生前互不相识,无法意识到死者的存在,此时,行为人的言语就不会有特定的指向。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二、死者名誉利益保护中的诉讼主体
1.死亡人的近亲属行使诉权
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人身关系,因此,死者生前的名誉与其近亲属的名誉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保护死者生前名誉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因他人损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并非死者。
2.由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公民及组织提起诉讼
当侵犯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既损害了死者生前的名誉又损害了死者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主体的权利时,该特定的公民或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保护本身的名誉权及死亡人的名誉。
3.由国家提起诉讼
如果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同时又严重破坏了公序良俗,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其中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已故公众人物名誉保护
民法理论上讲公众人物的名誉利益也是国家的,公众的遗产应当归属于国家和公众所有。任何人侵害、贬损他的名誉利益,都视为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侵害,国家有权指定专门的机关起诉,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而对公众人物死后名誉利益的商业化利用,则必须经过其近亲属明确同意。这是因为,死者名誉的财产利益,按继承法的思维应当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承受,如果想对公众人物名誉利益商业使用,在商业使用之前应当与公众人物的近亲属充分协商,签订规范的死者名誉利益使用书。未经同意使用,或者虽经同意使用在使用中超出使用范围,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死者名誉的保护期限
名誉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自然人在其生前可以无限制、无限期的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应当确定一定的期限,一方面死者的近亲属一般与死者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也长期生活在一起,他们能更好的代表死者的意思,但当死者的近亲属渐渐都不在人世时,就不应该荐无限期的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另一方面,无限期、不加任何限制的保护一个曾经存在过的人的名誉权本身也是不值得的。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死者名誉法律保护的期限为截至三代,即死者三代以内的近亲属全部死亡后,就不应再有人因死者名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尽管有助于避免借死者名誉取得不当得利,但即使死者三代以内的近亲属全部死亡,由于社会利益尚存在,也不应当对此设定期限。
五、小结
我国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在立法上处于空白,而在司法解释中也存在着许多不足和缺陷,尚不够系统和完善,同时在理论上也需要澄清。总之,法律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主要是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及保护现存社会关系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两者一方面统一于整体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另一方面又有所区别。重视对死者利益的保护,给社会上有争议的问题一个圆满的解决,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相关利益的保护,也使我国的人身权保护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獻:
[1]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2002:165.
[2]沐兰琼.略论死者名誉问题[J].巢湖学院学报,2005。4(4):47.
[3]王敏.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18):22.
[4]柳倩宇.完善死者名誉权保护的路径选择[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19.
[5]马小花.师树春.死者名誉保护相关问题探讨[J].陕西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0(5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