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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监视居住制度是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本文以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价值回归为切入点,探析如何正确把握并灵活应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结合反渎职侵权侦查实践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为职务犯罪侦查提供新的思路。
关键词 新刑诉法 监视居住 价值回归
作者简介:周林,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65-02
监视居住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由来已久,是适用时间较早的一项强制措施,具有其独特的适用价值。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这一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修改,基本上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正确理解并把握新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充分发挥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对检察机关严惩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价值定位回归分析
(一)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法条解读
在1996年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功能与取保候审相似,适用较少形同虚设,实际作用发挥不大。新刑诉法分别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地点以及羁押期限与刑期的换算角度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全新的规定。这样大幅度的修改,使得原本名存实亡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被重新赋予新的内涵,增加了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式,有效提高了突破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
对新刑诉法监视居住的解读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适用门槛提高。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较大修改,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定位更加明确、易于适用,使得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有了明显的功能适用区别,如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要符合逮捕条件但又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等这几种情形之一的,或是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从而更能够体现监视居住独立的使用价值。
2.严格限制指定居所的范围。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应当选择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执行,除非遇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才可以指定居所执行,并且指定的居所不可以是羁押场所或是专门的办案场所。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发生变相羁押的可能。
3.条件的区别适用有利于实际执行。众所周知,职务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的侦查面临困难较大,如存在隐蔽性强、反侦查能力强、依赖口供等问题,若嫌疑人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易出现毁证灭证、串供的情形发生,特别是遇到涉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有限的侦查时限会给办案人员带来更大的挑战。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灵活运用,有利于防止阻碍侦查情况的发生,为更好地突破案件提供了解决途径。
(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功能分析——价值回归
新刑诉法中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与执行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补充,并在多个细节上进行了创新,重塑了1996年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中的价值定位。通过修改,充分发挥了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独特作用,使之重塑为能够灵活运用于各类案件情况、减少羁押、降低司法成本的有效强制措施。
如果从全面考察法律规定的角度审视监视居住,其具有替代取保功能、羁押替代功能、查证保障功能、司法制裁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制度衔接功能和防卫社会的功能。 本文主要从有利于侦查工作开展的角度来探讨分析监视居住的价值回归。
一是诉讼保障功能的回归。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一直因缺少有效监视方式难以有效监控而陷入两难境地。此次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可采取的方式:“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一规定赋予执行机关电子监视、监控权,增强了该强制措施的实际操作性,可以切实掌握被监视居住人的行动倾向,有效保障职务犯罪的侦查成果。这既有助于保障诉讼,也能够尽力控制、预防犯罪。
二是替代功能的回归。制度辨识度的转变,由取保候审补充措施转变为逮捕的替代功能显著。对于不适合逮捕羁押而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形,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同样能够达到预期的诉讼效果。首先可以避免嫌疑人因被羁押在看守所,与其他嫌疑人之间“交叉感染”而翻供等消极影响,其次是监视居住在生活条件方面较之逮捕更为人道化,特别是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般社会地位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要想获取口供难度较大,有的还担负着领导职务,普遍存在对抗心理和怕失面子等心理。让嫌疑人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中进行监视居住,可以充分利用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接触较多的有利条件,顾及其心理感受,解除其思想顾虑,促使其主动交代,有利于口供的顺利获取和证据的固定。
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及不足
(一)渎职类案件办案实践适用现状分析
2013年1—12月,我省共立查各类渎职侵权犯罪案件478人,其中,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39人,占总人数的8.2%。2013年我院查办渎职类犯罪案件3件5人,其中,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适用强制措施5人,适用监视居住3人,为顺利突破案件提供良好的保障。
结合实践情况,可以得出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点:
1.因职务犯罪特点特别是涉嫌重大贿赂犯罪使得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居多。另外,上级院指定异地侦查管辖案件中,由于嫌疑人在异地没有固定居所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也较多。
