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哈耶克社会保障思想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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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哈耶克于1944年出版的举世名著《通往奴役之路》第九章《保障与自由》中有这样一段话:“防止出现赤贫的适当保障,和减少那些会把努力带到错误的方向上去的可以避免的原因以及随之而来的失望,必须是政策的主要目标之一。如果要这些努力获得成功而又不损害个人自由,那就必须在市场以外提供保障而让竞争的运作不受阻挠。为了维护自由,某种保障也是不可少的,因为大多数人只有在自由所不可避免地带来的那种风险不是太大的条件下,才愿意承担那种风险。”
  正是这一段话以及后来哈耶克出版的《自由宪章》中关于社会政策领域的主张,引发了奥地利学派中以米塞斯、罗斯巴德为代表的偏无政府主义一派的抨击。他们就此认为哈耶克是干预主义者,背离了其在《通往奴役之路》中所批判的自19世纪以来欧洲形形色色的集体主义,指责其恰好站在了干预主义、福利国家的立场为政府扩权背书。而奥地利学派中的另一派别则认为,即便哈耶克在社会政策、社会保障领域有一些所谓的“妥协”,他也依然是当之无愧的古典自由主义者,或者说自由至上主义者,而且在20世纪成功地重新阐释和复兴了古典自由主义。比如20世纪80年代美国里根主义和英国撒切尔主义的兴起,就部分地与哈耶克的思想贡献有关。
  70年后,这种争论依旧在延续,且发生在当今世界最大的新兴经济体——中国,争论的一方是天则经济研究所副所长冯兴元教授,另一方是中国政法大学王建勋教授,两位对哈耶克的社会保障思想有着全然不同的理解。
  二
  王建勋教授同意对哈耶克是干预主义者的批评。他认为,《自由与保障》一章中哈耶克没有拿出有说服力的理由来论证为什么政府可以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但又反对更高水平、满足特定人群的保障。如果提供这样一种保障,如何保护私有财产,两者如何兼容,这是一个问题。要论证最低社会保障的正当性,并不那么容易,因为它和更高水平的社会保障,只有量的区别,并无质的区别。从性质上看,抢劫一块钱与抢劫一百万丝毫没有区别,都是抢劫,犯罪性质是一样的,两者仅仅是量刑上的区别。另外,最低生活保障应该确定在怎样的水平,根本无法界定,正如米塞斯、哈耶克与兰格的关于社会主义经济计算可行性的论战,根本无法计算。
  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人迷恋政府做得好,无论是在兜底还是在提供保障方面?因为他们假定政府在这方面信息更多、更公开、更透明、更负责。而且认为在民间,人们不会对他们的邻居和同胞有爱心,政府一定对邻居和同胞有爱心。这个假设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你不爱你的邻居,邻居要饿死了,你不救济他,政府就一定会救助?这个假设站不住脚还因为,政府来自于这个社会,政府所面对的每个人都是这个社会产生的,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政府不可能比民间对你的同胞更有爱心。设立政府的目的不是为了让一些人去帮助另外一些人,不是拿走一些人的财产给另一些人。政府没有这样的义务,这样的义务只存在于同胞之间,如果你没有帮助同胞的责任和义务,政府怎么可能有。
  当我们讨论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能有所作为时,我们总是假定我们生活在一个真空当中,人与人之间没有感情、没有各种各样的联系。在这样一个社会里似乎只能挑选出一个机构——政府,它才会对我们充满关爱。这个假定是错误的。我们本就处在一个真实的社会,有邻居、亲朋、各种各样的社区等无数复杂的关系。任何社会都是如此,即便是一个再专制的社会也不可能完全切断这些东西,这就是所谓的保障的最重要的基础。
  另外,提供福利还存在非常大的道德风险,一方面,提供福利之后,许多人会养成一种对自己不负责的精神,好逸恶劳、今朝有酒今朝醉……;另一方面,容易导致人们造假、撒谎、欺骗。
  而如果一个身患重疾的人,没有人帮助他,那他只能自认倒霉。任何社会都有无数不幸,我们没有办法解决所有不幸。
