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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根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为强制性规范,不得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改变。然而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具有当然的、绝对的强制性值得探究。本文对强制性规范进行再剖析,提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今后改革的方向:赋予诉讼时效制度任意性规范之名,同时对其任意性适用有所限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保留制度的基本价值功用。
关键词 诉讼时效 强制性 规范
作者简介:郅慧,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54
时效者,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 时效具体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即是从消灭时效演化而来。诉讼时效制度在近现代各文明国家立法进程中被广泛采纳,我国也在立法中引入这一制度。关于该规范的性质,不论是已经颁行数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抑或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二者均规定其为强制性规范。但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可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进行改变或是具有绝对的强制力,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基于此,笔者从强制性规范存在的合理基础入手,对当下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强制性进行再考察,以期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之改革有所裨益。
一、考察之准备——强制性规范的认识
民法是自由的王国,但民法保护的自由是“枷锁中的自由” ,是纷繁复杂的并存中的自由。民法的自由之舞是“带着镣铐的舞蹈”。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正是这种“枷锁”、“镣铐”。
从不同的维度、以不同的标准进行考察,民法规范有多种不同的分类方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以规范对法律行为不同的影响效力为标准而划分出来的两种对立的规范种类。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随意改变的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反之,当事人能够选择适用的规范为任意性规范。仅通过概念的方式或许难以让人对于强制性规范有一个形象的认识,因而有许多学者利用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对该问题进行梳理,以探明各种强制性规范的具体作用与价值。钟瑞栋先生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七类,即资格型强制性规范、权限型强制性规范、要件型强制性规范、伦理性强制性规范、政策型强制性规范、管理型强制性规范与技术型强制性规范。 也有学者认为七分法较为繁杂,于是主张二分法,即将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型强制性规范与管理型强制性规范。也有的学者综合二分法与七分法,提出三分法,认为强制性规范可分为指导型强制性规范、禁止型强制性规范与效力型强制性规范。
上述学说都试图利用类型化的方法对现行法律中的有关强制性规范进行抽象和总结,均具有一定合理性基础。但是,研究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在于当事人究竟是否可以以合意变更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大胆设想,或许可以直接从强制性规范的合理性基础进行研究,从而对法律规范是否具有强制性根基进行考量,进而助力于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或可事半功倍。
二、 考察之前提——强制性规范的合理性基础
如前所述,强制性规范的设置初衷乃是为自由套上“枷锁”与“镣铐”,使个人的自由与社会的和谐处于一种平衡的状态,换言之,即是公力对于私人领域的干涉。然而这种干涉只有出于必要时才得以成立,其应是一种被动的干预,是一种“不得不”的介入。这种干预与介入,需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惟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私法自治,才能在公益与私益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而强制性规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就在于此。
纵观民法各类规范,具有强制性之合理内核的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绝对合理型强制性规范,另一类为相对合理型强制性规范。
(一)绝对合理型强制性规范
绝对合理型强制性规范主要指因与国家、社会、他人之利益有涉而与生俱来地具有强制性的规范。这种规范的存在是对于个人自由的限制,这种限制是为了实现各类自由的和谐,从而实现自由的最大化。各国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的规定为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我国《物权法》、《合同法》中关于民事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也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之考量,再如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相关制度的规定也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始为必要。此种类型的强制性规范较为普遍,在此不再赘述。
(二)相对合理型强制性规范
这种类型的规范主要涉及立法模式构建,立法技术等相关问题。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合理性基础是后天由人为因素所赋予的。例如我国法律中关于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相关制度的设计,再如《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客体种类的界定,又如《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种类的设定与其相关要件的规定。这类强制性规范旨在为民法构建一套游戏规则,在设定的规则之内,当事人可以依法享有各种自由,行使自己在私法领域中的自治。这类规则存在的价值,正如要进行足球比赛,必然首先要摆好球门,画好底线、边线、禁区一样通俗简单。但由于这套规则的强制性并非天然形成,而是基于理性社会对于规则的认识水平而制定,因而并不具有绝对的合理性。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关系势必渐趋新型化、复杂化,与此同时,法学研究的进步也必然导致立法技术的改进与提升。在此情形下,这类强制性规范若僵化停滞,其合理性将不复存在。一言以蔽之,这类强制性规范具有历史局限性,只有在变化发展中不断进行更新才能维持其强制性的合理基础。
三、 考察之重点——诉讼时效强制性探究
当前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系属强制性规范,但谈及其是否具有强制性规范的合理基础,笔者以为可以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研究。如前所述,强制性规范的合理基础可以分为绝对合理和相对合理两种类型,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属于这两种类型?
