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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09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杨某、刘某等人在上海市广顺北路近临新路的河堤附近,看见被害人徐某、沈某途径该处,由被告人卢某提出抢钱并拦截、殴打徐某,杨某、刘某也上前帮忙,并从徐某身上搜得人民币10元。嗣后,被告人卢某、杨某、刘某等人威胁、逼迫被害人徐某以在外打架须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为名打电话给其家属;在等待被害人徐某家属送钱的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杨某、刘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沈某分开看管。期间,卢某接到电话称现场附近来了许多便衣警察,被告人杨某、刘某等人闻讯先后离开了现场。又因赎金迟迟未到,卢某让被害人沈某打电话给徐某的亲属要求尽快付款,否则要伤害徐某。卢某亦打电话以伤害徐某相威胁要求其亲属支付赎金。之后,被告人卢某单独看管两名被害人,并让徐某前往现场附近与其家属见面取款。2009年4月16日凌晨,被害人徐某在取得亲属送去的人民币3,000元后将钱款交付给卢某,卢某将徐某、沈某释放。
作者简介:苏尔然,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2009年5月14日,刘某在江苏宜兴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卢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赃人民币3,000元。
案例分析:
一、争议的法律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卢某等三人行为定性问题上,即究竟认定为抢劫罪一罪,还是绑架罪一罪,亦或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对于定性,首先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在于整个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停止形态与转化,以及后续的绑架行为如何评价,是抢劫行为劫财的延续,还是绑架罪吸收之前的抢劫行为,抑或与前面的抢劫行为相分离,单独构成绑架罪既遂。
二、观点概述
对于以上案件的定性,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卢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即被告人当场殴打并劫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既遂。在已经既遂的情况下,为取得更多非法所得,被告人胁迫被害人以在外打架需要赔钱为由让家里人送钱,包括后续的,以扣押被害人要挟家属等行为,均是抢劫取财行为的延续。最后被告人是从被害人处取得赃款,属于向本人取财,而非向第三人取款。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卢某等人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的被害人10元,此时已经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抢劫既遂。之后,被害人又扣押人质,并以其人身安危相要挟,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款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因此,对卢某等三人的行为认定应当是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虽然起先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但当其发现被害人只有10元钱时,改变了手段,采用扣押被害人作为人质,并且告知被害人家属,若不及时将钱款送到,即将徐某推入河中。申言之,利用被害人家属对其人身安全的担忧,勒索财物。与此同时,被害人徐某交给卢某的钱款系由徐的家属送至约定地点,本质上仍是第三人的财物,且徐某在取款时,卢某仍扣押徐的女友沈某作为人质。因此卢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绑架罪。
第四种观点大致与第二种观点相似,均认为应当构成绑架罪一罪,区别在于,其认为虽然卢某在第一次让被害人徐某打电话给其亲属时,编造徐某在外打架赔钱的借口,但其实质是扣押被害人徐某、沈某为人质向其亲属勒索赎金,已经符合绑架罪的构成。后来卢某又胁迫沈某打电话催促男友的父母赶紧送钱过来,并威胁如果徐某父母再不送钱,就将其儿子推到河里的行为,亦是上述绑架行为的延续。
从以上观点分歧来看,要认定本案的行为定性,首先需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应当如何认定?第二,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抢劫罪取财行为的延续还是已经转化为绑架罪的索钱行为?第三,如何区分抢劫罪中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和绑架罪中向第三人索要财物?
