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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10日,商务部条法司在商务部网站公布了《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规定》)征求意见稿,并称将在7月份出台。新《規定》是如何修订而成的?其基础是1996年发布的《关于处罚低价出门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结合了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还考虑到由于一些企业低价出口造成的严重反倾销现状。新《规定》到底如何定位?出台后实施效果如何?到底如何根治低价出口?这些足需要我们深思的问题。
对新《规定》的理性定位
新《规定》的制定依据是新《对外贸易法》,但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认定又是参照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制定的目的看,是为了预防反倾销,其法律条文也是参照反倾销的规则制定的。那么,新《规定》到底属于竞争政策还是贸易政策呢?
在国际上,竞争法和反倾销往形成了两套不同的运行体系。因为他们的法律体系属性,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价值目标是不同的(如下表)。
通过该表的分析,我们依旧无法判定新《规定》究竟属于竞争政策还足产业政策。其实,这两种政策规制的都是对本国市场造成直接影响的行为,而新《规定》的影响却在进口国,不适用出口国的竞争政策或产业政策。
如果一些企业发生“不正当出门行为”,进口国会用竞争法或反倾销法加以规制。如果进口国承认我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那么该企业就会获得“一税一率”,后果也由该企业自巴承担,不会波及同行。在目前多数WTO成员,尤其发达国家不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一家企业由于“不正当出口行为”造成的反倾销可能会对其他企业的出口造成影响,但没有因果关系。
在承认一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只有“不止当出口行为”达到掠夺性倾销(predatoty dumping)的程度寸‘可能引起国外的反倾销措施。掠夺性倾销的特点是:先在进口国以低价销售,并在出口国内维持高价,当完全占领进口国市场后就提高价格,享受垄断利润。达到这一目的必须既能完全垄断国内巾场,还能完全垄断国外市场,即具有全球垄断地位。但全球有几个企业能达到这种影响呢?在欧共体发起的反倾销案中,只有3%是关于掠夺性倾销的,美国也仅为4%,这3%或4%中至今设有一起涉及中国企业。
从各国实践来看,出口国的竞争法不管本国企业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出口造成的“贸易秩序利益”损害也是不成立的。外贸法属于竞争政策,按理说,我国的外贸法也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律,但是“不正当低价’出u行为写在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中,看来新《对外贸易法》管了不应当管的问题。
其实,在旧《对外贸易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个问题,但许多人在不加分析的情况下认为,我国遭受的反倾销过多是由于低价出口造成的。如果分析一下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真正原因,就会发现,这不仅在于地方政府给予了补贴,企业没有遵守劳动法和环保法,还在于我国的出口产品雷同,出口市场集中、各国滥用反倾销规则、国外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国外贸发展过快以及其他政治因素。再有,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两反一保”将更多的为发展中国家所使用,发达国家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环境壁垒情有独钟,因为它更节省成本和见效快。
对新《规定》实施效果预测
新《规定》可以说是一部“国内替国外制定的反倾销法”——国外还没有反,我们自己允反了。问题是我们在国内反了,国外就不反了吗?
举例,如果国内企业在较长时期内(一年以上)发生了较大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足以对国外构成倾销或垄断行为,我们自己先根据新《规定》进行了处罚,国外照样会采取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进行处罚。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我们没有和任何国家达成“国内罚完国外不再处罚”的双边协定,目前也没有这样的国际条约。
再举一例,如果发生了较小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按新《规定》已经达到了国内处罚标准,但却尚未达到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的标准,这样的处罚有必要吗?是否损害了“对外贸易秩序”呢?
