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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一个新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在实践中,该制度导致侦查机关该立案不立案,公诉机关该起诉不起诉等问题,加重了被害人捍卫自身权益的难度。文章通过分析公诉转自诉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考察并借鉴域外国家相关制度,提出完善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公诉转自诉;不足;借鉴;完善
法谚有云:“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公诉转自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全面的保护被害者的权利,抚平被害者的创伤。但该制度的实施导致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消极立案、起诉现象愈加凸显,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条件往往较难满足,该制度的不足暴露无遗。一旦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状告无门,只能转向申诉,导致上访案件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可见尽快完善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一、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
公诉转自诉制度为保障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权开辟了一条“新路”,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该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公诉转自诉适用条件宽泛,存在滥用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符合一定程序与实体条件要求的,被害人可以代替公诉机关成为控告人进行追诉。这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范围较广,包括:警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能不立案、撤销案件或不提起诉讼。针对不起诉的案件,其中有不少案件是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定不起诉,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如果这类案件也允许自诉人不服就自诉的话,是否也会产生被害人滥用自诉权,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顾虑呢?如果法律不考虑被害人的实际处境,只一味地在程序上给予被害人自诉权,最终只会无谓地浪费自诉人的心力,也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自诉人追诉责任加重
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立,意味着侦控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转为由被害人来调查、取证、诉讼。一般而言,检察机关比被害人收集证据的水平更高,运用公权力收集证据更方便,审查和认定证据的能力比被害人更强,由此更能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然而,检察机关都认为是证据不足,从而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如何依靠自己的力量来追诉,实现心中的诉求呢?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若是一开始就以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才开庭。被害人要努力收集证据,否则将面临证据不足被裁定驳回。这样一来,在案件还未经过审理,就因为证据的欠缺,强制夺取被害人的追诉权,这对被害人的来说要求未免太过严格。
(三)被害人收集证据难度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可以看出对于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我国采取的是被害人自己负责制。当自诉人开始收集证据时,面临着随时间流逝一些案件的证据会丢失,有些事情无法得到印证,此时被害人自己来起诉显得毫无意义,与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相违背。更何况被害人证据收集的能力并不强,在此之前还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即便是转为自诉后,我国却没有制度规定相关机关协助被害人收集证据,使被害人收集证据难度大。
二、域外国家相关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一)日本
日本刑事追訴原则由国家迫诉主义、起诉垄断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构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公诉,由检察官提起”。日本在第248条保留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犯罪情节的轻重来判断,将无追诉必要的排除在诉讼之外。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日本规定了两种制度保障被害人权益。一是设立“准起诉制度”。若被害人认为处理不公,向作出该决定的检察官提出请求书。认为不存在错误,被害人还可交由法院审查是否有误。若法院审查没有不恰当,诉讼程序终止;若有误,交由特定的律师公诉。其次,日本还规定了“检察审查会制度”。检察审查会的决议不能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限制,由检察长核实检察官处理是否有错误,或律师代替检察官,协助被害人追诉。
(二)德国
德国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动对犯罪进行侦查追诉,因此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是权利更是义务。当发现有犯罪嫌疑时,检察机关有进行调查的义务,调查结果显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有义务起诉。在德国,检察机关的起诉制度是由强制起诉原则限制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强制起诉制度”。在该制度下,当被害人收到检察机关基于侦查程序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或者侦查终结不起诉时,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并不终止,还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即便请求被拒绝,被害人还可以将案件材料交给法院审查,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需要提起诉讼。当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不提起诉讼的决定存在不当之处时,裁定检察机关必须起诉。
(三)美国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相较于我国的检察机关,美国的检察机关对于是否提起诉讼的权力更大,因此更容易造成选择性起诉、恣意追诉。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并不同我国一样可以自己提起诉讼,其不能直接作为控告的一方,而只拥有相当于证人的地位。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就制定了多部法律,赋予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知情权、求偿权,保障被害人权益。美国还通过广泛使用“诉辩交易制度”,以避免由于证据不足导致被告刑事罪名不成立。当刑事上面临追诉程序终结时,被害人还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诉讼,获得民事赔偿。为此,美国设置了被害人补偿制度,由司法部牵头,由其下属的犯罪被害人署处理相关补偿问题,通过财政部设立被害人基金来补偿被害人。
(四)经验借鉴
对于追诉制度,大多数国家遵循以公诉案件为主,自诉案件为辅,并给予侦控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日本采用准起诉制度,通过法院审查的筛选,确定了案件的可起诉性,对于某些确实没有必要起诉的案件,终止诉讼。对于确有必要起诉的,通过法官选定律师协助被害人。日本还通过检察审查会的内部监督来限制检察机关恣意行使权力,保障被害人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德国通过强制起诉制度来保障被害人权益。首先德国比较审慎的规定了强制起诉排除的范围,案件的可操作性更强。面对被害人获得司法救济权利与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矛盾,让法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其强制检察机关必须对此类案件起诉,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国家来追究犯罪分子的思想。美国通过加强立法、设置被害人补偿基金,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对于美国的诉辩交易,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起诉获得司法保障值得我们借鉴。 三、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严格限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