  王建勋教授认为,哈耶克的社会保障思想会形成一种不断上升的对经济的干预螺旋效应:政府的干预政策会导致扩大干预范围和干预力度的必要性,从而导致进一步的政府干预。
  冯兴元教授针锋相对,他开宗明义:哈耶克也讲过,社会保障不等于政府保障。比如,“智利模式”比较强调用法定私人养老保险的制度安排遵循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智利在私人社会医疗保险或者社会养老保险领域不是社会保险,而是私人保险,结合以个人公积金制度。它于1981年开始实施以个人账户和由私人养老基金管理公司代替政府管理养老金為主要特征的养老保险制度。该制度采取完全的基金制,个人的缴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退休后养老金待遇也完全取决于个人养老账户的积累额和投资收益。智利的例子说明,在一个强制性的法律框架下,政府不过是众多私人养老基金的组成部分之一。它主要是通过法律程序确定一种法定的私人保险业务,同时对无能力出钱投保者,提供一些辅助性资金安排。而保险能够对一部分问题通过大数定律做出较为合理的安排。真正的自由、民主、宪政框架下的政府,就是民办政府,如果采用智利模式,你可能会感受到某种最小强制,但这种保险不是社会保险,实际上不一定是由政府主办或者提供解决的。
  人生病或遇到窘境,其救助有一个从亲朋到社会再到政府的自然秩序,其中政府提供的是辅助性的救助。政府的作用最好是辅助性的作用,即遵循辅助性原则,市场和社会能够发挥作用的地方,政府不要越俎代庖。如果非要把政府排除在这个自然秩序之外,看着孤立无助的人死在街头,这绝不是真正的自由主义。自由主义理论可能不专门讨论道德,但是并不排斥仁爱、慈善、志愿行动。
  哈耶克的难得之处在于其坚持古典中道自由主义的原则,同时接受有限程度的利益共和。因此他总体上坚持中道自由,希望社会中不同的成员均能在法治下的自由状态中共赢。冯兴元教授认为,王建勋教授所梦想的实际上还是狭义“社会契约”论,通过产权和交换形成一种社会契约,否则不合法;但是实际上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社会生活需要一种最低程度的利益共和。当然,哈耶克强调坚持原则,不能随便退让。因此,他强调的利益共和是有限度的,个人自由仍然至上。   哈耶克反对政府干预,但并不代表他是一个无政府主义者或者极端的原教旨主义的自由放任主義者。他在《自由宪章》里就赞成适当的单一税率的个人所得税制,因为即便采取一种单一税率,也就是比例税率,高收入者所缴纳税收的绝对额也要高于低收入者,而且这种税制有利于维护经济主体实现经济自立、推进创新、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但是考虑到民主社会难以实施这种税制,哈耶克也愿意接受一种低累进的个人所得税制,体现了为维护一种自由社会秩序而愿意接受一定的妥协或者共和的气度。
  冯兴元教授最后总结道,为了长远保障每个人的根本利益,我们需要警惕“福利国家”,弘扬市场伦理。为此,需要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原则,辅助性原则(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法定授权原则(principal of conferral),以及法治原则。根据辅助性原则,个人和市场能够承担的事务,政府不予以越俎代庖;下级政府能够承担的事务,上级政府也不能如此行事。法定授权原则是指政府根据公民的依法授权和明确列举的权能履行其职责。如果能够遵循好上述原则,差不多就遵奉了哈耶克所提倡的“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law)原则。同时,亦要警惕拒绝所有社会政策的极端自由主义者,他们恰恰是把自己排除在整个社会政策之外,这是非常危险的。
  三
  毫无疑问,王建勋持极端自由主义的立场,赞同诺齐克“最低限度国家”的理论。诺齐克认为正义意味着权利,而权利则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诺齐克与其他自由主义理论家不同的是,他不仅使权利成为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赋予权利以至高无上的意义,而且把自由主义奠基在权利理论之上。他建立了一种以权利理论为基础的自由主义。
