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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职业技术学院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害将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这两种现象。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侵害是现代社会新型侵害行为,其概念至今尚未统一。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总体上是比较完善的,但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如环境侵害构成要件的规定有所矛盾。本文试着理清环境侵害的概念和特征、环境侵害之民事责任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明确环境侵害之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并在总结他人意见的基础之上,提出一些相关浅见,期望能对完善我国环境侵害之民事责任及其归责原则能有所裨益。
环境侵害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环境权
环境侵害的概念和特征
(1)環境侵害的概念
关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侵害的概念,各国立法尚无统一的概念。陈泉生先生提出了“环境侵害”这一概念,并表述为:“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
笔者认为陈泉生先生下的定义虽好,表述却仍有瑕疵。在陈先生的表述中强调 “多数居民”,并在其前面加上“相当地区”这明显排除了当环境侵害的对象只有少数人,甚至只有一个人的情况。那么当这种情况发生之时是否少数人或单个人就不能成为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呢?他们的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呢?虽现实中环境侵害的对象多为相当地区的绝大多数人,但不能少数人或者单个人的情况,他们的权益同样需要得到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害可表述为: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
(2)环境侵害的特征
1.环境侵害主体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可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传统侵权行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地位上可以相互转换,具有平等性,只不过是时空上的问题。而环境侵害的情形则不同,加害人往往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往往是普通公民。他们之间是不能互换的,具有不平等性。
2.环境侵害对象具有社会性。传统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一般为特定的人或物,有较明确的指向性,侵害也多是一时之害。而环境侵害则不同,由于环境多为相当地区的多数人所共同拥有,因此在环境侵害行为中,多表现为侵害相当地区的多数居民。
3.环境侵害还具有缓慢性。在传统侵害行为中,一旦行为人停止实施侵害行为,侵害当即停止;而在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环境侵害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因而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具有缓慢性。而且,其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性,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比如化学辐射,就很可能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发生作用或被发现。
4.环境侵害具有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传统侵权现象中,诸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其本身就是违反社会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不论在道德的还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其都属于应受谴责、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而环境侵害行为往往不是简单的无价值的侵害行为,一方面它是人类自然和社会的能动行为,具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一方面它却侵害着人类生存或生活的环境。
5.环境侵害具有多元参与性。
环境侵害形成的过程中,有时并不是单一的行为人造成损害后果,而是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侵害后果。如单一工厂的排污不会给附近居民的饮水造成污染,可是当多家工厂一起排污却造成了水污染,这便是环境侵害具有多元参与性的表现。
6.环境侵害因果关系具有复杂多样性。
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是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的重要环节。由于环境侵害具有流动性、交叉性、多元参与性等诸多特点,往往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因此,对于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7.法律救济的理论滞后性、操作困难性。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基本是“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具备才能认定并承担赔偿责任。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构成却大不一样。首先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认定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时,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必然的,而认定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再次,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要求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绝对的,行为人只对其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是绝对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时即使是行为完全合法,也有可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
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我国法学界有不同主张,主要有:二要件说即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说,分两种,一种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另一种是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笔者认为以上学说,都几乎将环境侵害局限于环境污染,而经常忽略了环境破坏。
笔者认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存在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行为;存在损害事实;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环境侵害无需具备“行为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
环境侵害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等特点。笔者认为不应将一般民法侵权理论的构成要件之一“违法性行为”作为后环境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我国在环境侵害案件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即说明了无论加害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造成损害事实即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该条规之规定所说:“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并非是指某些具体标准,而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成环境侵害“行为违法性”要件的依据。此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并未要求环境侵害行为必须具有“行为违法性”这一要件,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2)环境侵害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传统侵权行为包括了“主观过错”这一构成要件。但在环境侵害中,世界各国现今适用的归责原则大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环境侵害案件中,适用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害的构成要件不应该包括“主观过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环境侵害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可以忽略不计,毫不重要。笔者认为,如果环境侵害的损害后果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或生命健康伤害足以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标准,那么这时候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可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了。另外笔者认为,环境侵害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虽不能成为环境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在侵害责任的承担范围和具体赔偿标准等方面时,应该充分予以考虑。
完善意见
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对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对于企业更好,更积极主动地做好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作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此外,这对于提高企业的环保观念,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具有推动作用。不过,我国现行的民事归责原则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笔者综合他人的意见和试着提出一些建议,期望能对环境侵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能有所裨益。
