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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记载、票据签章、票据交付3项则作为票据成立的形式要件须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的签章中,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三种形式,对签名的规定更为严格,要求需当事人本名,但该规定由于过于严格,使之与国际通行惯例不一致,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本文细致的分析票据签名实名制的弊端,结合相关域外法规定,为我国票据签名改革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 票据 签名实名制 出票行为
作者简介:舒月、王乐,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93-0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票据法》第7条之规定,票据的签章有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三种形式。对其中“签名”的具体表述,有该条第3款作出解释:“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关于“本名”的具体定义,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中作出解释:“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综上,我国现行的票据签名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即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所为的签名必须为其身份证上之姓名(户籍名),其他艺名、笔名、雅号等都不能称为票据法上之签名。
在当今社会,使用笔名、艺名或者网络符号、代号代替本人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部分名人的笔名、艺名的社会知名度远高于本名,如著名小说家琼瑶、金庸等,相较笔名其本名陈喆、查良镛却知之者甚少,因此其以笔名签名的票据更能让银行和其他票据权利者知悉具体的票据权利人。但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则票据无效。而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不使用本名签名,则导致各行为人自身签名无效的后果。该条规定确立了票据签名非实名制的法律效果,要求票据签名需为本名,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签名无效。
笔者认为票据法中对票据签名实名制的规定有待商榷,因票据的签名仅仅为明确私权的归属问题,只要其签名能证明签名人具体身份,就应当赋予其签名的选择权,允许其使用笔名、艺名等其他签名。在当前票据法修改迫在眉睫之时,有关《票据法》第7条第三款实名制规定的探讨,必定不可避免,票据签名的实名制规定是否仍具有存在的必要,该制度的废除会带来何种法律效果的论证实属必要。
二、票据签名不宜采取实名制
我国票据法将票据签名限定为身份证上的本名签名,否则将导致签名无效的后果。作出该项规定的目的是保证票据签名的真实性基础上,方便识别,具有唯一性,从而降低金融机构的运作成本,以及减轻自然人因识别签名真实性而带来负担。保障票据的流通安全,防止他人利用虚假签名骗取、盗取他人钱财。
然笔者认为虽然《票据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支付的真实性,却阻碍了票据的自由流通。票据法归属于商法,而商法的交易理念是效益至上,因此作为商事交易支付结算工具的票据也应当体现效益内涵。为此,为保证票据流通无障碍,使交易相对方能放心受让和取得票据,票据法赋予票据无因证券性的特点,使得相关票据权利人即使与票据义务人无原因关系,仍享有票据追索权,此举正是为保证票据自由流通,便捷交易。
而票據签名实名制的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导致票据的流动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
首先,如果票据签名人实行故意欺诈行为,不承认其在票据上签名的真实性,认为是他人为冒用其签名行为,据此拒不履行票据义务,因此即使其签上的是本名,最终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也需通过笔迹鉴定等相关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该签名确为其所签署,而此时无论票据义务人是否以本名签名已经无意义,因为笔迹鉴定结论已经能成为相应的佐证证据。
其次,如行为人过失为票据签名行为,签署了其社会认知度较高的签名,但并非身份证上所属的本名,此时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该票据签名无效,最终即使票据权利交易双方都承认票据签名真实性,票据权利人也无法通过票据取得相应价款,使得已经形成的票据流通遭到破坏,妨碍了票据的功能性和流通性。银行实施存款实名制的目的是为对金融交易行为人操作的具体行为进行有效的实时掌控,进而降低金融交易活动的风险以维护正常秩序。如只为确定私权的归属问题,考虑票据权利和实施票据权利主体的同一性,在票据法领域推行实名制显然是不合适,其理念与金融监管理念存在区别,不能混同使用。因此使用本名以外的签名并不妨碍票据权利的实现,只要能确定具体的票据义务人时票据签名无需使用本名签名。
三、票据签名的域外立法规定
