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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霞,女,法律硕士,现就读于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 要:暴力拆迁近年来成为了热点话题,本文通过分析暴力拆迁产生的原因,拆迁的历史由来,以及政府和开发商之间的利益联结,论述了拆迁矛盾重重的原因,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应对方法。
关键词:暴力拆迁;公权力;私权保护
近几年来,暴力拆迁逐渐成为大家耳熟能详并且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词语。关于暴力拆迁,从2003年5月至2009年11月12日,在这近7年当中,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发生特大影响的征地拆迁血案为47起;从2009年11月13(唐福珍自焚案)至2010年6月,在这短短的7个月当中,全国发生的拆迁血案竟然达到23起![1]鉴于此,如何维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抵制暴力拆迁,就是一件十分值得思考的事。
一、暴力拆迁的原因
干部政策上讲政绩致使许多地方的官员追求效率而忽略公平的思想根深蒂固。于是就有了“黑拆”的应运而生,“血拆”的粉墨登场。所谓的“黑拆”,是指违背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意志但又非司法执行也非行政执行而对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黑拆在2013年达到顶峰,同时“血拆”则是2013年拆迁的主要特点。“黑拆”和“血拆”之所以可以猖獗,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有地方官员的庇护或指使。一些地方政府热衷于“黑拆”的理由往往是出于黑拆能加快拆迁进度,从而加快城市建设的步伐。
其实政府之所以要维护“黑拆”,“血拆”,根本目的无非是为了谋财取利,卖地赚钱。据法制晚报记者统计,全国前20名城市卖地收入超1.5万亿元,与上一年同期的9204亿元相比,涨幅高达63.69%,涨幅最低的城市也超过10%。2013年,全国300个城市土地出让金总额为3.04万亿元,已大幅超过去年全年,同比增长46.34%。卖地可以有高额的财政收入,同时地方政府官员又不用为“黑拆”,“血拆”造成的损害负责,地方政府当然乐于支持。有了地方政府的支持,全国绝大多数黑拆案件一样的结果是或不出警,或出警不出力。黑拆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同凤毛麟角。即使是被追究责任的也是温柔有加,甚至有地方政府给法院发出“请求慎重量刑”的函件,声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政府研究,请求法院(对黑拆份子)慎重量刑,依法对当事人(被害人)家属的诉求予以考量”。而与此同时,因为拆迁引起冲突的被拆迁人一方,司法机关却采取了严打态势,对竭力维护自己权益的被拆迁人予以严厉的刑事处罚。[2]
二、房屋拆迁与征收所涉公共利益
土地征收的一个首要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在我国,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词包括“社会利益”,“人民利益”,“多数人利益”,“政府利益”。但是这些词中,无论是哪一个都没有办法完全的等同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范围大于公共利益。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有关社会维持,社会活动和社会功能的请求,是以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更为宽泛的需求与要求;[3]而如果承认“多数人的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势必排除少数人的利益,就会形成多数人的暴政,这与公共利益的内涵还是不相符合的;政府组成人员从本质上来讲也是“经济人”,会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而作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事,所以“政府利益”在政府官员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不仅仅不能体现公共利益,甚至于是和公共利益背道而驰,是损害公共利益强大势力。因此,无论是“多数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都不是公共利益。以梁慧星教授为首的物权法起草小组认为,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4]
三、如何从物权法角度改善我国拆迁制度
1.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城市经济的发展促使城市的规模被动的不断扩大。以城市规模扩大化和城市现代化为标志的城市化进程是中国社会经济变化发展的必然过程。由于城市面积不断的向城市周围的郊区和农村扩展,这就必然导致在这些地区的原有房屋面临拆迁。因此,无论是城镇周边的郊区房屋拆迁,还是城镇内“旧城改造”导致的拆迁,均是经济发展的不可避免的结果。拆迁是指去的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準用地档,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补偿的制度。因为拆迁原本就是政府收回土地的“夺权”行为,因此拆迁不能排除强制拆迁的可能性。按照非法定程序的强制拆迁,是指“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搬迁,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拆迁”,可见强制拆迁是有严格程序和条件限制的,完全不同于“暴力拆迁”和“黑拆”。但现实是,由于拆迁背后有巨大的利益诱惑,一些地方政府官员抵抗不住,因此枉顾民生,贪污腐败,和贪婪的开发商沆瀣一气,因此产生了拆迁中的各种野蛮暴力行为,造成了人民和政府的极大矛盾。毛泽东早在中共八届二中全会上就指出:暴力拆迁必然会导致暴力抗诉,拆迁工作之所以搞出问题是因为公权力对民权的漠视。[5]而补偿不到位则是拆迁不能顺利进行的根本原因。因此,总的来讲,拆迁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合理合法的拆迁可以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改善人民居住环境,提高生活水平,减缓交通压力,完善基础配套设施,可以说拆迁的出发点是良好的。但因为拆迁的方式不合法,拆迁的行为不恰当,才导致拆迁“妖魔化”。
