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的实践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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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件屡屡发生,保护未成年人刻不容缓。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尚不完善,需要提高立法技术,进一步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2.183;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18-01
  作者简介:陈乃琦(1990-),女,汉族,广西北海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民法。
  未成年人身体心理各方面均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薄弱,我们常看到幼儿园虐童、校园性侵、家庭暴力等相关报道。保护未成年人,必须建立和完善监护制度,然而由于社会发展水平、法律意识、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尚不完善。
  一、法律规定原则性强
  (一)监护人选择困难
  《民法通则》第16条对监护人主体的范围以及监护人的选择做出了相关规定。我国建立监护制度,并未区分监护与亲权。第16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对父母之外的监护人的选择陷入困境。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为父母,这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也易于操作。第2款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首先,虽监护人主体范围广泛,但实际选择困难。祖父母、外祖父母大都年事已高,尚需他人赡养照顾,无力履行监护义务。由兄、姐担任监护人也不可行。我国之前实行计划生育,大部分小孩均是独生子女;即使有兄姐,与有密切关系的亲属朋友情况一样,鉴于经济等因素可能也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第4款规定同样亦缺乏可操作性。单位、居委会和村委会都无专门经费、人员来承担监护责任;单位追求的是经济效益,难以承担监护责任。总的来说,即使勉强让上述主体担任监护人,也只是个虚有其表的监护人,有悖于监护的本质。
  (二)缺乏完善的指定、撤销监护人程序
  《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及《民通意见》第14、16条对指定监护人作了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缺乏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程序。《民通意见》第11条规定“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考虑不周全,忽略了监护人的文化程度、道德人品等重要指标;也并未明确由谁以及如何认定监护人的资格。其二,该规定实质为解决指定监护人争议。法律将指定监护人的权限同时授予多个单位和组织,易造成因权责不清而互相推诿的后果。另,将单位和组织指定前置,效率低下,不利于及时解决争议。
  我国法律对撤销监护人程序的规定亦不完善。《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民通意见》第20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都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时,由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首先,“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不明确,容易导致不作为,直接导致撤销程序无法启动。其次,关于在何种情况下撤销原指定监护人的问题规定十分笼统,只在《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缺乏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标准。最后,没有规定后续的具体操作程序,即在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如何确认新的监护人,在未确认新的监护人之前,由谁来担任监护人等。
  (三)法定监护人职能规定空泛不具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对监护职责做了较原则性的规定,虽然《民通意见》第10条概括了监护人的职能,但根据该规定无法确定监护人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照顾和保护,何种标准为正常也缺乏具体标准。此外,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大部分人认为监护是家庭的内部事务,监护职责很大程度都是依赖监护人的自觉实施,并且很多父母尤其是农村或者文化层次较低的父母会认为只要给孩子提供充足的物质条件就够了,往往忽略对孩子精神方面的引导和照顾。
  二、缺乏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
  我国缺乏完善有效的监护监督人制度,导致被监护人在遭受家庭暴力等侵害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了当被监护人权利遭受监护人的侵害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如前文所述,无法确定“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是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虽然对监护监督措施作了补充规定,规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安机关可以对监护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劝戒、制止和行政处罚”。但该规定缺乏明确具体的实施部门和操作的程序,过于原则性,也就很难用以解决实际问题了。
  立法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既可以是监护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力机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第2、3、4款,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及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既是监护权力机构,又是监护人,这种既让其当裁判又让其当运动员的规定不利于监护职责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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