三、笔者意见
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有三处值得注意的情节:一、卢某等人已经从徐某、沈某出抢得10元,此时已经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抢劫既遂?二.卢某等先是逼迫徐某以打架赔钱为名问亲属要钱,后又自己直接以徐某人身安全相胁迫逼其亲属送钱的情节。编造徐某在外打架赔钱的借口,实质上扣押被害人徐某、沈某为人质向其亲属勒索赎金,是否是绑架行为?3.卢某最后是从徐某出取得钱款,而并非直接从徐某亲属处接到钱款的。是否成立从被害人处取财,不属于向第三人的勒索财物?笔者将在下文中,对上述问题一一进行解答。
(一)犯罪停止形态研究——抢劫10元是否构成既遂
刑法中的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是指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过失犯罪只以结果论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进而也就不区分各种停止形态,因为其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因此,过失犯罪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i犯罪既遂范畴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一组范畴之中的基石,而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的时空存在形式。故意犯罪的时空存在形式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行为的“停顿”。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有出现了“停顿”,才会出现故意犯罪行为的终局性状态,即该行为不可能再向前继续发展。
结合本案来看,行为人基于一个取财的故意,在行为人第一次抢劫到10元之后,此时行为并没有发生终结性的“停顿”,而是在同一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一直持续下去,以致后续扣押人质索财得逞。既然没有停顿,也就不存在“吸收”及“数罪并罚”的问题,因此,卢某等三被告第一次抢劫到10元的行为不能与后续行为割裂,单独认为其构成抢劫既遂,而应当在整个犯罪停顿后进行评价,即在后续扣押人质取财行为实施完毕后才成立犯罪的“终局性状态”,即成立犯罪的停止形态。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则应当结合整体行为性质,最后取财的手段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判断,下文中进一步分析。
(二)抢劫罪的取财行为与绑架罪的勒索财物行为之区分
抢劫罪的取财与绑架罪的勒索财物具有较大的区别,关键在于看第三人交出钱财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是因为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危而想“赎回”被绑架人。ii 本案中,两次索财电话的内容有所不同,此系本案定性的重要情节之一。第一次,三行为人逼迫被害人徐某以在外打架须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为名打电话给其家属,要求家属送钱。第二次,卢某让被害人沈某打电话给徐某的亲属要求尽快付款,否则要伤害徐某。
两次电话内容的区别在于,第一次未利用亲属对于被害人徐某人身安危的担忧;第二次则利用了亲属对于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细微的差别,却导致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笔者做一个假设:若第一次电话成功获的钱款。则卢某逼徐某以打架受伤为名要求亲属送钱,只是骗其亲属将钱交予徐某,再从徐某处劫取。此时并未利用亲属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对于亲属交付金钱亦没有现实的威胁和精神上的强制。因此,不符合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构成。iii笔者认为,上述假设成立,则属于抢劫罪取财行为的延续。综上,只有利用被害人家属或者其他第三人对于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产生精神强制,从而交付钱财的,才构成绑架罪的勒索财物行为,否则,只是抢劫罪取财行为继续。因此,有些学者认为,第一次编造徐某在外打架赔钱的借口,其实质是扣押被害人徐某、沈某为人质向其亲属勒索赎金,构成绑架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在本案中,第二次电话,正是将徐某的人身安危作为要挟强迫其亲属拿钱赎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绑架罪。
(三)绑架罪中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之界定
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取财是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还是向第三人索要。前者索要的财物是在被害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后者勒索的财物一般在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罪犯通常要求第三人在制定的时间、地点交付。iv若是在第三人对被害人之人身危险不知情的情况下,挟持着被害人取出第三人存在银行中的钱款、逼迫被害人问朋友借钱等都属于直接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只有在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处于危险中的情况知晓,并且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考虑才交付钱款,则属于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因此,区分的关键,并不在于钱是谁所有的,而在于第三人是否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交付钱款。第三人交付给犯罪人的钱财,也许是被害人自己所有的,但只要是为了赎人仍然不妨碍绑架罪的构成。
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最后虽然是让被害人前往与亲戚见面取钱,并从徐某处取得钱款。但这并不影响绑架行为的认定,因为此时行为人仍然扣留徐某的女友沈某,并利用对徐某的精神强制胁迫其取款,且家属是基于出钱赎人的目的,出于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因此,上述情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依据。
(四)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分析
抢劫罪侵害的法益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侵犯的法益都是公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种类上来看具有包含关系。因此,若本案的情景认定为绑架罪,并未忽略对于任何法益的保护。与此同时,绑架罪与抢劫罪相比更重,因此,从一个较轻的犯罪转向一个较重的犯罪时,在犯罪停顿后,以最后的重罪来认定整体犯罪行为(或者说是以高位犯罪来定性),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四、结论
结合本案,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绑架罪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相应的罚金及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与此相对应的,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两者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具体行为的样态等进行综合分析。v本案中,犯意系卢某提议形成,且在犯罪过程中卢某积极参与,并殴打、单独看管、向家属索钱等。而杨某、刘某在卢某的提议下,才参与殴打、看管,并中途逃离不参与后续犯罪活动,也未参与分赃。因此,卢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和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认定三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并对三人进行主从犯的区分,且予以罪刑相适应的量刑。
注释:
i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278页.
