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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两名被告人李某、刘某经事先预谋至一间珠宝店,先由李某一人进入珠宝店试戴金项链,等戴好后,另一被告人刘某持刀进入店里,假意追砍其同伙,两人一追一逃离开店里。其中被告人刘某并未拿刀威胁店员。
二、观点争议:
1、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刘某主观上具有占有金项链的故意,客观上采用演戏之方式引店员入局,误以为二人之间有矛盾,分散其注意力,实则趁机偷走金项链,对李某、刘某而言属于明偷。李某、刘某均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采取的是和平的手段,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利用被害人的注意力集中于前戏或瞬间思维短路而浑水摸鱼窃取金项链,等被害人反应过来为时已晚,财物已偷到手,故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李某试戴项链,实现占有,但尚在被害人控制范围之内;同伙刘某持刀追砍同伙,演戏逃走,利用店员没反应过来,实现脱离被害人控制。刘某利用被害人不注意,看似砍人,实则排除阻碍,两人互相配合强行夺取了本在被害人控制范围内的金项链,被害人对此是始料不及的,超出其意料之外,但也知晓刘某并不想持刀抢劫财物,要想抢劫无需费事,直接拿刀威胁被害人即可,可见刘某主观上只是想趁人不备,趁机强行夺取财物,直奔金项链而去,并没有伤害被害人及周围人的意思表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物实施了暴力但对人没有实施暴力,属于明抢,故二人之行为构成抢夺罪。
3、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李某、刘某有抢占金项链的犯意和"持刀进入店里,向同伙挥砍"的现实行为,持刀挥砍同伙足以让店内一般人产生"害怕"感,携带凶器对人对物均产生威胁,仍属于当场实施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附合"两个当场", 故二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以上第三种观点,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本案中李某、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共同犯罪,事先早有预谋、分工,两人思想上达成统一,取财之故意明显。
2、客观上,首先店员被骗主动交出财物,李某虽得到金项链,但尚未脱离店员控制范围内,没有丧失对项链的占有,因为毕竟试戴的人就在店员的面前。其次当李某戴好后,两人早就心有灵犀,刘某上场,持刀进入店里,向同伙李某挥砍,虽然砍同伙是假,但不管此时刀是在对谁挥砍,实际上都对店里的店员造成现实的威胁感,一般人都不敢上前去制止,谁前去制止都完全可能受到行为人"假戏真作"转身即砍的现实危险。行为人假装追砍同伙具有两个效果,其一是制造跑的条件,其二,足以让一般人产生"害怕"感。采用的手段属于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手段,但这种手段不同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强制手段虽然不是直接针对被害人,但是这种砍同伙的行为足以让在场的一般人不敢反抗,对被害人施以精神刺激、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属于"杀鸡给猴看"式的强制手段。
3、李某、刘某两人的行为也符合"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当场取得财物。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的其他方法是指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用毒气等。同时具备以下三点即构成抢劫的其他方法:(1)不是暴力或胁迫;(2)行为人实施;(3)被害人因此方法不能反抗;(4)行为人实施此方法的目的是当场占有财物。本案中,刘某持刀假意追砍同伙的方式不属于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即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追砍同伙从而向店内人员施以"恶害"式严重警告,属于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本案中,被害人即店员不是可以反抗但来不及反抗,而是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人身权利;不是趁被害人不备而取财,而是对被害人施以精神刺激、强制而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取财,故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本案中,被害人并非毫不知情、无所防范,而是知情,取走财物的方式不具有秘密性,相反属于公开进行,故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刘某通过砍人演戏的方式,使得在场的一般人(包括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上前阻止,对被害人实施了精神强制,排除被害人反抗,当场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二人事先有预谋,事中密切配合,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二人之行为均应认定抢劫罪(既遂),应当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两名被告人李某、刘某经事先预谋至一间珠宝店,先由李某一人进入珠宝店试戴金项链,等戴好后,另一被告人刘某持刀进入店里,假意追砍其同伙,两人一追一逃离开店里。其中被告人刘某并未拿刀威胁店员。
二、观点争议:
1、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刘某主观上具有占有金项链的故意,客观上采用演戏之方式引店员入局,误以为二人之间有矛盾,分散其注意力,实则趁机偷走金项链,对李某、刘某而言属于明偷。李某、刘某均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采取的是和平的手段,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利用被害人的注意力集中于前戏或瞬间思维短路而浑水摸鱼窃取金项链,等被害人反应过来为时已晚,财物已偷到手,故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李某试戴项链,实现占有,但尚在被害人控制范围之内;同伙刘某持刀追砍同伙,演戏逃走,利用店员没反应过来,实现脱离被害人控制。刘某利用被害人不注意,看似砍人,实则排除阻碍,两人互相配合强行夺取了本在被害人控制范围内的金项链,被害人对此是始料不及的,超出其意料之外,但也知晓刘某并不想持刀抢劫财物,要想抢劫无需费事,直接拿刀威胁被害人即可,可见刘某主观上只是想趁人不备,趁机强行夺取财物,直奔金项链而去,并没有伤害被害人及周围人的意思表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物实施了暴力但对人没有实施暴力,属于明抢,故二人之行为构成抢夺罪。
3、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李某、刘某有抢占金项链的犯意和"持刀进入店里,向同伙挥砍"的现实行为,持刀挥砍同伙足以让店内一般人产生"害怕"感,携带凶器对人对物均产生威胁,仍属于当场实施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附合"两个当场", 故二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以上第三种观点,李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本案中李某、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共同犯罪,事先早有预谋、分工,两人思想上达成统一,取财之故意明显。
2、客观上,首先店员被骗主动交出财物,李某虽得到金项链,但尚未脱离店员控制范围内,没有丧失对项链的占有,因为毕竟试戴的人就在店员的面前。其次当李某戴好后,两人早就心有灵犀,刘某上场,持刀进入店里,向同伙李某挥砍,虽然砍同伙是假,但不管此时刀是在对谁挥砍,实际上都对店里的店员造成现实的威胁感,一般人都不敢上前去制止,谁前去制止都完全可能受到行为人"假戏真作"转身即砍的现实危险。行为人假装追砍同伙具有两个效果,其一是制造跑的条件,其二,足以让一般人产生"害怕"感。采用的手段属于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手段,但这种手段不同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强制手段虽然不是直接针对被害人,但是这种砍同伙的行为足以让在场的一般人不敢反抗,对被害人施以精神刺激、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属于"杀鸡给猴看"式的强制手段。
3、李某、刘某两人的行为也符合"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当场取得财物。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的其他方法是指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用毒气等。同时具备以下三点即构成抢劫的其他方法:(1)不是暴力或胁迫;(2)行为人实施;(3)被害人因此方法不能反抗;(4)行为人实施此方法的目的是当场占有财物。本案中,刘某持刀假意追砍同伙的方式不属于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即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追砍同伙从而向店内人员施以"恶害"式严重警告,属于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本案中,被害人即店员不是可以反抗但来不及反抗,而是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人身权利;不是趁被害人不备而取财,而是对被害人施以精神刺激、强制而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取财,故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本案中,被害人并非毫不知情、无所防范,而是知情,取走财物的方式不具有秘密性,相反属于公开进行,故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刘某通过砍人演戏的方式,使得在场的一般人(包括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上前阻止,对被害人实施了精神强制,排除被害人反抗,当场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二人事先有预谋,事中密切配合,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二人之行为均应认定抢劫罪(既遂),应当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