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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结婚是我们每个人一生中的大事,而婚房又是结婚的必备条件。它不仅是夫妻俩共同生活的爱巢,同时也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和谐稳定。在当今社会,购房开支已成为一个家庭中重要的支出,有些父母为了给自己子女买房甚至付出了自己一生的积蓄,而涉及婚房产权纠纷的事件又比比皆是。《婚姻法解释三》就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出台了,它为我们应当如何公平、合理的确定和分配夫妻婚房产权的归属、夫妻婚房产权发生争议时如何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尤其是在夫妻婚前一方购买房屋,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父母在婚后为自己一方子女购买房屋,发生争议时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父母亲的合法利益提出了科学合理的方式和建议,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的很大亮点。
关键词 婚房产权争议 归属问题 如何补偿 积极意义
作者简介:刘金彦,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67-02
一、《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我国在婚房产权中存在的争议
如果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題曾一度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这一争议主要是以上海、江苏省两大高院为例。
一种观点是以以上海市高院于2004年在《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六条中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所以,在离婚分给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予以返还。”可见,上海高院的基本思路是:谁支付首付款,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归谁,不考虑产权证书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
另一种观点是以江苏省高院为例:“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并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的,应当根据房屋产权属证书取得时间先后,来确定房屋归属。如果是在婚后取得房屋产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江苏高院是以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来确定房屋产权归属,若婚前取得产权证书,属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取得产权证书,归夫妻共同所有。
另外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婚后由一方父母为自己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在离婚时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另有规定除外。这样的规定不仅违背了父母购房的初衷,同时也对他们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父母拿出自己的毕生的积蓄为子女买房,目的是为了减轻子女以后经济上的负担。可是在面对离婚风险时,该房却成为共同财产,不仅违背了他们的购房的本意,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如果处理不好,对他们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以上争议的焦点无疑是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即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如果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对另一方应当如何补偿问题;以及如何才能更加公平、合理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这些问题已成为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又一难题。
二、《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新亮点
(一)夫妻一方婚前房产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显然,这一观点支持了上海高院的判决标准。
《婚姻法解释(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其法理依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夫妻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的方式向房产公司支付了一定房款,即买卖房屋的合同已经生效,也就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债权。婚后只不过是将该房产的物权财产转化,所以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将该房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比较合适。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贷款按揭购房,当购房者与贷款银行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购房者以银行贷款支付完所有购房款时,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即时取得合同项下的债权,通过房屋预告登记,购房者实际上还获得了物权期待权,其后的房屋产权登记只是物权期待权的实现,因此,婚后取得的产权只是婚前一方以个人财产贷款购房获得的买卖合同中的债权的自然转化。这种观点主要来源于美国一些实行双重财产制度的州所采用的溯源理论,即“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应推定为婚姻财产,但如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财产系以其个人财产的交换所得,法院即可认定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针对以上观点有人可能会说女人将会面临“净身出户”的不公平待遇。之所以认为不公平其理由主要是认为女方为了自己的家庭付出了很多,既要照顾孩子、家庭,还要承担起还房贷的重压,甚至为了还房贷放弃了自己购房的机会。如果面对房产纠纷时,没有产权归属的话,实属不公。
面对这一质疑,我们可以看到条文中是以“一方”、“另一方”来做主语,并没有指明具体是哪一方,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女性也慢慢独立起来,婚前贷款购房的不一定是男性,且法律还专门对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益的补偿做了具体规定。总之,《婚姻法解释三》中在补偿方式上根据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也是对另一方尽可能公平合理的做出补偿规定的一种探讨,实属进步之处。
(二)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双方父母的合法权益是该司法解释要侧重保护的,婚房是婚姻的保障,在实际生活中,尤其是男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比较普遍,而且倾注毕生积蓄,一旦离婚,将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必将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害了一方父母的切身利益。中国父母碍于情面,也不与子女订立产权归属合同。因此,由父母为子女购买所得的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并明确指出是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理,既符合了中国的国情又解决了各种财产纠纷。
该条的制定还有助于纠正当前一些“傍大款、分财产”、“无房不婚”的畸形婚恋观,维护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了家庭成员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物权法》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婚前个人财产,防止借婚姻之名而骗取对方房产之实的情形,从而解决了社会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