(1)修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笔者认为,该条款容易让人误解环境侵害需以“违法性”为前提。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修改为: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并与行为人的主觀过错结合起来。,笔者看来惩罚性赔偿机制虽然对于侵权行为法的抑制功能的实现具有辅助作用,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过分应用,必然会打击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所以应该严格控制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考虑环境侵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将惩罚性赔偿机制和“主观过错”结合起来。虽然环境侵害案件中,侵害人的主观过错、过失,难以确定,但并非是无从确定的。对于明确确认环境侵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案件中,即引入发惩罚性赔偿机制,从而达到侵权行为法的抑制功能。而对于不能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案件,则不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社会仍在不断的发展,科学技术依然在不断进步。环境、能源方面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有些新能源、新材料中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因此在这些新出的环境问题方面也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有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对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4)环境权的进一步确认。环境权的概念是195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提出的。萨克斯认为,水、空气等人类生活须臾不可离开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全体国民将这些共有财产委托给政府管理,未经全体国民的意,政府不得处理这些财产。由此,环境权作为公民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原则迅速得到各国立法的肯定,并成为现代宪法规定的新型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也以国义务的形式承认了环境权,对救济被害人能起一定作用,但由于缺乏对环境权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被害人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因权利依据不明确而受到种种限制,势必影响被害人权利要求的实现。因此,对环境权尚需在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将环境权包括的具体内容在法律上加以确认。
(5)环境责任保险的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社会化责任填补救济制度,在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及时获得补偿,避免企业因承担巨额赔款而破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建立建立环境责任保险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应立足国情和发展水平,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构建我国的环境保险制度。我国建立环境保险制度应考虑保险险种的设置、保险费率的设置、保险模式的选择、保险机构的选择、承保的范围等方面。
(6)进一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1.引入“疫学因果论”。“疫学因果关系,是指就疾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通常情况下,它是以下列四个条件作为标准的:(1)该因素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2)该因素作用的提高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3)该因素作用的减低与发病率的下降之间有关系;(4)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疾病的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明。以上四个条件相互关联,并以数量统计,作出合理程度的证明,即可成立因果关系。将其适用于环境侵害赔偿案件中,只要证明某种因素某种疾病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疫学因果论只能适用于因环境侵害所致的疾病范围,而无法适用于所有环境侵害,具有一定的局限”;2.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并由加害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1] 秦静雯、郭传新、于海东.析有关环境权的几个基本问题[J].中国环境管理,2003(10).
[2] 刘振环、白非,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与举证[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9).
[3] 郑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探讨[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2).
[4] 耿志旭.论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利益平衡原则[J].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05(1).
[5] 侯怀霞.试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1).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害将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这两种现象。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侵害是现代社会新型侵害行为,其概念至今尚未统一。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总体上是比较完善的,但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如环境侵害构成要件的规定有所矛盾。本文试着理清环境侵害的概念和特征、环境侵害之民事责任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明确环境侵害之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并在总结他人意见的基础之上,提出一些相关浅见,期望能对完善我国环境侵害之民事责任及其归责原则能有所裨益。
环境侵害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环境权
环境侵害的概念和特征
(1)環境侵害的概念
关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侵害的概念,各国立法尚无统一的概念。陈泉生先生提出了“环境侵害”这一概念,并表述为:“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
笔者认为陈泉生先生下的定义虽好,表述却仍有瑕疵。在陈先生的表述中强调 “多数居民”,并在其前面加上“相当地区”这明显排除了当环境侵害的对象只有少数人,甚至只有一个人的情况。那么当这种情况发生之时是否少数人或单个人就不能成为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呢?他们的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呢?虽现实中环境侵害的对象多为相当地区的绝大多数人,但不能少数人或者单个人的情况,他们的权益同样需要得到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害可表述为: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
(2)环境侵害的特征
1.环境侵害主体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可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传统侵权行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地位上可以相互转换,具有平等性,只不过是时空上的问题。而环境侵害的情形则不同,加害人往往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往往是普通公民。他们之间是不能互换的,具有不平等性。
2.环境侵害对象具有社会性。传统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一般为特定的人或物,有较明确的指向性,侵害也多是一时之害。而环境侵害则不同,由于环境多为相当地区的多数人所共同拥有,因此在环境侵害行为中,多表现为侵害相当地区的多数居民。
3.环境侵害还具有缓慢性。在传统侵害行为中,一旦行为人停止实施侵害行为,侵害当即停止;而在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环境侵害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因而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具有缓慢性。而且,其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性,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比如化学辐射,就很可能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发生作用或被发现。
4.环境侵害具有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传统侵权现象中,诸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其本身就是违反社会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不论在道德的还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其都属于应受谴责、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而环境侵害行为往往不是简单的无价值的侵害行为,一方面它是人类自然和社会的能动行为,具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一方面它却侵害着人类生存或生活的环境。
5.环境侵害具有多元参与性。
环境侵害形成的过程中,有时并不是单一的行为人造成损害后果,而是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侵害后果。如单一工厂的排污不会给附近居民的饮水造成污染,可是当多家工厂一起排污却造成了水污染,这便是环境侵害具有多元参与性的表现。
6.环境侵害因果关系具有复杂多样性。
