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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14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脱下全国统一编号6104000424号的囚服走出陕西省雁塔监狱2监区南2号监舍,尽管脚步尽力平缓,但内心却无法平静,他知道自己的亲人们早已在大墙外炎热的阳光下等候,盼着以无罪之身走出监狱大门,他等了整整739天。
二、案情简述
王某某抢劫罪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王某某入监后向检察官申诉并得到了沙坡地区检察院主管派驻监察室和控申工作的检察人员的重视,随后,西安市检察院向陕西省检察院提交报告,陕西省检察院指定铜川市检察院对王某某一案提起抗诉。2013年7月3日,铜川市检察院就王某某抢劫案向铜川市法院依法提起抗诉,同年8月8日,铜川市中级法院指令铜川市王益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2月25日,王益区法院再审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抢劫金饰等的数额应为2000多元,其余数额认定依据不足。检察机关抗诉数额异议成立,但抗诉事实异议不成立,以抢劫罪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面对再审做出的改判判决,沙坡地区检察院继续将监督意见向上级检察院反映。与此同时,王某某也提出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再审法院的判决并改判不构成犯罪。2014年7月11日,铜川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宣布王某某无罪、当即释放。
三、案件评述
1、在本案中,一审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侦查机关根本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致使此案证据不足,且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然而检、法两院却根本没有注意到证据瑕疵、证明力弱等问题,反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盲目采信侦查结果。刘桂明先生在某次讲座中曾经提到有人把公检法形象的比喻为: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我国司法机关现在的情况就是公安做什么饭,检查机关就送什么饭,法院也就吃什么饭。刑诉法中,公安取证是司法程序的第一道关口,正因为公安取证乃刑诉的第一步,更应对其慎重处理。公安机关需要加强侦查能力,全面采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及有利的证据。法检两院应该基于独立的立场对公安机关侦查送达的证据进行甄别、审查、全面考量,不能盲目采信公安机关送达的证据。纵观各国刑诉法,公检法各自独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才是三司最应遵循的规则,而从王某某一案可以看出,案中公检法相互配合,案件好似流水线上等待生产的产品,而侦查、检查、审判只是流水线上的不同工序,这样做出的判决必定漏洞百出。在研究本案过程中,不难发现本案中一审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犯了很多根本不该出现的错误,例如侦查机关出示了关于本案同案犯刘某在逃,难以抓捕归案的情况说明,而实际上该刘姓男子根本没有在逃,反而一直在家中;受害人张某从自己家里收拾行李准备出发时,没有证据证明其随身携带了涉案被抢财物,同时若在受害人被胁迫的情况下,受害人随身携带大量金银财物且收拾的东西中有衣服十八件,鞋三双这一切事实都与常理不符;且该案中涉案被抢财物是否由受害人携带至被抢地点,根本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仅仅凭被害人提供的收据和质量保证单是难以认定涉案财物的。但在一审检查、审判过程中,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这些疑点都未予考虑,而只着重采信了证明王某某有罪的证据,明显违背了无罪推定原理。这些明显的错误都属于公、检、法机关业务上的失职,是对当时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莫大的不公。
2、笔者认为,此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了检察院的检查监督职能。属司法发展的一个好的表现。在审判过程中,来自各方面的原因都可能影响到裁判的正确性,为了纠正裁判中的错误,我国在人民司法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借鉴了历史上和外国刑事诉讼中的有益经验,建立、发展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弥补。可以说,审判监督程序是准确适用刑事法律,保障刑罚权正确实施的有力保障;是审判监督的重要方式和有效途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①近年来,我国再审案件不断增多,一方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已生效判决的审判监督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我国司法审判水平亟待提高的现象。
3、然而对于再审一审判决,尽管启动了司法监督程序,却仍做出王某某犯抢劫罪成立的判决。本案中提起再审过程中,西安市沙坡检察院和铜川市王益区检察院已经提交了王某某无罪的调查结果,一审判决中所采信的证据许多地方也被相关机关怀疑、推翻,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多处自相矛盾和冲突,在这种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再审法院依旧认定王某某犯抢劫罪。笔者认为这一判决不排除再审一审法院企图故意掩饰初审的判决错误而刻意挖掘、采信对王某某不利证据的情况。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却依旧没有还给王某某一个公正的司法判决,这一点值得司法机关深刻反思,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急需完善。另,笔者了解到检察院中控申科的工作人员工作任务相对轻松,且检察院每年提起抗诉的案件也不多。这并不是说法院做出的每一个判决都合乎公理正义,无人申诉无需抗诉,而是这一系列审判监督方式设计还不够完善。