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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任意解除权是当事人在合同进行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权利,针对不同的合作方式,其实际行使价值也不同,同时也面临诸多限制,本文主要从基本的法律认识、行使限制和行使后的法律效果这几方面,对于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分析,研究了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问题和具体情况。
关键词:合同法;任意解除权;思考
任意解除权作为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公民权利,其在实施过程中能够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解除合同权利,但也在各类合同中担当不同的角色,其约束力量和造成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针对合同法中赋予的任意解除权利的思考,对于营造公平营商环境和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认识
(一)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概念
最为一种重要的特殊法定解除权,任意解除权是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并存的,都包含在合同接触制度之中。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涵盖范围较为广泛,我国合同法中的第186条所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第268条规定的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第410条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等都属于任意解除权的范畴之中。除此之外,不定期的租赁和保管以及仓储合同当事人所拥有的随时解除权也是任意解除权的重要规定内容,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有固定期限保管和仓储合同的寄存人以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利。
任意解除权的存在是基于特定的类型合同性质和特定当事人地位,在行使上不需要其他任何理由,同一般解除权类似,都能实现合同的解除,但不同点在于赔偿责任的分配,这需要进行提前对于一般法定解除权进行了解,让当事人对于其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有利决断。合同法对于托运人和赠与人的任意解除权行使进行了限制,要求对于期限明确的仓储合同,存货人能提前提取仓储物品,但不能是仓储费用减少,这一规定对于期限明确的有偿保管合同也同样适用。法律对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和定作人拥有的任意解除权,并没有作出严格限制。时代的不断发展,贸易往来的频繁,人们对于交易秩序的稳定程度愈发关注,任意解除权作为自由经济时代出现的交易制度,在当代必须要进行合理的限制。对于各类人员的任意解除权,法律均有明确要求,对于定作人而言,其任意解除权必须要在其所承攬的工作完成之前行使,对于有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而言,其必须要考虑受托人的利益,并坚持诚信的信用原则,来行使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1]。
(二)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要求
在实际的商业往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稳定合同的实施保障,经常选择放弃任意解除权这一法律权利,此类举措在无偿委托和有偿合同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在无偿委托的过程中,这种举动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因为无偿合同的达成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合同的一方愿意提供某种方便给另一方,所以应当准许当事人在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自由地解除合同。而对于有偿合同来说,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应当生效的,因为在诸如有偿委托和承揽合同这类有偿行为中,当事人所拥有的任意解除权只是为了在合同关系的进行过程中,是当事人能够从中更容易的解脱出来,并不关系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任意性,所以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双方约定来放弃行使。
(三)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事项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会使合同走向覆灭,如果对于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同时缺乏免责事项,则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律对于不同种类的合同关系,在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赔偿事项具有明确要求。有限期的有偿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以及仓储合同的寄存人在行使该项权利之后,其保管费、运输费、仓储费都不能减少,需要对方对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也要赔偿所未完成的部分工作可能取得的利益。有偿委托的当事人如果已经提前约定放弃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之后又任意解除合同,则构成违约,应该进行违约赔偿,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恶意行使的任意解除权情况。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如果在不利于委托人的实际情况下解除委托,应该对于委托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2]。
二、任意解除权在行使过程中的法律限制