ii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97页.
iii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定义引自何处?
iv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6页.
v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
作者简介:苏尔然,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2009年5月14日,刘某在江苏宜兴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卢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赃人民币3,000元。
案例分析:
一、争议的法律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卢某等三人行为定性问题上,即究竟认定为抢劫罪一罪,还是绑架罪一罪,亦或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对于定性,首先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在于整个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停止形态与转化,以及后续的绑架行为如何评价,是抢劫行为劫财的延续,还是绑架罪吸收之前的抢劫行为,抑或与前面的抢劫行为相分离,单独构成绑架罪既遂。
二、观点概述
对于以上案件的定性,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卢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即被告人当场殴打并劫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既遂。在已经既遂的情况下,为取得更多非法所得,被告人胁迫被害人以在外打架需要赔钱为由让家里人送钱,包括后续的,以扣押被害人要挟家属等行为,均是抢劫取财行为的延续。最后被告人是从被害人处取得赃款,属于向本人取财,而非向第三人取款。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卢某等人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的被害人10元,此时已经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抢劫既遂。之后,被害人又扣押人质,并以其人身安危相要挟,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款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因此,对卢某等三人的行为认定应当是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虽然起先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但当其发现被害人只有10元钱时,改变了手段,采用扣押被害人作为人质,并且告知被害人家属,若不及时将钱款送到,即将徐某推入河中。申言之,利用被害人家属对其人身安全的担忧,勒索财物。与此同时,被害人徐某交给卢某的钱款系由徐的家属送至约定地点,本质上仍是第三人的财物,且徐某在取款时,卢某仍扣押徐的女友沈某作为人质。因此卢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绑架罪。
第四种观点大致与第二种观点相似,均认为应当构成绑架罪一罪,区别在于,其认为虽然卢某在第一次让被害人徐某打电话给其亲属时,编造徐某在外打架赔钱的借口,但其实质是扣押被害人徐某、沈某为人质向其亲属勒索赎金,已经符合绑架罪的构成。后来卢某又胁迫沈某打电话催促男友的父母赶紧送钱过来,并威胁如果徐某父母再不送钱,就将其儿子推到河里的行为,亦是上述绑架行为的延续。
从以上观点分歧来看,要认定本案的行为定性,首先需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应当如何认定?第二,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抢劫罪取财行为的延续还是已经转化为绑架罪的索钱行为?第三,如何区分抢劫罪中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和绑架罪中向第三人索要财物?