三、对《婚姻法解释(三)》的思考
(一)出台《婚姻法解释(三)》的积极意义
对于大部分年轻人来说,结婚的目的不是为了要分割对方的房产,更重要的是为了能够更加长久幸福的生活。但是,在面对形形色色的人群,面对各种利益博弈时,我们不得不思考,《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到底对我们有多么重大的意义,又将引起我们怎样的思考。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合法保护了婚前私有财产,实现了法律的公正,维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它前所未有的创新性。这是对原有法规的进一步明释,使得全国法院在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对法律有一个统一的共识,有利于公平正义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也达到了宪法保护个人财产权的要求。同时也影响着人们的传统观念,使人们对于婚房产权有了新的认识。
新婚姻法还规定了,男女平等观念、独立意识、权利意识。一方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房产,不归另一方所有。意味着,如果房子是一方父母购买,如果离婚,另一方将无权分割房产。这样很好地解决了想通过不劳而获的一方依靠婚姻来谋取对方财产的这一现实漏洞。甚至有些人想通过婚姻获取财富,新的婚姻法解释遏制了“傍大款”这类人的想法,纠正了少数人被扭曲的婚恋观,较好的解决了男女双方因为婚房产权的纠纷问题,更多的强调了男女平等、女性独立的意识。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全面均衡的保护了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利益及其父母的切身利益,并将现代婚姻家庭、财产以及法治观念紧密联系起来,无疑是一个前所未有的进步,对审判实践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也为将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二)《婚姻法解释(三)》仍值得我们思考得问题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我们要在看到积极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局限的一面。通常情况下女性在婚姻中承担着家庭主妇的角色,为了家庭付出了自己的青春和年华,甚至有的还为此失去了自己工作、升職的机会。实践中,女性在婚姻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女性与男性在劳动力市场上仍然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像薪酬水平显然低于男性等一系列不公平的社会现象都是客观存在的。而该解释并未将这一男女社会角色的差异考虑其中,再加之男性离婚成本的降低,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使得女性在家庭和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
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时加大对女性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关注性别差异及女性的特殊需求,特别重视对女性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定出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的司法解释,平衡好夫妻双方的利益,真正实现男女平等。
总之,《婚姻法解释三》在处理房产分割、房权归属以及对一方父母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中,发挥了积极的现实作用,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我们每个家庭的和谐稳定,对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每个事物在发展的初期都会存在着不成熟之处,我相信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越来越精细,越来越深入我们的生活,使我们能够朝着法治的方向迈进。我也相信在逐步实现法治现代化的今天,《婚姻法解释三》的制定,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也是功不可没的。总之,希望我们能够朝着更远更好的方向前进。
参考文献:
[1]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房产律师网,http://wenku.baidu.com/view/4b5c6504cc175527072208a1.html。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http://www.fl168.com/Lawyer9751/View/159593/.2012-5-11.
[3]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 婚房产权争议 归属问题 如何补偿 积极意义
作者简介:刘金彦,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67-02
一、《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我国在婚房产权中存在的争议
如果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題曾一度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这一争议主要是以上海、江苏省两大高院为例。
一种观点是以以上海市高院于2004年在《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六条中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所以,在离婚分给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予以返还。”可见,上海高院的基本思路是:谁支付首付款,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归谁,不考虑产权证书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
另一种观点是以江苏省高院为例:“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并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的,应当根据房屋产权属证书取得时间先后,来确定房屋归属。如果是在婚后取得房屋产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江苏高院是以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来确定房屋产权归属,若婚前取得产权证书,属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取得产权证书,归夫妻共同所有。
另外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婚后由一方父母为自己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在离婚时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另有规定除外。这样的规定不仅违背了父母购房的初衷,同时也对他们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父母拿出自己的毕生的积蓄为子女买房,目的是为了减轻子女以后经济上的负担。可是在面对离婚风险时,该房却成为共同财产,不仅违背了他们的购房的本意,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如果处理不好,对他们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以上争议的焦点无疑是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即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如果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对另一方应当如何补偿问题;以及如何才能更加公平、合理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这些问题已成为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又一难题。
二、《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新亮点
(一)夫妻一方婚前房产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显然,这一观点支持了上海高院的判决标准。
