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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与一般理论不同,标签理论关注犯罪行为人继发性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较之成年人心智相对不成熟、欠缺处世经验、缺乏未来稳定性更容易受到社会环境的干扰,尤其在犯罪领域更容易受到被标定化的影响。一旦被贴了坏标签,人们就会期待他们遵从一套仅适用于这些人的另外的正式规则,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新的一系列要求又会加重他们的问题。对此,新《刑事诉讼法》就充分保障青少年司法权利进行了系列补充与修订。
关键词:标签理论;青少年犯罪;越轨行为
(一)标签理论的内涵与特征
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是西方二十世纪中叶形成并蓬勃发展的一种专门解释犯罪原因的犯罪学理论。与一般犯罪原因理论不同,标签理论用于解释犯罪行为人在初次违法犯罪之后为什么还会继续违法犯罪的问题。是故,该理论关注点是继发性违法犯罪行为,而不太注意违法犯罪的初始原因,即理论研究初始犯罪行为发生后再次发生犯罪行为的原因。标签理论把研究重点从犯罪人转向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作用的重要他人,包括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朋友等,转向控制犯罪的机构,探讨这些控制犯罪的机构在促成犯罪方面的作用,所以,标签理论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也提出了改革犯罪的机构与制度的建议。
就标签理论本质而言,该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地位,与社会环境緊密相关。这种地位是通过刑事司法系统所发现,被官方评定为犯罪,并把行为人当做犯罪人对待而最终归咎于个人而形成的。克拉伦斯·施拉格将标定理论的基本观点归纳概括为九个基本假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假设为:任何行为在固有性质上无所谓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是由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定义是由有权势阶层的代表为了他们的利益而制定并强制使用的;一个人并不会仅仅因违反法律而成为犯罪人,相反,他是因为官方当局的反应才被称为犯罪人的,官方当局富裕他被抛弃者的身份,并且剥夺了他的一部分社会与政治权利;面对公众的谴责和坏人的标签,犯罪人很难再保持积极的自我形象;并因对犯罪标签产生认同,会产生更严重的犯罪。概言之,犯罪出于社会功利性并由官方定义产生,而再次犯罪是基于前犯罪行为的被定义过程,间接被剥夺了基本社会与政治权利,从而造成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现实困难,很容易再次犯罪。
(二)标签理论与青少年越轨行为
标签理论的研究对象中,青少年较之成年人心智相对不成熟、欠缺处世经验、缺乏未来稳定性更容易受到社会环境的干扰,尤其是在犯罪领域更加容易受到被标定化的影响。
关于被标签化的影响与反应的过程,埃德温·利默特观点认为没有被权威的人发掘、也没有受到惩罚的初次越轨行为对少年儿童影响很小,如果他们的志向并没有被别人的标定破坏,他们会保留一种遵纪守法者的自我概念,避免了被他人确定为坏人的标定所产生的消极后果。 从发生初次越轨行为到再次越轨或犯罪行为的产生过程可以被清晰地界定为:当初次越轨行为被邪恶的戏剧化,并在系列描述、强调的过程中被少年自我意识,一旦得到本人认同,产生了消极的暗示效果,很容易发生继发越轨行为;从而危机与矛盾递增,开始循环上述过程;到了难以容忍的地步后,社会开始以正式的行动来指责该偏差行为;个人会把越轨行为当成对指责和惩罚的一种反应手段;最终接受越轨者社会身份,并根据这种行为赋予的角色做出适应行为。换言之,一旦这些人被贴了坏的标签,人们就会期待他们遵从一套仅适用于这些人的另外的正式规则,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新的一系列要求又会加重他们的问题。
(三)标签理论的相关本土化制度分析
标签理论对青少年犯罪研究有重大的贡献;当该理论移植我国法律土壤,即本土化过程中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保障青少年司法权利方面。新刑诉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显现标签理论对保护未成年人司法权利的意义,例如严格限制适用逮捕、不公开审理等等,尤其是犯罪记录封存与附条件不起诉。此外,还存在于其他司法现状,例如服刑人员替代罪犯称呼监狱在押人员。
(1)践行附条件不起诉。法律不会无限容忍青少年危害社会与他人的行为,尤其是符合年龄要求的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但是未成年人因心智不全、经验缺乏容易受到社会环境影响而犯罪,并且未成年人被定罪科刑意味着失去正常的学习生活环境,容易耽误终身发展,显现出人道主义下的司法不公正。标签理论倡导非犯罪化,即减轻对社会危害性减小甚至消失的犯罪行为的处罚甚至将它们转变为合法行为。新刑诉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未成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不利己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设立一定考验期间;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积极表现的,足以证明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制度。利默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司法上的不评价“初次越轨行为”。司法上的不评价直接隔离了青少年与罪犯身份,能够降低犯罪行为的自我认同,杜绝因被赋予罪犯身份而做出其他的适应行为,即“继发越轨行为”。故附条件不起诉在帮助改造教育青少年的同时,能够预防重新犯罪。