2.贪污、渎职交叉犯罪适用比例高。渎职犯罪背后往往隐藏贪污腐败,如我省2013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中,贪渎交叉犯罪共27人,占总人数的69.2%,其中:滥用职权罪、受贿罪18人;玩忽职守罪、受贿罪2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受贿罪3人;徇私枉法罪、受贿罪1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受贿罪2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行贿罪1人。 由于渎职犯罪是“不揣入自己腰包的犯罪”,导致渎职类犯罪查办阻力较之贿赂犯罪更大,取证认定也较为困难,对口供的依赖也仍然存在。而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来看,渎职侵权犯罪越来越呈现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交织的状态,在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时,可以犯罪嫌疑人涉嫌重大贿赂犯罪为抓手,对其采取指定居所强制措施,从而可以有效防止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和妨碍侦查活动的发生,有利于侦破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
(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适用中存在的不足
1.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部分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较难操作。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绝大多数是由本机关严密控制的固定场所(多为临时租用的宾馆),这些场所严格地讲不能说是“指定的居所”。但是另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取证难度要高于一般案件,特别是贿渎交叉案件的查办,若不能及时、有效切断嫌疑人的外界联系,在通讯条件高度发达的今天,串供、毁证等妨碍诉讼的行为在所难免,这些现实问题使检察机关在指定居所地点的选择上陷于两难。
另外,新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但相关法律对许可时间以及监视居住期间律师会见的方式、次数等没有具体规定。
2.律师介入导致办案风险加大。新刑诉法对律师权利给予更多的保障,在监视居住制度中也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的内容。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外,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上述规定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律师介入侦查后,依法为嫌疑人分析其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因畏罪而产生动摇心理,导致其供述不稳定或翻供。因此,反渎部门的办案人员不但要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面对律师,侦查难度变得更大。
3.执行主体错位。根据法律规定,自侦案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由检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公安警力有限、执行成本高等原因,加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协作机制不够流畅与完善,导致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视居住的决定的执行大多流于形式,一般情况是公安机关仅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实际执行仍靠决定作出机关,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视居住在自侦工作中的应用思考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虽然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监视居住以往存在的弊端,但在执行层面仍存在认识理解上的误区和实践操作的困难,这就需要全面学习、把握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具体操作层面不断摸索,从而真正发挥监视居住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价值功能。
(一)着力加强自侦队伍建设
办案人员应认真学习、领会新刑诉讼法,做到能够准确适用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等相关内容的规定。进一步转变侦查观念,增强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全面提高办案水平。同时对办案人员应采取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切实增强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二)正确把握律师提前介入
新刑诉法在侦查阶段引入律师辩护制度,针对该制度给自侦工作带来的挑战,办案人员应结合实际,化挑战为机遇。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依据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安排、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案情复杂、嫌疑人还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等,可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许可权限,确保案件顺利推进。同时办案人员要转变观念,正确对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通过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信任以及律师对相关法律的宣传,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调查,争取减轻、从轻处理,化解侦查对抗,并将律师从维护嫌疑人权利角度提出的建议为我所用,转化为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因素,从而切实提高侦查水平。
(三)强化执行监督
认真执行刑事诉讼规则对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要求。下级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监所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被监视居住人了解侦查人员和监管人员是否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风险防控检查,若发现侦查人员或监管人员有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调查核实,应予以纠正,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适时建立专门的执行场所
鉴于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场所的一些排除性规定,检察机关决不能再沿用以往在办案工作区、办公场所甚至纪委办案点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目前,指定监视居住采用是分散式的监视模式,导致在具体个案中需要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等司法成本较高。建议由地级市检察机关统筹,建立专门的执行场所,统一配备相应设施,达到规范要求,以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安全。同时可以对监视居住情况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保证依法规范使用该项强制措施,这样不仅切实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也能有效证明侦查取证的合法性。
注释:
杨正万.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第49-50 页.
