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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将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改为完全意义上的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持着正相关性,然后这种正相关性必须有完善的配套制度加以维系。这些配套机制包括:出资方式、资本收益分配、公司减资、公司解散与清算。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治理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对原公司法进行了一次重大的修改。首先是资本方面,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将我国以前的法定资本模式改为完全的授权资本模式,并且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人们甚为担心的一个问题,也是公司法的未来发展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笔者试图从公司改革后的相关配套制度方面构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一探讨,以求完善公司法上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关联性
(一)公司资本改革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利。与债权人相比,股东在公司中处于支配性地位,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债权人只能无辜承受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股东以其出资为限仍然不能实现其债权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就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决定这种债权能否受到保护的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公司的资本。如果公司的资本够丰厚、够牢固,完全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债权人的权益就能得到满足。但是,在现阶段的资本制度下可以说是一种理论资本制度,很容易出现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公司的原始资本都得不到保证,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二)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有利。虽然公司资本改革会出现上述不好的情况,但是同时这次改革也将公司的资本信用推向了资产信用,也就是说,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再建立在资本上,而是建立在公司的实际资产上。而这又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利保护。
由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而言,可以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自身发展是一致的,而公司自身的发展所带来的资产信用亦推动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知,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呈现某种正相关性。然而,一个良好的制度必须有相应的实施背景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加以保证。所以这种理想状态下的正相关性必须有相应的配套设施来加以维系。有必要对授权资本制度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之完善
我国公司法在规则层面实现了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但与之对应的商业理性与行为模式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相关配套制度和商业实践来弥补认缴登记制立法的疏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大方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进行完善。
(一)资本出资方式。资本出资方式,是指资本在形成过程中,法律允许的可作为资本的财产形态和方式。根据规定,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多样化,资本出资方式日益丰富,这使债权人保护面临新的问题、新的法律挑战。股权出资的特殊性,隐含着会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潜在的隐患和不利的影响。例如,投资者很可能会凭借一项权利进行多次投资,在A公司投资,再利用A公司的股权对B公司进行出资,再利用B公司的股权对C公司出资。这种资本实际是虚增的,可怕的是,还是不受限制的,这样,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很容易不被保护,看似进行了多次投资,其实社会的总资本并没有增加,但是交易成本却是增加了的,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还有可能出现洗钱、圈钱现象。
所以,我们要防范这种虚增资本现象的发生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股权再出资的比例进行限制,例如,可以将股权再出资设置成依次递减的比例,股东以一个财产投资所产生了股权,不能无限制地重复投资,这样不仅最大程度地利用了资本,资本充实原则也没有被违背。而限制多重投资,也不会使社会出现“泡沫成本”,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候,公司不至于因为虚有的成本而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样间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资本收益分配制度。资本收益分配制度在什么情况下会导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呢?就是当该分配给公司所占有的并且用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收益被股东所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充实度就会被影响,应当分配给债权人的那部分债权的财产被稀释,侵害到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样会引发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冲突,而在其中能起平衡作用的就是资本公积金制度。公积金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用来弥补公司亏损,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积金制度却没有很好地得到实施,股东分配了公积金,使得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实现,《公司法》中的公积金制度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公司盈利时,利润应当优先,保留公积金的部分,保持公司资本充足,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严格控制股利分配。另外一方面,法律责任要严格设置,如果股东在公司没有盈利或者还没提取公积金时就分配了利润,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要严格追求其法律后果,可以规定社会一般债权人享有对这部分违法分配利益股东的诉权,使得他们被破坏的债权可以进行私力救济。
(三)公司减资制度。公司减资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形式减资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减少,而公司的实质减资,会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因为净资产会从公司流出,所以,公司的信用能力和偿债能力也就当然降低。实质减资,其实就是退还给股东他们的出资,这样公司能够承担责任的财产也就当然减少。这样,相对于债权人,股东优先回收投入的成本。 笔者认为,在公司决定减资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在股东应当回收的成本和债权人应当实现的债权之间应当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面对于债权人利益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在以后的资本制度改革中应采取下列措施。