  诺齐克认为,权利是先在的东西,是确定不移的东西,是已有明确归属的东西,无论是他人、群体或是国家都不能加以侵犯。关于正义的任何命题都必须建立在权利的基础之上,都必须纳入权利的话语体系。诺齐克强调权利的首要性,认为再分配所维持的平等将不可避免地侵犯个人权利,从而主张一种功能最少、权利最小的国家。他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的“前言”中开宗明义:个人拥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人或任何群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否则就会侵犯他们的权利。他所坚决捍卫的权利是指个人所拥有的各种具体权利,特别是洛克所说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一个无家可归者具有生命权,为此他需要食物和住房。那么他是不是有权可以强行要求任何一个有多余食物和住房的人为他提供食物和住房呢?对于诺齐克来说,不是这样的,人们没有这种强制的权利。一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权利,但这并不能使他拥有要求别人为自己提供食物和住房的权利。那么他是否有权要求国家给他提供食物和住房呢?在诺齐克看来,他也没有这个权利,国家可以对他的这种要求无动于衷。因为国家要进行财富的再分配,就必须从个人那里征税,但国家没有为此而征税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说,人们拥有的仅仅是不受伤害和不被干涉的权利。就此而言,个人对于自己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
  诺齐克的政治哲学告诉我们,“最低限度国家”是功能最多的国家,比它功能更多的任何国家都是不道德的,都会侵犯人的权利。他反对国家的再分配性质,认为任何再分配都是对个人劳动的掠夺,都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他坚持权利的首要性。他一方面用“赔偿原则”来捍卫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又用它来证明“最低限度国家”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合道德性。为了说明国家的起源及其正当性,仅仅证明国家产生的必要性是不够的,还必须表明在国家的产生过程中没有侵犯任何个人的权利。
  对于诺齐克而言,“任意的和偶然的东西”并不等于它们没有意义,也不意味着应该加以纠正,这也就是王建勋教授所认为的孤立无援的人死去也是没办法的。诺齐克指责罗尔斯将人们的所有价值都归因于“外在的因素”(自然天赋和社会文化条件),完全否定了人的自主性、主体性、人的选择能力和责任,这样其理论就是对人类形象的贬低。
  综而述之,诺齐克的极端自由主义缺乏人道主义色彩,它坚信“最低限度国家”的职能仅限于国防、警察、监狱、司法、外交等极其有限的领域。
  冯兴元教授的社会保障思想并不囿于哈耶克,德国弗莱堡学派亦对其有重大影响,且主要来自其翻译的欧肯《经济政策的原则》一书。欧肯的经济政策理论区分了经济秩序同经济过程之间的差别。所谓经济秩序是指经济活动在法律上和体制上的秩序框架,而所谓经济过程则是指经济行为者的日常交易过程。 在此基础上,欧肯区分“秩序政策”(Ordnungspolitik)和“过程政策”(Prozesspolitik)。
  所谓秩序政策,是指国家必须确定经济主体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和社会总体条件,以便使一个有运作能力和合乎人的尊严的经济体制得到发展。国家必须为竞争秩序确立一个框架,并不断保护这个框架。在保证自由进入市场和防止垄断行为的条件下,市场过程的参与者可以自主做出决策。同时,市场则把各个市场参与者的计划协调成一个国民经济的整体过程。 因此,秩序政策是所有那些为经济运行过程创造和保持长期有效的秩序框架、行为规则和权限的有关经济法律和措施手段的总和。
  所谓过程政策,是指在既定的或者很少变化的秩序框架和国民经济结构下,所有那些针对经济运行过程本身所采取的、并能影响价格-数量关系变化的各种国家干预调节措施手段的总和。
  与此相应,欧肯认为,为了推行竞争秩序,要遵循两类原则:一类为构成性原则(konstituierende Prinzipien),用来建立竞争秩序;另一类为调节性原则(regulierende Prinzipien),用来保持竞争秩序的正常运作能力。