(一)社会发展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自由意志是近代法治中的强调重心,历史社会的动荡和战争,使人们对于民事权利的要求特别强烈,人们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较为认可。进入当代社会之后,社会经济更倾向于维护商业中的交易秩序,保护信赖利益在贸易往来中的重要性。任意解除权曾经是自由的代名词,但在现今社会,自由是相互的,个体自由的实现必须要以不损害社会及他人利益为前提,这使得法律对于任意解除权得行使也进行了适当得制度限制,以此来保证双方贸易得正常往来,是最合理得自由实现方式。除此之外,在现代社会得市场分工中,通过对分工的细化来实现对合理信赖保护的加强,让每个社会成员只能专业于某一特定的职务,其他的事项开展需要他人的帮助,这加强了成员间的相互依赖,更加频繁地开展承揽、委托、保管等贸易合作活动。通过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能够使合同稳步实施,保护合作双方的各项利益,加强人们之间的相互信赖,使实际工作进展的更为顺利。
(二)限制任意解除权的具体方式
在承揽型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方面,我国合同法主要对于托运人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以及仓储合同中的寄存人、存货人和保管合同进行了法律限制。承揽合同属于有偿合同,第268条规定了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可以明确了解,法律对于定作人如何行使任意解除权并没有限制,只是对于承揽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要求定作人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种简单的一方损害赔偿并不代表这种行为就是合理恰当的。我国虽然在法律条款中没有限制定作人对于合同的任意解除,但在实际的实行过程中,也存在对于任意解除权限制的观点,广泛认为完成工作成果之后,不管是否进行工程交付,定作人都不应该被准许对于合同的任意解除,主要原因在于,工作整体已经结束,此刻解除合同并不能实现止损,而只会浪费其长期的工作成果,合同的解除并不能产生实质性的改变,对于合作双方的经济都会造成一定损失,因此不应该进行合同解除[3]。 在委托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方面,则主要聚焦于对无偿委托任意解除权和有偿委托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单方面的来承担义务,而委托人享有权利并同时不承担义务,这种无偿委托主要是基于信任,如果委托人在合作过程中,对于受托人的工作开展各个方面产生怀疑,就可以任意地撤回其所事先的委托,并不会产生赔偿责任,因为这是委托人自由权行使的一种途径,在实行之后,受托人也没有产生损失和负担,只是失去了其合作义务。
但反过来,如果受托人不信任委托人,通常也应该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这就存在一些行为上的限制,例如德国法就曾规定,委托人可以任意撤回,受托人也可以任意通知终止,但是对于受托人而言,如果没有特殊重大原因,其只能在委托人的委托事务另行处理的前提下,进行合同解除。有偿委托是出现在无偿委托之后的一種商业社会委托,更加的专业和具体,例如法律事务所和广告公司之类的受委托部门,其以此为业,并在受托过程中获取一定利益,虽然委托人可能需要在任意解除合同之后对于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由于各方面原因,最终的赔偿金额常常是与受托人履行的工作量相差甚远,因此适当的限制是极其必要的。合作过程中,如果受托人并不存在失信行为,或是其工作进展符合行业规范,那么就要对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以此来保护受托人的利益,这种限制界限较难把握,既不能全盘否定委托人的限制行为,损害其利益,也不能对于受托人的保护超出了任意解除权的基本范畴,应当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具体案例集体分析,以此来形成公平公正的委托格局[4]。
在赠与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方面,应依照合同法规定,任意解除必须要发生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能“事后诸葛”,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赠与财产不能再行使任意解除权,如果只有部分履行完毕,则对于该部分也不能进行任意解除。除此之外,我国对于社会公益行为,赈灾扶持等赠与合同作出严格规定,要求赠与人不能任意解除,这对于维护慈善事业和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都有积极的约束作用,这一约束对于已经进行公证过的赠与财产同样适用,因为公证行为就证明了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信任,同时也是对于公证机关的权威性进行了坚定维护。
三、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
(一)合同仅向将来发生消灭
这项规定主要因为所履行完毕的工作中存在无法或者不适合复原的部分,合同的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消灭,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合同终止,上文所提到的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都是以合同终止的行为来实现,并不是解除合同,可以将这类合同的任意解除理解为任意终止。即使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所拥有的随时解除权利,以及仓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随时取回权利,其真正实质都是任意终止,终止其租赁、寄存等行为,这就是任意解除权的一种实现方式[5]。
(二)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损害赔偿
这种赔偿式的法律效果在前文已经有所涉及,作为一种法律效果,赔偿具有多样性,针对不同的合同,其赔偿要求也不尽相同,但是这种对于任意解除权的“任意性”所实行的限制,是社会成员间合作的诚实信用约束,能够营造很好的商业环境,减少失信和肆意解除的行为,同时也在保障合作双方的经济利益。
四、结束语
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是对于社会秩序的合理维护,任意解除权不是“任性解除权”,在当今倡导合作共赢的社会营商环境中,合作双方应该在信任的基础上建立商业往来,任意解除权的合理使用,是经济社会中的重要一环,也是社会成员往来的权利保障。对于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应当正确进行了解和适用,避免滥用和误用。
参考文献:
[1]邓贤丽.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6(36):87-88.
[2]李榕.关于我国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问题的思考[J].法制博览, 2017(1):174.
[3]王文亮.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探究[D].南京大学,2013.