如果我国国内处罚发生在国外采取措施之前,这足以构成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企业实施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的直接证据。如果发生在国外已经采取措施之后,进行调查和处罚显然已经失去了意义,因为该出口企业在国外已经受到处罚,“一事二罚”是不允许的。
从新《规定》的立案、调查和处罚程序看,除了没有“评估利润”一项,几乎和反倾销有着一样的事项,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投入成本是难以估量的,但如果处理太简单,又容易发生“冤假错案”。
新《规定》与旧《规定》相比,旧《规定》在确定低价时比新《规定》更严厉,因为旧《规定》在出口价格中还包含“适当利润”部分。但是,在旧《规定》实施期间,没有处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从贸易环境看,当时的出口秩序更加“混乱”,有人认为是由于旧《规定》规定的条文太简单,没法操作,其实并不是这样。各国的反倾销法程序也很简单,但为什么有人去告?因为它有效,能够长时间阻止国外产品的进口。
我们无法通过新《规定》使国内出口商禁止出口,更无法阻止其他国家的出口商进行出口,因为——个国家的市场是国际性的。进门国将会根据该国法律采取措施,国内出口商是不会花费大量无谓成本干傻事的。再从处罚规定的内容看,旧《规定》的处罚严厉程度不知比新《规定》大多少倍,如旧《规定》规定的罚款最高为出口额的60%,新《规定》最高额为3万元:从认定低价的难度看,旧《规定》规定的“低价”为牛产经营成本加适当利润,新《规定》规定的“不止当低价”为生产经营成本。所以,在新《规定》比旧《规定》处罚减轻、认定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在旧《规定》实施期间没有人提起一起申请的情况下,新《规定》如果实施,效果恐怕不会尽如人意。
还有,既然是模仿反倾销的程序进行的,在进行实际调查时还存在单纯生产商、生产出口商和贸易商的问题,怎么确定他们之间的责任?怎么处罚?国际上尚存极大争议,新《规定》能解决吗?其实连我们的《反倾销条例》本身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应当暂缓出台新《规定》
政府应当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而不是设置人为障碍。新《规定》如果出台,将增加出口企业的出口难度,日前难以确定损益,很可能达不到立法的初衷。一部法律既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还应当符合立法规律。举例说明,拖欠工人工资的老板令人恨之入骨,有人认为应当判刑,还有消息说要在刑法中加入“欠薪罪”。实际上,这只是一个民事问题,大不了用劳动法来解决,如果个别的“欠薪”存在诈骗行为,再用刑法中的“诈骗罪”就可以了。且不说“欠薪”的原因很多,如地方政府“大兴土木”等,如果什么问题都要定罪,社会还能安宁吗?
反倾销问题也是如此,感情代替不了法律,法律同样也代替不了感情,因为法律有自己的调整范围,新《规定》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新《规定》立法依据是新《对外贸易法》,但关键是新《对外贸易法》本身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进行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不合理基础上制定新《规定》将造成更大的问题,适用不当会适得其反,妨碍企业的自由经营活动。
通过上述论证,新《规定》应暂缓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以避免守法的不合理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政府应当更多地从我国遭受反倾销的源头上下工夫,为企业提供更多的服务,创造一个自由竞争的公平环境,这才是政府应当做的和企业所需要的。
(作者单位:北京WTO事务中心法律部)
对新《规定》的理性定位
新《规定》的制定依据是新《对外贸易法》,但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认定又是参照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制定的目的看,是为了预防反倾销,其法律条文也是参照反倾销的规则制定的。那么,新《规定》到底属于竞争政策还是贸易政策呢?
在国际上,竞争法和反倾销往形成了两套不同的运行体系。因为他们的法律体系属性,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价值目标是不同的(如下表)。
通过该表的分析,我们依旧无法判定新《规定》究竟属于竞争政策还足产业政策。其实,这两种政策规制的都是对本国市场造成直接影响的行为,而新《规定》的影响却在进口国,不适用出口国的竞争政策或产业政策。
如果一些企业发生“不正当出门行为”,进口国会用竞争法或反倾销法加以规制。如果进口国承认我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那么该企业就会获得“一税一率”,后果也由该企业自巴承担,不会波及同行。在目前多数WTO成员,尤其发达国家不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一家企业由于“不正当出口行为”造成的反倾销可能会对其他企业的出口造成影响,但没有因果关系。
在承认一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只有“不止当出口行为”达到掠夺性倾销(predatoty dumping)的程度寸‘可能引起国外的反倾销措施。掠夺性倾销的特点是:先在进口国以低价销售,并在出口国内维持高价,当完全占领进口国市场后就提高价格,享受垄断利润。达到这一目的必须既能完全垄断国内巾场,还能完全垄断国外市场,即具有全球垄断地位。但全球有几个企业能达到这种影响呢?在欧共体发起的反倾销案中,只有3%是关于掠夺性倾销的,美国也仅为4%,这3%或4%中至今设有一起涉及中国企业。
从各国实践来看,出口国的竞争法不管本国企业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出口造成的“贸易秩序利益”损害也是不成立的。外贸法属于竞争政策,按理说,我国的外贸法也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律,但是“不正当低价’出u行为写在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中,看来新《对外贸易法》管了不应当管的问题。
其实,在旧《对外贸易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个问题,但许多人在不加分析的情况下认为,我国遭受的反倾销过多是由于低价出口造成的。如果分析一下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真正原因,就会发现,这不仅在于地方政府给予了补贴,企业没有遵守劳动法和环保法,还在于我国的出口产品雷同,出口市场集中、各国滥用反倾销规则、国外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国外贸发展过快以及其他政治因素。再有,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两反一保”将更多的为发展中国家所使用,发达国家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环境壁垒情有独钟,因为它更节省成本和见效快。
对新《规定》实施效果预测
新《规定》可以说是一部“国内替国外制定的反倾销法”——国外还没有反,我们自己允反了。问题是我们在国内反了,国外就不反了吗?