2.改善房屋拆迁制度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不被残暴的加以侵犯,减少“黑拆”“血拆”的发生,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改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迫在眉睫。
(1)区分公共征收和商业征收
基于公益的拆迁和基于商业的拆迁,显然属于不同的性质,应该使用不同的程序和赔偿标准。物权法没有明确区分公益征收和商业征收是一个遗憾。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属于行政征收,应由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依照明确的程序进行;基于商业利益的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开发商和被征收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开发商要想获得土地使用权,必须同被征收人平等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政府应该依照该合同决定是否批准开发商使用该片土地,开发商也应该依照该合同确定的补偿标准(一般来讲应当依据同样质量的房屋的市场房价来进行计算)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此处,为了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防止政府不作为和开发商赖账,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采取“先安置再拆迁”的办法,在已经安置好了被拆迁人的基础上,在对房屋进行拆迁。 (2)明确政府在不同征收中的角色
政府在国家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享有什么样的职能,中西方学者有完全不同的看法。卢梭在谈到政府职能时认为:“人们联合为国家或者置身政府之下,是为了‘寻求庇护个人权利’。”;基佐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所有公权力的行使都是以公共利益为前提”;詹姆斯·L·多蒂和德威特·R·李认为:“一个适当的政府,其基本任务就是维护正义。”[6]所以,在西方学者看来,政府的职能就是保护人民权利,维护基本正义。在中国,自古以来,一直强调的是国家利益为重,提倡的是“为大家舍小家”的精神,政府的存在是为了管理人民,而不是服务人民。由于从古至今,政府和人民永始终不平等,因此在“征地运动”的过程当中,政府才会严重的职能错位。通过规章制度明确政府的职能,制定完整的征收程序,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建立健全救济制度,纠正政府的职能错位,是在征收制度中保障人民权利的必然要求。在行政征收中,政府是拆迁的一方当事人,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和补偿,即使需要进行强制拆迁,也应当事先进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并且强制拆迁的主体只能是有权力的市政府部门或者法院,禁止暴力拆迁;在商业拆迁中,政府只能处于一个中立者的地位,不能滥用行政权插手民事合同。无论如何,政府都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不能为了利益弃人民于不顾,;滥用行政权力,变成暴力拆迁的帮凶。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政府的权力究其本质是来源于人民,所以在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府不能擅自干涉私权利,公私权力的界限也不是公权力说了算,而是所谓“私之所至,公之所止”。
(3)从“人民利益”出发完善法律制度
由于受到几千年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中国人对“私有财产”观念意识淡薄,国家在不断的宣扬“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过程中,对于私有利益的保护具有明显的“厚此薄彼”倾向。近几年来,随着“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观念被提出,中国政府终于从制度上摆正了其职能和地位,人民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也渐渐觉醒。从“钉子户”这个词词义的转变,可以看出个人正当权益的维护渐渐的具备了正当性基础。“钉子户”一词是随着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旧城改造产生的,最初的含义专指“自私自利,不顾大局,只追求个人利益的人”,之所以被如此定型,是由于长期计划经济影响,大公无私政治宣传公权力至上的结果;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推进和法治发展完善,主张权利不再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事情,得到了人民群众的认可,个人权利意识随着思维的转变渐渐觉醒,“钉子户”渐渐被赋予了“公民权利的积极维护者”的形象。对“钉子户”看法的转变,反映了人们对于私权保护的重视,表明了公权之上在逐步转化成注重私权保护的法律理念的转变。[7](物权法的实施P70-72)拆迁的核心内容不应该是“拆”,而应该是“迁”,说白了,就是如何补偿的问题。立法机关应当站在“人民利益”的角度上,制定出更完善更细致的法律法规,特别是程序法,严格限制拆迁的程序,明确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的补偿标准,同时配套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防止“有法可依但有法不依”的局面产生。(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http://bbs.news.163.com/bbs/society/182336556.html
[2] 2013:中国拆迁年度报告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116/16/2068001_345737951.shtml
[3] 孫宪忠《物权法的实施》(第二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3月,第116页
[4] 王俊霞,.略论物权法与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J].时代法学,2010,(4).
[5] 王雪梅,.关于防止强制拆迁妖魔化的思考[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2,(5).
