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不动产转让给被执行人,因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基于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而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解除查封措施,目前法律上尚无统一的定论.鉴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在《物以法》实施后并未作出修改,所以在发生上述争议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区别情况分别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