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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一、基本案情
罗某系某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医疗卫生报销单据,因晋升未如愿,遂厌倦工作并心存报复。在一次审查医疗卫生报销单据中,罗某发现退休人员王某在报销医疗费用时,欲利用伪造报销单据增加报销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罗某虽已察觉但故意不知情,审核通过了此次医疗报销凭证。王某则顺利骗取了社会医疗保险金10000万元。事后,罗某以欲揭发王某为由向王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王某却以欲告发罗某索要赃款为由,拒绝给付。经检举,案发。二、问题的焦点(一)罗某行为如何定性?(二)二人骗取保险金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三)事后索要钱款行为是索贿型受贿还是敲诈勒索,既遂还是未遂?三、评析意见(一)罗某行为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对于罗某的审查过程中,对虚假证明凭证加以确认的行为,应当直接以保险诈骗共同犯罪正犯论处。笔者不同意此观点。首先,此处所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确定的即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三类,而罗某系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上述职务,不属于该类主体;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主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罗某行为也并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观点认为,社会医疗保险合同应当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加以认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但是,本案中的社会医疗保险合同是国家作为一项社会保障措施,提供的基本公共产品,带有公益性、基本性、覆盖广泛性、自愿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合同”。而且从投保人角度看,也是由不同的主体缴纳的,即一般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缴费义务,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商业领域中签订、履行的合同。因此,此类保险合同被排除在刑法合同诈骗的“合同”的范畴之外。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普通诈骗罪。(片面共犯,下一问题阐述)
笔者认为,罗某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与普通诈骗罪想象竞合。如果罗某对单据有实质审查的职权,或者虽然没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是基于同等岗位、同样资格的人能够判断单据真伪,而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不予审查直接报批,则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该行为又客观上帮助了王某的诈骗行为,所以应当以滥用职权和诈骗罪(片面共犯)的想象竞合处理。当然,如果罗某对单据审查有实质审查职权,但是因过失而没有审查,则构成玩忽职守罪。此时,由于罗某缺乏诈骗行为的意志因素,所以不能评价在诈骗犯罪内。(二)二人骗取保险金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又有两种类型,一种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一种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所谓“通谋”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对犯罪时间、工具、手段等以言语或非言语形式达成合意,相互配合、相互促成,犯意的结合具有具体指向性。在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如果一方在他方的行为预备或着手后参与犯罪的,称之为“承继的共同犯罪”。如B见A压制C实施抢劫,B上前掏走C手机一个,A抢劫现金10000元,按照通说,A和B构成共同犯罪,以“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定罪处罚。但是,如果A随后将C杀害,那么B不对A杀人的过限行为负责。片面的共同犯罪,顾名思义,是指单方面非两方面的共同故意犯罪,即只有一方认识到是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的认定是刑法学理论基于罪行相适应原则法律拟制的。如A欲实施放火但打火机丢失,B见状后,偷扔一打火机,A以为捡得,后得逞。此时,由于A并不知道B的行为,但B行为客观上对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所以应当进行刑法上的评定。承继的共同犯罪与片面的共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后一行为发生时对方是否知晓其参与。本案中,罗某在已经知道单据系伪造而故意隐瞒,客观上帮助了王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片面的帮助犯,应当作刑法上的评价。
(三)事后索要钱款行为是索贿型受贿还是敲诈勒索,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罗某的行为应当直接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索贿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的行为,其主观方面以单纯索要利益为目的,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名誉不构成威胁。由于索要贿赂行为,不以为当事人谋取利益為前提,所以,索要贿赂型受贿本身属于行为犯,索要贿赂本身即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这里应当与勒索贿赂相区别,勒索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以将来人身或名誉侵害相威胁,迫使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事后罗某临时起意,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畏惧的方法相要挟或者威胁,通过揭发犯罪行为进而勒索财物,具有明显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区分既遂与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标准。本案中,罗某并未实际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敲诈勒索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事后索要钱款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即敲诈勒索罪和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处罚。