举例,如果国内企业在较长时期内(一年以上)发生了较大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足以对国外构成倾销或垄断行为,我们自己先根据新《规定》进行了处罚,国外照样会采取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进行处罚。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我们没有和任何国家达成“国内罚完国外不再处罚”的双边协定,目前也没有这样的国际条约。
再举一例,如果发生了较小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按新《规定》已经达到了国内处罚标准,但却尚未达到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的标准,这样的处罚有必要吗?是否损害了“对外贸易秩序”呢?
如果我国国内处罚发生在国外采取措施之前,这足以构成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企业实施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的直接证据。如果发生在国外已经采取措施之后,进行调查和处罚显然已经失去了意义,因为该出口企业在国外已经受到处罚,“一事二罚”是不允许的。
从新《规定》的立案、调查和处罚程序看,除了没有“评估利润”一项,几乎和反倾销有着一样的事项,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投入成本是难以估量的,但如果处理太简单,又容易发生“冤假错案”。
新《规定》与旧《规定》相比,旧《规定》在确定低价时比新《规定》更严厉,因为旧《规定》在出口价格中还包含“适当利润”部分。但是,在旧《规定》实施期间,没有处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从贸易环境看,当时的出口秩序更加“混乱”,有人认为是由于旧《规定》规定的条文太简单,没法操作,其实并不是这样。各国的反倾销法程序也很简单,但为什么有人去告?因为它有效,能够长时间阻止国外产品的进口。
我们无法通过新《规定》使国内出口商禁止出口,更无法阻止其他国家的出口商进行出口,因为——个国家的市场是国际性的。进门国将会根据该国法律采取措施,国内出口商是不会花费大量无谓成本干傻事的。再从处罚规定的内容看,旧《规定》的处罚严厉程度不知比新《规定》大多少倍,如旧《规定》规定的罚款最高为出口额的60%,新《规定》最高额为3万元:从认定低价的难度看,旧《规定》规定的“低价”为牛产经营成本加适当利润,新《规定》规定的“不止当低价”为生产经营成本。所以,在新《规定》比旧《规定》处罚减轻、认定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在旧《规定》实施期间没有人提起一起申请的情况下,新《规定》如果实施,效果恐怕不会尽如人意。
还有,既然是模仿反倾销的程序进行的,在进行实际调查时还存在单纯生产商、生产出口商和贸易商的问题,怎么确定他们之间的责任?怎么处罚?国际上尚存极大争议,新《规定》能解决吗?其实连我们的《反倾销条例》本身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应当暂缓出台新《规定》
政府应当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而不是设置人为障碍。新《规定》如果出台,将增加出口企业的出口难度,日前难以确定损益,很可能达不到立法的初衷。一部法律既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还应当符合立法规律。举例说明,拖欠工人工资的老板令人恨之入骨,有人认为应当判刑,还有消息说要在刑法中加入“欠薪罪”。实际上,这只是一个民事问题,大不了用劳动法来解决,如果个别的“欠薪”存在诈骗行为,再用刑法中的“诈骗罪”就可以了。且不说“欠薪”的原因很多,如地方政府“大兴土木”等,如果什么问题都要定罪,社会还能安宁吗?
反倾销问题也是如此,感情代替不了法律,法律同样也代替不了感情,因为法律有自己的调整范围,新《规定》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新《规定》立法依据是新《对外贸易法》,但关键是新《对外贸易法》本身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进行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不合理基础上制定新《规定》将造成更大的问题,适用不当会适得其反,妨碍企业的自由经营活动。
通过上述论证,新《规定》应暂缓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以避免守法的不合理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政府应当更多地从我国遭受反倾销的源头上下工夫,为企业提供更多的服务,创造一个自由竞争的公平环境,这才是政府应当做的和企业所需要的。
(作者单位:北京WTO事务中心法律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