针对上述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太广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充分尊重检警机关作出的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基础上,对于检警根据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相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法律可以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以便更好地制约、监督他们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审查自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充分发挥其司法审查权,由立案庭来审查不立案、不起诉决定是否合理。对于某些确实没有必要诉讼,而被害人基于报复或者在冲动的情况下反复求诉,上访的案件,根据法院的判断将其筛选、排除在外,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严格将公诉转自诉案件限定在检警根据自由栽量权作出相对不立案、不起诉的案件之中。
(二)降低自诉案件被害人的举证责任
降低自诉案件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就要降低其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让弱势的被害人独自承担与国家公诉机关一样的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我们应该认识到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其在自诉后性质已经改变。自然对于其诉讼的标准应随之改变,不能再停留在公诉标准的层面,而应着眼于自诉案件的追诉机制中。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与被告实际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同处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上,不存在地位和力量的悬殊。所以应遵循民事诉讼的原则:平等诉讼主体应平分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以利于保护被害人诉权的最终实现。
(三)提供给自诉人必要的法律援助
被害人在自行追诉的过程中,相关机关应予以帮助。我国现行制度下,仅《刑事诉讼法》第176规定了当被害人提起自诉时,检察机关负有将有关案件的材料移送至法院的義务,至于接下来是否帮、如何帮被害人并未提及。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05条甚至将证据收集的责任归于被害人承担,在这个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相关部门协助被害人收集证据,或是指定相关机关加入被害人共同追诉,这导致被害人力量并不足以与复杂的犯罪做斗争。因而,我国需要借鉴国外相关在被害人自诉过程中为被害人提供帮助的制度,应适当给予被害人相关的技术及人才的帮助,充分保障被害人在此过程中的阅卷权、调查权、取证权等,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四)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民事救济
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民事救济,即是通过与被害人协商,对于某些因为证据不足无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案件,转而支持其利用民事救济的方式,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收集证据的滞后性,导致许多证据没有办法收集成功,某些证据片段存在缺失,此时对被害人来说非常不利。但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刑诉中要求高,作为弱小的普通民众更容易达到证明标准,且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比较轻。某些情况下甚至是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从而帮助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取得胜利。此外,政府还可以增设相应的被害人保护基金,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失,以温和的方式维持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冯中华、刘建国.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研究.[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陈光中.中德不起诉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官出版社.2002.
[3]王丽华.美国被害人保护制度及其借鉴[J].法学与法制建设.2012(7).
作者简介:
付祖珍(1990-),女,汉族,贵州金沙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关键词】公诉转自诉;不足;借鉴;完善
法谚有云:“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公诉转自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全面的保护被害者的权利,抚平被害者的创伤。但该制度的实施导致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消极立案、起诉现象愈加凸显,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条件往往较难满足,该制度的不足暴露无遗。一旦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状告无门,只能转向申诉,导致上访案件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可见尽快完善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一、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
公诉转自诉制度为保障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权开辟了一条“新路”,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该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公诉转自诉适用条件宽泛,存在滥用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符合一定程序与实体条件要求的,被害人可以代替公诉机关成为控告人进行追诉。这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范围较广,包括:警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能不立案、撤销案件或不提起诉讼。针对不起诉的案件,其中有不少案件是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定不起诉,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如果这类案件也允许自诉人不服就自诉的话,是否也会产生被害人滥用自诉权,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顾虑呢?如果法律不考虑被害人的实际处境,只一味地在程序上给予被害人自诉权,最终只会无谓地浪费自诉人的心力,也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自诉人追诉责任加重
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立,意味着侦控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转为由被害人来调查、取证、诉讼。一般而言,检察机关比被害人收集证据的水平更高,运用公权力收集证据更方便,审查和认定证据的能力比被害人更强,由此更能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然而,检察机关都认为是证据不足,从而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如何依靠自己的力量来追诉,实现心中的诉求呢?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若是一开始就以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才开庭。被害人要努力收集证据,否则将面临证据不足被裁定驳回。这样一来,在案件还未经过审理,就因为证据的欠缺,强制夺取被害人的追诉权,这对被害人的来说要求未免太过严格。
(三)被害人收集证据难度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可以看出对于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我国采取的是被害人自己负责制。当自诉人开始收集证据时,面临着随时间流逝一些案件的证据会丢失,有些事情无法得到印证,此时被害人自己来起诉显得毫无意义,与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相违背。更何况被害人证据收集的能力并不强,在此之前还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即便是转为自诉后,我国却没有制度规定相关机关协助被害人收集证据,使被害人收集证据难度大。
二、域外国家相关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一)日本