综观域外相关立法规定,有关票据签章中的签名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签名严格形式主义;二是签名自由主义。中国大陆主要采取的是严格的形式主义,即票据的签名必须为票据行为人的本名。其他国家大部分则采取签名自由主义,充分肯定了除本名以外的,其他名称同时具有与本名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笔者将在下文对域外票据签名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作出明确规定:“非以本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与以其本名在票据上签名负同一责任”。其中,《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虽未规定票据上的签名一定是当事人的本名,但在适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如日本等国家,均在本国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判例中作出相关规定:“出票人的签名不限官方登记上的名称(户籍上的名称及商业登记簿上的商号),通称、雅号、艺名、笔名等均可”。由此可以看出国际通行惯例,即当票据行为人以非本名如以艺名、雅名等为签名行为时,该签名的效力与本名的效力相同。
(二)美国的相关立法规定
美国对票据签名做了最大限度的扩大规定,使其不仅局限于本名以及公约规定的雅号、艺名等具体的名称,只要是可以起代替作用的,无论任何名称,实名或者虚名,还是一般的文字或者标记等只要是票据行为人所签署的,都可以构成票据上的签名。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规定为:“在票据上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名称或虚构名称,均可构成签名;作为书写签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标记,亦可构成签名。” 四、非实名制签名制度的构建
由于我国票据出现的历史短,加之社会信用基础薄弱等社会现实因素,目前我国法律承认的票据签名仅限于本名。实践中,承认本名以外的其他签名如艺名等效力,势必增加辨别票据行为过程中的程序负担,以及由此产生虚构或者冒用签名等诈骗行为。但是,票据签章的功能主要在于确认签章人,故只承认本名的签名效力,同样会存在行为人以故意不使用本名来避免票据责任的现象出现。如若出票人因疏忽大意或习惯未能签署本名,也会导致最终票据无效,使票据行为在票据流通环节遭到破坏。且在社会生活中许多人的艺名、笔名或者其他代号的认知性不一定比本名小,因此为了促进票据的自由流通,維护票据权利人相关权利,笔者认为在将来票据法修改时,应当从以下几点对票据签名的规定进行综合考量。
(一)赋予票据签名自由选择权
修改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废除票据实名制,赋予票据签名的自由选择权,允许票据签名人使用除本名之外的具有社会认知的,足以表明当事人身份的艺名、笔名、雅号、通称等具体的名称,而经能够确认名义人签署的其他代号、名称等具有与其本名签名形式具有同一性的签名,即为有效。
(二)限定标记、文字、姓氏等签名使用
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基础薄弱,且标记、文字、姓氏等符号缺乏个体特征,不能明确表明具体签名人,增加相关机构和权利人的识别负担,因此应当限定使用标记、文字、姓氏等,但并不当然否定其效力,只要当事人举出相应证明,该签名仍然有效。
(三)增加签名瑕疵个案判定规则
个案判定规则要求我们判定一些非本名签名的票据签名的效力,需要结合具体实际作出适格的判决。如签名仅仅写了名字中的姓或名,以及错误使用他人名称用来表示自己的签名等非正常签名,由于这一系列的瑕疵签名行为一般机构和社会大众辨识困难,此时应当采用个案诉讼处理规则。由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明、证据于法院,由法院在综合判定的基础上做出签名是否有效的判定。
本文通过对票据签名实名制的弊端分析,引入相关的域外法规定,提出了相应的立法修改建议,希望为我国票据法有关签名规定的修改提供积极建议。
随着国际票据法统一化的发展趋势,票据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得以广泛使用,需要进一步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因此有关票据签名的规定应当尽快与国际上通行的商事习惯与立法通例相一致,鉴于此我们应当在将来票据法修改之时,对该法有关签名的规定进行修改,废除票据签名实名制的规定,使票据可以在商事交易中得以扩大使用,进而实现与国际化的接轨。
参考文献:
[1]李伟群.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法学.2011(1).
[2]赵新华.《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质疑《票据法》第7条修改之我见.法律适用.2011(11).
[3]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4]刘心稳.票据法(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赵燕芬.票据签章各种形式的有效性探讨.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6(2).
[6]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7]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中国法学.1997(3).
[8]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中国法学.1996(3).
