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打击跨国犯罪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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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4月16日,中国银行广东支行贪污挪用公款案主犯之一余振东,被美国以“遣返非法移民”方式交给中方
  
  据商务部一份调查报告显示,近几年我国外逃官员数量大约为4000人,携走资金约500亿美元。缉捕外逃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外逃贪官,已经成为我国执法部门工作的重点之一。当人们议论“赖昌星还要在加拿大‘赖’多久”、“在荷兰被国际刑警组织抓获的杨秀珠何时能被缉捕回国”时,最常被提起的一个名词就是引渡。
  
  什么是引渡
  
  引渡是当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形式之一,是指一国把当时在其境内,并被另一国指控为犯罪进行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应有关国家的请求,根据引渡条约的规定或以互相引渡为条件,按照引渡原则,通过外交途径,移交给对罪犯有管辖权的请求国以便进行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引渡是国家间的司法协助行为。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除非有条约作为依据。因此,国内立法、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以及国际公约中的引渡条款成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除了西欧南美一些国家可以进行多边引渡外,多数国家间都是通过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来实现引渡。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根据。
  
  引渡在我国
  
  2000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这部法律的颁行,对于我国加强与外国的司法协助与合作,加强中外开展打击犯罪的合作,以及我国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都起到非常深远的影响。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我国境内的一些刑事案件也呈现出国际性和跨国性的特点。有些人犯罪后潜逃国外,其中有的人还携有巨额赃款;也有一些人在外國犯罪后逃到我国。同时,贩毒、劫机、恐怖主义等跨国犯罪也时有发生。2000年,在公安部和加拿大警方的密切配合下,涉嫌贪污人民币166万余元,且携巨款潜逃国外9年的犯罪嫌疑人方勇,在加拿大被抓获之后被引渡回国。浙江省瑞安市的两起涉案金额达2600万元的特大经济犯罪案告破,潜逃到柬埔寨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张维立和金立成被引渡回国,押往温州受审。同年,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的主犯赖昌星在加拿大落网。我国外交部与加拿大方面进行交涉,要求将赖昌星引渡回中国进行审判。所有这些均直接涉及国际法的引渡程序,都要求我国按照国际通行的引渡原则办案。
  截止2004年底,我国与47个国家签订了71项司法协助的协定或条约,与23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多是与中国有历史渊源的国家或中小国家,而与美国等腐败犯罪涉案人潜逃较多的国家,尚未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在没有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对于外逃的贪官,目前只能以个案的形式进行谈判,耗时费力。近年来我国每年引渡回国的犯罪嫌疑人大约只有5人。
  
  引渡的原则
  
  引渡法为缉拿外逃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基础和规则依据。引渡规则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引渡被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利于执法部门的依法追逃,可以有效防止执法部门权力滥用,避免幕后操作和非法缉捕的出现。作为一种国际法律制度,引渡法除了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一些特殊原则。所谓引渡原则,是指那些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引伸出来的,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构成引渡制度的基础和核心的原则。2004年11月12日,中国和巴西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引渡条约》。条约共22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拒绝引渡的理由、联系途径和中央机关、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移交被引渡人、移交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等。通过这一条约可以看出引渡所具有的基本原则:
  
  缔约原则
  缔约原则是指国家根据自己参加的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来履行自己的引渡义务。如果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国之间有引渡的缔约关系,被请求国则需要认真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如果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没有引渡的缔约关系,则被请求国无引渡罪犯的义务。如果两国之间无引渡条约,也没有共同参加多边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一国不能强迫另一国对该罪犯实行引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引渡具体罪犯又是非常必要的,则只能根据国际习惯和国际礼让,在自愿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对等地相互引渡逃亡罪犯。
  
  双重犯罪原则
  请求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是引渡条约上所指定的罪行;而且这种犯罪所受到的惩罚必须是应该判处规定年限徒刑以上的刑罚,才可以引渡。如果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如违警行为,一般不在构成请求引渡理由的犯罪之列,这就是双重犯罪原则。它不仅是引渡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原则。
  
  特定罪名原则
  “特定罪名原则”又被称为“专一原则”。为了防止请求引渡国以引渡为借口迫害被请求引渡国应该给予保护的人,该原则要求请求国只能就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罪犯予以审判和处理,不得审理、处罚不同于引渡罪名的任何其他罪行。同时,请求国没有单方面决定将被引渡人转移给第三国家的权利。
  
