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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审查时,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理解不一,造成逮捕案件标准多元化的现状。针对此文章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件数据分析,查找形成此种理解不同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其中提出了将社会听证制度引入到评判社会危险性的确认过程,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关键词:逮捕措施 社会危险性
目前,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逮捕时,由于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理解和认识的不同,往往会在如何证明和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方面体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审查逮捕中适用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现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在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上有差异。以张家口检察机关近3年来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为例,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至4月份受理审查逮捕案件人数分别为1881人、1512人和369人,不批准逮捕人数分别为230人、203人和97人,其中由于认定无社会危险性而不批准逮捕的人数分别为87人、55人和17人,分别占所受理案件人数的4.6%、3.6%和4.6%,而由于案件当事人之间和解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的分别为40人、28人和9人,分别占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人数的46%、50.9%和52.9%。在案件类别方面,3年来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案件和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无社会危险性而不捕,分别占全部无社会危险性不批捕人数的25.1%、23.3%和3.1%。由此可以看出,全市检察机关在依照证据和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工作中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案件承办人在审查逮捕案件中,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三类案件上;二是将案件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已向被害人全部履行了赔偿款项或损失,作为认定无社会危险性的主要条件和前提,此种情况占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捕案件的50%左右;三是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因素的范围较窄,缺乏依据犯罪嫌疑人是否是胁从犯、偶犯、初犯以及平时的社会表现、他人的评价等综合因素来进行全面、细致、客观的证明或认定;四是在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犯意和犯罪情节方面,除交通肇事案件外,关注、考量其他量刑较轻过失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少于部分主观故意伤害、侵财类犯罪案件。
二、审查逮捕中认定社会危险性存在的问题
尽管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但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够罪即捕”的观念依然存在
由于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观念,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成本高、风险大等现实原因,往往会导致在审查逮捕过程中,部分检察人员依然存在“够罪即捕”的思维定式,尤其是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是外来务工、居无定所等人员案件时,往往出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减少因不批捕而无法按时到案的风险、避免产生涉检信访责任,而弱化了对案件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和考量,从而随意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此种观念的存在,虽然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按时到案、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但这不仅不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细化社会危险性、强化逮捕条件的设置初衷,而且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真正实现。
(二)社会危险性证明说理机制不健全
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提请逮捕案件时,都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涉案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是否有逮捕必要的证明说理材料,其根本用意是要求侦查机关对提请逮捕的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详细说明,为检察机关作出是否逮捕决定提供系统的参考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会受到工作能力有限、提请不捕率等因素的影响,在提交社会危险性证明说理材料时,除了内容空洞、流于形式,相关证明材料收集不充分、不到位外,就是只强调有社会危险性的说明,忽视了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从而导致检察人员难以在审查逮捕期限内作出准确判断和正确把握,导致对大部分案件选择“批准逮捕”的处理结果。
(三)审查逮捕时间有限难以全面认定社会危险性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已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的最长期限是7天,自侦案件是10天,在此期限内,案件承办人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审查涉案证据,提讯犯罪嫌疑人,必要时还要查看案发现场、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甚至听取委托律师的意见,时间紧工作量大,往往导致检察人员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经常违规违纪,以及工作家庭情况、平时现实表现等影响社会危险性因素一一进行详细审查,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作出全面、正确的认定。
(四)主观上认定标准简单导致审查逮捕决定有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虽然对检察机关应当实施逮捕措施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如果无法认定符合79条规定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就不能实施逮捕。因此,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往往在有些案件上即使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也认为不妥,最为典型的是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情节、造成后果基本相似,那么案件承办人在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有关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可能会依据赔了不捕、未赔就捕,尽可能的降低涉检信访风险的原则来作出审查决定,偏离了《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方向,无形中加大了批准逮捕的可能性。
三、审查逮捕中完善社会危险性认定的对策
(一)进一步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
由于社会危险性是对可能发生情况的一种预判,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就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这是很正常且难以避免的,因此就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广辟途径加以解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强化组织学习培训,通过讨论、研究,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结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明确的指导意见,自上而下对社会危险性问题形成统一的判断和适用;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可通过联席会、会签文件等形式共同商讨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问题,力求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与证明达成共识;各级公安、检察人员应结合执法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危险性的调研,通过剖析形成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促进更细化的认定社会危险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的出台,以便在执法过程中更准确的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标准。
(二)建立健全社会危险性双向证明说理机制
当前,在没有对社会危险性更加规范、统一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在提请或审查逮捕案件时,应从实体和程序方面积极建立健全社会危险性双向证明说理工作机制。侦查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提交相关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时,除必要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外,还应将犯罪嫌疑人预期刑罚证据、是否会发生《刑事诉讼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情况予以充分说明,以便为检察机关全面、充分判断其社会危险性提供有力的的依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应积极引导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有罪证据,还要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并对证据、材料严格审查把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证人、听取律师意见等方式全方位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在此基础上对审查情况详细分析和阐述,不断强化审查逮捕工作的说理性。
(三)积极将社会听证制度引入到评判社会危险性中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法办案中, 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捕决定只需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而没有向被害人说理的义务,这往往会使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捕决定不理解、心存疑虑,很容易引发涉检信访问题,这种情况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尤为突出,给具体办案人造成很大的思想压力。因此,建议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敏感案件,可以尝试在必要时建立公开听证制度,通过公开听取侦查机关、律师、被害人及其他诉讼人参与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同时开展释法说理工作,积极促成刑事和解,这有助于增加案件透明度,公开认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情绪。
