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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近期震惊全国的“呼格案”进入尾声,不禁让人深刻反思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依法治国的《决议》中提出“要做到司法公正,要让人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文章通过对“呼格案”的反思,进而探讨什么是司法正义,如何真正实现法治国家的司法正义,以此来避免再次出现“呼格案”一样的案件,迟来的正义。
关键词 呼格案 司法正义 司法独立
作者简介:陈红,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63-02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写道:“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对于司法活动所提出的要求,实现司法正义的目标。
一、“呼格案”简述
曾轰动全国的“呼格案”最终以再审宣判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金205万元结束。“呼格案”发生于1996年这一全国处于严打的年代,那年的4月9日刚刚成年的呼格吉勒图(以下简称呼格)到其工作的烟厂附近的厕所上厕所时发现了一具女尸,该女尸裸露着下半身,见此状况,呼格报案了。当时负责该案的办案人员仅依据呼格手指甲里有被害人的血迹就主观臆断是呼格对该女子进行强制猥亵时,用手使劲掐住颈部,导致了其死亡。同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判处呼格死刑,认定的是流氓罪和故意杀人罪;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核准死刑。案发后的62天,呼格被执行了死刑。然而,随着2005年10月23日涉嫌犯有多项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的落网,他主动交代了在1996年在呼和浩特赛罕区邻近卷烟厂的公厕里曾经强奸杀人,而且他供述的情节非常地详细,这远远超过了已被执行死刑的呼格,由此“呼格案”成为人们讨论的冤案,进而此案走上了漫漫的重审和调查程序。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经过反复地调查,对呼格案作出了再审判决,同时决定撤销内蒙古高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所有的裁决。再审判决: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的流氓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判决,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并向其父母送达了再审判决书,随后对其父母进行了205万元的国家赔偿。
“呼格案”终于得到了昭雪,此案的发生不仅令我们对一个年轻生命的逝去及其对其家庭所忍受的的痛苦感到惋惜,而且更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是我国的司法制度所存在的弊端。为何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如赵作海案、念斌案等。冤案得到平反是否真正意义上地实现了正义?这种迟到的正义是法治国家所应有的正义吗?“呼格案”的发生应该使我们警醒,重新审视一下我们的司法正义,重新思考一下司法正义何以实现。
二、司法正义何以实现
(一)司法正义的界定
司法正义,与正义相比较而言,是一个具体的范畴,是法律正义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法律正义不仅要求程序上体现正义,更重要的是实体上也要体现正义。毋庸置疑,司法正义也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 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加上自身特定的道德、政治等价值观念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它集中体现于依据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权利义务的结果,是一种一次性的、静态的正义。程序正义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确认和分配权利义务的过程与方式所体现的公平性,它集中体现于得出这个结果的全过程,是一种持续性的、过程性的、动态的正义。
(二)司法实践中实现司法正义的障碍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阻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实体正义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基础和前提,而实体正义是以国家的成文法呈现出来的。现实中我国的立法存在着立法体系不健全、立法空白,甚至有不平等条款存在等问题;其次,实现司法正义还要得益于司法体制的建设。我国一直在探索适合自己的的司法体制,不断改革现有的体制。各级司法机构无论是物质方面还是其他方面不独立,这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步履维艰的症结所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也关乎司法正义的实现,实践中他们不能真正做到以法律为准绳,存在着受贿、贪污、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最后,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有利于司法正义的真正实现,但是我国公民的正义理念与意识不高,容易感情用事,极易形成负面影响,阻碍着司法机关做出理性的裁判。
(三)司法正义的实现途径
1.实现的基础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与法官只遵从于法律。作为实现司法正义基础的司法独立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确保社会正义与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基石。司法独立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即结构上要独立;其次是强调工作人员独立办案,不得受到一切其他不相干因素的影响,即程序上要独立。就司法机构独立而言,一是要职能独立,划清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的权限范围,相互分工,相互制约。二是要独立司法,上级部门的指导监督不能取代下级机关的司法活动。三是要正确认识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司法机关仅接受党在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以及人大对其权力的监督,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干涉司法活动。转到司法工作人员独立视角,首先要做到独立办案,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其次要坚守司法正义的底线,不被社会舆论和媒体所左右,摒弃“先入为主”式的道德评判。最后要坚持自主办案,不受其他非本案人员的影响,而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后盾对案件进行判断,做到有理有据。 2.实现的方式途径——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已久的一项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该原则的要求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法院内部的“暗箱操作”问题是困扰审判公开原则贯彻的主要问题。一般认为,审判公开原则主要包括庭审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公开,但这具有强烈的形式意味,不足以遏制司法不公现象。审判公开要求的是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实践中往往遗漏裁判结论形成所依据的理由和根据的公开。针对这一问题,许多国家采取的是在公开裁判结论之后说明理由并且判决书中载有详细理由。因此,我国司法改革中审判公开贯彻落实中除了进一步加强庭审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外,还应当在宣布裁判结论后,一般不得急于休庭,而是应当对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形成裁判结论的过程中主客观因素作出必要的说明。这样便于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树立司法公信力,赢得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信赖和尊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进而有助于降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几率,减少法院内部“暗箱操作”的机会,从而使审判公开从“形式上的公开”走向“实质上的公开”。
