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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对上述两款法条的适用有诸多争议,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进行实体审查会影响申请人在起诉时法院是否会进行实体审理,进而影响到申请人如何行使救济权。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日,某市國税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将某药业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确定为待稽查对象并经审批立案,对药业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局2014年3月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限药业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将20余万元的税款和滞纳金(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交入库。
药业公司2014年5月19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2014年5月22日以该药业公司未能依照稽查局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药业公司认为其已经经过行政复议,并且对复议决定不服,则依法提起诉讼起诉稽查局。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稽查局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是药业公司未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已丧失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二是一审判决称“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只是程序的要求,不必经过实体审查”没有依据。
药业公司答辩意见
1.药业公司在诉前已依法提出行政复议,一审法院认定药业公司未丧失诉权,并判决撤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只是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上述两条规定均未规定行政复议案件须经实体审理。
2.市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规定“如你司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药业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才提起的行政诉讼,可见药业公司在诉前已提出行政复议,而且市国税局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药业公司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稽查局在上诉状中称“税务行政复议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实体审查,对实体审查结果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可知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要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前提,其立法意图是保证税款的回收,保证行政效率。而本公司因经济困难无法在短期内缴纳巨额的税款和滞纳金,但亦积极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担保,在一审期间已将全部应补缴的税款汇入区国税局的指定账号,不存在损害行政效益的问题。
(未完待续)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对上述两款法条的适用有诸多争议,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进行实体审查会影响申请人在起诉时法院是否会进行实体审理,进而影响到申请人如何行使救济权。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日,某市國税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将某药业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确定为待稽查对象并经审批立案,对药业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局2014年3月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限药业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将20余万元的税款和滞纳金(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交入库。
药业公司2014年5月19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2014年5月22日以该药业公司未能依照稽查局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药业公司认为其已经经过行政复议,并且对复议决定不服,则依法提起诉讼起诉稽查局。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稽查局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是药业公司未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已丧失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二是一审判决称“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只是程序的要求,不必经过实体审查”没有依据。
药业公司答辩意见
1.药业公司在诉前已依法提出行政复议,一审法院认定药业公司未丧失诉权,并判决撤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只是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上述两条规定均未规定行政复议案件须经实体审理。
2.市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规定“如你司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药业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才提起的行政诉讼,可见药业公司在诉前已提出行政复议,而且市国税局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药业公司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稽查局在上诉状中称“税务行政复议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实体审查,对实体审查结果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可知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要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前提,其立法意图是保证税款的回收,保证行政效率。而本公司因经济困难无法在短期内缴纳巨额的税款和滞纳金,但亦积极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担保,在一审期间已将全部应补缴的税款汇入区国税局的指定账号,不存在损害行政效益的问题。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