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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标权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就同一商标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事实意义上的商标权的阐述,分析商标权共有现象产生的客观性,探讨确立商标权共有的理论依据,揭示对于解决商标权利冲突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商标法;商标权;商标权共有
商标权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就同一商标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在第5条确认了商标权共有制度。无疑商标权的核心是商标专用权。亦即商标权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商标法律制度自建立之初,就是以排斥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拥有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这一基本原则而显示其维持正当合法的竞争秩序的生命力的。纵观各国商标法律。无不以这一基本原则为基石。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不仅存在商标权的共有现象,而且,从建立商标法律的根本目的和商标立法的基本宗旨来看,在特定条件下,商标也是可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专用的。“盖权利固应有其主体,但其主体为单数或复数,自无限制之必要,不独物权如此,债权亦然,故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制度”。①我国台湾学者通常认为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的范畴。②我国《民法通则》早已创立了共有制度。③商标立法对商标权是否可以共有未作明确规定,但商标注册机关多年来禁止商标权的共有,这一情况已随着新商标法的制定和实施而得到改善。
一、 商标权的本质特征及事实意义上商标权的确立是商标权共有现象存在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
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靠自愿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支撑起商标确权制度,其设立有两个目的:一是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另一则是保障消费者的利益。而能否确保消费者购买到符合自己要求或期望的品质的商品,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则成为确立商标权的实证标准。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维持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的内在要求来看,商标法是不主张商标共有现象的发生并存在的,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于该商标所指示的商品产生误认误购。
《商标法》确立商标权共有正是基于事实意义上的商标权在
市场上共同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才产生的,是冲突与利益平衡的产物。商业贸易中商品上的商标有一定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商品的范围和流通地域的范围。某一商标权往往只在该商标使用的一定市场范围内存在,基于这一前提,当商标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有时,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于该商标所指示的商品的误认误购。
二、 商标权共有的性质: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
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④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商标权的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对此立法和实践都必须予以回答。日本学术界认为,商标权共有人不是按其所持份额使用商标,原则上可以全面地、自由地使用其客体商标,因此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⑤本文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标权的共有在多数情况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因此不应排除适用按份共有。
(一) 按份共有
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按份共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我国实行商标注册申请一标一类制度,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类别中互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将来可能实行一标多类制度的情况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不同类别、互不相似的商品。因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具有了可分割性,这就为商标权按份共有提供了前提。
2、 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商标权实行按份共有必须有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在申请同一商标注册时,应当约定实行按份共有并明确各自的应有份额或者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共有人约定各自的应有份额。当然此项约定要以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条件。否则,约定无效。
(二) 共同共有
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商标权共同共有的形成,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1、 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按份共有。
2、 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依民法理论,法定共同共有关系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承人共有。限于篇幅不再详细论述。
3、 法律推定。当事人对商标权是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又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推定为共同共有。
三、 共有商标权的分割与份额转让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对共有商标权能否进行分割与份额的转让未作明文规定,对这一问题的处理须有待于《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对民法有关共有理论的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据此,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也有权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额并转让。以民法理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但对于通过合同设立的共同共有商标权应允许存在例外,理由有三:其一, 此类共有人之间可能失去相互信任关系,法律一般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制维持共同共有关系;其二, 此类共有商标权与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不同,它一般不具有紧密的共同目的。
(一) 共有商标权的分割方式
1、 权利分割
当共有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时,在互不类似的范围内可以按照核定使用商品进行分割。实行权利分割应当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前提。
2、 变价分割
当共有商标权不能进行权利分割或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单独取得共有商标权时,可将共有商标权出让、变卖,有各共有人按照一定比例或均等分得所得价金。
3、 作价补偿
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1)受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限,不能对共有商标进行准确的分割,只能进行简单分割,使某个共有人分得的商标权范围大于其它共有人商标权的范围。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2)对不可分割的共有商标权,如一共有人愿意取得共有商标权的全部,则由该人向其他人支付相应价金以补偿其他共有人。
(二) 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
(1) 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额的转让之一般
共有人的份额是共有人对商标权所享有的比例,属于私有财产权,共有人有完全的处分权,得自由转让。要作到这一点,特别需要改变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中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充分体现私权自治精神。
(2) 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共有人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商标权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负有告知义务,以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2、共同共有人应有份额的转让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是,本文认为对于依合同成立的共同共有,只要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和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则可以转让其作为共有人的资格。前引条文只是禁止共有人“擅自处分”,而未禁止共有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财产或应有份额。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5条的规定,共有商标申请权各共有人、商标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将自己的份额转让。⑥本文也认为,在依合同成立的商标权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可以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转让自己应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1963年版,第114页
[2]谢在权《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
[3]《民法通则》第78条
[4]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350 页
[5][日]谷纹畅男《商标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6页
[6]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英文原文:A joint owner of the right to obtain a patent may not assign his shar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all the other joint owners.)英文版引自Japanese Laws Relating to Industrial Property ,AIPPI,JAPAN,1999
