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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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内容,但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进一步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虽针对此问题进行了解释,但并没有达到统一分歧的效果,因此,在刑法理论界,这两个问题的内容和性质依然是值得讨论的。本文从最基本的主客观方面和法律性质入手,通过剖析和比较,对以上两个问题进行阐释和界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后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 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44-02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刑法分则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分为三个档次,但是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却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从而使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分歧和争论。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为“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5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这一解释并非完美,仍存在许多值得推敲之处。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交通肇事是出于过失无疑,但是其主动的逃逸行为却是出于故意,并且是明知肇事而故意逃逸,这一点应无疑问。那么,逃逸的主观目的应该是怎样的呢?从最高院的《解释》来看,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但是这与刑法原理有悖。任何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都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冲动,这是自然的,不逃避法律、自觉接受法律惩罚反而是特殊状况,正因如此,法律才会将自首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既然原则上并不从重处罚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为何要对交通肇事中的此类行为特殊对待呢?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从最初的过失变为了故意?还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会大大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解释》却并没有进行合理的说明,我们只能从其他方面寻找答案。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以及其实施条例第86、87、88条规定了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在不同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这些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仅逃避了法律的追究,同时也逃避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中最重要的一项即为“立即抢救伤者和财产”。同时,1997年刑法增设“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状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甚至因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对于这一立法本意,我们是不能忽略的。因此,相对于《解释》中所规定的“逃避法律追究”,“违反救助义务”反而更加有理有据,并且更加贴近立法本意。于是,有学者将二者结合起来给“交通肇事后逃逸”下定义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作必要的救治或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且不论如此定义在刑法学上是否科学,单是看定义中将两种逃逸目的结合起来的内容,貌似更加全面,但若果行为人肇事后先救助了被害人而后又逃逸的,还是要受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罚。既然救与不救都被认定为逃逸,那何必多此一举呢。如此看来,将二者结合并没能突出或者更好地执行立法本意,反而有可能助长行为人只逃不救的心理,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目的,还是应该偏重于强调“为逃避救助义务”而逃逸为宜。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
  “逃逸”,是指为了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是带有意识导向性的积极行动的词语。虽然“逃逸”是积极动作,但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却是不作为犯罪,其本质不在于是否主动为逃逸的行为,而是没有积极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下,就是没有履行救助被害人和置自己于法律追究之下的义务。因此,虽然逃逸的方式有很多(可以直接远远逃开,也可以先在事故现场附近隐藏之后再逃离),开始逃逸的地点也可以各不相同(比如从事故现场直接逃逸,将被害人转移地点再逃逸,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再逃逸等等),但究其本质,只要是逃避了以上义务,均可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发生范围暨对象问题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可能在逃逸过程中没有出现其他交通事故,而仅有原事故中的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也可能在逃逸过程中又出现新的交通事故,新的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同样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死亡,那么刑法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发生在哪一范围内的死亡呢?也就是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被害人,是仅有第一次是故中的被害人,还是同样包括逃逸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中的被害人呢?
  针对这一问题,学者们有三种观点:(一)仅指原先肇事行为的受伤者。(二)仅指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三)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受伤者,也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
  笔者认为,此处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限定为原事故中的被害人,不包括在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最高法院《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非常明显,“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人,仅限于逃逸行为前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解释》中根本没有提到逃逸过程中再出现被害人的情况。再者,笔者赞同在逃逸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又一次交通肇事的观点,即逃逸过程中的交通肇事与前一次交通肇事是同种数罪,其中的被害人若因逃逸致死,也是同种数罪中的处罚问题,并不能按照前一个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来处罚。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是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而为,那么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应该持有何种主观态度呢?
  有学者认为,此处的致人死亡,行为人只能是过失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明知将伤者被遗弃不管可能会导致其死亡而仍然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此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过失和放任两种,也即间接故意是可以被包含在这种状况之中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这种状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持过失、过于自信、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均可,因为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态度,均是在“逃逸”之时的主观心理,并非在肇事行为之前或事故发生之时的犯罪心理态度,不能将“逃逸”时的主观状态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既然立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以规定,那么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其属于交通肇事情节的意义。
  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观点过于严苛了,死守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心理状态未必能很好地处理实际问题。行为人“明知”“可能导致死亡”仍然逃逸并不能成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充分理由,甚至距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都还有很大的距离,否则如果如此轻易就可以出入罪,刑法也没有必要在交通肇事罪中加入这一款规定。同样,第三种观点的限度过于宽泛了,不能因为此款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就不顾行为人的具体状况统统定为交通肇事罪了事,至少主观方面是可以转化的,客观行为在过程中也是可以转化的,这最基本的知识怎么可以不加考虑呢?
  第二种观点在笔者看来是比较适当的。既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包括过失的主观状态自不待言。同理,不论在何种情况下,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不能有很大恶性和危害性的,所以如果对于死亡结果持有“希望”和“积极争取”的主观态度,那么将其定为交通肇事罪就不再合适。在这种积极期待死亡结果的主观状态下,逃逸行为已经成为了行为人故意杀人的实施行为,应该将其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行为人在逃逸时未必能有时间和精力去考虑自己期待被害人有何种结果,毕竟行为人逃逸的主观目的在于“为自己”而非“为被害人”,所以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最终结果也抱有放任的主观态度,并且笔者认为,大多数都是持放任的态度。但是此处的放任与故意杀人罪中的放任还是有区别的。此处的放任在过失犯罪的前提下,是对被害人完全的不管不顾,没有预设结果,对于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内心是排斥的。而故意杀人罪中的放任则是在杀人的题设之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与不死可以放任,但行为人所有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状态均是在“杀死”这个前提之下进行的。所以此处的放任与故意杀人罪中的放任相比,危害性和明确性小了很多,交通肇事罪完全可以包容这种放任,并且可以将之按过失来处理。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其是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的问题上。笔者赞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加重犯的观点。
  首先,支撑“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一,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在于出现了加重结果而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范围。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已经包括了死亡的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并没有超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第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原则上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产生的,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由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导致,而是“逃逸”行为带来的。第三,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行为必须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此基础上又发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在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未出现之前,并不能认定肇事者构成犯罪,只有在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以后,才能认定构成犯罪。这种情形并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原理。
  其次,《刑法》增加此款规定,并非因为“致人死亡”的结果,而是因为“因逃逸”的情节。如前所述,死亡结果本就包括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结果中,所以增加此款的意义不在于强调死亡结果,而在于强调死亡的原因——因为逃逸,才使得被害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不逃逸,被害人不应该死亡。此款加重情节,重在强调行为人违反了救助义务,是对行为人“违反义务”这一情节的加重处罚,而不是对死亡结果加重处罚。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此款理解为情节加重犯更加合理。
  
  注释: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6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页.
  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兼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法学家.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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