[4]李晶.论约定任意解除权与诚实信用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7(7):15-17.
[5]刘翠.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浅谈[J].法制博览,2017 (8):212.
关键词:合同法;任意解除权;思考
任意解除权作为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公民权利,其在实施过程中能够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解除合同权利,但也在各类合同中担当不同的角色,其约束力量和造成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针对合同法中赋予的任意解除权利的思考,对于营造公平营商环境和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认识
(一)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概念
最为一种重要的特殊法定解除权,任意解除权是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并存的,都包含在合同接触制度之中。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涵盖范围较为广泛,我国合同法中的第186条所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第268条规定的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第410条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等都属于任意解除权的范畴之中。除此之外,不定期的租赁和保管以及仓储合同当事人所拥有的随时解除权也是任意解除权的重要规定内容,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有固定期限保管和仓储合同的寄存人以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利。
任意解除权的存在是基于特定的类型合同性质和特定当事人地位,在行使上不需要其他任何理由,同一般解除权类似,都能实现合同的解除,但不同点在于赔偿责任的分配,这需要进行提前对于一般法定解除权进行了解,让当事人对于其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有利决断。合同法对于托运人和赠与人的任意解除权行使进行了限制,要求对于期限明确的仓储合同,存货人能提前提取仓储物品,但不能是仓储费用减少,这一规定对于期限明确的有偿保管合同也同样适用。法律对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和定作人拥有的任意解除权,并没有作出严格限制。时代的不断发展,贸易往来的频繁,人们对于交易秩序的稳定程度愈发关注,任意解除权作为自由经济时代出现的交易制度,在当代必须要进行合理的限制。对于各类人员的任意解除权,法律均有明确要求,对于定作人而言,其任意解除权必须要在其所承攬的工作完成之前行使,对于有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而言,其必须要考虑受托人的利益,并坚持诚信的信用原则,来行使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1]。
(二)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要求
在实际的商业往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稳定合同的实施保障,经常选择放弃任意解除权这一法律权利,此类举措在无偿委托和有偿合同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在无偿委托的过程中,这种举动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因为无偿合同的达成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合同的一方愿意提供某种方便给另一方,所以应当准许当事人在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自由地解除合同。而对于有偿合同来说,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应当生效的,因为在诸如有偿委托和承揽合同这类有偿行为中,当事人所拥有的任意解除权只是为了在合同关系的进行过程中,是当事人能够从中更容易的解脱出来,并不关系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任意性,所以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双方约定来放弃行使。
(三)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事项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会使合同走向覆灭,如果对于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同时缺乏免责事项,则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律对于不同种类的合同关系,在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赔偿事项具有明确要求。有限期的有偿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以及仓储合同的寄存人在行使该项权利之后,其保管费、运输费、仓储费都不能减少,需要对方对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也要赔偿所未完成的部分工作可能取得的利益。有偿委托的当事人如果已经提前约定放弃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之后又任意解除合同,则构成违约,应该进行违约赔偿,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恶意行使的任意解除权情况。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如果在不利于委托人的实际情况下解除委托,应该对于委托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2]。
二、任意解除权在行使过程中的法律限制
(一)社会发展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自由意志是近代法治中的强调重心,历史社会的动荡和战争,使人们对于民事权利的要求特别强烈,人们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较为认可。进入当代社会之后,社会经济更倾向于维护商业中的交易秩序,保护信赖利益在贸易往来中的重要性。任意解除权曾经是自由的代名词,但在现今社会,自由是相互的,个体自由的实现必须要以不损害社会及他人利益为前提,这使得法律对于任意解除权得行使也进行了适当得制度限制,以此来保证双方贸易得正常往来,是最合理得自由实现方式。除此之外,在现代社会得市场分工中,通过对分工的细化来实现对合理信赖保护的加强,让每个社会成员只能专业于某一特定的职务,其他的事项开展需要他人的帮助,这加强了成员间的相互依赖,更加频繁地开展承揽、委托、保管等贸易合作活动。通过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能够使合同稳步实施,保护合作双方的各项利益,加强人们之间的相互信赖,使实际工作进展的更为顺利。
