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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中国的高速发展,中国的楼房也越建越高,自2000年中国高空抛物第一案发生以来,高空抛物现象频频发生,严重危害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20年来关于高空抛物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暴露出许多相关法律规定的漏洞,尤其是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对各方责任的规定比较单薄,而《民法典》大大填补了高空抛物案中的漏洞。下面我将从高空抛物案中各方责任角度剖析过往之《侵权责任法》的不足以及《民法典》先进性和缺失。
关键词:高空抛物;各方责任;《侵权责任法》;《民法典》
我国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出现了极大的变化,不仅从一开始的倡议性规定过渡为禁止性规定,即高空抛物不再只是不文明行为更是违法行为,而且在高空抛物的各方责任的规定上也出现极大变化[1]。原先《侵权责任法》中仅对“可能加害人”做出举证责任的规定,而《民法典》中增加了对“真正加害人补偿责任”“物业责任”“公安机关责任的规定”。这些变化可以说是多年司法实践和学术争辩的结晶,下面我就将对高空抛物案件中各方责任问题进行具体的探究。
1 “可能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都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说明高空抛物案件中由“可能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在高空抛物案件中被侵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被高空抛物侵害后大部分处于受伤状态甚至死亡状态,此时如果被侵害人连起码的行动能力都没有更不用提自己去搜集证据并举证;如果由被害人的亲属起诉,因为其不是当事人,对证据会缺失第一现场的敏感度。而且,被侵害人去举证会面临很多现实困难,比如光是搜集该建筑所有住户的信息就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而且因为是高空抛物往往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也往往会以此为由拒绝立案侦查,被侵害人只能通过物业手中的业主信息搜集证据,但是物业公司很可能一侵犯业主隐私为由拒绝提供信息。种种现实迹象表明被害人往往處于弱势地位,举证责任难度较大,所以应将高空抛物视为一种特殊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由“可能加害人”举证。
2 “真正侵害人”的补偿责任
《民法典》中新增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侵权责任法》并未赋予可能加害人以追偿权。当发生高空抛物侵权致害案件后,在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人时是依据一定的科学手段来推定一定范围内的业主承担损失补偿责任的,而实际上很可能这些业主根本就不是侵权人,即便部分业主能够理解立法者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但是倘若承担补偿责任后,明明发现了真正的侵权人,却没有向其追偿的权利的话,则是更加严重的非正义。[2]
所以,当起初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抛物侵权行为之后经过各方努力查明了真正的侵权人,此时应当赋予先行承担了补偿责任的无辜业主向该真正侵权人的追偿的权利。此外,对于可以追偿的数额应该是能够全额追偿的,这样才能更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3 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物业并没有被纳入高空抛物案件的主体范围,但是《民法典》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从实际操作层面来说,物业在解决高空抛物问题上有着法律和司法机关无法比拟的优势,物业服务企业在参与治理高空抛物上,可以有不少的作为。比如,可以在小区开展有关杜绝高空抛物行为的宣传,对那些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的“熊孩子”进行教育,在小区内安装监控等等,物业的这些行为可以有效地对高空抛物行为形成预防作用,往往比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救济更有价值。
4 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
《民法典》中新增“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民法典》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考量:
(一)过去被害人以高空抛物侵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往往以其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导致错失第一调查时间和机会,《民法典》便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受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改变了过去公安介入调查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公安机关是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调查,如搜查、调取私人信息资料等,但是如果仅仅由“可能加害人”举证,他们往往因为没有强有力的调查特权,导致找到“真正加害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公安机关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公安机关介入,一定程度上能消除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侥幸心理。
5 对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
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关于高空抛物的附属刑法规定,这是一大缺憾。那应该如何认定高空抛物的刑事责任呢?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安全,其中的“不特定”并非指行为对象的不确定,而是指危险不特定扩大,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实行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可能侵犯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但由于不具有危险的不特定扩大特点,不应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空抛物的危害对象相对较少范围相对较狭窄,其实更加适用于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罪。尤其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高空抛物人主观方面即使没有杀人和伤人的直接故意,但是往往构成间接故意。在高空抛物中增加刑法规范,能够充分发挥刑法的规制作用,产生威慑力,从而有效防范高空抛物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各方责任做了更加合理的变更和补充,这是我国民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对高空抛物的刑事责任规定仍然存在缺失,不能充利用挥刑法的规制作用是一个遗憾。
