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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出于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信任,在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通过第23条将国家安全立法权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却迟迟未完成该项立法,导致对香港社会存在的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言行无法进行有效惩戒。在此情况下,全国人大可以凭借宪法第31条赋予的监督权和立法权,收回《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的授权,径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国家安全方面的专门性立法,这种立法与列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不同,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施,无须列于附件三,而是可以直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