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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核心问题,而举证责任又是民事证据制度的关键所在,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更是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椎”。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非十分完善,而且理论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相关规定并非十分完善,而且理论上学说众多、各有千秋,承担行为责任者不一定承担结果责任,承担结果责任者一定承担行为责任。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通过审判,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行为、化解矛盾,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法院就应该公正审判,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各项诉讼都离不开证据,民事诉讼也不例外。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可以说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我们只有弄清举证责任的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弄清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公平、正义地解决,提高诉讼效率。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以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诉讼后果。民事诉讼证明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采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全过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证据制度构成了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因为,只有根据证据判断事实的真相,方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归属。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指对某一个主张或事实由当事人哪一方负责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论原告、被告、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规定》第二条对此进行了具体化,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丰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容。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以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来决定案件事实由谁举证,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启动程序的选任权
(四)正确处理鉴定启动程序与社会舆论的关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
当今民事诉讼中,法官判案依据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案件的客观事实到底是什么,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已无法做到完全还原,只可能是对客观事实的无限制接近。客观事实的无法还原性导致了它在民事诉讼中的无意性。而法律事实是需要民事诉讼中各方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所以法律事实也可称为证据事实。我国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都有权利和义务来证明自己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否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分配应考虑因素
(1)应考虑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2)应考虑证据距离
(3)应考虑举证能力的强弱
(4)应考虑事实发生似的盖然性因素
(5)举证妨碍
(二)举证责任分配现状
根据我国先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先行举证责任分配主要依据以下四种原则: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3)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4)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三)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四)对我国现行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强化法官的职权,改变其在诉讼中纯粹中立地位,加强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指挥和控制,赋予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五、举证责任免除
所谓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就某一事实主张免除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
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1)、(2)、(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总体上说,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尤其是由实体法加以规定.我国目前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是远远不够的,这就要求我国法律在立法上增加举证的规范.这样才有利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掌握和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当依明文规定.在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对此应当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公平的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1]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徐景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4]徐静村.论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中国司法鉴定.2006.
[5]陈光中.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中国司法鉴定.2005.
[6]王瑞恒,任媛媛.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配置探析.中国司法鉴定2010.
[7]陈邦达.论刑事诉讼中亟需关注的司法鉴定问题.北京理工大學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8]杨鑫鑫,马长锁.关注精神卫生立法与精神病鉴定的热点.证据科学.2011.
[9]杨元芳,四川师范大学成都学院
[10]杨岷鹭,四川资阳师范学校。
作者简介
刘波(1990.5—),男,汉族,陕西延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6级(非法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通过审判,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行为、化解矛盾,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法院就应该公正审判,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各项诉讼都离不开证据,民事诉讼也不例外。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可以说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我们只有弄清举证责任的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弄清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公平、正义地解决,提高诉讼效率。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以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诉讼后果。民事诉讼证明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采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全过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证据制度构成了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因为,只有根据证据判断事实的真相,方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归属。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指对某一个主张或事实由当事人哪一方负责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论原告、被告、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规定》第二条对此进行了具体化,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丰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容。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以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来决定案件事实由谁举证,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启动程序的选任权
(四)正确处理鉴定启动程序与社会舆论的关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
当今民事诉讼中,法官判案依据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案件的客观事实到底是什么,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已无法做到完全还原,只可能是对客观事实的无限制接近。客观事实的无法还原性导致了它在民事诉讼中的无意性。而法律事实是需要民事诉讼中各方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所以法律事实也可称为证据事实。我国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都有权利和义务来证明自己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否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分配应考虑因素
(1)应考虑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2)应考虑证据距离
(3)应考虑举证能力的强弱
(4)应考虑事实发生似的盖然性因素
(5)举证妨碍
(二)举证责任分配现状
根据我国先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先行举证责任分配主要依据以下四种原则: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3)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4)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三)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四)对我国现行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强化法官的职权,改变其在诉讼中纯粹中立地位,加强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指挥和控制,赋予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五、举证责任免除
所谓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就某一事实主张免除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
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1)、(2)、(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总体上说,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尤其是由实体法加以规定.我国目前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是远远不够的,这就要求我国法律在立法上增加举证的规范.这样才有利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掌握和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当依明文规定.在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对此应当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公平的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1]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徐景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4]徐静村.论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中国司法鉴定.2006.
[5]陈光中.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中国司法鉴定.2005.
[6]王瑞恒,任媛媛.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配置探析.中国司法鉴定2010.
[7]陈邦达.论刑事诉讼中亟需关注的司法鉴定问题.北京理工大學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8]杨鑫鑫,马长锁.关注精神卫生立法与精神病鉴定的热点.证据科学.2011.
[9]杨元芳,四川师范大学成都学院
[10]杨岷鹭,四川资阳师范学校。
作者简介
刘波(1990.5—),男,汉族,陕西延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6级(非法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