3.实现的社会氛围——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
社会舆论环境是实现司法正义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良好的社会氛围有助于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推动实现司法正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要使公民具有法律信仰,可见公民的法律信仰对于依法治国的推进甚至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民的法律信仰必然包含司法正义观念,这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有利于全社会形成人人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的社会氛围,进而推动实现司法正义。针对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观念现状,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需要做到以下方面:首先,确立宪法法律至上的原则,严格服从宪法法律,树立宪法法律的权威;其次,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强弱关系到法律信仰的养成与否的关键。强调公民权利意识就是使规定于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公民真正拥有的现实中的权利,其实质就是让公民将法律内化为自身本能的需求。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在加强宣传教育的同时要注意发挥和尊重公民的主观能动性;最后,在全社会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动员法学专业的学生及其专家学者以各种形式向公民宣传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这一点上,我国政府已经迈出了法制宣传的第一步——“宪法日”的设立,这就为法治信仰的培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应该沿着这样的方向走下去,真正实现司法正义。
虽然“呼格案”已经接近尾声,但是我国司法正义的实现仍在路上。有一句法谚说到,“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司法实践中我们应避免再次出现像“呼格案”这样的迟到的正义,司法不正义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威信力具有致命的破坏力。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大背景下,我们在确保司法独立的同时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等,最终实现司法正义,而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注释:
吕世伦.理论法学经纬.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5.
参考文献:
[1]赵明.司法正义的历史映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杨一平.司法正义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廖申白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关玫.司法公信力的结构性要素.长春大学学报.2004(5).
[5]朱涛.基层法院实践中的建构性程序正义.法学论坛.2012(6).
[6]严景阳.司法正义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7]薛传会.论司法正义的理念.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8]王立峰.司法正义的理念与实现.科学·经济·社会.2010(2).
关键词 呼格案 司法正义 司法独立
作者简介:陈红,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63-02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写道:“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对于司法活动所提出的要求,实现司法正义的目标。
一、“呼格案”简述
曾轰动全国的“呼格案”最终以再审宣判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金205万元结束。“呼格案”发生于1996年这一全国处于严打的年代,那年的4月9日刚刚成年的呼格吉勒图(以下简称呼格)到其工作的烟厂附近的厕所上厕所时发现了一具女尸,该女尸裸露着下半身,见此状况,呼格报案了。当时负责该案的办案人员仅依据呼格手指甲里有被害人的血迹就主观臆断是呼格对该女子进行强制猥亵时,用手使劲掐住颈部,导致了其死亡。同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判处呼格死刑,认定的是流氓罪和故意杀人罪;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核准死刑。案发后的62天,呼格被执行了死刑。然而,随着2005年10月23日涉嫌犯有多项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的落网,他主动交代了在1996年在呼和浩特赛罕区邻近卷烟厂的公厕里曾经强奸杀人,而且他供述的情节非常地详细,这远远超过了已被执行死刑的呼格,由此“呼格案”成为人们讨论的冤案,进而此案走上了漫漫的重审和调查程序。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经过反复地调查,对呼格案作出了再审判决,同时决定撤销内蒙古高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所有的裁决。再审判决: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的流氓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判决,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并向其父母送达了再审判决书,随后对其父母进行了205万元的国家赔偿。
“呼格案”终于得到了昭雪,此案的发生不仅令我们对一个年轻生命的逝去及其对其家庭所忍受的的痛苦感到惋惜,而且更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是我国的司法制度所存在的弊端。为何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如赵作海案、念斌案等。冤案得到平反是否真正意义上地实现了正义?这种迟到的正义是法治国家所应有的正义吗?“呼格案”的发生应该使我们警醒,重新审视一下我们的司法正义,重新思考一下司法正义何以实现。
二、司法正义何以实现
(一)司法正义的界定
司法正义,与正义相比较而言,是一个具体的范畴,是法律正义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法律正义不仅要求程序上体现正义,更重要的是实体上也要体现正义。毋庸置疑,司法正义也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 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加上自身特定的道德、政治等价值观念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它集中体现于依据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权利义务的结果,是一种一次性的、静态的正义。程序正义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确认和分配权利义务的过程与方式所体现的公平性,它集中体现于得出这个结果的全过程,是一种持续性的、过程性的、动态的正义。
