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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目的是鉴别证据的同一性,即法庭上出示的某一证据,与举证方所主张的证据是否具有一致性,通过鉴真规则的检验,是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先决条件。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直面证据的关联性,实现的功能是检验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准确把握电子证据的鉴真规则,不仅可以化解电子证据作为新一代“证据之王”的疑难问题,也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规定不足且存在诸多争议,这必然激发证据鉴真规则问题的产生,故研究电子证据的鉴真规则问题,将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电子证据保管链条制度
一、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性质
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落脚点是证据的“同一性”,规制的是证据资格问题,故鉴真规则属于证据能力规则。凡举证一方所提出的案件事实材料,首先需要经过证据能力的审查,没有证据能力即没有证据资格,其次须经证明力的判断,才能决定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能力是法律属性,取决于证据是否被法律许可用来作为待证事实的依据,证据能力由法律事先规定。证明力即证据作用,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当然,证明作用的强弱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客观关联关系。因此,证据要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不可或缺。那么,电子证据鉴真规则到底是属于二者中哪一种呢?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鉴真规则本质上属于证据能力规则。司法证明表现为诉讼双方运用证据对各自的主张进行证实或者对对方的主张进行证伪的诉讼活动,电子证据鉴真规则则表现为判断法庭上出示的某一证据,与举证方所主张的证据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证明活动。司法证明的目的在于用证据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而鉴真规则是通过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而决定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可采性的判断之门。审查判断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因此,证据能力是证据裁判需要解决首要问题。电子证据鉴真规则是为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所设置的规则,属于证据能力规则。
二、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价值
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是我国传统证据法中的证据基本属性,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作为证据的准入规则,与传统证据“三性”联系紧密,区分并准确把握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与证据“三性”亦是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要求,本文通过分析传统证据“三性”,得出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价值——检验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
(一)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
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确实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讨论,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争论不断。其中的观点有多种:其一是“易失真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孕育了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依托于现代科学技术而存在,技术手段的小幅度变化就会让电子证据进行改变,且这种变化是很难获悉的,很容易发生增删、篡改、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其二是“极可靠论”,对比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更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
(二)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与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法律性)指的是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提供和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均要合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集中于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两方面。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一定程度上带有合法性审查的色彩,不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例如经过伪造、变造的电子证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当然在鉴真过程中即被排除于可采性之外。
(三)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与证据的关联性(相关性)
证据的关联性(相关性)是证据运用于庭审的关键性要素,指的是证据需要与案件事实有实质上的联系,在英美法系中,逻辑上具有关联性并且不因特别规则或法律原则被排除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笔者认为,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落脚点是证据的同一性,使得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直面证据的关联性,通过确认法庭上出示的某一证据,与举证方所主张的证据是否具有一致性,从而实现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价值——检验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我国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完善
(一)构建电子证据保管链条制度
“证据保管链条证明”作为证据的鉴真方法由来已久,有效的鉴真方法对于电子证据鉴真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关于我国电子证据的证据保管链条的规定寥寥且无法形成统一的整体。同时,通过搜索中国知网,可以发现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据保管链制度的关注不足,大多学术成果为研究其他问题时附带讨论实物证据保管链条制度,作为新一代“证据之王”的电子证据,其保管链制度问题更是缺乏关注。但是由于电子证据与高科技互为共生的特点,其收集、提取、鉴定、检验等阶段更具有复杂性,更容易被破坏其“同一性”,当出示的电子证据受到对方质疑时,电子证据的保管链制度应起到该有的作用,故构建电子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对于电子证据鉴真的发展至关重要。
(二)完善评价电子证据鉴真不能的法律后果
完善我国关于电子证据鉴真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评价,应采用“特殊的排除规则”评价电子证据鉴真不能的法律后果,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明确电子证据鉴真的落脚点——证据的同一性,鉴真不能,就是无法证明法庭出示的证据即是证据提出方所生成的那一份证据,鉴真主要是对证据形式真实性进行判定的。其次,细化“强制性排除”和“可补正排除”选择的方式,应该明确区分篡改、伪造、增加、删除、修改的概念。笔者认为,经篡改、伪造过的电子证据,不属于鉴真不能的瑕疵证据,不需经过鉴真即应强制排除。同时,经增加、删除、修改的电子证据,应明确区分其程度和原因,如果只是因为操作不规范、程度较低的增加、删除、修改电子证据,且采用一定的方式加以說明,可使之具有可采性,那么往往会使刑事审判不因失去关键证据而落空,不令有罪之人逃脱法庭审判。
四、结语
厘清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落脚点,也即电子证据鉴真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研究电子鉴真规则的重要问题之一。电子证据鉴真规则落脚点是证据的“同一性”,这种证据的一致性体现证据载体和证据内容表达方式两点。电子证据鉴真规则通过检验电子证据的同一性,使得证据具有参加法庭审理的证据资格,即电子证据鉴真规则是为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所设置的规则,属于证据能力规则。在价值层面,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价值是检验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我国的电子证据鉴真存在着过度依赖各种笔录证据的证明、法律规定粗犷且分散、定性分析不足等诸多问题,通过解决我国电子证据鉴真规则形式化、证据保管链条不完善、违反电子证据鉴真规则法律后果评价混乱等问题,完善我国电子证据鉴真规则,实现证据价值。
参考文献
[1]郭金霞.电子数据鉴真规则解构[J].政法论坛, 2019, 37(03):56-66.
[2]于东旭. 电子证据鉴真规则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 2019.
[3]尤行运. 刑事电子证据适用鉴真规则研究[D].安徽大学,2019.
[4]王维汉.论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的建成[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31(02):131-139.
[5]柳永.大数据背景下电子数据行刑衔接机制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8(05):127-135.