[6] 刘晓静,邸占成.“强制拆迁”视角下的政府角色混乱问题研究[J].石家庄学院学报,2011,05:42-45
[7] 孙宪忠《物权法的实施》(第二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3月,第70-72页
摘 要:暴力拆迁近年来成为了热点话题,本文通过分析暴力拆迁产生的原因,拆迁的历史由来,以及政府和开发商之间的利益联结,论述了拆迁矛盾重重的原因,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应对方法。
关键词:暴力拆迁;公权力;私权保护
近几年来,暴力拆迁逐渐成为大家耳熟能详并且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词语。关于暴力拆迁,从2003年5月至2009年11月12日,在这近7年当中,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发生特大影响的征地拆迁血案为47起;从2009年11月13(唐福珍自焚案)至2010年6月,在这短短的7个月当中,全国发生的拆迁血案竟然达到23起![1]鉴于此,如何维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抵制暴力拆迁,就是一件十分值得思考的事。
一、暴力拆迁的原因
干部政策上讲政绩致使许多地方的官员追求效率而忽略公平的思想根深蒂固。于是就有了“黑拆”的应运而生,“血拆”的粉墨登场。所谓的“黑拆”,是指违背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意志但又非司法执行也非行政执行而对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黑拆在2013年达到顶峰,同时“血拆”则是2013年拆迁的主要特点。“黑拆”和“血拆”之所以可以猖獗,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有地方官员的庇护或指使。一些地方政府热衷于“黑拆”的理由往往是出于黑拆能加快拆迁进度,从而加快城市建设的步伐。
其实政府之所以要维护“黑拆”,“血拆”,根本目的无非是为了谋财取利,卖地赚钱。据法制晚报记者统计,全国前20名城市卖地收入超1.5万亿元,与上一年同期的9204亿元相比,涨幅高达63.69%,涨幅最低的城市也超过10%。2013年,全国300个城市土地出让金总额为3.04万亿元,已大幅超过去年全年,同比增长46.34%。卖地可以有高额的财政收入,同时地方政府官员又不用为“黑拆”,“血拆”造成的损害负责,地方政府当然乐于支持。有了地方政府的支持,全国绝大多数黑拆案件一样的结果是或不出警,或出警不出力。黑拆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同凤毛麟角。即使是被追究责任的也是温柔有加,甚至有地方政府给法院发出“请求慎重量刑”的函件,声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政府研究,请求法院(对黑拆份子)慎重量刑,依法对当事人(被害人)家属的诉求予以考量”。而与此同时,因为拆迁引起冲突的被拆迁人一方,司法机关却采取了严打态势,对竭力维护自己权益的被拆迁人予以严厉的刑事处罚。[2]
二、房屋拆迁与征收所涉公共利益
土地征收的一个首要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在我国,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词包括“社会利益”,“人民利益”,“多数人利益”,“政府利益”。但是这些词中,无论是哪一个都没有办法完全的等同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范围大于公共利益。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有关社会维持,社会活动和社会功能的请求,是以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更为宽泛的需求与要求;[3]而如果承认“多数人的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势必排除少数人的利益,就会形成多数人的暴政,这与公共利益的内涵还是不相符合的;政府组成人员从本质上来讲也是“经济人”,会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而作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事,所以“政府利益”在政府官员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不仅仅不能体现公共利益,甚至于是和公共利益背道而驰,是损害公共利益强大势力。因此,无论是“多数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都不是公共利益。以梁慧星教授为首的物权法起草小组认为,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4]
三、如何从物权法角度改善我国拆迁制度
1.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城市经济的发展促使城市的规模被动的不断扩大。以城市规模扩大化和城市现代化为标志的城市化进程是中国社会经济变化发展的必然过程。由于城市面积不断的向城市周围的郊区和农村扩展,这就必然导致在这些地区的原有房屋面临拆迁。因此,无论是城镇周边的郊区房屋拆迁,还是城镇内“旧城改造”导致的拆迁,均是经济发展的不可避免的结果。拆迁是指去的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準用地档,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补偿的制度。因为拆迁原本就是政府收回土地的“夺权”行为,因此拆迁不能排除强制拆迁的可能性。按照非法定程序的强制拆迁,是指“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搬迁,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拆迁”,可见强制拆迁是有严格程序和条件限制的,完全不同于“暴力拆迁”和“黑拆”。但现实是,由于拆迁背后有巨大的利益诱惑,一些地方政府官员抵抗不住,因此枉顾民生,贪污腐败,和贪婪的开发商沆瀣一气,因此产生了拆迁中的各种野蛮暴力行为,造成了人民和政府的极大矛盾。毛泽东早在中共八届二中全会上就指出:暴力拆迁必然会导致暴力抗诉,拆迁工作之所以搞出问题是因为公权力对民权的漠视。[5]而补偿不到位则是拆迁不能顺利进行的根本原因。因此,总的来讲,拆迁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合理合法的拆迁可以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改善人民居住环境,提高生活水平,减缓交通压力,完善基础配套设施,可以说拆迁的出发点是良好的。但因为拆迁的方式不合法,拆迁的行为不恰当,才导致拆迁“妖魔化”。
2.改善房屋拆迁制度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不被残暴的加以侵犯,减少“黑拆”“血拆”的发生,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改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迫在眉睫。