(一)绝对合理性基础之否定 从历史层面考察,诉讼时效制度的出现实则为历史之偶然。 罗马法对债权采取永久保护主义,民事诉讼通常没有固定期限,这为审判带来了诸多不便,基于此,每个裁判官在上任之初都会对这一年度所接受诉讼的条件做以公示,又因为每个裁判官的任期只有一年,这就相当于给诉讼提出了期限上的要求,此之谓诉讼时效制度的滥觞。由此而言,诉讼时效制度的产生并不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涉及公益之说风马牛不相及。
从价值的层面考察,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价值是否涉及公益也需进行再讨论。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主要有四:其一为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其二为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之需要;其三则认为在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其四为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 上述观点或可基本涵盖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然而这些基础是否与公益相联系,仍值得细细推敲。不论是保护债务人免受长期不行使之债权之困扰,亦或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并不能找到公益的影子。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其法律关系仅关乎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利益:是否行使债权,何时行使债权,如何行使债权,乃是债权人的权利范畴,无碍于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利益。关于维护现存秩序的考虑,更多的是涉及到与诉讼时效相对应的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中由于有第三人的参与涉及到他人利益而有维护现存秩序之功用,至于诉讼时效制度,则不可同日而语。最后谈到减轻法院工作压力,减少证据收集的困难,此系对于效率的追求。不可否认的是,诉讼时效制度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但司法救济作为保障权利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核心价值应该是公平而非效率,通过时效制度渴望达到效率的提升确有矫枉过正之嫌。
综上所述,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与价值层面考察,认为其具有公益色彩缺乏有力的论据。
(二)相对合理性基础之否定
因诉讼时效制度不当然涉及公益,其显然不具有强制性规范的绝对合理性基础。随之产生的是另一个命题——诉讼时效制度或具有强制性规范的相对合理性基础。在前面的论述中,这类具有相对合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唯有与时俱进,适时进行调整和改变才能使其具有合理的基础。由此也可推知,在一定的时期具有合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在另一时期可能会丧失合理性基础,反之,一度系属任意性规范之规则也或因时代的变化发展而具备强制性规范的合理内核。
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现存强制性规范,是否具有相对合理性需要综合该制度的目的价值、现实功用进行权衡。在应然的目的价值层面,前文在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考察中已经提及;在实然的现实功用层面,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该制度的效用可谓乏善可陈。诉讼时效制度本为避免债务人免受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之困扰而设计,实则沦为一些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诉讼时效制度本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实则使一些权利人由于时效期间过短而丧失行使权利的机会;诉讼时效制度初衷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实则使一些债权人因丧失公力救济请求权而采取极端的方式追索债务进而影响社会稳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现实功用可见一斑。凡此种种均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已然不具有一个平稳的、良好的游戏规则之作用,其具有强制性规范相对合理性基础的命题也不攻自破。
四、考察之目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未来之路
诉讼时效制度既不因涉及公益而具有强制性规范当然的绝对的合理性基础,也因其效果与初衷相悖而失去了强制性规范的相对合理性基础,因而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当然的、绝对的具备强制性规范的合理内核。
放眼世界范围内,从比较法层面进行考察,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之任意性立法倾向已成趋势。 《德国民法典》规定“时效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加重之。但时效之减轻,尤其是时效期间之缩短,则许可之”。 2008年《法国民法典》修正后,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缩短或延长时效期间,亦可协议在法定的时效中止与中断事由之外增加其他事由”。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规定“当事人可以修改时效期间,但是不得将一般时效期间缩短至不足一年;将最长时效期间缩短至不足四年;将最长时效期间延长超过十五年”。
不论是从理论层面探究还是从实践角度观察,诉讼时效制度任意性立法都为必然之举。然而放宽诉讼时效制度强制性的限制,并不等同于彻底拋弃诉讼时效制度,也不等于完全将诉讼时效放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在赋予诉讼时效制度任意性规范之名的同时,也需要对其任意性适用有一定限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空间,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保持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功用,在“干预”与“自治”之间寻求一个相对完美的平衡。
注释: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16-517.