[9]殷志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存废之探讨——以公法规范的公法、私法效力区隔为视角.法商研究.2013(2).
[10]董翠香.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法学论坛.2002(5).
[11]汪世虎.票据签章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2(2).
关键词 票据 签名实名制 出票行为
作者简介:舒月、王乐,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93-0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票据法》第7条之规定,票据的签章有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三种形式。对其中“签名”的具体表述,有该条第3款作出解释:“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关于“本名”的具体定义,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中作出解释:“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综上,我国现行的票据签名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即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所为的签名必须为其身份证上之姓名(户籍名),其他艺名、笔名、雅号等都不能称为票据法上之签名。
在当今社会,使用笔名、艺名或者网络符号、代号代替本人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部分名人的笔名、艺名的社会知名度远高于本名,如著名小说家琼瑶、金庸等,相较笔名其本名陈喆、查良镛却知之者甚少,因此其以笔名签名的票据更能让银行和其他票据权利者知悉具体的票据权利人。但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则票据无效。而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不使用本名签名,则导致各行为人自身签名无效的后果。该条规定确立了票据签名非实名制的法律效果,要求票据签名需为本名,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签名无效。
笔者认为票据法中对票据签名实名制的规定有待商榷,因票据的签名仅仅为明确私权的归属问题,只要其签名能证明签名人具体身份,就应当赋予其签名的选择权,允许其使用笔名、艺名等其他签名。在当前票据法修改迫在眉睫之时,有关《票据法》第7条第三款实名制规定的探讨,必定不可避免,票据签名的实名制规定是否仍具有存在的必要,该制度的废除会带来何种法律效果的论证实属必要。
二、票据签名不宜采取实名制
我国票据法将票据签名限定为身份证上的本名签名,否则将导致签名无效的后果。作出该项规定的目的是保证票据签名的真实性基础上,方便识别,具有唯一性,从而降低金融机构的运作成本,以及减轻自然人因识别签名真实性而带来负担。保障票据的流通安全,防止他人利用虚假签名骗取、盗取他人钱财。
然笔者认为虽然《票据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支付的真实性,却阻碍了票据的自由流通。票据法归属于商法,而商法的交易理念是效益至上,因此作为商事交易支付结算工具的票据也应当体现效益内涵。为此,为保证票据流通无障碍,使交易相对方能放心受让和取得票据,票据法赋予票据无因证券性的特点,使得相关票据权利人即使与票据义务人无原因关系,仍享有票据追索权,此举正是为保证票据自由流通,便捷交易。
而票據签名实名制的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导致票据的流动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
首先,如果票据签名人实行故意欺诈行为,不承认其在票据上签名的真实性,认为是他人为冒用其签名行为,据此拒不履行票据义务,因此即使其签上的是本名,最终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也需通过笔迹鉴定等相关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该签名确为其所签署,而此时无论票据义务人是否以本名签名已经无意义,因为笔迹鉴定结论已经能成为相应的佐证证据。
其次,如行为人过失为票据签名行为,签署了其社会认知度较高的签名,但并非身份证上所属的本名,此时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该票据签名无效,最终即使票据权利交易双方都承认票据签名真实性,票据权利人也无法通过票据取得相应价款,使得已经形成的票据流通遭到破坏,妨碍了票据的功能性和流通性。银行实施存款实名制的目的是为对金融交易行为人操作的具体行为进行有效的实时掌控,进而降低金融交易活动的风险以维护正常秩序。如只为确定私权的归属问题,考虑票据权利和实施票据权利主体的同一性,在票据法领域推行实名制显然是不合适,其理念与金融监管理念存在区别,不能混同使用。因此使用本名以外的签名并不妨碍票据权利的实现,只要能确定具体的票据义务人时票据签名无需使用本名签名。
三、票据签名的域外立法规定