责任编辑:张子佳
【关键词】商标法;商标权;商标权共有
商标权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就同一商标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在第5条确认了商标权共有制度。无疑商标权的核心是商标专用权。亦即商标权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商标法律制度自建立之初,就是以排斥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拥有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这一基本原则而显示其维持正当合法的竞争秩序的生命力的。纵观各国商标法律。无不以这一基本原则为基石。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不仅存在商标权的共有现象,而且,从建立商标法律的根本目的和商标立法的基本宗旨来看,在特定条件下,商标也是可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专用的。“盖权利固应有其主体,但其主体为单数或复数,自无限制之必要,不独物权如此,债权亦然,故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制度”。①我国台湾学者通常认为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的范畴。②我国《民法通则》早已创立了共有制度。③商标立法对商标权是否可以共有未作明确规定,但商标注册机关多年来禁止商标权的共有,这一情况已随着新商标法的制定和实施而得到改善。
一、 商标权的本质特征及事实意义上商标权的确立是商标权共有现象存在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
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靠自愿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支撑起商标确权制度,其设立有两个目的:一是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另一则是保障消费者的利益。而能否确保消费者购买到符合自己要求或期望的品质的商品,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则成为确立商标权的实证标准。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维持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的内在要求来看,商标法是不主张商标共有现象的发生并存在的,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于该商标所指示的商品产生误认误购。
《商标法》确立商标权共有正是基于事实意义上的商标权在
市场上共同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才产生的,是冲突与利益平衡的产物。商业贸易中商品上的商标有一定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商品的范围和流通地域的范围。某一商标权往往只在该商标使用的一定市场范围内存在,基于这一前提,当商标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有时,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于该商标所指示的商品的误认误购。
二、 商标权共有的性质: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
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④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商标权的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对此立法和实践都必须予以回答。日本学术界认为,商标权共有人不是按其所持份额使用商标,原则上可以全面地、自由地使用其客体商标,因此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⑤本文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标权的共有在多数情况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因此不应排除适用按份共有。
(一) 按份共有
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按份共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我国实行商标注册申请一标一类制度,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类别中互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将来可能实行一标多类制度的情况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不同类别、互不相似的商品。因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具有了可分割性,这就为商标权按份共有提供了前提。
2、 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商标权实行按份共有必须有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在申请同一商标注册时,应当约定实行按份共有并明确各自的应有份额或者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共有人约定各自的应有份额。当然此项约定要以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条件。否则,约定无效。
(二) 共同共有
所谓商标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商标权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商标权共同共有的形成,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1、 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按份共有。
2、 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依民法理论,法定共同共有关系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承人共有。限于篇幅不再详细论述。
3、 法律推定。当事人对商标权是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又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推定为共同共有。
三、 共有商标权的分割与份额转让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对共有商标权能否进行分割与份额的转让未作明文规定,对这一问题的处理须有待于《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对民法有关共有理论的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据此,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也有权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额并转让。以民法理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但对于通过合同设立的共同共有商标权应允许存在例外,理由有三:其一, 此类共有人之间可能失去相互信任关系,法律一般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制维持共同共有关系;其二, 此类共有商标权与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不同,它一般不具有紧密的共同目的。
(一) 共有商标权的分割方式
1、 权利分割
当共有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时,在互不类似的范围内可以按照核定使用商品进行分割。实行权利分割应当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前提。
2、 变价分割
当共有商标权不能进行权利分割或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单独取得共有商标权时,可将共有商标权出让、变卖,有各共有人按照一定比例或均等分得所得价金。
3、 作价补偿
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1)受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限,不能对共有商标进行准确的分割,只能进行简单分割,使某个共有人分得的商标权范围大于其它共有人商标权的范围。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2)对不可分割的共有商标权,如一共有人愿意取得共有商标权的全部,则由该人向其他人支付相应价金以补偿其他共有人。
(二) 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
(1) 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额的转让之一般
共有人的份额是共有人对商标权所享有的比例,属于私有财产权,共有人有完全的处分权,得自由转让。要作到这一点,特别需要改变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中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充分体现私权自治精神。
(2) 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共有人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商标权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负有告知义务,以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2、共同共有人应有份额的转让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是,本文认为对于依合同成立的共同共有,只要不违反合同的规定和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则可以转让其作为共有人的资格。前引条文只是禁止共有人“擅自处分”,而未禁止共有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财产或应有份额。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5条的规定,共有商标申请权各共有人、商标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将自己的份额转让。⑥本文也认为,在依合同成立的商标权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可以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转让自己应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1963年版,第114页
[2]谢在权《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
[3]《民法通则》第78条
[4]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350 页
[5][日]谷纹畅男《商标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6页
[6]日本《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英文原文:A joint owner of the right to obtain a patent may not assign his shar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all the other joint owners.)英文版引自Japanese Laws Relating to Industrial Property ,AIPPI,JAPAN,1999
责任编辑:张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