  在自由放任制度下,国家既不确立经济秩序,也不干预经济过程,而在集中指导经济中,国家则左右经济秩序和经济过程。根据欧肯的观点,从秩序政策角度看,竞争秩序下的交换经济同于上述两种制度。政府避免直接干预市场过程,但它必须通过政治制度,确保竞争秩序的构成性原则的实现,从而建立起竞争秩序。   欧肯也强调政府按照一定的规则推行一定程度的“过程政策”,即国家干预政策。根据欧肯的观点,要遵循与市场一致的原则。据此,过程政策应遵循三条原则 :一是国家必须限制利益集团的权力;二是所有的国家干预必须面向维护经济秩序,而不是面向市场过程;三是经济与社会方面的干预政策必须是系统性的,而不能是临时性的或者选择性的。与此相应,欧肯认为,竞争秩序还需要包括一套调节性原则,目的在于通过调节经济过程来维持竞争秩序。对于欧肯,这些调节性原则是辅助性的。秩序政策的地位要高于过程政策。过程政策是为秩序政策服务的,要奉行与市场一致的原则(principle of market conformity)。过程政策是一种最低程度的政府干预,目的在于纠正竞争扭曲,重新为竞争打通道路。
  在欧肯的过程政策中之社会政策与哈耶克《自由宪章》中关于社会保障思想可谓不谋而合。欧肯认为,以完全竞争的价格体制分配社会产品虽然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但还是比私人或公共权力实体随心所欲的分配办法要好得多。但是竞争秩序条件下的分配办法还需要改进。从社会政策的观点出发,可以采取收入政策措施来纠正初始收入分配,比如通过一种低累进度的累进所得税制,但是累进不许高到影响投资的程度。欧肯还指出,在竞争秩序下个人通过市场实现一次分配,解决了多数社会不公问题。其余的小部分社会不公问题则可通过社会再分配来解决。
  当然,冯兴元教授总体上欣赏从无政府主义到德国秩序自由主义之间的整个思想谱系,他在某种程度上赞同王建勋教授,他同样站在了诺齐克的立场上对罗尔斯的公平正义有所批判。罗尔斯意义上的“社会正义”或者“分配正义”,其一大要旨是差别原则。根据该项原则,“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既符合处于最不利地位者的最大利益,又按照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使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是根据存在不确定性条件下的最大最小值标准(maximin criterion, 意指最大化最小值的标准)推导出来的。
  按照罗尔斯的“最大最小值”标准,差别原则要体现使得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符合“处于最不利地位者的最大利益”,这既不适用于发达国家,也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这是因为罗尔斯在整个推导过程中没有引入成本分析:首先,满足“处于最不利地位者的最大利益”的差别原则对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甚至难以为继的福利负担;其次,它最容易给懒人不工作提供最大的正向激励,诱使或者怂恿懒人不工作的败德行为,从而鼓励更多的人放弃其道德整合性,加入到败德队伍之列。可以说,差别原则可以导致发达国家财政负担重不堪负,导致发展中国家即便财政负担重不堪负也难达所要求标准。冯兴元教授同意布坎南对罗尔斯差别原则的批评,认为这种满足处于最不利地位者的最大利益只是社会备选方案中的一种选项。冯兴元补充认为,这是在众多选项里面最不利于维护个人自由的选项。
  如此看来,哈耶克的社会保障思想兼具欧肯、诺齐克两者的精髓。可惜哈耶克和欧肯都没有对通过互助和志愿方式提供“社会保险”,或者通过慈善提供社会保障提出看法。但是冯兴元教授是明确支持优先考虑这种互助和志愿的保险或者慈善救助的。这种互助、志愿和慈善与私人保险等同重要。政府的作用则应该是提供辅助性支持,是有限的。
  四
  哈耶克之所以在《通往奴役之路》中关于社会保障有着某种程度的干预色彩,在后来的《哈耶克论哈耶克》中强调自己赞同保障一种最低收入,或许要从他所处的学术背景寻找源头。这种最低收入观也存在于弗里德曼的思想当中。冯兴元教授认为,这些思想是一些针对特定政策的观点,与其说是基本思想,毋宁说是一己之见,需要区别于这些大家们的基本思想。
