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庭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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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仲裁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具有管辖权,即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在国际以及国内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这一原则体现了仲裁庭与法院的关系,也体现了仲裁庭的自治权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虽然能够使法院更好地行使对仲裁庭的监督,但是这种限制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应当改进。
  关键词: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法院决定,仲裁庭决定
  
  在国际大多数国家的实践中,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包括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换句话说,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的异议有管辖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或称权限/权限原则。
  从有关各国的立法和仲裁规则看,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从而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不是指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管辖权都应由仲裁庭来决定。而且,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不是终局的,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1]并且仲裁庭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也有管辖权,同样的,这种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也要受到法院的监督。
  这一原则可追溯至20世纪50年代甚至更久远,其被认为出自联邦德国的一场争论,即当事人可否通过协议赋予仲裁员对其管辖权作出有拘束力决定的权力。1955年高等法院认定,仲裁员对作为其全县基础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有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力。[2]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和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完全采纳这一原则并有所扩充,即仲裁庭不仅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且可以直到最终裁决中作出这一决定,法院只可在关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定或最终裁决作出后实施审查,在前一种情况下仲裁庭还可以不中止仲裁程序。[3]
  一、中国对于仲裁庭管辖权的规定
  在我国,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庭是否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是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决定的,而不是由仲裁庭自行决定的。并且,在一定条件下法院的决定优先。也就是说我国的仲裁实践中没有采纳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一)人民法院对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具有优先决定权
  根据我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仲裁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直接的决定权;在一定条件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具有优先于仲裁机构的决定权。
  (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具有决定权
  在我国,对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有决定权的不是仲裁庭本身,而是仲裁委员会。我国的这种规定不同于任何国家,具有自己的特色。
  仲裁委员会不审理案件,但却代替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这会导致仲裁庭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受到影响,进而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会中断仲裁程序的进行,造成仲裁效率的降低。
  二、我国学者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主体的争议
  (一)仲裁庭管辖权由法院决定--法院决定论
  这种观点认为,仲裁庭虽然有权在仲裁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作出裁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都具有管辖自裁权,即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由仲裁庭决定。并且,仲裁庭的这种决定权并不是终局的,其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审查。因此,法院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是具有最终决定权的。
  这种法院的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来源于法院对仲裁具有司法监督的权力。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依照仲裁协议,通过一定的程序,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公允善良原则,做出仲裁裁决以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然而,仲裁程序的操作过程及其裁决结果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维系着社会的公正问题。而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权力机构,负有维护社会公正以及保障国家法律统一的任务。此外,仲裁程序的进行乃至整个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也离不开来自于法院的最起码的司法支持,有鉴于此,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完全必要的。而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被理论和实践认为是允许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范围之一。[4]
  (二)仲裁庭管辖权由仲裁庭决定
  这种观点认为,仲裁庭对于自身是否对某案件有管辖权有决定权。仲裁庭的这种自裁管辖权是根据当事人的授权而得到的,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他们的争议交由某一仲裁庭解决,就意味着当事人委任该仲裁庭对其纠纷进行仲裁,那么仲裁庭就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当事人的这种授权是否有效、这种授权的范围以及是否合法等问题作出决定,而这一过程就是仲裁庭决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过程。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由仲裁庭决定,即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但是,这种自裁管辖权不是毫无限制的,其也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原因是:
  首先,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并不是完全排除法院决定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力,也不是绝对地赋予仲裁庭最终的决定权,而是允许法院对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进行必要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也要遵循一定的条件。
  其次,如若仲裁庭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而排除法院的监督,那么可能造成当事人滥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使仲裁程序不能顺利的进行。而在仲裁庭具有管辖自裁权同时,赋予法院事后监督的权力,可以有效地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从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仲裁庭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再次,目前大多数国家均允许仲裁庭对管辖权作出初步的决定,但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对仲裁庭的这种初步决定实施监督的请求时,法院应当对此进行监督审查。
  最后,就我国的现状来看,在仲裁庭管辖权问题上赋予仲裁庭绝对的决定权,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我国法制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我国,仲裁庭对于自身是否享有管辖权可以作出决定,但是这种自裁管辖权也应当受到人民法院的监督。
  参考文献:
  [1][3]宁敏,宋连斌:《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原则》,载于《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2期(总第100期),第96-101页。
  [2]刘晓红主编,林燕萍、刘宁元副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张坤(1986年10月-),汉,男,河南汤阴人,同济大学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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