首先,在减资方面,要先分清是恶意减资还是非恶意减资,如果公司恶意减资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公司有过错的董事、经理要对相应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且可以赋予债权人诉权,即在公司恶意减资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并且,为了预防公司即使非恶意减资也会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损害,可以在减资制度中设置一个担保制度,规定公司在减资的时候提供相应的担保,以防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最后,就是完善减资制度,把减资事由法定化,避免随意性减资给公司资本带来损失,建议将减资的理由明确规定为:资本过剩和经营严重亏损,和国际上一致,除此之外的情况一律不得减资。当然,在减资过程中也要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如果程序有瑕疵,可以设置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请求权。 (四)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实践中,公司解散出现的一些情况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比如,有的公司宣告解散后,清算组成立之前,公司通过隐匿财产,低价或者无偿转让债权;公司解散后,不成立清算组,置被解散的公司于不顾,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实现。更有甚者,为了逃避债务,清算主体制造虚假的清算报告来欺骗工商行政部门,使得法人资格被注销。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从以下两方面对清算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强化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公司解散后清算的开始时间:“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果清算主体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呢?我国《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这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非常不利的,笔者建议在法律责任重加上一条:“如果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若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设置债权人会议对清算方案的审查制度和对清算方案实施的确认制度,不仅要股东会对清算予以确认,更重要的是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的确认。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已经规定了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政清单后,制作清算方案,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法院进行审查。这里的审查不仅包括形式审查,也包含了实质性审查,在清算结束后,股东(大)会、人民法院还需要对清算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确认。笔者认为,清算方案以及清算方案的实施毕竟关系着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不仅要股东(大)会、人民法院审查,也要设置债权人会议清算方案的审查制度和对清算方案实施情况的确认制度。股东(大)会和人民法院对于清算方案实施情况的确认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监督制度,但是股东(大)会实际上是自我监督,应当增设债权人会议对于清算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制度,即债权人会议对清算方案实施的确认制度。这样才能更好的起到监督和制约清算组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作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蒋安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与思考——专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载《法制资讯》2014年第03期。
[2] 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 王建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治理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对原公司法进行了一次重大的修改。首先是资本方面,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将我国以前的法定资本模式改为完全的授权资本模式,并且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人们甚为担心的一个问题,也是公司法的未来发展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笔者试图从公司改革后的相关配套制度方面构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一探讨,以求完善公司法上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关联性
(一)公司资本改革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利。与债权人相比,股东在公司中处于支配性地位,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债权人只能无辜承受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股东以其出资为限仍然不能实现其债权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就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决定这种债权能否受到保护的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公司的资本。如果公司的资本够丰厚、够牢固,完全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债权人的权益就能得到满足。但是,在现阶段的资本制度下可以说是一种理论资本制度,很容易出现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公司的原始资本都得不到保证,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二)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有利。虽然公司资本改革会出现上述不好的情况,但是同时这次改革也将公司的资本信用推向了资产信用,也就是说,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再建立在资本上,而是建立在公司的实际资产上。而这又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利保护。
由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而言,可以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自身发展是一致的,而公司自身的发展所带来的资产信用亦推动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知,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呈现某种正相关性。然而,一个良好的制度必须有相应的实施背景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加以保证。所以这种理想状态下的正相关性必须有相应的配套设施来加以维系。有必要对授权资本制度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之完善
我国公司法在规则层面实现了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但与之对应的商业理性与行为模式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相关配套制度和商业实践来弥补认缴登记制立法的疏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大方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进行完善。