首先,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自诉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法律监督缺乏有效途径:由于刑事自诉案件不必经过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而直接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检查机关对这类判决没有及时了解和掌握的法定途径,因此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的监督和审查基本处于监督盲区;此外,检查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法律监督也较为薄弱,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过程较为简便,法庭又可依法适用独任审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等,检察机关也缺少有效的监督途径。②其次,由于检察院实行量化考核体制,在对检察院的量化考核中,如果存在无罪案件,量化扣分幅度十分大,严重影响了检察院的年终考核,导致了检查机关想提起抗诉但要考虑到本单位的利益,从而影响了检查机关提起抗诉的积极性。③最后,笔者了解到,目前很多地区人民法院在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作无罪判决的,往往不直接作无罪判决,而是先建议检查机关撤回起诉。而人民检察院在认为案件可以提起抗诉的时候,如若不是重大问题,为了不影响法检关系,往往不会轻易提起抗诉。司法机关本应各自独立、互不干涉,但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中似乎很难做到司法机关的各自独立。因此,让司法机关保持自己的独立性是中国司法改革之路的重大难题之一。
4、最后,从这个案子改判无罪来看,检察机关和二审法院都在刻意显示他们的公正。笔者搜索王某某一案相关信息时,看到的都是媒体对西安市沙坡地区检察院和上级法院纠正错案、启动审判监督的大肆宣传和宣扬,但却几乎没有任何对一审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失职的质疑与反思。如此荒谬的一个案件,我坚信只要侦查、检查、审判中任何一个环节注意到案件存疑都不会导致一审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也就不会有之后的种种曲折。对于王某某一案最终被改判无罪,最该反思的应该是一审侦、检、审判机关如何提高办案水准,重视办案程序,严格审查证据合法性和相关证明力,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坚持无罪推定,杜绝有罪假设从而减少错误的判决,得出公平正义、符合事实的判决,而绝非对控申工作人员的歌功颂德以及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检察院大肆赞美。
惟愿以此事件为警,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能强一些,检查机关的检查水准再高一些,审判机关的审判结果更公平一些,使得我国司法冤假错案能少一些,再少一些。
注释:
① 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
② 刘计划.《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解构》.中国法学,2012(5)
③ 马日梧,谢力.《检察管理:从量化考评到检察再造的科学发展观》.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7)
2014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脱下全国统一编号6104000424号的囚服走出陕西省雁塔监狱2监区南2号监舍,尽管脚步尽力平缓,但内心却无法平静,他知道自己的亲人们早已在大墙外炎热的阳光下等候,盼着以无罪之身走出监狱大门,他等了整整739天。
二、案情简述
王某某抢劫罪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王某某入监后向检察官申诉并得到了沙坡地区检察院主管派驻监察室和控申工作的检察人员的重视,随后,西安市检察院向陕西省检察院提交报告,陕西省检察院指定铜川市检察院对王某某一案提起抗诉。2013年7月3日,铜川市检察院就王某某抢劫案向铜川市法院依法提起抗诉,同年8月8日,铜川市中级法院指令铜川市王益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2月25日,王益区法院再审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抢劫金饰等的数额应为2000多元,其余数额认定依据不足。检察机关抗诉数额异议成立,但抗诉事实异议不成立,以抢劫罪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面对再审做出的改判判决,沙坡地区检察院继续将监督意见向上级检察院反映。与此同时,王某某也提出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再审法院的判决并改判不构成犯罪。2014年7月11日,铜川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宣布王某某无罪、当即释放。
三、案件评述
1、在本案中,一审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侦查机关根本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致使此案证据不足,且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然而检、法两院却根本没有注意到证据瑕疵、证明力弱等问题,反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盲目采信侦查结果。刘桂明先生在某次讲座中曾经提到有人把公检法形象的比喻为: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我国司法机关现在的情况就是公安做什么饭,检查机关就送什么饭,法院也就吃什么饭。刑诉法中,公安取证是司法程序的第一道关口,正因为公安取证乃刑诉的第一步,更应对其慎重处理。公安机关需要加强侦查能力,全面采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及有利的证据。法检两院应该基于独立的立场对公安机关侦查送达的证据进行甄别、审查、全面考量,不能盲目采信公安机关送达的证据。纵观各国刑诉法,公检法各自独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才是三司最应遵循的规则,而从王某某一案可以看出,案中公检法相互配合,案件好似流水线上等待生产的产品,而侦查、检查、审判只是流水线上的不同工序,这样做出的判决必定漏洞百出。在研究本案过程中,不难发现本案中一审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犯了很多根本不该出现的错误,例如侦查机关出示了关于本案同案犯刘某在逃,难以抓捕归案的情况说明,而实际上该刘姓男子根本没有在逃,反而一直在家中;受害人张某从自己家里收拾行李准备出发时,没有证据证明其随身携带了涉案被抢财物,同时若在受害人被胁迫的情况下,受害人随身携带大量金银财物且收拾的东西中有衣服十八件,鞋三双这一切事实都与常理不符;且该案中涉案被抢财物是否由受害人携带至被抢地点,根本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仅仅凭被害人提供的收据和质量保证单是难以认定涉案财物的。但在一审检查、审判过程中,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这些疑点都未予考虑,而只着重采信了证明王某某有罪的证据,明显违背了无罪推定原理。这些明显的错误都属于公、检、法机关业务上的失职,是对当时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莫大的不公。