(二)司法实践中实现司法正义的障碍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阻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实体正义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基础和前提,而实体正义是以国家的成文法呈现出来的。现实中我国的立法存在着立法体系不健全、立法空白,甚至有不平等条款存在等问题;其次,实现司法正义还要得益于司法体制的建设。我国一直在探索适合自己的的司法体制,不断改革现有的体制。各级司法机构无论是物质方面还是其他方面不独立,这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步履维艰的症结所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也关乎司法正义的实现,实践中他们不能真正做到以法律为准绳,存在着受贿、贪污、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最后,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有利于司法正义的真正实现,但是我国公民的正义理念与意识不高,容易感情用事,极易形成负面影响,阻碍着司法机关做出理性的裁判。
(三)司法正义的实现途径
1.实现的基础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与法官只遵从于法律。作为实现司法正义基础的司法独立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确保社会正义与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基石。司法独立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即结构上要独立;其次是强调工作人员独立办案,不得受到一切其他不相干因素的影响,即程序上要独立。就司法机构独立而言,一是要职能独立,划清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的权限范围,相互分工,相互制约。二是要独立司法,上级部门的指导监督不能取代下级机关的司法活动。三是要正确认识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司法机关仅接受党在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以及人大对其权力的监督,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干涉司法活动。转到司法工作人员独立视角,首先要做到独立办案,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其次要坚守司法正义的底线,不被社会舆论和媒体所左右,摒弃“先入为主”式的道德评判。最后要坚持自主办案,不受其他非本案人员的影响,而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后盾对案件进行判断,做到有理有据。 2.实现的方式途径——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已久的一项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该原则的要求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法院内部的“暗箱操作”问题是困扰审判公开原则贯彻的主要问题。一般认为,审判公开原则主要包括庭审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公开,但这具有强烈的形式意味,不足以遏制司法不公现象。审判公开要求的是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实践中往往遗漏裁判结论形成所依据的理由和根据的公开。针对这一问题,许多国家采取的是在公开裁判结论之后说明理由并且判决书中载有详细理由。因此,我国司法改革中审判公开贯彻落实中除了进一步加强庭审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外,还应当在宣布裁判结论后,一般不得急于休庭,而是应当对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形成裁判结论的过程中主客观因素作出必要的说明。这样便于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树立司法公信力,赢得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信赖和尊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进而有助于降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几率,减少法院内部“暗箱操作”的机会,从而使审判公开从“形式上的公开”走向“实质上的公开”。
3.实现的社会氛围——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
社会舆论环境是实现司法正义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良好的社会氛围有助于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推动实现司法正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要使公民具有法律信仰,可见公民的法律信仰对于依法治国的推进甚至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民的法律信仰必然包含司法正义观念,这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有利于全社会形成人人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的社会氛围,进而推动实现司法正义。针对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观念现状,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需要做到以下方面:首先,确立宪法法律至上的原则,严格服从宪法法律,树立宪法法律的权威;其次,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强弱关系到法律信仰的养成与否的关键。强调公民权利意识就是使规定于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公民真正拥有的现实中的权利,其实质就是让公民将法律内化为自身本能的需求。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在加强宣传教育的同时要注意发挥和尊重公民的主观能动性;最后,在全社会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动员法学专业的学生及其专家学者以各种形式向公民宣传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这一点上,我国政府已经迈出了法制宣传的第一步——“宪法日”的设立,这就为法治信仰的培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应该沿着这样的方向走下去,真正实现司法正义。
虽然“呼格案”已经接近尾声,但是我国司法正义的实现仍在路上。有一句法谚说到,“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司法实践中我们应避免再次出现像“呼格案”这样的迟到的正义,司法不正义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威信力具有致命的破坏力。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大背景下,我们在确保司法独立的同时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等,最终实现司法正义,而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注释:
吕世伦.理论法学经纬.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5.
参考文献:
[1]赵明.司法正义的历史映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杨一平.司法正义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廖申白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关玫.司法公信力的结构性要素.长春大学学报.2004(5).
[5]朱涛.基层法院实践中的建构性程序正义.法学论坛.2012(6).
[6]严景阳.司法正义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7]薛传会.论司法正义的理念.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8]王立峰.司法正义的理念与实现.科学·经济·社会.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