钟瑞栋.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86-187.
郑永宽.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反思.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43-44.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47-248.
关键词 诉讼时效 强制性 规范
作者简介:郅慧,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54
时效者,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 时效具体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即是从消灭时效演化而来。诉讼时效制度在近现代各文明国家立法进程中被广泛采纳,我国也在立法中引入这一制度。关于该规范的性质,不论是已经颁行数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抑或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二者均规定其为强制性规范。但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可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进行改变或是具有绝对的强制力,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基于此,笔者从强制性规范存在的合理基础入手,对当下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强制性进行再考察,以期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之改革有所裨益。
一、考察之准备——强制性规范的认识
民法是自由的王国,但民法保护的自由是“枷锁中的自由” ,是纷繁复杂的并存中的自由。民法的自由之舞是“带着镣铐的舞蹈”。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正是这种“枷锁”、“镣铐”。
从不同的维度、以不同的标准进行考察,民法规范有多种不同的分类方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以规范对法律行为不同的影响效力为标准而划分出来的两种对立的规范种类。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随意改变的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反之,当事人能够选择适用的规范为任意性规范。仅通过概念的方式或许难以让人对于强制性规范有一个形象的认识,因而有许多学者利用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对该问题进行梳理,以探明各种强制性规范的具体作用与价值。钟瑞栋先生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七类,即资格型强制性规范、权限型强制性规范、要件型强制性规范、伦理性强制性规范、政策型强制性规范、管理型强制性规范与技术型强制性规范。 也有学者认为七分法较为繁杂,于是主张二分法,即将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型强制性规范与管理型强制性规范。也有的学者综合二分法与七分法,提出三分法,认为强制性规范可分为指导型强制性规范、禁止型强制性规范与效力型强制性规范。
上述学说都试图利用类型化的方法对现行法律中的有关强制性规范进行抽象和总结,均具有一定合理性基础。但是,研究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在于当事人究竟是否可以以合意变更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大胆设想,或许可以直接从强制性规范的合理性基础进行研究,从而对法律规范是否具有强制性根基进行考量,进而助力于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或可事半功倍。
二、 考察之前提——强制性规范的合理性基础
如前所述,强制性规范的设置初衷乃是为自由套上“枷锁”与“镣铐”,使个人的自由与社会的和谐处于一种平衡的状态,换言之,即是公力对于私人领域的干涉。然而这种干涉只有出于必要时才得以成立,其应是一种被动的干预,是一种“不得不”的介入。这种干预与介入,需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惟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私法自治,才能在公益与私益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而强制性规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就在于此。
纵观民法各类规范,具有强制性之合理内核的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绝对合理型强制性规范,另一类为相对合理型强制性规范。
(一)绝对合理型强制性规范
绝对合理型强制性规范主要指因与国家、社会、他人之利益有涉而与生俱来地具有强制性的规范。这种规范的存在是对于个人自由的限制,这种限制是为了实现各类自由的和谐,从而实现自由的最大化。各国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的规定为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我国《物权法》、《合同法》中关于民事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也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之考量,再如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相关制度的规定也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始为必要。此种类型的强制性规范较为普遍,在此不再赘述。
(二)相对合理型强制性规范
这种类型的规范主要涉及立法模式构建,立法技术等相关问题。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合理性基础是后天由人为因素所赋予的。例如我国法律中关于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相关制度的设计,再如《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客体种类的界定,又如《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种类的设定与其相关要件的规定。这类强制性规范旨在为民法构建一套游戏规则,在设定的规则之内,当事人可以依法享有各种自由,行使自己在私法领域中的自治。这类规则存在的价值,正如要进行足球比赛,必然首先要摆好球门,画好底线、边线、禁区一样通俗简单。但由于这套规则的强制性并非天然形成,而是基于理性社会对于规则的认识水平而制定,因而并不具有绝对的合理性。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关系势必渐趋新型化、复杂化,与此同时,法学研究的进步也必然导致立法技术的改进与提升。在此情形下,这类强制性规范若僵化停滞,其合理性将不复存在。一言以蔽之,这类强制性规范具有历史局限性,只有在变化发展中不断进行更新才能维持其强制性的合理基础。
三、 考察之重点——诉讼时效强制性探究
当前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系属强制性规范,但谈及其是否具有强制性规范的合理基础,笔者以为可以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研究。如前所述,强制性规范的合理基础可以分为绝对合理和相对合理两种类型,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属于这两种类型?