2、笔者认为,此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了检察院的检查监督职能。属司法发展的一个好的表现。在审判过程中,来自各方面的原因都可能影响到裁判的正确性,为了纠正裁判中的错误,我国在人民司法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借鉴了历史上和外国刑事诉讼中的有益经验,建立、发展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弥补。可以说,审判监督程序是准确适用刑事法律,保障刑罚权正确实施的有力保障;是审判监督的重要方式和有效途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①近年来,我国再审案件不断增多,一方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已生效判决的审判监督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我国司法审判水平亟待提高的现象。
3、然而对于再审一审判决,尽管启动了司法监督程序,却仍做出王某某犯抢劫罪成立的判决。本案中提起再审过程中,西安市沙坡检察院和铜川市王益区检察院已经提交了王某某无罪的调查结果,一审判决中所采信的证据许多地方也被相关机关怀疑、推翻,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多处自相矛盾和冲突,在这种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再审法院依旧认定王某某犯抢劫罪。笔者认为这一判决不排除再审一审法院企图故意掩饰初审的判决错误而刻意挖掘、采信对王某某不利证据的情况。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却依旧没有还给王某某一个公正的司法判决,这一点值得司法机关深刻反思,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急需完善。另,笔者了解到检察院中控申科的工作人员工作任务相对轻松,且检察院每年提起抗诉的案件也不多。这并不是说法院做出的每一个判决都合乎公理正义,无人申诉无需抗诉,而是这一系列审判监督方式设计还不够完善。首先,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自诉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法律监督缺乏有效途径:由于刑事自诉案件不必经过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而直接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检查机关对这类判决没有及时了解和掌握的法定途径,因此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的监督和审查基本处于监督盲区;此外,检查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法律监督也较为薄弱,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过程较为简便,法庭又可依法适用独任审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等,检察机关也缺少有效的监督途径。②其次,由于检察院实行量化考核体制,在对检察院的量化考核中,如果存在无罪案件,量化扣分幅度十分大,严重影响了检察院的年终考核,导致了检查机关想提起抗诉但要考虑到本单位的利益,从而影响了检查机关提起抗诉的积极性。③最后,笔者了解到,目前很多地区人民法院在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作无罪判决的,往往不直接作无罪判决,而是先建议检查机关撤回起诉。而人民检察院在认为案件可以提起抗诉的时候,如若不是重大问题,为了不影响法检关系,往往不会轻易提起抗诉。司法机关本应各自独立、互不干涉,但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中似乎很难做到司法机关的各自独立。因此,让司法机关保持自己的独立性是中国司法改革之路的重大难题之一。
4、最后,从这个案子改判无罪来看,检察机关和二审法院都在刻意显示他们的公正。笔者搜索王某某一案相关信息时,看到的都是媒体对西安市沙坡地区检察院和上级法院纠正错案、启动审判监督的大肆宣传和宣扬,但却几乎没有任何对一审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失职的质疑与反思。如此荒谬的一个案件,我坚信只要侦查、检查、审判中任何一个环节注意到案件存疑都不会导致一审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也就不会有之后的种种曲折。对于王某某一案最终被改判无罪,最该反思的应该是一审侦、检、审判机关如何提高办案水准,重视办案程序,严格审查证据合法性和相关证明力,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坚持无罪推定,杜绝有罪假设从而减少错误的判决,得出公平正义、符合事实的判决,而绝非对控申工作人员的歌功颂德以及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检察院大肆赞美。
惟愿以此事件为警,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能强一些,检查机关的检查水准再高一些,审判机关的审判结果更公平一些,使得我国司法冤假错案能少一些,再少一些。
注释:
① 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
② 刘计划.《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解构》.中国法学,2012(5)
③ 马日梧,谢力.《检察管理:从量化考评到检察再造的科学发展观》.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