  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在国际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个问题:被请求引渡国是否应把在请求国犯罪的本国国民引渡给请求国进行审判。大多数国家拒绝引渡自己的国民,而倾向于按照本国法律对罪犯在国外的罪行进行审判的惩处。只有英美等极少数国家同意作例外处理可以引渡。
  2004年底,韩国向我国提出引渡涉嫌在韩国入室杀人的中国公民金某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八条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第五条表述为,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因金某是中国公民,我国对金某有刑事管辖权,故此金某在韩国杀人案,应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罪犯避难国必须惩处该罪犯,或将他遣送给能够并愿意惩办他的国家。这一原则是国际刑事合作的一项重要的国际诉讼法制度,也是当今条件下,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分子进行审判和制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一原则是普通管辖权的具体表现。中巴引渡条约第五条规定,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
  
  一案不再理原则
  该原则是指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起诉。中巴引渡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废除死刑运动的影响,以及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一些多边和双边的引渡条约规定,对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处死刑的罪犯,可以拒绝引渡。如1957年的《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要求引渡的罪行,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处死刑,而被请求国的法律对这种罪行则没有处死刑的规定,或者通常不执行死刑,引渡可以被拒绝,除非请求国作出能为被请求国满意的保证:死刑将不执行。近年来,经济犯罪特别是腐败犯罪嫌疑人出逃一般都首选发达国家,根据我国刑法,他们都可以判死刑。因此,我国请求引渡这些犯罪嫌疑人时,往往因为死刑问题导致引渡程序进展艰难。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18世纪末期,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逐步成为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现在,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和国家间的引渡条约,都有关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规定或类似的规定。中巴引渡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就规定,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由于“政治犯罪"的概念模糊不清,很多犯罪分子利用各国的政治观点不同,在实施犯罪后逃往他国,给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政治犯罪"的外衣,寻求庇护,使得许多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了有效惩治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国际犯罪,国际上出现了“政治犯罪例外" 的排除,即将某些罪行排除在政治犯不引渡之外,并将其规定为可引渡的罪行。如杀害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战争罪犯、恐怖主义犯罪等犯罪,不论其包含有多少政治因素,都应属于“政治犯罪例外"的范畴,应将其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并予以严惩。
  在我国,腐败犯罪的当事人很多身居党政要职,外逃后往往提出政治避难,借由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逃避引渡回国的制裁。而各国对于何种犯罪为政治犯罪标准不一,一些国家据此拒绝引渡。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12月14日,公约正式生效。公约规定“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从而确立了关于腐败犯罪在一定情况下不得视为政治犯罪的新规则。在打击腐败犯罪领域引入这一新规则,显然可以减少在政治犯罪情况下拒绝引渡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加强合作化解纷争
  
  引渡为缉捕外逃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支持和规则基础,但是其程序繁臃,审批标准各异,又往往与政治相连,使得引渡程序进展旷日持久,无法满足打击犯罪的时效性要求。同时各国对引渡程序操作不同,有的国家没有引渡临时羁押措施,导致贻误战机,犯罪嫌疑人潜逃。这就要求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領域突破传统观点,在维护公民权益与维护公共安全之间寻找一个新的平衡点,减轻某些传统问题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制约。
  近年来,我国经济和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外逃数量居高不下,将身在境外的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已成为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工作重点。如何利用现行的引渡原则和国际司法协助规则,使引渡成为国家间打击跨国犯罪的有利武器,笔者有如下观点:
  
  进一步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最近几年,发达国家,特别是尚未与中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成为犯罪嫌疑人外逃的主要方向。入世后,伴随着资金、人员国际往来更加频繁和自由,跨国经济性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国有资产和外汇资产非法外流,国内经济犯罪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同时,一些西方国家打着“保护人权和司法独立”的旗号,向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提供所谓的难民身份、政治避难或居留权。因此,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是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办法。近年来,我国与许多国家签署了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并成功地将外逃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2005年11月《中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签署,是我国与西方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突破。继西班牙后,中国与葡萄牙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条约的谈判也在顺利进行。
  