(一)资本出资方式。资本出资方式,是指资本在形成过程中,法律允许的可作为资本的财产形态和方式。根据规定,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多样化,资本出资方式日益丰富,这使债权人保护面临新的问题、新的法律挑战。股权出资的特殊性,隐含着会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潜在的隐患和不利的影响。例如,投资者很可能会凭借一项权利进行多次投资,在A公司投资,再利用A公司的股权对B公司进行出资,再利用B公司的股权对C公司出资。这种资本实际是虚增的,可怕的是,还是不受限制的,这样,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很容易不被保护,看似进行了多次投资,其实社会的总资本并没有增加,但是交易成本却是增加了的,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还有可能出现洗钱、圈钱现象。
所以,我们要防范这种虚增资本现象的发生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股权再出资的比例进行限制,例如,可以将股权再出资设置成依次递减的比例,股东以一个财产投资所产生了股权,不能无限制地重复投资,这样不仅最大程度地利用了资本,资本充实原则也没有被违背。而限制多重投资,也不会使社会出现“泡沫成本”,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候,公司不至于因为虚有的成本而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样间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资本收益分配制度。资本收益分配制度在什么情况下会导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呢?就是当该分配给公司所占有的并且用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收益被股东所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充实度就会被影响,应当分配给债权人的那部分债权的财产被稀释,侵害到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样会引发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冲突,而在其中能起平衡作用的就是资本公积金制度。公积金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用来弥补公司亏损,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积金制度却没有很好地得到实施,股东分配了公积金,使得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实现,《公司法》中的公积金制度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公司盈利时,利润应当优先,保留公积金的部分,保持公司资本充足,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严格控制股利分配。另外一方面,法律责任要严格设置,如果股东在公司没有盈利或者还没提取公积金时就分配了利润,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要严格追求其法律后果,可以规定社会一般债权人享有对这部分违法分配利益股东的诉权,使得他们被破坏的债权可以进行私力救济。
(三)公司减资制度。公司减资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形式减资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减少,而公司的实质减资,会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因为净资产会从公司流出,所以,公司的信用能力和偿债能力也就当然降低。实质减资,其实就是退还给股东他们的出资,这样公司能够承担责任的财产也就当然减少。这样,相对于债权人,股东优先回收投入的成本。 笔者认为,在公司决定减资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在股东应当回收的成本和债权人应当实现的债权之间应当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面对于债权人利益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在以后的资本制度改革中应采取下列措施。
首先,在减资方面,要先分清是恶意减资还是非恶意减资,如果公司恶意减资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公司有过错的董事、经理要对相应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且可以赋予债权人诉权,即在公司恶意减资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并且,为了预防公司即使非恶意减资也会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损害,可以在减资制度中设置一个担保制度,规定公司在减资的时候提供相应的担保,以防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最后,就是完善减资制度,把减资事由法定化,避免随意性减资给公司资本带来损失,建议将减资的理由明确规定为:资本过剩和经营严重亏损,和国际上一致,除此之外的情况一律不得减资。当然,在减资过程中也要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如果程序有瑕疵,可以设置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请求权。 (四)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实践中,公司解散出现的一些情况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比如,有的公司宣告解散后,清算组成立之前,公司通过隐匿财产,低价或者无偿转让债权;公司解散后,不成立清算组,置被解散的公司于不顾,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实现。更有甚者,为了逃避债务,清算主体制造虚假的清算报告来欺骗工商行政部门,使得法人资格被注销。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从以下两方面对清算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强化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公司解散后清算的开始时间:“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果清算主体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呢?我国《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这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非常不利的,笔者建议在法律责任重加上一条:“如果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若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设置债权人会议对清算方案的审查制度和对清算方案实施的确认制度,不仅要股东会对清算予以确认,更重要的是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的确认。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已经规定了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政清单后,制作清算方案,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法院进行审查。这里的审查不仅包括形式审查,也包含了实质性审查,在清算结束后,股东(大)会、人民法院还需要对清算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确认。笔者认为,清算方案以及清算方案的实施毕竟关系着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不仅要股东(大)会、人民法院审查,也要设置债权人会议清算方案的审查制度和对清算方案实施情况的确认制度。股东(大)会和人民法院对于清算方案实施情况的确认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监督制度,但是股东(大)会实际上是自我监督,应当增设债权人会议对于清算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制度,即债权人会议对清算方案实施的确认制度。这样才能更好的起到监督和制约清算组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作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蒋安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与思考——专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载《法制资讯》2014年第03期。
[2] 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 王建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