笔者认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一方面,按照举轻以明原则,法律规定的索取财物应当包括一般索要行为和勒索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所以应当考虑该勒索行为是否与国家职务行为密切关联,如果仅仅利用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实施的与其职务行为无关的勒索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罗某系某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医疗卫生报销单据,因晋升未如愿,遂厌倦工作并心存报复。在一次审查医疗卫生报销单据中,罗某发现退休人员王某在报销医疗费用时,欲利用伪造报销单据增加报销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罗某虽已察觉但故意不知情,审核通过了此次医疗报销凭证。王某则顺利骗取了社会医疗保险金10000万元。事后,罗某以欲揭发王某为由向王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王某却以欲告发罗某索要赃款为由,拒绝给付。经检举,案发。二、问题的焦点(一)罗某行为如何定性?(二)二人骗取保险金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三)事后索要钱款行为是索贿型受贿还是敲诈勒索,既遂还是未遂?三、评析意见(一)罗某行为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对于罗某的审查过程中,对虚假证明凭证加以确认的行为,应当直接以保险诈骗共同犯罪正犯论处。笔者不同意此观点。首先,此处所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确定的即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三类,而罗某系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上述职务,不属于该类主体;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主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罗某行为也并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观点认为,社会医疗保险合同应当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加以认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但是,本案中的社会医疗保险合同是国家作为一项社会保障措施,提供的基本公共产品,带有公益性、基本性、覆盖广泛性、自愿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合同”。而且从投保人角度看,也是由不同的主体缴纳的,即一般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缴费义务,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商业领域中签订、履行的合同。因此,此类保险合同被排除在刑法合同诈骗的“合同”的范畴之外。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普通诈骗罪。(片面共犯,下一问题阐述)
笔者认为,罗某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与普通诈骗罪想象竞合。如果罗某对单据有实质审查的职权,或者虽然没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是基于同等岗位、同样资格的人能够判断单据真伪,而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不予审查直接报批,则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该行为又客观上帮助了王某的诈骗行为,所以应当以滥用职权和诈骗罪(片面共犯)的想象竞合处理。当然,如果罗某对单据审查有实质审查职权,但是因过失而没有审查,则构成玩忽职守罪。此时,由于罗某缺乏诈骗行为的意志因素,所以不能评价在诈骗犯罪内。(二)二人骗取保险金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又有两种类型,一种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一种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所谓“通谋”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对犯罪时间、工具、手段等以言语或非言语形式达成合意,相互配合、相互促成,犯意的结合具有具体指向性。在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如果一方在他方的行为预备或着手后参与犯罪的,称之为“承继的共同犯罪”。如B见A压制C实施抢劫,B上前掏走C手机一个,A抢劫现金10000元,按照通说,A和B构成共同犯罪,以“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定罪处罚。但是,如果A随后将C杀害,那么B不对A杀人的过限行为负责。片面的共同犯罪,顾名思义,是指单方面非两方面的共同故意犯罪,即只有一方认识到是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的认定是刑法学理论基于罪行相适应原则法律拟制的。如A欲实施放火但打火机丢失,B见状后,偷扔一打火机,A以为捡得,后得逞。此时,由于A并不知道B的行为,但B行为客观上对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所以应当进行刑法上的评定。承继的共同犯罪与片面的共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后一行为发生时对方是否知晓其参与。本案中,罗某在已经知道单据系伪造而故意隐瞒,客观上帮助了王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片面的帮助犯,应当作刑法上的评价。
(三)事后索要钱款行为是索贿型受贿还是敲诈勒索,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罗某的行为应当直接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索贿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的行为,其主观方面以单纯索要利益为目的,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名誉不构成威胁。由于索要贿赂行为,不以为当事人谋取利益為前提,所以,索要贿赂型受贿本身属于行为犯,索要贿赂本身即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这里应当与勒索贿赂相区别,勒索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以将来人身或名誉侵害相威胁,迫使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事后罗某临时起意,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畏惧的方法相要挟或者威胁,通过揭发犯罪行为进而勒索财物,具有明显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区分既遂与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标准。本案中,罗某并未实际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敲诈勒索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事后索要钱款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即敲诈勒索罪和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处罚。
笔者认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一方面,按照举轻以明原则,法律规定的索取财物应当包括一般索要行为和勒索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所以应当考虑该勒索行为是否与国家职务行为密切关联,如果仅仅利用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实施的与其职务行为无关的勒索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