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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的责任会随合同对象、工程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所以在此只对监理在通常情况下的履约行为和违约行为进行分析。
【关键词】合同;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履约;违约
《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第5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7条规定:“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对监理具体的职责要通过合同专有条件具体设置。
1、监理的履约行为
履约是一种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方式的角度,可以将其分为作为的法律行为和不作为的法律行为。所谓作为行为,是指行为主体的主动、积极行为,如监理工程师向业主或其他各方提出的建议,对材料的检查验收,向承包商发出指令等;所谓不作为行为,是指行为主体的消极行为,如监理工程师的失职、玩忽职守等。针对监理行为的特点,其履约的具体方式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
(1)建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授权,监理工程师可以向业主、承包商、设计人或其他有关各方提出自己的专业建议。例如,对业主提出选择工程总承包商的建议;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在发现设计图纸有问题或不合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业主向设计人提出改进的建议;对于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理工程师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和要求;在施工安全、施工组织等方面,监理工程师同样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议。因此提出建议是监理工程师的一种重要工作方式:
(2)指令。监理工程师根据业主的委托,在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方面代表业主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对工程目标、内容及要求等就需要通过指令的形式对施工单位提出。工程实践中,指令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例如,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情况签发开工、停工、复工、变更等有关指令。
(3)检查。检查是监理的重要工作职责,也是一种重要的履约方式。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包括对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使用前的查验,对施工工序质量的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查等。检查可以采用目测、借助检查工具进行实际量测,也可以运用一定的设备进行检验、试验,同时,监理工程师在进行这一类检查时,可以视情况的需要采用抽查、平行检验、旁站等方式进行,当然也可以在工程的某一个阶段进行全面的检查。
(4)监督。监督也是监理工作的重要工作职责和履约方式。毫无疑问,监督的方式应该根据被监督内容的特点和重要性有所区别。例如,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重要的部位和工序、工程施工后难于处理的关键工序和部位等,监理工程师应该对其施工的过程进行旁站监督,确保施工作业处于监控之下,做到心中有数;对于那些不是十分关键的工序或部位,监理工程师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的方法进行监督。
(5)确认。确认包括三个主要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技术文件的确认,监理工程师可以采取审核、审批的方式进行,如造价文件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材料的进场审批等:二是对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隐蔽工程等的施工质量进行确认,监理工程师可以在检查结果的基础上采用签认施工单位施工记录的方式进行;三是对施工完成的重要分部和最终的工程项目实体,监理工程师通过组织工程验收来对其进行确认。
(6)协调。组织协调、合同管理是监理工程师十分重要的职责,其工作量是十分巨大的,包括工程有关各方的人、财、物、时间、地点的协调,也包括变更、索赔、争议等问题的解决,这些工作职责往往通过主持协调或参与协调的方式来履行。当然,监理工程师必须牢记,协调必须以合同为基础,独立、公正、科学地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保证监理能有效地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有关法律及监理委托合同明确授予了监理工程师相应的工作权力,如建议权、指令权、监督检查权、审核确认权、主持协调权等,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实践中,应当正确利用这些权力,根据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来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
2、监理的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违约形态主要分为: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和不当履行。对监理工程师来说,应该在监理委托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运用合理的技能,谨慎、勤勉地工作,为业主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如果监理工程师的行为违反了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则需要承担监理责任。但是只有当监理的违约行为是由过失、错误或遗漏行为造成的,监理才需承担职业责任。通过上述监理履约的行为方式来分析,监理需要承担职业责任的违约行为方式有如下几种:
(1)越权。监理具有明确的委托性质,监理工程师必须在监理委托合同的授权下、在委托的范围内为业主提供服务,如果监理工程师不能谨记这一点,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就可能发生越权的错误行为。例如,工程中经常遇到工程变更问题,业主也授予监理签发变更指令的权力,但变更往往涉及到设计图纸的变动,这些变动均需要得到设计的确认,如果监理工程师在未得到有关的确认之前,单方面指令承包商实施,就超越了自己的工作权限;再如,工程设计如果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要求,监理工程师有权要求设计改正,但这种要求应通过业主来实现,如果监理工程师不注意这一点,直接要求设计进行改正,就发生了越权的错误。
(2)失职。是指监理工程师在监理过程中,由于疏忽、懈怠不履行或不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监理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不良后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有预见但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对监理工程师必须进行检查验收的项目,不按照规定方法进行检查验收;对于需要由监理工程师审批的技术文件,监理工程师不进行认真分析、核对即盲目批准;该巡视的未巡视、该旁站的未进行旁站;或者,对于该在规定时限内以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发出的指令,未及时发出或发出错误的工作指令等。这一类的行为就是明显的失职。
(3)未尽职。监理的工作成效和监理工程师的主观能动性是密切相关的,其好坏的判断有很大的伸缩性,对于上述的建议、检查、监督、确认及协调等履约行为,同样的工程师、同样的工作内容,其效果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运用自身掌握的专业技能,尽职尽责,完成监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对监理工程师的基本要求。一般认为,如果监理的工作成效低于一般普通谨慎的专业人员在同类专业、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则构成未尽职的违约责任。
上述行为只有当监理工程师或监理机构在疏忽或过失的情况下发生时,才是属于违背了监理职业责任。
【参考文献】
[1]齐勋.建设工程相关职业责任保险研究[D].天津大学,2005.
[2]林选才.深化勘察设计行业体制改革,建立工程设计保险制度[J].建筑设计管理,2000(1).