(一)绝对合理性基础之否定 从历史层面考察,诉讼时效制度的出现实则为历史之偶然。 罗马法对债权采取永久保护主义,民事诉讼通常没有固定期限,这为审判带来了诸多不便,基于此,每个裁判官在上任之初都会对这一年度所接受诉讼的条件做以公示,又因为每个裁判官的任期只有一年,这就相当于给诉讼提出了期限上的要求,此之谓诉讼时效制度的滥觞。由此而言,诉讼时效制度的产生并不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涉及公益之说风马牛不相及。
从价值的层面考察,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价值是否涉及公益也需进行再讨论。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主要有四:其一为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其二为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之需要;其三则认为在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其四为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 上述观点或可基本涵盖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然而这些基础是否与公益相联系,仍值得细细推敲。不论是保护债务人免受长期不行使之债权之困扰,亦或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并不能找到公益的影子。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其法律关系仅关乎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利益:是否行使债权,何时行使债权,如何行使债权,乃是债权人的权利范畴,无碍于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利益。关于维护现存秩序的考虑,更多的是涉及到与诉讼时效相对应的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中由于有第三人的参与涉及到他人利益而有维护现存秩序之功用,至于诉讼时效制度,则不可同日而语。最后谈到减轻法院工作压力,减少证据收集的困难,此系对于效率的追求。不可否认的是,诉讼时效制度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但司法救济作为保障权利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核心价值应该是公平而非效率,通过时效制度渴望达到效率的提升确有矫枉过正之嫌。
综上所述,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与价值层面考察,认为其具有公益色彩缺乏有力的论据。
(二)相对合理性基础之否定
因诉讼时效制度不当然涉及公益,其显然不具有强制性规范的绝对合理性基础。随之产生的是另一个命题——诉讼时效制度或具有强制性规范的相对合理性基础。在前面的论述中,这类具有相对合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唯有与时俱进,适时进行调整和改变才能使其具有合理的基础。由此也可推知,在一定的时期具有合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在另一时期可能会丧失合理性基础,反之,一度系属任意性规范之规则也或因时代的变化发展而具备强制性规范的合理内核。
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现存强制性规范,是否具有相对合理性需要综合该制度的目的价值、现实功用进行权衡。在应然的目的价值层面,前文在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考察中已经提及;在实然的现实功用层面,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该制度的效用可谓乏善可陈。诉讼时效制度本为避免债务人免受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之困扰而设计,实则沦为一些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诉讼时效制度本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实则使一些权利人由于时效期间过短而丧失行使权利的机会;诉讼时效制度初衷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实则使一些债权人因丧失公力救济请求权而采取极端的方式追索债务进而影响社会稳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现实功用可见一斑。凡此种种均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已然不具有一个平稳的、良好的游戏规则之作用,其具有强制性规范相对合理性基础的命题也不攻自破。
四、考察之目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未来之路
诉讼时效制度既不因涉及公益而具有强制性规范当然的绝对的合理性基础,也因其效果与初衷相悖而失去了强制性规范的相对合理性基础,因而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当然的、绝对的具备强制性规范的合理内核。
放眼世界范围内,从比较法层面进行考察,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之任意性立法倾向已成趋势。 《德国民法典》规定“时效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加重之。但时效之减轻,尤其是时效期间之缩短,则许可之”。 2008年《法国民法典》修正后,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缩短或延长时效期间,亦可协议在法定的时效中止与中断事由之外增加其他事由”。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规定“当事人可以修改时效期间,但是不得将一般时效期间缩短至不足一年;将最长时效期间缩短至不足四年;将最长时效期间延长超过十五年”。
不论是从理论层面探究还是从实践角度观察,诉讼时效制度任意性立法都为必然之举。然而放宽诉讼时效制度强制性的限制,并不等同于彻底拋弃诉讼时效制度,也不等于完全将诉讼时效放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在赋予诉讼时效制度任意性规范之名的同时,也需要对其任意性适用有一定限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空间,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保持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功用,在“干预”与“自治”之间寻求一个相对完美的平衡。
注释: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16-517.
钟瑞栋.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86-187.
郑永宽.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反思.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43-44.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47-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