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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发展,政府在诸多的事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政府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增加了。本文从行政公益诉讼的涵义、特点入手,阐明了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依据,提出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中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等建议。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受案范围 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56-01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涵义及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力组织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制度。
行政公益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有着许多不同之处:第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起诉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第二,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广泛。国内学者有“一元论”、“多元论”之分。第三,行政公益诉讼判决具有普遍约束性。判决效力不局限于原被告双方,具有扩张性。第四,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只要有危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就可以启动行政公益诉讼。
二、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与事实依据
(一)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所以人民有权对其监督,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同时公民有申诉、控告、检举权,由此推断,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符合宪法精神,是落实宪法权利的体现。
(二)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事实依据
经济发展中屡屡发生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比较频发的有以下几类:
第一,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体制改革过程中,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滥用其管理国有资产的权力,私自将国有资产低价甚至无偿转让给个人谋取私利,或者对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疏于管理。
第二,经济发展中的环境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地方政府只重视单纯的经济发展、经济规模的扩大,在招商引资中不重视对当地环境的保护,甚至以牺牲环境资源当做吸引企业的筹码,有些地方长期依赖高资源消耗、重污染的产业发展经济,损害广大人民生命健康。
第三,行政垄断行为。例如邮政、铁路、电信部门利用其垄断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收费机制,长期获得高额利润。近几年民众意见强烈的移动通话双向收费以及异地收取漫游费等问题,手机异地通话的成本几乎为零,而电信部门却收取高于普通话费几倍的漫游费,这相当于变相的损害公众的利益。
第四,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为使其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合法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表面上看上去是依法行政,实则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三、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建立的若干构想
行政公益诉讼本质不同于普通行政诉讼,需建立一系列配套制度: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应具体为以下几种: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对于公共利益造成危险的消极行政不作为;第三,足可对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的行政授益行政;第四,损害公共利益制定违法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原告资格角度,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分为“一元论”、“多元论”。“一元论”主张只有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多元论”主张起诉权扩展到公民及有能力的其他组织。笔者对这两种观点均持有保留意见,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条件下,应赋予检察机关和普通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而对社会组织、普通团体不适合授予其原告资格。由于我国大多数社会团体往往与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或拥有某种政府背景,或在人事和经费上受制于地方政府部门,决定了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难以保持中立性和客观性。
1.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同时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充分体现了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有效地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2.普通公民。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感受最直接的就是普通公民,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是人民民主的体现,也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建设的途径,公民个人应以一种代表的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三)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分配责任
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分为特殊举证责任和一般举证责任,既由行政机关对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举证责任,原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事实以及这种损害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提供举证责任。这一分类仍然同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相一致。同时笔者不赞成仅仅因为检察机关起诉收集证据能力强就人为的降低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这显然不利于检察机关发挥其应有的法律监督功能。对于行政机关给予其较严格的举证责任也能促使其依法行政。
(四)行政公益诉讼无偿化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费用问题,理论界提出很多具有代表性的意见,有的学者提议设立公益诉讼基金,在原告败诉后由该基金支付诉讼费。笔者认为,应该彻底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免交诉讼费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鼓励公民维护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赵许明.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与选择.比较法研究.2003(2).
[2]贺永坚,李少杰,谭秀梅.行政公益诉讼浅探.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受案范围 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56-01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涵义及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力组织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制度。
行政公益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有着许多不同之处:第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起诉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第二,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广泛。国内学者有“一元论”、“多元论”之分。第三,行政公益诉讼判决具有普遍约束性。判决效力不局限于原被告双方,具有扩张性。第四,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只要有危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就可以启动行政公益诉讼。
二、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与事实依据
(一)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基础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所以人民有权对其监督,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同时公民有申诉、控告、检举权,由此推断,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符合宪法精神,是落实宪法权利的体现。
(二)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事实依据
经济发展中屡屡发生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比较频发的有以下几类:
第一,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体制改革过程中,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滥用其管理国有资产的权力,私自将国有资产低价甚至无偿转让给个人谋取私利,或者对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疏于管理。
第二,经济发展中的环境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地方政府只重视单纯的经济发展、经济规模的扩大,在招商引资中不重视对当地环境的保护,甚至以牺牲环境资源当做吸引企业的筹码,有些地方长期依赖高资源消耗、重污染的产业发展经济,损害广大人民生命健康。
第三,行政垄断行为。例如邮政、铁路、电信部门利用其垄断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收费机制,长期获得高额利润。近几年民众意见强烈的移动通话双向收费以及异地收取漫游费等问题,手机异地通话的成本几乎为零,而电信部门却收取高于普通话费几倍的漫游费,这相当于变相的损害公众的利益。
第四,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为使其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合法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表面上看上去是依法行政,实则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三、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建立的若干构想
行政公益诉讼本质不同于普通行政诉讼,需建立一系列配套制度: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应具体为以下几种: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对于公共利益造成危险的消极行政不作为;第三,足可对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的行政授益行政;第四,损害公共利益制定违法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原告资格角度,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分为“一元论”、“多元论”。“一元论”主张只有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多元论”主张起诉权扩展到公民及有能力的其他组织。笔者对这两种观点均持有保留意见,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条件下,应赋予检察机关和普通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而对社会组织、普通团体不适合授予其原告资格。由于我国大多数社会团体往往与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或拥有某种政府背景,或在人事和经费上受制于地方政府部门,决定了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难以保持中立性和客观性。
1.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同时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充分体现了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有效地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2.普通公民。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感受最直接的就是普通公民,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是人民民主的体现,也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建设的途径,公民个人应以一种代表的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三)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分配责任
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分为特殊举证责任和一般举证责任,既由行政机关对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举证责任,原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事实以及这种损害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提供举证责任。这一分类仍然同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相一致。同时笔者不赞成仅仅因为检察机关起诉收集证据能力强就人为的降低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这显然不利于检察机关发挥其应有的法律监督功能。对于行政机关给予其较严格的举证责任也能促使其依法行政。
(四)行政公益诉讼无偿化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费用问题,理论界提出很多具有代表性的意见,有的学者提议设立公益诉讼基金,在原告败诉后由该基金支付诉讼费。笔者认为,应该彻底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免交诉讼费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鼓励公民维护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赵许明.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与选择.比较法研究.2003(2).
[2]贺永坚,李少杰,谭秀梅.行政公益诉讼浅探.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