(2)严格限制适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符合可以不予逮捕的情形,同样在第26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我国,对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往往会作出起诉的决定,法院也会尽量作出有罪判决,而最终判决的刑期则多是根据先前羁押的时间来确定。逮捕措施某种程度上“引导”着判决,从而不利于保护青少年司法权利。根据标签理论,“逮捕”的行动过程引起了贴标签的消极作用。犯罪行为本身也许并不会引起贴标签的过程,只有犯罪人在被刑事司法机关逮捕时,才开始了对其本人的标定过程。日常观念中的有罪推定是普通人依据一定经验法则或者论理法则认为某人刑事程序中被追诉人有罪。 逮捕行动容易引起社会群众对于主体的关注与有罪推定,容易贴上有罪的标签。因此,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是在司法评价的开始阶段杜绝未成年人被提前标签化,甚至可能因为没有实施犯罪而误被标签化。该举措与附条件不起诉均是在司法评价的初始阶段直接杜绝未成年人被标签化。 (3)细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如若将其犯罪记录记入其学籍档案、人事档案、户籍证明等向社会公开的载体,将给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婚姻等产生持续性的负面影响,这种终身伴随的“污点”,使他们很难正常回归社会,许多未成年犯往往因此產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甚至可能埋下重新犯罪的伏笔。 根据利默特观点,这种障碍本容易深化主体与社会之间的矛盾,校园环境和社区环境都不会轻易接受青少年罪犯的学习生活形态,他们无法重新融入其中激发更进一步的越轨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即是隐藏或者去除犯罪的标签。《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针对犯罪记录封存。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经验表明,犯罪记录报告义务和与之相关的一些禁止准入规定,对许多未成年犯罪人的影响更为严重,是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首要障碍。犯罪记录封存成了许多国家和地区少年司法的“应有之义”,使“犯罪标签”、“越轨心理”、“重新犯罪”、“再社会化”等具有正当性。因此,犯罪记录封存是在司法评价的终结阶段防止未成年人被标签化。
(4)非监禁刑化,将青少年罪犯送往工读学校与社区矫正以替代监禁刑。标签理论倡导刑罚转向,是指用社会福利部门等的咨询、工作训练、就业帮助等代替司法机关的审判等活动的社会运动和措施。 青少年被贴标签存在不同程度的区分,坏的标签容易引起更严重的问题,相对轻缓的惩罚措施能够减少被贴标签的损害。为了避免给青少年贴上的坏的标签,就应当把青少年罪犯交由损害较小的其他社会部门,例如青少年服务机构、特殊学校等处理。司法实践中,对青少年犯罪与犯罪行为较轻的罪犯适用工读学校与社区矫正,是为了使他们在不脱离社会、不脱离生活的情况下,并借助政府、社区及亲人的帮助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并实现最终回归社会的过程。
除了对青少年罪犯的保护以外,标签理论还积极应用于其他司法领域。例如,近些年来逐渐用服刑人员代替罪犯来称呼监狱在押人员。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取代1990年发布的《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时直接将罪犯改为服刑人员。在服刑阶段用罪质标签人的属性、特征,显得滞后与片面,具有贬损与歧视的意味。并且社会群体因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与对司法程序的普遍陌生,不熟悉罪犯的本质,认为罪犯即是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无意区分定性犯罪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尤其在司法欠缺独立性的环境中,罪犯称谓也因被广泛使用模糊其原本含义,导致有罪推定之嫌疑。因此,模糊罪犯与服刑人员的含义及其适用,导致被标签化罪犯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并且依据标签理论观点,犯罪人很难再保持积极的自我形象,因对犯罪标签产生认同,不仅不利于回归社会,还可能会产生更严重的犯罪。
综上,标签理论对改革控制犯罪的机构与制度有重要意义,在本土化过程中尤其体现在青少年司法权利保障的相关制度中。为了充分保障青少年司法权利,遏制越轨行为、犯罪行为的再度发生,并防止“标签效应”激发的对青少年造成的二次伤害,应当从立法上引导、司法上发力加大对青少年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529页。
[2]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529页。
[3]参见王瑜:《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制度建设研究》,载于《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册)》2009年8月,第205-212页。
[4]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载于《现代法学》2011年底1期,第116页。
[5]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73页。
[6]刘晓东、雷小政:《有罪推定基本问题研究》,载于《浙江工商大学》2005年第5期,第33-78页。
[7]参见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56-62页。
[8]参见姚建龙:《福利、惩罚与少年控制——美国少年司法的起源与变迁》,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101-110页。
