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制度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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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适用范围更明确、更广泛,被告人享有刑事审判程序选择权,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修改内容,在提高执法办案效率、质量、保证司法公正等方面对公诉部门提出了新的挑战。石狮市院积极探索专人专办、集中出庭、简化庭审流程、事前预测和事后评查等应对措施,变挑战为机遇,使执法办案效率、质量得以全面提升。
  关键词 简易程序 程序选择权 专人专办 集中出庭
  作者简介:陈玳鸿、张月萍,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52-02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有关简易程序制度的规定无疑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同时给公诉部门工作带来新的挑战,成为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应对的问题。
  一、简易程序制度修改的原因和内容
  (一)简易程序制度修改的原因
  1.旧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制度效果不佳
  简易程序制度的理想效果是通过大幅度缩短办案周期,有效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缓解案件积压问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主要有:(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首先,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根据法定刑抑或宣告刑来确定所谓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清。其次,“如果仅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据,会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积极认罪的一些重罪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豍有限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使得简易程序的整体制度效应未得到充分彰显。再次,“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实际上是在法律规定限度之内寻求的、为弥补现行简易程序适用不足的另一种不规范的‘简易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提高诉讼效率。
  2.旧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制度忽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国家本位”诉讼价值观的影响下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基于检察院的建议和法院的决定,自诉案件则由法院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该规定表明检察院和法院拥有决定简易程序的绝对职权,而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及审判结果承担者的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法院和检察机关为自己安排的审判模式,这无疑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漠视。
  3.旧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制度严重冲击刑事诉讼基本规则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形成了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基本不派员出席法庭的惯例,进而严重冲击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刑事诉讼规则。
  首先,公诉人不出席法庭使对抗式诉讼模式倒退为纠问式诉讼模式。以控、辩、审三方职能各异,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裁判中立为基本特征的对抗式诉讼模式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公诉人不出庭,就只能由法官代为行使控诉职能,意味着法官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时集控诉和审判两种职能于一身,使得对抗式诉讼模式发生异变,演变为法官对被告人的纠问式审判。其次,公诉人不出庭无法确保被告人权利得到保障,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实体公正。如果公诉人不出庭,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的职能难以实现,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无法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程序,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质证权,因为“辩论权的行使必须要由正反双方的存在,没有辩论的审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审判。”豎公诉人不出庭无疑对处在被指控地位的被告人极为不利。最后,公诉人不出庭使法律监督职能难以实现。公诉人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对庭审情况包括法庭组成、审理过程、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一无所知,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及时监督就会出现缺位。
  (二)简易程序制度修改的内容
  1.扩大了简易程序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这一修改将运行多年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法律上明确归入简易程序,既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同时也弥合了刑事诉讼法典与其司法解释之间的差异,无疑是重大的进步。
  2.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新刑诉法吸收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精神,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明确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同时要求庭审中审判人员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实质上是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和审判结果的承担者,被告人一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意味着放弃了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因此被告人应当有权选择接受何种程序审判。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是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理念的体现,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体现。
  3.明确规定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二种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豏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新刑诉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公诉人出席法庭。   该修改“恢复了简易程序中的控—辩—审三方构造,促使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这既是尊重刑事审判原理的体现,又践行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有利于实现简易程序正当化,从而提高刑事司法的权威性。”豐
  二、简易程序制度修改对公诉部门提出新挑战
  (一)对公诉部门工作效率提出新挑战
  以石狮市院为例,2006年至2010年,石狮市院年均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737件,其中简易程序案件有348件,占47.2%,年人均办案数均超百件,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石狮市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不出庭”,从一定程度上减少工作量,缓解人手不足的矛盾。而新《刑事诉讼法》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就意味着,简易程序出庭将给办案人员已不足的公诉部门带来接近50%的出庭工作量,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严峻。
  (二)对公诉部门执法办案质量提出新挑战
  简易并不是简单,简易程序只是审判程序或者庭审程序的简化,而不是当事人权利的简化,更不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省略。再简易的案件,公诉部门也要把好事实关和法律关,把法律监督工作做细做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这样一来,简易程序的适用不仅没有从根本上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反而给公诉部门在保障执法办案质量方面带来更大的考验。
  (三)对公诉部门保障司法公正提出新挑战
  刑事诉讼文明发展史是一个人权保护不断加强、诉讼民主精神不断张扬的动态过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在此进程中由诉讼客体演变为诉讼主体,随着其诉讼地位的提升,被告人的权利也不断得到保障。而在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如何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简易程序制度修改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三、变挑战为机遇——石狮市院应对简易程序制度修改的举措
  面对简易程序制度修改提出的诸多新挑战,石狮市院快速反应,大胆创新,积极探索适合本院的各项应对措施,取得显著成效。石狮市院依据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总结本院办案经验和执法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全面出庭的实施办法(试行)》,并与法院共同制定了《石狮市人民法院、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的实施办法(试行)》。
  (一)确立“专人专办”机制,提高执法办案效率、质量
  石狮市院公诉科对办案人员进行相对固定的分工,分成重大疑难案件办案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组,并在《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部分由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组办理,并从中指定相对固定的人员专门负责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工作,其他承办人可以“委托”指定的专人代替自己出庭支持公诉。
  由专门办案组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既能使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承办人摆脱普通程序案件的繁琐,又能大大减轻办理普通程序案件承办人的工作压力,使承办人分别集中精力于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研究,提高整体办案质量。简易程序案件承办人在熟练掌握简易程序的适用要点后,不但能缩短结案周期,也能正确把握量刑,在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和办理的提速提效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集中出庭”、简化庭审流程,提高庭审效率
  与法院共同制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确定了“集中开庭”模式:一是刑一庭集中在上午开庭,刑二庭集中在下午开庭;二是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分开,将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在一个时段开庭,石狮市院指派一名专人出庭。
  这种分批分期“集中开庭”的方式,不仅解决了同一时间安排同一公诉人承办案件开庭导致公诉人“撞场”、“赶场”的问题,而且降低公诉人出庭的频率,解决了公诉人因分散开庭一周可能有三四天时间奔波于出庭工作的问题。石狮市院曾集中出席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庭,最快半天可以完成9个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
  石狮市院对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公诉的流程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进行合理简化。讯问阶段中,在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只讯问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有无辩解;举证质证阶段中,公诉人可采取概括方式进行举证,仅就证据名称和证明事项进行说明,不宣读证据的具体内容;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人可直接发表量刑建议并进行简要答辩等。
  (三)完善事前预测和事后评查机制,提高庭审质量
  把准“事前预测”关。为保证出席法庭的“专人”能够顺利完成出庭工作,石狮市院改革审查报告格式,要求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详细阐述被告人在庭审中可能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和意见,对自首、主从犯等法定情节的辩解以及对法律适用和定性的辩解等问题,并提出应对预案。
  把严“事后评查”关。出席法庭的“专人”在庭审结束后及时与承办人沟通及反馈庭审情况,公诉科定期召开科务会,考评出庭成果,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通报,不断调整和完善事前预测的内容,确保办案质量和法律监督功能的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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