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之救济途径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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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裁决分为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终局裁决,其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非终局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满十五日不起诉的,其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包括终局裁决和期满不起诉的非终局裁决。对生效的终局裁决不服的,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有待完善;对生效的非终局裁决不服的,现行法律尚没有规定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以上两方面的问题应当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何种救济途径,本文进行了有价值的探讨。
  关键词:非终局裁决;终局裁决;撤销;执行回转;公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10年至2014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全年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共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分别为128.7万件、131.5万件、140.3万件、149.7万件、155.9万件。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全国法院2008年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29.55万件,2009年新收31.86万件,此后,2010至2014年新收均在30万件左右。对比这两组数据,笔者认为,大量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程序终结后,没有进入法院的审判程序。如果这些劳动仲裁案件的裁决在十五日起诉期限或者三十日申请撤销期限届满后,仲裁委员会或者当事人发现确有错误,该如何处理?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又是怎样的呢?
  一、现行救济途径与评析
  (一)关于非终局裁决
  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于不服生效的非终局裁决,尚未规定救济途径。能够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有一部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以下简称《劳动法解释(一)》)。《劳动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仅是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
  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虽然规定了救济途径,但没有区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如《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在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结束。”《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发现其作出的生效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重新审理:(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五)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六)仲裁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决的。”《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各級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书宣布原裁决无效,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应自宣布原裁决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不得采取简易形式。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中止原裁决的执行,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建议原仲裁机关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新裁决宣布后,原裁决即为撤销。”
  除此之外,这些地方规定还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效力层次低,均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二是滞后且缺乏上位法依据。截止2015年8月31日,除了重庆市、辽宁省鞍山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制定了新的规定外,其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上位法依据均是已经废止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三是救济途径不一致。有的规定了仲裁委自身纠错,如宁波市;有的规定了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如湖北省;有的规定了当事人申诉的权利,如江苏省。四是不能与民事执行制度有效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只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才能执行回转。但如果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是被人民法院撤销而是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能否执行回转,法律尚未规定。此外,截止2015年8月31日,只有湖北、重庆、广东、浙江、江苏、湖南、宁夏、青海、山东、山西、河北、甘肃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政府规章中规定了救济措施,其他地方则没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公民的救济权利出现如此大的差异,不符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   (二)关于终局裁决
  对于终局裁决,如前所述,当事人除了可以根据《劳动法解释(一)》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了劳动者提起诉讼、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权利。即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值得商榷。首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既然终局裁决一旦做出就是生效的,那就说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得到了最终处理,当事人将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除非该终局裁决被有权机构撤销而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对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如果不服,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只能先申请撤销。其次,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不论是赋予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还是赋予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权利,都是为了确保当事人能够对终局裁决提出异议,那么该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应该是相同的。但劳动者行使异议权的期限为15日,而用人单位行使异议权期限则为30日,这是不公平的,法律规定至少应当做到形式上的公平,才能保障实质上的公平。
  二、完善现行救济途径的建议
  对于生效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以法律的形式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其条件是成熟的。
  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在全国范围内有过统一的做法。2009年1月1日废止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37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整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二、关于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问题。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时,规定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精神并不抵触,当地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其规定执行。”
  其次,如前所述,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也赋予了当事人不服生效仲裁裁决救济途径。因此,可以综合过去的统一规定以及现行的地方规定,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制度作出如下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撤销申请权,并规范撤销权的行使
  前已列举,目前规定了救济途径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都局限于仲裁委员会自身的纠错,鲜有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劳资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期限应当加以限制。可以在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請撤销。当事人申请撤销,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这里的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终局裁决,也包括生效的非终局裁决。
  撤销裁决的权力应当由人民法院且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理由有两点。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只有被人民法院撤销才能执行回转。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赋予了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权力。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保障法律规定的统一,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应当废止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行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因此,可以在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由作出该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如果确需保留仲裁委员会自身纠错的权力,可以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并在三日内将裁定内容告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应当自裁定撤销之日起三十日重新处理完毕。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已经执行完毕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仲裁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也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撤销
  现行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协议遵循的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而且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协议就是可撤销的、甚至是无效的。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就体现了该项原则。因此,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仲裁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然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撤销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保持一致。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简介:
  刘涛(1986 ~)男,湖北京山人,本科学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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