参考文献:
[1]童建明.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马忠红.侦查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 新刑诉法 监视居住 价值回归
作者简介:周林,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65-02
监视居住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由来已久,是适用时间较早的一项强制措施,具有其独特的适用价值。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这一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修改,基本上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正确理解并把握新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充分发挥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对检察机关严惩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价值定位回归分析
(一)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法条解读
在1996年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功能与取保候审相似,适用较少形同虚设,实际作用发挥不大。新刑诉法分别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地点以及羁押期限与刑期的换算角度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全新的规定。这样大幅度的修改,使得原本名存实亡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被重新赋予新的内涵,增加了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式,有效提高了突破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
对新刑诉法监视居住的解读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适用门槛提高。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较大修改,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定位更加明确、易于适用,使得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有了明显的功能适用区别,如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要符合逮捕条件但又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等这几种情形之一的,或是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从而更能够体现监视居住独立的使用价值。
2.严格限制指定居所的范围。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应当选择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执行,除非遇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才可以指定居所执行,并且指定的居所不可以是羁押场所或是专门的办案场所。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发生变相羁押的可能。
3.条件的区别适用有利于实际执行。众所周知,职务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的侦查面临困难较大,如存在隐蔽性强、反侦查能力强、依赖口供等问题,若嫌疑人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易出现毁证灭证、串供的情形发生,特别是遇到涉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有限的侦查时限会给办案人员带来更大的挑战。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灵活运用,有利于防止阻碍侦查情况的发生,为更好地突破案件提供了解决途径。
(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功能分析——价值回归
新刑诉法中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与执行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补充,并在多个细节上进行了创新,重塑了1996年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中的价值定位。通过修改,充分发挥了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独特作用,使之重塑为能够灵活运用于各类案件情况、减少羁押、降低司法成本的有效强制措施。
如果从全面考察法律规定的角度审视监视居住,其具有替代取保功能、羁押替代功能、查证保障功能、司法制裁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制度衔接功能和防卫社会的功能。 本文主要从有利于侦查工作开展的角度来探讨分析监视居住的价值回归。
一是诉讼保障功能的回归。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一直因缺少有效监视方式难以有效监控而陷入两难境地。此次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可采取的方式:“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一规定赋予执行机关电子监视、监控权,增强了该强制措施的实际操作性,可以切实掌握被监视居住人的行动倾向,有效保障职务犯罪的侦查成果。这既有助于保障诉讼,也能够尽力控制、预防犯罪。
二是替代功能的回归。制度辨识度的转变,由取保候审补充措施转变为逮捕的替代功能显著。对于不适合逮捕羁押而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形,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同样能够达到预期的诉讼效果。首先可以避免嫌疑人因被羁押在看守所,与其他嫌疑人之间“交叉感染”而翻供等消极影响,其次是监视居住在生活条件方面较之逮捕更为人道化,特别是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般社会地位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要想获取口供难度较大,有的还担负着领导职务,普遍存在对抗心理和怕失面子等心理。让嫌疑人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中进行监视居住,可以充分利用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接触较多的有利条件,顾及其心理感受,解除其思想顾虑,促使其主动交代,有利于口供的顺利获取和证据的固定。
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及不足
(一)渎职类案件办案实践适用现状分析
2013年1—12月,我省共立查各类渎职侵权犯罪案件478人,其中,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39人,占总人数的8.2%。2013年我院查办渎职类犯罪案件3件5人,其中,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适用强制措施5人,适用监视居住3人,为顺利突破案件提供良好的保障。
结合实践情况,可以得出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点:
1.因职务犯罪特点特别是涉嫌重大贿赂犯罪使得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居多。另外,上级院指定异地侦查管辖案件中,由于嫌疑人在异地没有固定居所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也较多。