(1)区分公共征收和商业征收
基于公益的拆迁和基于商业的拆迁,显然属于不同的性质,应该使用不同的程序和赔偿标准。物权法没有明确区分公益征收和商业征收是一个遗憾。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属于行政征收,应由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依照明确的程序进行;基于商业利益的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开发商和被征收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开发商要想获得土地使用权,必须同被征收人平等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政府应该依照该合同决定是否批准开发商使用该片土地,开发商也应该依照该合同确定的补偿标准(一般来讲应当依据同样质量的房屋的市场房价来进行计算)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此处,为了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防止政府不作为和开发商赖账,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采取“先安置再拆迁”的办法,在已经安置好了被拆迁人的基础上,在对房屋进行拆迁。 (2)明确政府在不同征收中的角色
政府在国家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享有什么样的职能,中西方学者有完全不同的看法。卢梭在谈到政府职能时认为:“人们联合为国家或者置身政府之下,是为了‘寻求庇护个人权利’。”;基佐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所有公权力的行使都是以公共利益为前提”;詹姆斯·L·多蒂和德威特·R·李认为:“一个适当的政府,其基本任务就是维护正义。”[6]所以,在西方学者看来,政府的职能就是保护人民权利,维护基本正义。在中国,自古以来,一直强调的是国家利益为重,提倡的是“为大家舍小家”的精神,政府的存在是为了管理人民,而不是服务人民。由于从古至今,政府和人民永始终不平等,因此在“征地运动”的过程当中,政府才会严重的职能错位。通过规章制度明确政府的职能,制定完整的征收程序,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建立健全救济制度,纠正政府的职能错位,是在征收制度中保障人民权利的必然要求。在行政征收中,政府是拆迁的一方当事人,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和补偿,即使需要进行强制拆迁,也应当事先进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并且强制拆迁的主体只能是有权力的市政府部门或者法院,禁止暴力拆迁;在商业拆迁中,政府只能处于一个中立者的地位,不能滥用行政权插手民事合同。无论如何,政府都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不能为了利益弃人民于不顾,;滥用行政权力,变成暴力拆迁的帮凶。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政府的权力究其本质是来源于人民,所以在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府不能擅自干涉私权利,公私权力的界限也不是公权力说了算,而是所谓“私之所至,公之所止”。
(3)从“人民利益”出发完善法律制度
由于受到几千年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中国人对“私有财产”观念意识淡薄,国家在不断的宣扬“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过程中,对于私有利益的保护具有明显的“厚此薄彼”倾向。近几年来,随着“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观念被提出,中国政府终于从制度上摆正了其职能和地位,人民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也渐渐觉醒。从“钉子户”这个词词义的转变,可以看出个人正当权益的维护渐渐的具备了正当性基础。“钉子户”一词是随着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旧城改造产生的,最初的含义专指“自私自利,不顾大局,只追求个人利益的人”,之所以被如此定型,是由于长期计划经济影响,大公无私政治宣传公权力至上的结果;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推进和法治发展完善,主张权利不再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事情,得到了人民群众的认可,个人权利意识随着思维的转变渐渐觉醒,“钉子户”渐渐被赋予了“公民权利的积极维护者”的形象。对“钉子户”看法的转变,反映了人们对于私权保护的重视,表明了公权之上在逐步转化成注重私权保护的法律理念的转变。[7](物权法的实施P70-72)拆迁的核心内容不应该是“拆”,而应该是“迁”,说白了,就是如何补偿的问题。立法机关应当站在“人民利益”的角度上,制定出更完善更细致的法律法规,特别是程序法,严格限制拆迁的程序,明确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的补偿标准,同时配套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防止“有法可依但有法不依”的局面产生。(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http://bbs.news.163.com/bbs/society/182336556.html
[2] 2013:中国拆迁年度报告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116/16/2068001_345737951.shtml
[3] 孫宪忠《物权法的实施》(第二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3月,第116页
[4] 王俊霞,.略论物权法与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J].时代法学,2010,(4).
[5] 王雪梅,.关于防止强制拆迁妖魔化的思考[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2,(5).
[6] 刘晓静,邸占成.“强制拆迁”视角下的政府角色混乱问题研究[J].石家庄学院学报,2011,05:42-45
[7] 孙宪忠《物权法的实施》(第二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3月,第70-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