作者简介:俞静之,1992年4月16日生,女,浙江杭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5级法学硕士,专业为刑法学,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
关键词:标签理论;青少年犯罪;越轨行为
(一)标签理论的内涵与特征
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是西方二十世纪中叶形成并蓬勃发展的一种专门解释犯罪原因的犯罪学理论。与一般犯罪原因理论不同,标签理论用于解释犯罪行为人在初次违法犯罪之后为什么还会继续违法犯罪的问题。是故,该理论关注点是继发性违法犯罪行为,而不太注意违法犯罪的初始原因,即理论研究初始犯罪行为发生后再次发生犯罪行为的原因。标签理论把研究重点从犯罪人转向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作用的重要他人,包括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朋友等,转向控制犯罪的机构,探讨这些控制犯罪的机构在促成犯罪方面的作用,所以,标签理论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也提出了改革犯罪的机构与制度的建议。
就标签理论本质而言,该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地位,与社会环境緊密相关。这种地位是通过刑事司法系统所发现,被官方评定为犯罪,并把行为人当做犯罪人对待而最终归咎于个人而形成的。克拉伦斯·施拉格将标定理论的基本观点归纳概括为九个基本假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假设为:任何行为在固有性质上无所谓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是由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定义是由有权势阶层的代表为了他们的利益而制定并强制使用的;一个人并不会仅仅因违反法律而成为犯罪人,相反,他是因为官方当局的反应才被称为犯罪人的,官方当局富裕他被抛弃者的身份,并且剥夺了他的一部分社会与政治权利;面对公众的谴责和坏人的标签,犯罪人很难再保持积极的自我形象;并因对犯罪标签产生认同,会产生更严重的犯罪。概言之,犯罪出于社会功利性并由官方定义产生,而再次犯罪是基于前犯罪行为的被定义过程,间接被剥夺了基本社会与政治权利,从而造成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现实困难,很容易再次犯罪。
(二)标签理论与青少年越轨行为
标签理论的研究对象中,青少年较之成年人心智相对不成熟、欠缺处世经验、缺乏未来稳定性更容易受到社会环境的干扰,尤其是在犯罪领域更加容易受到被标定化的影响。
关于被标签化的影响与反应的过程,埃德温·利默特观点认为没有被权威的人发掘、也没有受到惩罚的初次越轨行为对少年儿童影响很小,如果他们的志向并没有被别人的标定破坏,他们会保留一种遵纪守法者的自我概念,避免了被他人确定为坏人的标定所产生的消极后果。 从发生初次越轨行为到再次越轨或犯罪行为的产生过程可以被清晰地界定为:当初次越轨行为被邪恶的戏剧化,并在系列描述、强调的过程中被少年自我意识,一旦得到本人认同,产生了消极的暗示效果,很容易发生继发越轨行为;从而危机与矛盾递增,开始循环上述过程;到了难以容忍的地步后,社会开始以正式的行动来指责该偏差行为;个人会把越轨行为当成对指责和惩罚的一种反应手段;最终接受越轨者社会身份,并根据这种行为赋予的角色做出适应行为。换言之,一旦这些人被贴了坏的标签,人们就会期待他们遵从一套仅适用于这些人的另外的正式规则,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新的一系列要求又会加重他们的问题。
(三)标签理论的相关本土化制度分析
标签理论对青少年犯罪研究有重大的贡献;当该理论移植我国法律土壤,即本土化过程中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保障青少年司法权利方面。新刑诉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显现标签理论对保护未成年人司法权利的意义,例如严格限制适用逮捕、不公开审理等等,尤其是犯罪记录封存与附条件不起诉。此外,还存在于其他司法现状,例如服刑人员替代罪犯称呼监狱在押人员。
(1)践行附条件不起诉。法律不会无限容忍青少年危害社会与他人的行为,尤其是符合年龄要求的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但是未成年人因心智不全、经验缺乏容易受到社会环境影响而犯罪,并且未成年人被定罪科刑意味着失去正常的学习生活环境,容易耽误终身发展,显现出人道主义下的司法不公正。标签理论倡导非犯罪化,即减轻对社会危害性减小甚至消失的犯罪行为的处罚甚至将它们转变为合法行为。新刑诉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未成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不利己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设立一定考验期间;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积极表现的,足以证明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制度。利默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司法上的不评价“初次越轨行为”。司法上的不评价直接隔离了青少年与罪犯身份,能够降低犯罪行为的自我认同,杜绝因被赋予罪犯身份而做出其他的适应行为,即“继发越轨行为”。故附条件不起诉在帮助改造教育青少年的同时,能够预防重新犯罪。