(二)限制任意解除权的具体方式
在承揽型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方面,我国合同法主要对于托运人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以及仓储合同中的寄存人、存货人和保管合同进行了法律限制。承揽合同属于有偿合同,第268条规定了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可以明确了解,法律对于定作人如何行使任意解除权并没有限制,只是对于承揽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要求定作人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种简单的一方损害赔偿并不代表这种行为就是合理恰当的。我国虽然在法律条款中没有限制定作人对于合同的任意解除,但在实际的实行过程中,也存在对于任意解除权限制的观点,广泛认为完成工作成果之后,不管是否进行工程交付,定作人都不应该被准许对于合同的任意解除,主要原因在于,工作整体已经结束,此刻解除合同并不能实现止损,而只会浪费其长期的工作成果,合同的解除并不能产生实质性的改变,对于合作双方的经济都会造成一定损失,因此不应该进行合同解除[3]。 在委托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方面,则主要聚焦于对无偿委托任意解除权和有偿委托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单方面的来承担义务,而委托人享有权利并同时不承担义务,这种无偿委托主要是基于信任,如果委托人在合作过程中,对于受托人的工作开展各个方面产生怀疑,就可以任意地撤回其所事先的委托,并不会产生赔偿责任,因为这是委托人自由权行使的一种途径,在实行之后,受托人也没有产生损失和负担,只是失去了其合作义务。
但反过来,如果受托人不信任委托人,通常也应该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这就存在一些行为上的限制,例如德国法就曾规定,委托人可以任意撤回,受托人也可以任意通知终止,但是对于受托人而言,如果没有特殊重大原因,其只能在委托人的委托事务另行处理的前提下,进行合同解除。有偿委托是出现在无偿委托之后的一種商业社会委托,更加的专业和具体,例如法律事务所和广告公司之类的受委托部门,其以此为业,并在受托过程中获取一定利益,虽然委托人可能需要在任意解除合同之后对于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由于各方面原因,最终的赔偿金额常常是与受托人履行的工作量相差甚远,因此适当的限制是极其必要的。合作过程中,如果受托人并不存在失信行为,或是其工作进展符合行业规范,那么就要对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以此来保护受托人的利益,这种限制界限较难把握,既不能全盘否定委托人的限制行为,损害其利益,也不能对于受托人的保护超出了任意解除权的基本范畴,应当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具体案例集体分析,以此来形成公平公正的委托格局[4]。
在赠与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方面,应依照合同法规定,任意解除必须要发生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能“事后诸葛”,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赠与财产不能再行使任意解除权,如果只有部分履行完毕,则对于该部分也不能进行任意解除。除此之外,我国对于社会公益行为,赈灾扶持等赠与合同作出严格规定,要求赠与人不能任意解除,这对于维护慈善事业和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都有积极的约束作用,这一约束对于已经进行公证过的赠与财产同样适用,因为公证行为就证明了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信任,同时也是对于公证机关的权威性进行了坚定维护。
三、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
(一)合同仅向将来发生消灭
这项规定主要因为所履行完毕的工作中存在无法或者不适合复原的部分,合同的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消灭,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合同终止,上文所提到的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都是以合同终止的行为来实现,并不是解除合同,可以将这类合同的任意解除理解为任意终止。即使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所拥有的随时解除权利,以及仓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随时取回权利,其真正实质都是任意终止,终止其租赁、寄存等行为,这就是任意解除权的一种实现方式[5]。
(二)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损害赔偿
这种赔偿式的法律效果在前文已经有所涉及,作为一种法律效果,赔偿具有多样性,针对不同的合同,其赔偿要求也不尽相同,但是这种对于任意解除权的“任意性”所实行的限制,是社会成员间合作的诚实信用约束,能够营造很好的商业环境,减少失信和肆意解除的行为,同时也在保障合作双方的经济利益。
四、结束语
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是对于社会秩序的合理维护,任意解除权不是“任性解除权”,在当今倡导合作共赢的社会营商环境中,合作双方应该在信任的基础上建立商业往来,任意解除权的合理使用,是经济社会中的重要一环,也是社会成员往来的权利保障。对于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应当正确进行了解和适用,避免滥用和误用。
参考文献:
[1]邓贤丽.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6(36):87-88.
[2]李榕.关于我国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问题的思考[J].法制博览, 2017(1):174.
[3]王文亮.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探究[D].南京大学,2013.
[4]李晶.论约定任意解除权与诚实信用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7(7):15-17.
[5]刘翠.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浅谈[J].法制博览,2017 (8):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