[6]孔祥伟.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 2018.
作者简介:姚怡兵(1995.09-),女,蒙古族,籍贯:辽宁省喀左县,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在读研究生,学士学位,民商法学。
关键词: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电子证据保管链条制度
一、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性质
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落脚点是证据的“同一性”,规制的是证据资格问题,故鉴真规则属于证据能力规则。凡举证一方所提出的案件事实材料,首先需要经过证据能力的审查,没有证据能力即没有证据资格,其次须经证明力的判断,才能决定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能力是法律属性,取决于证据是否被法律许可用来作为待证事实的依据,证据能力由法律事先规定。证明力即证据作用,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当然,证明作用的强弱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客观关联关系。因此,证据要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不可或缺。那么,电子证据鉴真规则到底是属于二者中哪一种呢?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鉴真规则本质上属于证据能力规则。司法证明表现为诉讼双方运用证据对各自的主张进行证实或者对对方的主张进行证伪的诉讼活动,电子证据鉴真规则则表现为判断法庭上出示的某一证据,与举证方所主张的证据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证明活动。司法证明的目的在于用证据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而鉴真规则是通过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而决定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可采性的判断之门。审查判断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因此,证据能力是证据裁判需要解决首要问题。电子证据鉴真规则是为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所设置的规则,属于证据能力规则。
二、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价值
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是我国传统证据法中的证据基本属性,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作为证据的准入规则,与传统证据“三性”联系紧密,区分并准确把握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与证据“三性”亦是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要求,本文通过分析传统证据“三性”,得出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价值——检验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
(一)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
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确实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讨论,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争论不断。其中的观点有多种:其一是“易失真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孕育了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依托于现代科学技术而存在,技术手段的小幅度变化就会让电子证据进行改变,且这种变化是很难获悉的,很容易发生增删、篡改、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其二是“极可靠论”,对比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更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
(二)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与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法律性)指的是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提供和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均要合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集中于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两方面。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一定程度上带有合法性审查的色彩,不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例如经过伪造、变造的电子证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当然在鉴真过程中即被排除于可采性之外。
(三)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与证据的关联性(相关性)
证据的关联性(相关性)是证据运用于庭审的关键性要素,指的是证据需要与案件事实有实质上的联系,在英美法系中,逻辑上具有关联性并且不因特别规则或法律原则被排除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笔者认为,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落脚点是证据的同一性,使得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直面证据的关联性,通过确认法庭上出示的某一证据,与举证方所主张的证据是否具有一致性,从而实现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价值——检验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我国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完善
(一)构建电子证据保管链条制度
“证据保管链条证明”作为证据的鉴真方法由来已久,有效的鉴真方法对于电子证据鉴真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关于我国电子证据的证据保管链条的规定寥寥且无法形成统一的整体。同时,通过搜索中国知网,可以发现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据保管链制度的关注不足,大多学术成果为研究其他问题时附带讨论实物证据保管链条制度,作为新一代“证据之王”的电子证据,其保管链制度问题更是缺乏关注。但是由于电子证据与高科技互为共生的特点,其收集、提取、鉴定、检验等阶段更具有复杂性,更容易被破坏其“同一性”,当出示的电子证据受到对方质疑时,电子证据的保管链制度应起到该有的作用,故构建电子证据保管链条制度对于电子证据鉴真的发展至关重要。
(二)完善评价电子证据鉴真不能的法律后果
完善我国关于电子证据鉴真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评价,应采用“特殊的排除规则”评价电子证据鉴真不能的法律后果,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明确电子证据鉴真的落脚点——证据的同一性,鉴真不能,就是无法证明法庭出示的证据即是证据提出方所生成的那一份证据,鉴真主要是对证据形式真实性进行判定的。其次,细化“强制性排除”和“可补正排除”选择的方式,应该明确区分篡改、伪造、增加、删除、修改的概念。笔者认为,经篡改、伪造过的电子证据,不属于鉴真不能的瑕疵证据,不需经过鉴真即应强制排除。同时,经增加、删除、修改的电子证据,应明确区分其程度和原因,如果只是因为操作不规范、程度较低的增加、删除、修改电子证据,且采用一定的方式加以說明,可使之具有可采性,那么往往会使刑事审判不因失去关键证据而落空,不令有罪之人逃脱法庭审判。
四、结语
厘清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落脚点,也即电子证据鉴真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研究电子鉴真规则的重要问题之一。电子证据鉴真规则落脚点是证据的“同一性”,这种证据的一致性体现证据载体和证据内容表达方式两点。电子证据鉴真规则通过检验电子证据的同一性,使得证据具有参加法庭审理的证据资格,即电子证据鉴真规则是为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所设置的规则,属于证据能力规则。在价值层面,电子证据鉴真规则的价值是检验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我国的电子证据鉴真存在着过度依赖各种笔录证据的证明、法律规定粗犷且分散、定性分析不足等诸多问题,通过解决我国电子证据鉴真规则形式化、证据保管链条不完善、违反电子证据鉴真规则法律后果评价混乱等问题,完善我国电子证据鉴真规则,实现证据价值。
参考文献
[1]郭金霞.电子数据鉴真规则解构[J].政法论坛, 2019, 37(03):56-66.
[2]于东旭. 电子证据鉴真规则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 2019.
[3]尤行运. 刑事电子证据适用鉴真规则研究[D].安徽大学,2019.
[4]王维汉.论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的建成[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31(02):131-139.
[5]柳永.大数据背景下电子数据行刑衔接机制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8(05):127-135.
[6]孔祥伟.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 2018.
作者简介:姚怡兵(1995.09-),女,蒙古族,籍贯:辽宁省喀左县,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在读研究生,学士学位,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