日本刑事追訴原则由国家迫诉主义、起诉垄断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构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公诉,由检察官提起”。日本在第248条保留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犯罪情节的轻重来判断,将无追诉必要的排除在诉讼之外。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日本规定了两种制度保障被害人权益。一是设立“准起诉制度”。若被害人认为处理不公,向作出该决定的检察官提出请求书。认为不存在错误,被害人还可交由法院审查是否有误。若法院审查没有不恰当,诉讼程序终止;若有误,交由特定的律师公诉。其次,日本还规定了“检察审查会制度”。检察审查会的决议不能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限制,由检察长核实检察官处理是否有错误,或律师代替检察官,协助被害人追诉。
(二)德国
德国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动对犯罪进行侦查追诉,因此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是权利更是义务。当发现有犯罪嫌疑时,检察机关有进行调查的义务,调查结果显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有义务起诉。在德国,检察机关的起诉制度是由强制起诉原则限制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强制起诉制度”。在该制度下,当被害人收到检察机关基于侦查程序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或者侦查终结不起诉时,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并不终止,还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即便请求被拒绝,被害人还可以将案件材料交给法院审查,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需要提起诉讼。当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不提起诉讼的决定存在不当之处时,裁定检察机关必须起诉。
(三)美国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相较于我国的检察机关,美国的检察机关对于是否提起诉讼的权力更大,因此更容易造成选择性起诉、恣意追诉。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并不同我国一样可以自己提起诉讼,其不能直接作为控告的一方,而只拥有相当于证人的地位。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就制定了多部法律,赋予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知情权、求偿权,保障被害人权益。美国还通过广泛使用“诉辩交易制度”,以避免由于证据不足导致被告刑事罪名不成立。当刑事上面临追诉程序终结时,被害人还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诉讼,获得民事赔偿。为此,美国设置了被害人补偿制度,由司法部牵头,由其下属的犯罪被害人署处理相关补偿问题,通过财政部设立被害人基金来补偿被害人。
(四)经验借鉴
对于追诉制度,大多数国家遵循以公诉案件为主,自诉案件为辅,并给予侦控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日本采用准起诉制度,通过法院审查的筛选,确定了案件的可起诉性,对于某些确实没有必要起诉的案件,终止诉讼。对于确有必要起诉的,通过法官选定律师协助被害人。日本还通过检察审查会的内部监督来限制检察机关恣意行使权力,保障被害人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德国通过强制起诉制度来保障被害人权益。首先德国比较审慎的规定了强制起诉排除的范围,案件的可操作性更强。面对被害人获得司法救济权利与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矛盾,让法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其强制检察机关必须对此类案件起诉,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国家来追究犯罪分子的思想。美国通过加强立法、设置被害人补偿基金,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对于美国的诉辩交易,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起诉获得司法保障值得我们借鉴。 三、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严格限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
针对上述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太广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充分尊重检警机关作出的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基础上,对于检警根据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相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法律可以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以便更好地制约、监督他们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审查自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充分发挥其司法审查权,由立案庭来审查不立案、不起诉决定是否合理。对于某些确实没有必要诉讼,而被害人基于报复或者在冲动的情况下反复求诉,上访的案件,根据法院的判断将其筛选、排除在外,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严格将公诉转自诉案件限定在检警根据自由栽量权作出相对不立案、不起诉的案件之中。
(二)降低自诉案件被害人的举证责任
降低自诉案件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就要降低其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让弱势的被害人独自承担与国家公诉机关一样的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我们应该认识到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其在自诉后性质已经改变。自然对于其诉讼的标准应随之改变,不能再停留在公诉标准的层面,而应着眼于自诉案件的追诉机制中。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与被告实际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同处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上,不存在地位和力量的悬殊。所以应遵循民事诉讼的原则:平等诉讼主体应平分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以利于保护被害人诉权的最终实现。
(三)提供给自诉人必要的法律援助
被害人在自行追诉的过程中,相关机关应予以帮助。我国现行制度下,仅《刑事诉讼法》第176规定了当被害人提起自诉时,检察机关负有将有关案件的材料移送至法院的義务,至于接下来是否帮、如何帮被害人并未提及。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05条甚至将证据收集的责任归于被害人承担,在这个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相关部门协助被害人收集证据,或是指定相关机关加入被害人共同追诉,这导致被害人力量并不足以与复杂的犯罪做斗争。因而,我国需要借鉴国外相关在被害人自诉过程中为被害人提供帮助的制度,应适当给予被害人相关的技术及人才的帮助,充分保障被害人在此过程中的阅卷权、调查权、取证权等,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四)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民事救济
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民事救济,即是通过与被害人协商,对于某些因为证据不足无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案件,转而支持其利用民事救济的方式,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收集证据的滞后性,导致许多证据没有办法收集成功,某些证据片段存在缺失,此时对被害人来说非常不利。但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刑诉中要求高,作为弱小的普通民众更容易达到证明标准,且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比较轻。某些情况下甚至是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从而帮助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取得胜利。此外,政府还可以增设相应的被害人保护基金,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失,以温和的方式维持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冯中华、刘建国.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研究.[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陈光中.中德不起诉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官出版社.2002.
[3]王丽华.美国被害人保护制度及其借鉴[J].法学与法制建设.2012(7).
作者简介:
付祖珍(1990-),女,汉族,贵州金沙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