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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将“套路贷”原则上认定为诈骗罪的做法存在疑问。“套路贷”以“虚高债务”为中心,分为“设套立债”和“非法索债”两个阶段;“套路贷”的不法评价重心,不在于“设套立债”,而在于“非法索债”,“设套立债”不构成对财产性利益的诈骗。“套路”不等于诈骗,不具有使借款人“自愿”处分财产的紧迫危险。应当根据“非法索债”的手段来确定出借人可能涉嫌的罪名。根据索债手段的不同,“非法索债”包括暴力胁迫、诉讼仲裁以及如约还款三种类型。出借人仅在以违约为由向借款人主张虚高债权,借款人也因此错误认为自己负有履行义务而偿还的,或者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手段而实现虚高债权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诈骗罪。当出借人尚未“非法索债”,借款人就“如约还款”时,除“自愿还款”的情形下出借人原则上不构成犯罪外,“错误还款”和“无奈还款”属于构成要件结果的提前实现,出借人的行为可能成立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