综观域外相关立法规定,有关票据签章中的签名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签名严格形式主义;二是签名自由主义。中国大陆主要采取的是严格的形式主义,即票据的签名必须为票据行为人的本名。其他国家大部分则采取签名自由主义,充分肯定了除本名以外的,其他名称同时具有与本名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笔者将在下文对域外票据签名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作出明确规定:“非以本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与以其本名在票据上签名负同一责任”。其中,《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虽未规定票据上的签名一定是当事人的本名,但在适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如日本等国家,均在本国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判例中作出相关规定:“出票人的签名不限官方登记上的名称(户籍上的名称及商业登记簿上的商号),通称、雅号、艺名、笔名等均可”。由此可以看出国际通行惯例,即当票据行为人以非本名如以艺名、雅名等为签名行为时,该签名的效力与本名的效力相同。
(二)美国的相关立法规定
美国对票据签名做了最大限度的扩大规定,使其不仅局限于本名以及公约规定的雅号、艺名等具体的名称,只要是可以起代替作用的,无论任何名称,实名或者虚名,还是一般的文字或者标记等只要是票据行为人所签署的,都可以构成票据上的签名。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规定为:“在票据上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名称或虚构名称,均可构成签名;作为书写签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标记,亦可构成签名。” 四、非实名制签名制度的构建
由于我国票据出现的历史短,加之社会信用基础薄弱等社会现实因素,目前我国法律承认的票据签名仅限于本名。实践中,承认本名以外的其他签名如艺名等效力,势必增加辨别票据行为过程中的程序负担,以及由此产生虚构或者冒用签名等诈骗行为。但是,票据签章的功能主要在于确认签章人,故只承认本名的签名效力,同样会存在行为人以故意不使用本名来避免票据责任的现象出现。如若出票人因疏忽大意或习惯未能签署本名,也会导致最终票据无效,使票据行为在票据流通环节遭到破坏。且在社会生活中许多人的艺名、笔名或者其他代号的认知性不一定比本名小,因此为了促进票据的自由流通,維护票据权利人相关权利,笔者认为在将来票据法修改时,应当从以下几点对票据签名的规定进行综合考量。
(一)赋予票据签名自由选择权
修改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废除票据实名制,赋予票据签名的自由选择权,允许票据签名人使用除本名之外的具有社会认知的,足以表明当事人身份的艺名、笔名、雅号、通称等具体的名称,而经能够确认名义人签署的其他代号、名称等具有与其本名签名形式具有同一性的签名,即为有效。
(二)限定标记、文字、姓氏等签名使用
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基础薄弱,且标记、文字、姓氏等符号缺乏个体特征,不能明确表明具体签名人,增加相关机构和权利人的识别负担,因此应当限定使用标记、文字、姓氏等,但并不当然否定其效力,只要当事人举出相应证明,该签名仍然有效。
(三)增加签名瑕疵个案判定规则
个案判定规则要求我们判定一些非本名签名的票据签名的效力,需要结合具体实际作出适格的判决。如签名仅仅写了名字中的姓或名,以及错误使用他人名称用来表示自己的签名等非正常签名,由于这一系列的瑕疵签名行为一般机构和社会大众辨识困难,此时应当采用个案诉讼处理规则。由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明、证据于法院,由法院在综合判定的基础上做出签名是否有效的判定。
本文通过对票据签名实名制的弊端分析,引入相关的域外法规定,提出了相应的立法修改建议,希望为我国票据法有关签名规定的修改提供积极建议。
随着国际票据法统一化的发展趋势,票据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得以广泛使用,需要进一步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因此有关票据签名的规定应当尽快与国际上通行的商事习惯与立法通例相一致,鉴于此我们应当在将来票据法修改之时,对该法有关签名的规定进行修改,废除票据签名实名制的规定,使票据可以在商事交易中得以扩大使用,进而实现与国际化的接轨。
参考文献:
[1]李伟群.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法学.2011(1).
[2]赵新华.《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质疑《票据法》第7条修改之我见.法律适用.2011(11).
[3]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4]刘心稳.票据法(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赵燕芬.票据签章各种形式的有效性探讨.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6(2).
[6]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7]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中国法学.1997(3).
[8]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中国法学.1996(3).
[9]殷志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存废之探讨——以公法规范的公法、私法效力区隔为视角.法商研究.2013(2).
[10]董翠香.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法学论坛.2002(5).
[11]汪世虎.票据签章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