《婚姻法解释(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其法理依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夫妻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的方式向房产公司支付了一定房款,即买卖房屋的合同已经生效,也就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债权。婚后只不过是将该房产的物权财产转化,所以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将该房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比较合适。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贷款按揭购房,当购房者与贷款银行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购房者以银行贷款支付完所有购房款时,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即时取得合同项下的债权,通过房屋预告登记,购房者实际上还获得了物权期待权,其后的房屋产权登记只是物权期待权的实现,因此,婚后取得的产权只是婚前一方以个人财产贷款购房获得的买卖合同中的债权的自然转化。这种观点主要来源于美国一些实行双重财产制度的州所采用的溯源理论,即“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应推定为婚姻财产,但如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财产系以其个人财产的交换所得,法院即可认定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针对以上观点有人可能会说女人将会面临“净身出户”的不公平待遇。之所以认为不公平其理由主要是认为女方为了自己的家庭付出了很多,既要照顾孩子、家庭,还要承担起还房贷的重压,甚至为了还房贷放弃了自己购房的机会。如果面对房产纠纷时,没有产权归属的话,实属不公。
面对这一质疑,我们可以看到条文中是以“一方”、“另一方”来做主语,并没有指明具体是哪一方,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女性也慢慢独立起来,婚前贷款购房的不一定是男性,且法律还专门对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益的补偿做了具体规定。总之,《婚姻法解释三》中在补偿方式上根据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也是对另一方尽可能公平合理的做出补偿规定的一种探讨,实属进步之处。
(二)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双方父母的合法权益是该司法解释要侧重保护的,婚房是婚姻的保障,在实际生活中,尤其是男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比较普遍,而且倾注毕生积蓄,一旦离婚,将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必将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害了一方父母的切身利益。中国父母碍于情面,也不与子女订立产权归属合同。因此,由父母为子女购买所得的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并明确指出是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理,既符合了中国的国情又解决了各种财产纠纷。
该条的制定还有助于纠正当前一些“傍大款、分财产”、“无房不婚”的畸形婚恋观,维护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了家庭成员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物权法》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婚前个人财产,防止借婚姻之名而骗取对方房产之实的情形,从而解决了社会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
三、对《婚姻法解释(三)》的思考
(一)出台《婚姻法解释(三)》的积极意义
对于大部分年轻人来说,结婚的目的不是为了要分割对方的房产,更重要的是为了能够更加长久幸福的生活。但是,在面对形形色色的人群,面对各种利益博弈时,我们不得不思考,《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到底对我们有多么重大的意义,又将引起我们怎样的思考。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合法保护了婚前私有财产,实现了法律的公正,维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它前所未有的创新性。这是对原有法规的进一步明释,使得全国法院在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对法律有一个统一的共识,有利于公平正义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也达到了宪法保护个人财产权的要求。同时也影响着人们的传统观念,使人们对于婚房产权有了新的认识。
新婚姻法还规定了,男女平等观念、独立意识、权利意识。一方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房产,不归另一方所有。意味着,如果房子是一方父母购买,如果离婚,另一方将无权分割房产。这样很好地解决了想通过不劳而获的一方依靠婚姻来谋取对方财产的这一现实漏洞。甚至有些人想通过婚姻获取财富,新的婚姻法解释遏制了“傍大款”这类人的想法,纠正了少数人被扭曲的婚恋观,较好的解决了男女双方因为婚房产权的纠纷问题,更多的强调了男女平等、女性独立的意识。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全面均衡的保护了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利益及其父母的切身利益,并将现代婚姻家庭、财产以及法治观念紧密联系起来,无疑是一个前所未有的进步,对审判实践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也为将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二)《婚姻法解释(三)》仍值得我们思考得问题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我们要在看到积极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局限的一面。通常情况下女性在婚姻中承担着家庭主妇的角色,为了家庭付出了自己的青春和年华,甚至有的还为此失去了自己工作、升職的机会。实践中,女性在婚姻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女性与男性在劳动力市场上仍然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像薪酬水平显然低于男性等一系列不公平的社会现象都是客观存在的。而该解释并未将这一男女社会角色的差异考虑其中,再加之男性离婚成本的降低,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使得女性在家庭和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
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时加大对女性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关注性别差异及女性的特殊需求,特别重视对女性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定出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的司法解释,平衡好夫妻双方的利益,真正实现男女平等。
总之,《婚姻法解释三》在处理房产分割、房权归属以及对一方父母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中,发挥了积极的现实作用,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我们每个家庭的和谐稳定,对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每个事物在发展的初期都会存在着不成熟之处,我相信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越来越精细,越来越深入我们的生活,使我们能够朝着法治的方向迈进。我也相信在逐步实现法治现代化的今天,《婚姻法解释三》的制定,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也是功不可没的。总之,希望我们能够朝着更远更好的方向前进。
参考文献:
[1]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房产律师网,http://wenku.baidu.com/view/4b5c6504cc175527072208a1.html。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http://www.fl168.com/Lawyer9751/View/159593/.2012-5-11.
[3]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