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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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然而现行刑法只是典型的应对成年人犯罪的法典,由此决定了其在整体的制度设计上而不是个别技术层面存在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不相适应的严重缺陷。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上,必须牢牢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宗旨,坚持少年儿童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责任 政治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17-02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宗旨
  
  未成年犯罪人,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相比,未成年人还处在生理、心理发育阶段,各方面都不是很成熟,思想幼稚单纯,缺乏辨别是非能力,因而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具备,有着明显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一系列基本特征: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反社会指向性具有不成熟性;对犯罪的特殊危害性的认知具有幼稚性;犯罪的原因具有易控制性;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具有很高的负面性。①
  根据标签理论,犯罪并不是某种行为的固有性质,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赋予了某行为以犯罪性;犯罪人则是当局适用罪行规则对一名‘坏蛋’进行制裁的结果;这种制裁除产生为立法者所希望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外,还可能相应产生诱发犯罪的效果:“面对公众的谴责和坏人的标签,犯罪人很难保持一种积极的自我形象。他们会对公众的谴责和坏人的标签产生消极认同,产生更加严重的行为。”②从人与社会的互动关系看,个体自觉受制于社会的影响;个体自我形象的塑造,往往取决于社会对待他的态度和方式。一个人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并被施以社会控制,尤其官方的社会控制,“行为人立即得到减等的标记,不但社会认其为另类,行为人的自我概念也产生戏剧性的变化,而一径往着社会所认定的标记走,终于越演越烈,成为更严重的犯罪人。”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的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宗旨和方针,尽量避免对未成年犯罪人动用刑罚手段。刑法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未成年人,而是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回归社会,以达到既保护社会的安宁又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我国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缺陷
  
  我国法律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在立法观念上,现行刑法只是典型的应对成年人犯罪的法典,由此决定了其在整体的制度设计上而不是个别技术层面存在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不相适应的严重缺陷。因此,现行刑法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上存在诸多缺陷,限于篇幅,本文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犯罪的理解
  现行刑法在第17条第2款上采用了完全“列举”的立法模式,即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伤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犯投毒罪(现在已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笔者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然而,对于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是具体罪名还是罪行?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罪名说”和“犯罪行为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罪名说”认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有犯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故意犯罪的,才应负刑事责任。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既不应突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年龄限定,也不应超出此八种故意犯罪范围的限制而追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③同时,“罪名说”支持者倡导修法解决问题,主张鉴于我国刑法中有许多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强烈的反伦理性但却未被规定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立法现状,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考量,将来在对该款作出修改时,应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予以扩大。④如增加规定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等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罪责的犯罪。
  “犯罪行为说”认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并非只对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承担责任。除八大罪外,还应对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2年出台的解释使得“犯罪行为说”取得优势地位。当前“犯罪行为说”的立论根据主要有⑤:第一、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泛指一种犯罪行为,而不是特指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因为刑法修改在前,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在后,立法本身并未明确罪名。第二、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犯……罪”只能是指某种罪行,而不可能是预见性地嗣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第三、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表述,很明显是指罪行而非具体的罪名,因为按司法解释,该种罪行应确定罪名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说”的理由值得商榷。首先,简单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时间先后顺序来支持犯罪行为说,并且完全不顾及立法意图是不可取的。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观点来看,在刑法学用语中,“犯”一般与罪名搭配,而“实施”一般与具体的行为搭配,从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表述来看,“犯……罪”的格式中,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的应该是8种具体的罪名;如果规定的是行为,则法条的表述应该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再次,至于犯罪行为说的第三个理由,鉴于立法技术上要求法条规定表述上应尽量清晰简洁,第17条2款的法律表述方式正是应此要求而为。否则我们完全可以将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还原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强奸罪的、犯抢劫罪的、犯贩卖毒品罪的、犯放火罪的、犯爆炸罪的、犯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后,如果按照“犯罪行为说”的观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将会被无限扩大,甚至不能确定有哪些犯罪是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应该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导致本法条应有的限制功能失去实质性意义。
  本文倾向于罪名说,但笔者对于罪名说中“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考量,将来在对该款修改时,应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扩大”的主张并不赞同。是否有必要通过立法扩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做进一步深入的调查和研究,仓促提出扩大其责任范围的想法不尽现实,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未成年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从我国刑法学界研讨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对未成年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剥夺政治权利,限制了未成年人接触社会、正常生活的条件,不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⑥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同成年犯罪人一样剥夺政治权利,因为犯罪的未成年人,虽在判决时未满18周岁,但若在服刑期内随时间推移达到成年,对其政治权利如不予剥夺,不利于同他们斗争和改造。第三种观点认为,剥夺政治权利不能单独适用于未成年人,应当有区别对待地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如在附加适用时,只能对被判处10年以上徒刑的未成年犯才可适用;对判处未成年人的成年人才享有的政治权利,其判决自未成年犯满18岁时开始生效。⑦
  (三)未成年人能否适用罚金
  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罚金,目前理论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其代表性理由如下:(1)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罚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亦不可例外。(2)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多数与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相关。罚金刑不但可以有效遏止其贪利动机,打击其侥幸冒险心理,更能防止其产生贪图享乐、不劳而获的价值观和人生观。(3)从罚金刑的司法实践来看,罚金的来源不应只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劳动收入,也可以是未成年犯罪人继承、受赠的金钱或财产,对此,法律也并未规定罚金的具体来源或构成。“否定说”则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这个问题,必须澄清的是,目前仅在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在司法层面并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表明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态度。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应当适用罚金刑。罚金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刑罚,不是民事处理,并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的财产,而是剥夺犯罪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是犯罪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有时会让没有犯罪的人接受刑罚,使罚金刑成为了一种株连刑。虽然从民法上来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作为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犯罪成因上有一定的教育责任,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刑事责任则无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由未成年人父母(或亲属)缴纳罚金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尤其是犯罪情节较轻而被单处罚金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受到刑罚处罚的完全是其父母(或亲属),而丝毫不是未成年罪犯本人,从而也就难以达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典在对犯罪的规制和处罚上,由于总体上是以成年人的犯罪为模版和标准的,因此基本上没有顾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处罚上的特殊要求。这就导致了对于未成年人的刑罚制度的诸多弊端。在未来的立法修改中,应立足于理性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和特点,并贯彻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注释:
  ①张远煌.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现行刑罚制度的缺陷.法学论坛.2008(1).
  ②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③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④韩玉胜,贾学胜.“罪名”与“犯罪行为”之辩.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
  ⑤司饮山,李浩.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推定与罪刑法定.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18卷第4期.
  ⑥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⑦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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