  削弱死刑问题对引渡造成的妨碍
  “死刑不引渡”原则是国际引渡合作领域被广泛承认的规则。欧美国家大多早已废除死刑,而我国在死刑废除问题上仍存较大争议。因此,在参与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践中一直避免直接引入“死刑不引渡原则”。“死刑不引渡”问题成为我国与西方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障碍。
  我国以往通过外交照会的方式解决这一矛盾。如我国对赖昌星案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变通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即在废除死刑的国家与保留死刑的国家之间进行引渡时,请求国做出对被引渡者不予执行死刑的承诺保证。
  解决好“死刑不引渡”问题,我国就更容易与更多的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有了引渡条约,将罪犯引渡回国接受审判也就更为容易便捷了。
  中西在引渡条约谈判中的焦点问题就是死刑条款和无期徒刑条款。西方表示,按照宪法和作为欧盟成员所承担的义务,条约中必须列入死刑条款,即如果请求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则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协助,除非请求国提供关于不判处死刑或者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予执行的充分保证。考虑到西方确难放弃有关死刑条款的立场,我方同意在条约中写入死刑条款。
  除死刑问题外,西方还表示,如被请求引渡人可被判处无期徒刑,西法院也可能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拒绝引渡。对此,我方强调指出,双方法律制度的差异不应成为引渡合作的障碍,尤其是如在涉及无期徒刑的情形下拒绝引渡,将会严重缩小合作范围,使一些重大刑事犯罪分子无法受到追究。我方还向西方详细介绍了我国刑法中涉及无期徒刑的有关规定及实施情况,说明无期徒刑并非无释放可能的终身监禁,不存在违反人道主义的问题。据此,坚决要求西方撤回其关于无期徒刑的建议。经反复做工作,西方最终同意不将无期徒刑作为拒绝引渡的理由。我方则同意在引渡请求所需的文件一条中规定,如涉及无期徒刑,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法律中有关减刑的规定。西方说明,提供上述资料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西司法机关决定同意引渡可判处无期徒刑的逃犯。双方就此问题达成一致。
  
  兼用其他刑事司法协助方式
  引渡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法律性;既是国际法的一部份,又是国内法的一部份;既含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往往与国家关系、主权观念和对等意识相连。这也就决定了引渡的程序繁杂、耗时漫长、难题重重。在两国没有引渡条约或引渡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寻求便利可行的方式开展司法协助合作势在必行。
  2004年4月16日,中国银行广东支行特大贪污挪用公款案的主犯之一余振东,由美国联邦调查局和海关移民与执法局特工押解回国。余振东被称为“中国胃口最大的贪官”,他在担任中银开平支行行长期间,伙同他人把4.83亿美元转移到国外,2001年10月出逃至美国。此案没有采取引渡的程序,而是经过大量的外交努力,通过遣返非法移民渠道,由美方移交给中方。此案是中美移交逃犯合作历史上较成功的案例,为我国更好地开展移交逃犯合作提供了宝贵经验。
  
  引渡的替代方式
  
  除遣返非法移民渠道外,目前比较可行的引渡替代方式还有:
  
  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
  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以及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承认他国对本国公民或特定关系人在他国领土内的犯罪所作出的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并在本国境内执行这种有效判决。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一种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这种形式更深地触及到有关国家的主权,所以绝大多数国家对这种形式都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并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范围与条件严加限制。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就是对外国刑事判决效力或效果的承认,这可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效力,即一事不再理;另一方面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积极效力,即执行效力。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这种国际司法合作形式,可以使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罚得以实施,保证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各国之间形成合力,使恐怖主义犯罪成员受到震慑。
  
  被判刑人的移交
  被判刑人移交,又称“被判刑人移管"。移交被判刑人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新方式,是一国将在本国境内被判处罪刑的犯罪人移交给犯罪人的国籍国或常住地国以便服刑,犯罪人的国籍国或常住地国接受移交并执行所判刑罚的活动。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由判刑国将被判刑人移交给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居留国,另一方面是由接受国对移交的罪犯执行判决。在国际实践中,移交被判刑人是作为外国刑事判决的执行的一个补充被提出来的。
  一般认为,移交被判刑人这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式可以使移交方、接收方、被判刑人三方面获得各自相应的利益。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方式,移交被判刑人正在逐渐受到重视和关注,一些国家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加入了移交囚犯的内容,部分国家之间还签订了专门的移交被判刑人条约,有些国家还制定或增补了国内立法,对移交被判刑人问题作了规定。联合国也对移交被判刑人的问题予以极大的关注,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关于移交外籍囚犯的示范协定》。所有这一切都说明,移交被判刑人问题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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