参考文献
[1] 张杰. 高空抛物将不再全楼买单——民法典明确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N)河南法制报,2020 年6月1日第 014 版
[2] 陶丽娜. 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研究[D].湘潭大学,2016
关键词:高空抛物;各方责任;《侵权责任法》;《民法典》
我国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出现了极大的变化,不仅从一开始的倡议性规定过渡为禁止性规定,即高空抛物不再只是不文明行为更是违法行为,而且在高空抛物的各方责任的规定上也出现极大变化[1]。原先《侵权责任法》中仅对“可能加害人”做出举证责任的规定,而《民法典》中增加了对“真正加害人补偿责任”“物业责任”“公安机关责任的规定”。这些变化可以说是多年司法实践和学术争辩的结晶,下面我就将对高空抛物案件中各方责任问题进行具体的探究。
1 “可能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都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说明高空抛物案件中由“可能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在高空抛物案件中被侵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被高空抛物侵害后大部分处于受伤状态甚至死亡状态,此时如果被侵害人连起码的行动能力都没有更不用提自己去搜集证据并举证;如果由被害人的亲属起诉,因为其不是当事人,对证据会缺失第一现场的敏感度。而且,被侵害人去举证会面临很多现实困难,比如光是搜集该建筑所有住户的信息就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而且因为是高空抛物往往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也往往会以此为由拒绝立案侦查,被侵害人只能通过物业手中的业主信息搜集证据,但是物业公司很可能一侵犯业主隐私为由拒绝提供信息。种种现实迹象表明被害人往往處于弱势地位,举证责任难度较大,所以应将高空抛物视为一种特殊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由“可能加害人”举证。
2 “真正侵害人”的补偿责任
《民法典》中新增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侵权责任法》并未赋予可能加害人以追偿权。当发生高空抛物侵权致害案件后,在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人时是依据一定的科学手段来推定一定范围内的业主承担损失补偿责任的,而实际上很可能这些业主根本就不是侵权人,即便部分业主能够理解立法者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但是倘若承担补偿责任后,明明发现了真正的侵权人,却没有向其追偿的权利的话,则是更加严重的非正义。[2]
所以,当起初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抛物侵权行为之后经过各方努力查明了真正的侵权人,此时应当赋予先行承担了补偿责任的无辜业主向该真正侵权人的追偿的权利。此外,对于可以追偿的数额应该是能够全额追偿的,这样才能更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3 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物业并没有被纳入高空抛物案件的主体范围,但是《民法典》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从实际操作层面来说,物业在解决高空抛物问题上有着法律和司法机关无法比拟的优势,物业服务企业在参与治理高空抛物上,可以有不少的作为。比如,可以在小区开展有关杜绝高空抛物行为的宣传,对那些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的“熊孩子”进行教育,在小区内安装监控等等,物业的这些行为可以有效地对高空抛物行为形成预防作用,往往比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救济更有价值。
4 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
《民法典》中新增“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民法典》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考量:
(一)过去被害人以高空抛物侵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往往以其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导致错失第一调查时间和机会,《民法典》便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受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改变了过去公安介入调查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公安机关是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调查,如搜查、调取私人信息资料等,但是如果仅仅由“可能加害人”举证,他们往往因为没有强有力的调查特权,导致找到“真正加害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公安机关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公安机关介入,一定程度上能消除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侥幸心理。
5 对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
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关于高空抛物的附属刑法规定,这是一大缺憾。那应该如何认定高空抛物的刑事责任呢?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安全,其中的“不特定”并非指行为对象的不确定,而是指危险不特定扩大,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实行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可能侵犯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但由于不具有危险的不特定扩大特点,不应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空抛物的危害对象相对较少范围相对较狭窄,其实更加适用于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罪。尤其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高空抛物人主观方面即使没有杀人和伤人的直接故意,但是往往构成间接故意。在高空抛物中增加刑法规范,能够充分发挥刑法的规制作用,产生威慑力,从而有效防范高空抛物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各方责任做了更加合理的变更和补充,这是我国民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对高空抛物的刑事责任规定仍然存在缺失,不能充利用挥刑法的规制作用是一个遗憾。
参考文献
[1] 张杰. 高空抛物将不再全楼买单——民法典明确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N)河南法制报,2020 年6月1日第 014 版
[2] 陶丽娜. 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研究[D].湘潭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