(2)严格限制适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符合可以不予逮捕的情形,同样在第26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我国,对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往往会作出起诉的决定,法院也会尽量作出有罪判决,而最终判决的刑期则多是根据先前羁押的时间来确定。逮捕措施某种程度上“引导”着判决,从而不利于保护青少年司法权利。根据标签理论,“逮捕”的行动过程引起了贴标签的消极作用。犯罪行为本身也许并不会引起贴标签的过程,只有犯罪人在被刑事司法机关逮捕时,才开始了对其本人的标定过程。日常观念中的有罪推定是普通人依据一定经验法则或者论理法则认为某人刑事程序中被追诉人有罪。 逮捕行动容易引起社会群众对于主体的关注与有罪推定,容易贴上有罪的标签。因此,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是在司法评价的开始阶段杜绝未成年人被提前标签化,甚至可能因为没有实施犯罪而误被标签化。该举措与附条件不起诉均是在司法评价的初始阶段直接杜绝未成年人被标签化。 (3)细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如若将其犯罪记录记入其学籍档案、人事档案、户籍证明等向社会公开的载体,将给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婚姻等产生持续性的负面影响,这种终身伴随的“污点”,使他们很难正常回归社会,许多未成年犯往往因此產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甚至可能埋下重新犯罪的伏笔。 根据利默特观点,这种障碍本容易深化主体与社会之间的矛盾,校园环境和社区环境都不会轻易接受青少年罪犯的学习生活形态,他们无法重新融入其中激发更进一步的越轨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即是隐藏或者去除犯罪的标签。《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针对犯罪记录封存。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经验表明,犯罪记录报告义务和与之相关的一些禁止准入规定,对许多未成年犯罪人的影响更为严重,是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首要障碍。犯罪记录封存成了许多国家和地区少年司法的“应有之义”,使“犯罪标签”、“越轨心理”、“重新犯罪”、“再社会化”等具有正当性。因此,犯罪记录封存是在司法评价的终结阶段防止未成年人被标签化。
(4)非监禁刑化,将青少年罪犯送往工读学校与社区矫正以替代监禁刑。标签理论倡导刑罚转向,是指用社会福利部门等的咨询、工作训练、就业帮助等代替司法机关的审判等活动的社会运动和措施。 青少年被贴标签存在不同程度的区分,坏的标签容易引起更严重的问题,相对轻缓的惩罚措施能够减少被贴标签的损害。为了避免给青少年贴上的坏的标签,就应当把青少年罪犯交由损害较小的其他社会部门,例如青少年服务机构、特殊学校等处理。司法实践中,对青少年犯罪与犯罪行为较轻的罪犯适用工读学校与社区矫正,是为了使他们在不脱离社会、不脱离生活的情况下,并借助政府、社区及亲人的帮助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并实现最终回归社会的过程。
除了对青少年罪犯的保护以外,标签理论还积极应用于其他司法领域。例如,近些年来逐渐用服刑人员代替罪犯来称呼监狱在押人员。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取代1990年发布的《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时直接将罪犯改为服刑人员。在服刑阶段用罪质标签人的属性、特征,显得滞后与片面,具有贬损与歧视的意味。并且社会群体因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与对司法程序的普遍陌生,不熟悉罪犯的本质,认为罪犯即是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无意区分定性犯罪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尤其在司法欠缺独立性的环境中,罪犯称谓也因被广泛使用模糊其原本含义,导致有罪推定之嫌疑。因此,模糊罪犯与服刑人员的含义及其适用,导致被标签化罪犯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并且依据标签理论观点,犯罪人很难再保持积极的自我形象,因对犯罪标签产生认同,不仅不利于回归社会,还可能会产生更严重的犯罪。
综上,标签理论对改革控制犯罪的机构与制度有重要意义,在本土化过程中尤其体现在青少年司法权利保障的相关制度中。为了充分保障青少年司法权利,遏制越轨行为、犯罪行为的再度发生,并防止“标签效应”激发的对青少年造成的二次伤害,应当从立法上引导、司法上发力加大对青少年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529页。
[2]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529页。
[3]参见王瑜:《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制度建设研究》,载于《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册)》2009年8月,第205-212页。
[4]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载于《现代法学》2011年底1期,第116页。
[5]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73页。
[6]刘晓东、雷小政:《有罪推定基本问题研究》,载于《浙江工商大学》2005年第5期,第33-78页。
[7]参见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56-62页。
[8]参见姚建龙:《福利、惩罚与少年控制——美国少年司法的起源与变迁》,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101-110页。
作者简介:俞静之,1992年4月16日生,女,浙江杭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5级法学硕士,专业为刑法学,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