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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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制度,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使其更加充实。但是,上述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比如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未明确界定,是否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款强制公示制度没有涉及,权利行使的起始时间的规定也不够合理,这些还有待理论探讨。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逐一研究,以期将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制度梳理清晰。
  关键词 建筑工程款 承包人范围 建筑工程款公示 时间限制
  一、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权利人范围
  我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条没有限制发、承包双方的主体资格,但后面条文中又多用“建设单位”、“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等词汇表述建筑活动当事人,并且还有承包单位应有相应资质的规定。可见,《建筑法》调整的主要是法人间的建筑活动。
  我国《合同法》的建设工程合同部分没有限定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但是批复第二、三条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可以清晰看到法律规范的重点皆为法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争议。可见,虽然《建筑法》和《合同法》未限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主体条件,但法人间的纠纷最为常见与复杂,立法规范重点也在于此,故本文的研究即以法人间施工工程款纠纷作为研究对象。
  我国《合同法》与批复中都用了“承包人”指称建筑工程款优先权人,但是对于其范围《合同法》和批复均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承包人”只表明其为承包合同一方,并不能说明其具体的法律属性,其合理范围值得探讨。因为承包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合法承包中也有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违法转包、分包可导致合同无效,但依据无效合同实际行为人能否成为这里的“承包人”呢,合同被撤销或被解除后,对已完成部分的行为人是否属于此处的“承包人”范围呢?
  依有效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是毫无争议的,但是“承包人”是否包括分包人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在法律上,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本来不应该发生权利义务的,但是如转租合同一样,分包人的合同行为后果会直接影响发包人的权利,故分包合同通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或得到发包人同意,因此,这种同意使发包人与分包人间直接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分包人在负连带责任的条件下理应享有与此相应的权利——包括工程款优先权。其次,从优先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益出发,应承认分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而优先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已成为学者主张工程款具有优先权的主要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承认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因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请求权,举重明轻,合法分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更应当得到有效保护。即使发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完全独立,在分别合同中总承包人相当于发包人,在分包工程款发生纠纷时,分包人有权就标的物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因为二合同标的物的同一性和客观行为后果的牵连性(质量后果、进度后果直接影响发包人利益),应当赋予分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所实际完成部分的相应“工程款”是否可以享有优先权呢?如上文所述,最高院的“解释”认为应当维护无效合同的合格工程的工程款。虽然第四条规定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导致建设合同无效的应收缴非法所得,但是此处“非法所得”应该理解为除去应支付的劳动者报酬和物化于建筑物的垫资外的利润,否则不能与该解释第二条相统一。所以,即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承包人仍可就已完成部分产生的工程款的全部或部分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举重以明轻,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可就已完成部分的全部或部分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因此,无论承包合同有效与否,无论分包合同、转包合同合法与否,直接施工单位均可依其实际劳动与物化的垫资,对相关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上述范围仅限于实际施工人,上述债权人可否将该债权转让,若可转让,受让人可否享有词优先受偿权呢?
  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效力及于从权利。承包人工程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若可转让,其受让人是否可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呢?对此二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二者都可以(下称“肯定说”)有的认为二者均不可以(下称“否定说”)还有的认为次债权可以转让但是受让人无优先权(下称“部分否定说”)。部分否定说认为,建筑工程款包括“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且结合《合同法》“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的立法背景可以看出,工程款及其优先权是专为保护劳动者与建筑企业存在的,具有很强的专属性,优先权更不能转移。否定说则更进一步认为该债权也不能够转让。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工程款包括劳动者利益的同时也包括承包人的经营性利益,而且通常后者所占比重更大。此种经营性利益与其他普通商业债权没有区别,故对此债权更应侧重其商业性价值,应当允许其转让,以便发挥其经济作用。另外,允许其转让也有利于债权实现,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一味强调其专属性,抱残守缺反而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笔者主张受让人可享有优先权,理由有三:(1)允许优先权转移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工程款数额通常是很大的,即使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建筑物的价值也未必能够完全清偿,但是债权转让可以使债权确定实现(完全或部分实现),而受让人愿意接受转让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优先权的保障。没有优先权的激励机制很难想象理性的受让人甘愿承担巨大的经济风险。(2)优先权与债权本身密不可分。从权利中最常见的为担保权如抵押权、质权等,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利不随主债权转让而移转。与这些相对独立的担保权不同,工程款优先权是工程款债权的组成部分,是其重要权能,不能脱离工程款债权独立存在,没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债权也就不再是《合同法》规定的工程款债权。故工程款债权与其优先权自债权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体不能分割的,只能因清偿而随着债权消灭。债权转让只能改变权利主体而不能改变权利性质,就如同苹果买卖不能把苹果变成香蕉一样。(3)优先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权利人,但不能忽视的是它也同样重视对责任人的规制与惩罚,以维护经济秩序。所以,债权转让不应让责任人获得不当利益,若受让人没有优先权,债务人因为债权人的不同减轻了本应承受的法律限制,这意味着债务人责任的减轻,显然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故无论出于上述何种考虑,债权受让人均应当享有优先受让权。   综上所述,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人应当包括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的实际建筑人以及债权受让人。
  二、建筑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时间的限制
  批复规定优先权人一律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行使权利是否合理?在讨论工程款优先权主体时,我们曾提及发生工程款争议的时间问题,即可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竣工前;当事人也可能约定工程款在竣工后三个月内还清。在此情况下,仍要求权利人按批复规定时间行使权利显然不合适。
  (一)承包合同若规定的工程款债权届满时间迟于《批复》所规定时间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清偿期可能迟于批复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时间,在建立强制公示制度前提下,应以是否公示为根据对抗其他债权人,但对发包人不应以此时间为限。原因是工程已竣工,债权可以确定,并且六个月的时间里足够当事人进行公示,权利人对未完成公示有懈怠之嫌。
  (二)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债权行使优先权时间的处理。最高院在制定批复过程中对于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就存在争议,主要是针对上述情况。对于工程款优先权的标的物,有意见认为工程款优先权只能对已竣工工程行使,但笔者认为,只允许对已竣工工程行使优先权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烂尾楼”现象,楼群建设承包现象及合同终止或无效等情况,这些债权人的垫资和劳动者劳动已物化在完成的工程中,应当允许其享有优先权,且这些工程有一定得经济价值,故对无法进行的“烂尾楼”和已完成的楼群中某幢或几幢行使优先权是完全可行和必要的。另外,对有独立价值的附属设施也应纳入可行使优先权的范围。这样既符合现实情况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若允许对上述未完成工程行使优先权则行使时间不能按照批复的规定。对于“烂尾楼”、楼群承包中完成部分、附属设施等,其类似于竣工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或没必要继续进行,故可比照批复规定,在成为“烂尾楼”或竣工后六个月内对已完成部分形式优先权;对于非“烂尾楼”的未完成工程,承包人可能因合同无效、解除等终止建设,但工程另行承包于他人继续的,债权人应及时进行债权公示以取得在竣工后行使优先权的对抗效力。同时存在几个工程款债权时,各自按比例行使优先权。若债权人没有进行债权公示,则不能享有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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