2.贪污、渎职交叉犯罪适用比例高。渎职犯罪背后往往隐藏贪污腐败,如我省2013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中,贪渎交叉犯罪共27人,占总人数的69.2%,其中:滥用职权罪、受贿罪18人;玩忽职守罪、受贿罪2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受贿罪3人;徇私枉法罪、受贿罪1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受贿罪2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行贿罪1人。 由于渎职犯罪是“不揣入自己腰包的犯罪”,导致渎职类犯罪查办阻力较之贿赂犯罪更大,取证认定也较为困难,对口供的依赖也仍然存在。而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来看,渎职侵权犯罪越来越呈现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交织的状态,在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时,可以犯罪嫌疑人涉嫌重大贿赂犯罪为抓手,对其采取指定居所强制措施,从而可以有效防止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和妨碍侦查活动的发生,有利于侦破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
(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适用中存在的不足
1.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部分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较难操作。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绝大多数是由本机关严密控制的固定场所(多为临时租用的宾馆),这些场所严格地讲不能说是“指定的居所”。但是另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取证难度要高于一般案件,特别是贿渎交叉案件的查办,若不能及时、有效切断嫌疑人的外界联系,在通讯条件高度发达的今天,串供、毁证等妨碍诉讼的行为在所难免,这些现实问题使检察机关在指定居所地点的选择上陷于两难。
另外,新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但相关法律对许可时间以及监视居住期间律师会见的方式、次数等没有具体规定。
2.律师介入导致办案风险加大。新刑诉法对律师权利给予更多的保障,在监视居住制度中也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的内容。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外,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上述规定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律师介入侦查后,依法为嫌疑人分析其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因畏罪而产生动摇心理,导致其供述不稳定或翻供。因此,反渎部门的办案人员不但要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面对律师,侦查难度变得更大。
3.执行主体错位。根据法律规定,自侦案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由检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公安警力有限、执行成本高等原因,加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协作机制不够流畅与完善,导致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视居住的决定的执行大多流于形式,一般情况是公安机关仅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实际执行仍靠决定作出机关,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视居住在自侦工作中的应用思考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虽然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监视居住以往存在的弊端,但在执行层面仍存在认识理解上的误区和实践操作的困难,这就需要全面学习、把握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具体操作层面不断摸索,从而真正发挥监视居住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价值功能。
(一)着力加强自侦队伍建设
办案人员应认真学习、领会新刑诉讼法,做到能够准确适用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等相关内容的规定。进一步转变侦查观念,增强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全面提高办案水平。同时对办案人员应采取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切实增强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二)正确把握律师提前介入
新刑诉法在侦查阶段引入律师辩护制度,针对该制度给自侦工作带来的挑战,办案人员应结合实际,化挑战为机遇。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依据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安排、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案情复杂、嫌疑人还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等,可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许可权限,确保案件顺利推进。同时办案人员要转变观念,正确对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通过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信任以及律师对相关法律的宣传,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调查,争取减轻、从轻处理,化解侦查对抗,并将律师从维护嫌疑人权利角度提出的建议为我所用,转化为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因素,从而切实提高侦查水平。
(三)强化执行监督
认真执行刑事诉讼规则对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要求。下级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监所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被监视居住人了解侦查人员和监管人员是否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风险防控检查,若发现侦查人员或监管人员有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调查核实,应予以纠正,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适时建立专门的执行场所
鉴于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场所的一些排除性规定,检察机关决不能再沿用以往在办案工作区、办公场所甚至纪委办案点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目前,指定监视居住采用是分散式的监视模式,导致在具体个案中需要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等司法成本较高。建议由地级市检察机关统筹,建立专门的执行场所,统一配备相应设施,达到规范要求,以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安全。同时可以对监视居住情况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保证依法规范使用该项强制措施,这样不仅切实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也能有效证明侦查取证的合法性。
注释:
杨正万.监视居住制度功能分析.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第49-50 页.
参考文献:
[1]童建明.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马忠红.侦查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