三、笔者意见
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有三处值得注意的情节:一、卢某等人已经从徐某、沈某出抢得10元,此时已经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抢劫既遂?二.卢某等先是逼迫徐某以打架赔钱为名问亲属要钱,后又自己直接以徐某人身安全相胁迫逼其亲属送钱的情节。编造徐某在外打架赔钱的借口,实质上扣押被害人徐某、沈某为人质向其亲属勒索赎金,是否是绑架行为?3.卢某最后是从徐某出取得钱款,而并非直接从徐某亲属处接到钱款的。是否成立从被害人处取财,不属于向第三人的勒索财物?笔者将在下文中,对上述问题一一进行解答。
(一)犯罪停止形态研究——抢劫10元是否构成既遂
刑法中的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是指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过失犯罪只以结果论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进而也就不区分各种停止形态,因为其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因此,过失犯罪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i犯罪既遂范畴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一组范畴之中的基石,而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的时空存在形式。故意犯罪的时空存在形式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行为的“停顿”。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有出现了“停顿”,才会出现故意犯罪行为的终局性状态,即该行为不可能再向前继续发展。
结合本案来看,行为人基于一个取财的故意,在行为人第一次抢劫到10元之后,此时行为并没有发生终结性的“停顿”,而是在同一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一直持续下去,以致后续扣押人质索财得逞。既然没有停顿,也就不存在“吸收”及“数罪并罚”的问题,因此,卢某等三被告第一次抢劫到10元的行为不能与后续行为割裂,单独认为其构成抢劫既遂,而应当在整个犯罪停顿后进行评价,即在后续扣押人质取财行为实施完毕后才成立犯罪的“终局性状态”,即成立犯罪的停止形态。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则应当结合整体行为性质,最后取财的手段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判断,下文中进一步分析。
(二)抢劫罪的取财行为与绑架罪的勒索财物行为之区分
抢劫罪的取财与绑架罪的勒索财物具有较大的区别,关键在于看第三人交出钱财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是因为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危而想“赎回”被绑架人。ii 本案中,两次索财电话的内容有所不同,此系本案定性的重要情节之一。第一次,三行为人逼迫被害人徐某以在外打架须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为名打电话给其家属,要求家属送钱。第二次,卢某让被害人沈某打电话给徐某的亲属要求尽快付款,否则要伤害徐某。
两次电话内容的区别在于,第一次未利用亲属对于被害人徐某人身安危的担忧;第二次则利用了亲属对于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细微的差别,却导致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笔者做一个假设:若第一次电话成功获的钱款。则卢某逼徐某以打架受伤为名要求亲属送钱,只是骗其亲属将钱交予徐某,再从徐某处劫取。此时并未利用亲属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对于亲属交付金钱亦没有现实的威胁和精神上的强制。因此,不符合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构成。iii笔者认为,上述假设成立,则属于抢劫罪取财行为的延续。综上,只有利用被害人家属或者其他第三人对于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产生精神强制,从而交付钱财的,才构成绑架罪的勒索财物行为,否则,只是抢劫罪取财行为继续。因此,有些学者认为,第一次编造徐某在外打架赔钱的借口,其实质是扣押被害人徐某、沈某为人质向其亲属勒索赎金,构成绑架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在本案中,第二次电话,正是将徐某的人身安危作为要挟强迫其亲属拿钱赎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绑架罪。
(三)绑架罪中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之界定
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取财是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还是向第三人索要。前者索要的财物是在被害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后者勒索的财物一般在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罪犯通常要求第三人在制定的时间、地点交付。iv若是在第三人对被害人之人身危险不知情的情况下,挟持着被害人取出第三人存在银行中的钱款、逼迫被害人问朋友借钱等都属于直接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只有在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处于危险中的情况知晓,并且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考虑才交付钱款,则属于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因此,区分的关键,并不在于钱是谁所有的,而在于第三人是否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交付钱款。第三人交付给犯罪人的钱财,也许是被害人自己所有的,但只要是为了赎人仍然不妨碍绑架罪的构成。
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最后虽然是让被害人前往与亲戚见面取钱,并从徐某处取得钱款。但这并不影响绑架行为的认定,因为此时行为人仍然扣留徐某的女友沈某,并利用对徐某的精神强制胁迫其取款,且家属是基于出钱赎人的目的,出于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因此,上述情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依据。
(四)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分析
抢劫罪侵害的法益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侵犯的法益都是公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种类上来看具有包含关系。因此,若本案的情景认定为绑架罪,并未忽略对于任何法益的保护。与此同时,绑架罪与抢劫罪相比更重,因此,从一个较轻的犯罪转向一个较重的犯罪时,在犯罪停顿后,以最后的重罪来认定整体犯罪行为(或者说是以高位犯罪来定性),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四、结论
结合本案,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绑架罪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相应的罚金及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与此相对应的,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两者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具体行为的样态等进行综合分析。v本案中,犯意系卢某提议形成,且在犯罪过程中卢某积极参与,并殴打、单独看管、向家属索钱等。而杨某、刘某在卢某的提议下,才参与殴打、看管,并中途逃离不参与后续犯罪活动,也未参与分赃。因此,卢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和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认定三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并对三人进行主从犯的区分,且予以罪刑相适应的量刑。
注释:
i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278页.
ii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97页.
iii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定义引自何处?
iv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6页.
v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