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是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的重要环节。由于环境侵害具有流动性、交叉性、多元参与性等诸多特点,往往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因此,对于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7.法律救济的理论滞后性、操作困难性。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基本是“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具备才能认定并承担赔偿责任。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构成却大不一样。首先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认定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时,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必然的,而认定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再次,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要求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绝对的,行为人只对其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是绝对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时即使是行为完全合法,也有可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
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我国法学界有不同主张,主要有:二要件说即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说,分两种,一种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另一种是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笔者认为以上学说,都几乎将环境侵害局限于环境污染,而经常忽略了环境破坏。
笔者认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存在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行为;存在损害事实;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环境侵害无需具备“行为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
环境侵害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等特点。笔者认为不应将一般民法侵权理论的构成要件之一“违法性行为”作为后环境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我国在环境侵害案件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即说明了无论加害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造成损害事实即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该条规之规定所说:“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并非是指某些具体标准,而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成环境侵害“行为违法性”要件的依据。此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并未要求环境侵害行为必须具有“行为违法性”这一要件,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2)环境侵害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传统侵权行为包括了“主观过错”这一构成要件。但在环境侵害中,世界各国现今适用的归责原则大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环境侵害案件中,适用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害的构成要件不应该包括“主观过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环境侵害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可以忽略不计,毫不重要。笔者认为,如果环境侵害的损害后果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或生命健康伤害足以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标准,那么这时候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可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了。另外笔者认为,环境侵害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虽不能成为环境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在侵害责任的承担范围和具体赔偿标准等方面时,应该充分予以考虑。
完善意见
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对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对于企业更好,更积极主动地做好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作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此外,这对于提高企业的环保观念,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具有推动作用。不过,我国现行的民事归责原则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笔者综合他人的意见和试着提出一些建议,期望能对环境侵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能有所裨益。
(1)修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笔者认为,该条款容易让人误解环境侵害需以“违法性”为前提。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修改为: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并与行为人的主觀过错结合起来。,笔者看来惩罚性赔偿机制虽然对于侵权行为法的抑制功能的实现具有辅助作用,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过分应用,必然会打击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所以应该严格控制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考虑环境侵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将惩罚性赔偿机制和“主观过错”结合起来。虽然环境侵害案件中,侵害人的主观过错、过失,难以确定,但并非是无从确定的。对于明确确认环境侵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案件中,即引入发惩罚性赔偿机制,从而达到侵权行为法的抑制功能。而对于不能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案件,则不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社会仍在不断的发展,科学技术依然在不断进步。环境、能源方面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有些新能源、新材料中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因此在这些新出的环境问题方面也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有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对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4)环境权的进一步确认。环境权的概念是195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提出的。萨克斯认为,水、空气等人类生活须臾不可离开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全体国民将这些共有财产委托给政府管理,未经全体国民的意,政府不得处理这些财产。由此,环境权作为公民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原则迅速得到各国立法的肯定,并成为现代宪法规定的新型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也以国义务的形式承认了环境权,对救济被害人能起一定作用,但由于缺乏对环境权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被害人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因权利依据不明确而受到种种限制,势必影响被害人权利要求的实现。因此,对环境权尚需在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将环境权包括的具体内容在法律上加以确认。
(5)环境责任保险的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社会化责任填补救济制度,在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及时获得补偿,避免企业因承担巨额赔款而破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建立建立环境责任保险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应立足国情和发展水平,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构建我国的环境保险制度。我国建立环境保险制度应考虑保险险种的设置、保险费率的设置、保险模式的选择、保险机构的选择、承保的范围等方面。
(6)进一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1.引入“疫学因果论”。“疫学因果关系,是指就疾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通常情况下,它是以下列四个条件作为标准的:(1)该因素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2)该因素作用的提高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3)该因素作用的减低与发病率的下降之间有关系;(4)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疾病的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明。以上四个条件相互关联,并以数量统计,作出合理程度的证明,即可成立因果关系。将其适用于环境侵害赔偿案件中,只要证明某种因素某种疾病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疫学因果论只能适用于因环境侵害所致的疾病范围,而无法适用于所有环境侵害,具有一定的局限”;2.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并由加害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1] 秦静雯、郭传新、于海东.析有关环境权的几个基本问题[J].中国环境管理,2003(10).
[2] 刘振环、白非,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与举证[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9).
[3] 郑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探讨[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2).
[4] 耿志旭.论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利益平衡原则[J].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05(1).
[5] 侯怀霞.试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