[3]徐剑锋.英国保险经纪人监管制度简介[J].上海保险,2000(6).
【关键词】合同;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履约;违约
《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第5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7条规定:“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对监理具体的职责要通过合同专有条件具体设置。
1、监理的履约行为
履约是一种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方式的角度,可以将其分为作为的法律行为和不作为的法律行为。所谓作为行为,是指行为主体的主动、积极行为,如监理工程师向业主或其他各方提出的建议,对材料的检查验收,向承包商发出指令等;所谓不作为行为,是指行为主体的消极行为,如监理工程师的失职、玩忽职守等。针对监理行为的特点,其履约的具体方式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
(1)建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授权,监理工程师可以向业主、承包商、设计人或其他有关各方提出自己的专业建议。例如,对业主提出选择工程总承包商的建议;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在发现设计图纸有问题或不合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业主向设计人提出改进的建议;对于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理工程师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和要求;在施工安全、施工组织等方面,监理工程师同样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议。因此提出建议是监理工程师的一种重要工作方式:
(2)指令。监理工程师根据业主的委托,在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方面代表业主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对工程目标、内容及要求等就需要通过指令的形式对施工单位提出。工程实践中,指令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例如,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情况签发开工、停工、复工、变更等有关指令。
(3)检查。检查是监理的重要工作职责,也是一种重要的履约方式。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包括对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使用前的查验,对施工工序质量的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查等。检查可以采用目测、借助检查工具进行实际量测,也可以运用一定的设备进行检验、试验,同时,监理工程师在进行这一类检查时,可以视情况的需要采用抽查、平行检验、旁站等方式进行,当然也可以在工程的某一个阶段进行全面的检查。
(4)监督。监督也是监理工作的重要工作职责和履约方式。毫无疑问,监督的方式应该根据被监督内容的特点和重要性有所区别。例如,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重要的部位和工序、工程施工后难于处理的关键工序和部位等,监理工程师应该对其施工的过程进行旁站监督,确保施工作业处于监控之下,做到心中有数;对于那些不是十分关键的工序或部位,监理工程师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的方法进行监督。
(5)确认。确认包括三个主要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技术文件的确认,监理工程师可以采取审核、审批的方式进行,如造价文件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材料的进场审批等:二是对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隐蔽工程等的施工质量进行确认,监理工程师可以在检查结果的基础上采用签认施工单位施工记录的方式进行;三是对施工完成的重要分部和最终的工程项目实体,监理工程师通过组织工程验收来对其进行确认。
(6)协调。组织协调、合同管理是监理工程师十分重要的职责,其工作量是十分巨大的,包括工程有关各方的人、财、物、时间、地点的协调,也包括变更、索赔、争议等问题的解决,这些工作职责往往通过主持协调或参与协调的方式来履行。当然,监理工程师必须牢记,协调必须以合同为基础,独立、公正、科学地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保证监理能有效地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有关法律及监理委托合同明确授予了监理工程师相应的工作权力,如建议权、指令权、监督检查权、审核确认权、主持协调权等,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实践中,应当正确利用这些权力,根据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来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
2、监理的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违约形态主要分为: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和不当履行。对监理工程师来说,应该在监理委托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运用合理的技能,谨慎、勤勉地工作,为业主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如果监理工程师的行为违反了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则需要承担监理责任。但是只有当监理的违约行为是由过失、错误或遗漏行为造成的,监理才需承担职业责任。通过上述监理履约的行为方式来分析,监理需要承担职业责任的违约行为方式有如下几种:
(1)越权。监理具有明确的委托性质,监理工程师必须在监理委托合同的授权下、在委托的范围内为业主提供服务,如果监理工程师不能谨记这一点,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就可能发生越权的错误行为。例如,工程中经常遇到工程变更问题,业主也授予监理签发变更指令的权力,但变更往往涉及到设计图纸的变动,这些变动均需要得到设计的确认,如果监理工程师在未得到有关的确认之前,单方面指令承包商实施,就超越了自己的工作权限;再如,工程设计如果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要求,监理工程师有权要求设计改正,但这种要求应通过业主来实现,如果监理工程师不注意这一点,直接要求设计进行改正,就发生了越权的错误。
(2)失职。是指监理工程师在监理过程中,由于疏忽、懈怠不履行或不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监理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不良后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有预见但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对监理工程师必须进行检查验收的项目,不按照规定方法进行检查验收;对于需要由监理工程师审批的技术文件,监理工程师不进行认真分析、核对即盲目批准;该巡视的未巡视、该旁站的未进行旁站;或者,对于该在规定时限内以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发出的指令,未及时发出或发出错误的工作指令等。这一类的行为就是明显的失职。
(3)未尽职。监理的工作成效和监理工程师的主观能动性是密切相关的,其好坏的判断有很大的伸缩性,对于上述的建议、检查、监督、确认及协调等履约行为,同样的工程师、同样的工作内容,其效果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运用自身掌握的专业技能,尽职尽责,完成监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对监理工程师的基本要求。一般认为,如果监理的工作成效低于一般普通谨慎的专业人员在同类专业、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则构成未尽职的违约责任。
上述行为只有当监理工程师或监理机构在疏忽或过失的情况下发生时,才是属于违背了监理职业责任。
【参考文献】
[1]齐勋.建设工程相关职业责任保险研究[D].天津大学,2005.
[2]林选才.深化勘察设计行业体制改革,建立工程设计保险制度[J].建筑设计管理,2000(1).
[3]徐剑锋.英国保险经纪人监管制度简介[J].上海保险,2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