关键词:逮捕措施 社会危险性
目前,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逮捕时,由于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理解和认识的不同,往往会在如何证明和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方面体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审查逮捕中适用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现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在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上有差异。以张家口检察机关近3年来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为例,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至4月份受理审查逮捕案件人数分别为1881人、1512人和369人,不批准逮捕人数分别为230人、203人和97人,其中由于认定无社会危险性而不批准逮捕的人数分别为87人、55人和17人,分别占所受理案件人数的4.6%、3.6%和4.6%,而由于案件当事人之间和解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的分别为40人、28人和9人,分别占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人数的46%、50.9%和52.9%。在案件类别方面,3年来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案件和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无社会危险性而不捕,分别占全部无社会危险性不批捕人数的25.1%、23.3%和3.1%。由此可以看出,全市检察机关在依照证据和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工作中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案件承办人在审查逮捕案件中,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三类案件上;二是将案件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已向被害人全部履行了赔偿款项或损失,作为认定无社会危险性的主要条件和前提,此种情况占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捕案件的50%左右;三是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因素的范围较窄,缺乏依据犯罪嫌疑人是否是胁从犯、偶犯、初犯以及平时的社会表现、他人的评价等综合因素来进行全面、细致、客观的证明或认定;四是在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犯意和犯罪情节方面,除交通肇事案件外,关注、考量其他量刑较轻过失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少于部分主观故意伤害、侵财类犯罪案件。
二、审查逮捕中认定社会危险性存在的问题
尽管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但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够罪即捕”的观念依然存在
由于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观念,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成本高、风险大等现实原因,往往会导致在审查逮捕过程中,部分检察人员依然存在“够罪即捕”的思维定式,尤其是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是外来务工、居无定所等人员案件时,往往出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减少因不批捕而无法按时到案的风险、避免产生涉检信访责任,而弱化了对案件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和考量,从而随意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此种观念的存在,虽然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按时到案、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但这不仅不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细化社会危险性、强化逮捕条件的设置初衷,而且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真正实现。
(二)社会危险性证明说理机制不健全
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提请逮捕案件时,都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涉案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是否有逮捕必要的证明说理材料,其根本用意是要求侦查机关对提请逮捕的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详细说明,为检察机关作出是否逮捕决定提供系统的参考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会受到工作能力有限、提请不捕率等因素的影响,在提交社会危险性证明说理材料时,除了内容空洞、流于形式,相关证明材料收集不充分、不到位外,就是只强调有社会危险性的说明,忽视了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从而导致检察人员难以在审查逮捕期限内作出准确判断和正确把握,导致对大部分案件选择“批准逮捕”的处理结果。
(三)审查逮捕时间有限难以全面认定社会危险性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已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的最长期限是7天,自侦案件是10天,在此期限内,案件承办人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审查涉案证据,提讯犯罪嫌疑人,必要时还要查看案发现场、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甚至听取委托律师的意见,时间紧工作量大,往往导致检察人员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经常违规违纪,以及工作家庭情况、平时现实表现等影响社会危险性因素一一进行详细审查,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作出全面、正确的认定。
(四)主观上认定标准简单导致审查逮捕决定有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虽然对检察机关应当实施逮捕措施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如果无法认定符合79条规定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就不能实施逮捕。因此,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往往在有些案件上即使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也认为不妥,最为典型的是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情节、造成后果基本相似,那么案件承办人在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有关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可能会依据赔了不捕、未赔就捕,尽可能的降低涉检信访风险的原则来作出审查决定,偏离了《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方向,无形中加大了批准逮捕的可能性。
三、审查逮捕中完善社会危险性认定的对策
(一)进一步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
由于社会危险性是对可能发生情况的一种预判,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就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这是很正常且难以避免的,因此就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广辟途径加以解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强化组织学习培训,通过讨论、研究,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结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明确的指导意见,自上而下对社会危险性问题形成统一的判断和适用;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可通过联席会、会签文件等形式共同商讨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问题,力求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与证明达成共识;各级公安、检察人员应结合执法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危险性的调研,通过剖析形成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促进更细化的认定社会危险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的出台,以便在执法过程中更准确的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标准。
(二)建立健全社会危险性双向证明说理机制
当前,在没有对社会危险性更加规范、统一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在提请或审查逮捕案件时,应从实体和程序方面积极建立健全社会危险性双向证明说理工作机制。侦查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提交相关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时,除必要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外,还应将犯罪嫌疑人预期刑罚证据、是否会发生《刑事诉讼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情况予以充分说明,以便为检察机关全面、充分判断其社会危险性提供有力的的依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应积极引导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有罪证据,还要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并对证据、材料严格审查把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证人、听取律师意见等方式全方位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在此基础上对审查情况详细分析和阐述,不断强化审查逮捕工作的说理性。
(三)积极将社会听证制度引入到评判社会危险性中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法办案中, 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捕决定只需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而没有向被害人说理的义务,这往往会使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捕决定不理解、心存疑虑,很容易引发涉检信访问题,这种情况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尤为突出,给具体办案人造成很大的思想压力。因此,建议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敏感案件,可以尝试在必要时建立公开听证制度,通过公开听取侦查机关、律师、被害人及其他诉讼人参与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同时开展释法说理工作,积极促成刑事和解,这有助于增加案件透明度,公开认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