  1931年9月,哈耶克应罗宾斯之邀,来到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到1944年出版《通往奴役之路》之时,也就是在二战期间,哈耶克已完全融入英国社会。他也早在1938年,归化为英国公民。因此,当时的英国学界对哈耶克的影响是巨大的。
  曾在1919年出任伦敦经济学院院长的贝弗里奇,于1942年发表《社会保险报告书》。就是这份报告影响了整个世界的社会保障,成为社会保障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著作。它影响了英国、欧洲乃至整个世界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和发展进程,被业内人士视为福利国家的奠基石和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里程碑,为无数的经济学家和社会保障工作者所推崇、研究和学习借鉴。贝弗里奇也因此被人称为“福利国家之父”。毫无疑问,哈耶克可能受到了贝弗里奇的影响。
  但是,这不代表哈耶克赞同干预主义、福利国家,哈耶克在很多场合表现出是总体上反对贝弗利奇的政策主张的。
  关于社会政策、社会保障,《通往奴役之路》只是零敲碎打,真正系统地形成理论框架的是在《自由宪章》之中。《自由宪章》其实强调哈耶克后来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明确提出的“法律下的自由”原则。整部巨著的第三部分涉及这项原则在福利国家中的公共政策应用,不断对各种经济和社会政策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侵犯可能性提出种种警示,并提出与个人自由兼容的一些解决方案。而这些解决方案一般旨在共赢,既体现对中道自由主义原则的坚持,也接受有限度的利益共和。在第三部分,哈耶克强调个人所得的单一比例税率本身就会使得富人的纳税多于穷人。但是,他也看到现代国家的多数选民往往偏好累进税率。而高累进税率必然影响经济主体的企业家创新精神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因此,哈耶克提议,如果一定要采取累进税率,那么只能采取低累进税率。此外,为了防止福利国家的议会表决中出现“多数暴政”,哈耶克还建议通过一项政策的多数,也需要承担多数的成本,以此来约束和挫败党派之争导致不断增加对选民的福利承诺。《自由宪章》第三部分的公共政策分析展示了哈耶克的思想是可落地的,与现实政治能够找到很多契合点。
  哈耶克特别强调对两种状态应分清界线:在一种状态里,社会承认有义务消除绝对贫困和保障一个最低福利水平;在另一种状态里,社会自以为有权决定所有人的“公正”地位,并向每一个人分配它认为他们各自应得的东西。如果授予政府提供某些特定服务的排他性权力,即一种为了达到目的而必须用来处置和强制人的权力,自由就会受到严重威胁。
  哈耶克对福利国家是相当警惕的,他认为原本为消除贫困设计的社会保障制度变为一种收入再分配工具,這种再分配据称基于某种在现实中不存在的社会公正原则,但实际上又取决于专门的决策。当然,为所有不能自我供养的人提供统一的最低保障标准也意味着某种收入再分配。不过,向所有不能在正常运作的市场中靠其收入维持生计的人提供这种最低标准的保障,与旨在所有较重要职业里实现“公正的”报酬收入的再分配大不相同。也就是说,作为多数的自食其力者赞成对那些不能自食其力者提供再分配,与作为多数群体因为少数群体拥有更多的东西而从少数群体夺走某些东西的再分配大不相同。第一种情况包含着一种非人格化的适应方法,人们在其中可以自由择业;第二种情况把我们越来越带进一种人们必须等待当局告知自己应该干些什么的制度。
  哈耶克认为所有这类统一的、根据政府命令实行的保障方案似乎注定要很快转变为决定多数群体相对收入的工具,而且一般也变为控制经济活动的工具。
  哈耶克的最低社会保障思想本没有错,错就错在当今世界依然在面对1958年3月15日出版的《经济学家》杂志中所提及的情形——建立旨在救助那些贫困潦倒者的社会安全网络的信条,被那些完全能够自食其力却高喊公平分享信条(其逻辑类似于“打土豪,分田地”)的人搞得毫无意义。如何在保证政府辅助性作用的前提下,防止一个原本旨在减少贫困的机构继而转变为一个平均主义的再分配工具的过程,是当代自由主义所面临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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