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辞职后仍在上班所受伤害应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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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3年5月7日,华满仁(化名)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2013年9月,华满仁由于回家照顾小孩,便向食品公司提出辞职,但公司要求其提交辞职报告,否则按公司规定对不经批准擅自离职者要视为旷工。华满仁遂于9月24日递交辞职书,要求10月22日回家。后华满仁因故未于10月22日回家,而是继续留在了公司上班。2013年10月26日,华满仁在食品公司车间被车床切断两根手指,厂方送其至医院就医,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月份整月工资,并陆续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但双方对事故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
  2015年3月2日,华满仁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华满仁与食品公司在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相应管理资料亦为用人单位掌握。鉴于华满仁发生事故时尚在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而食品公司又有规定,擅自离职将作旷工处理,予以罚款直至开除。现食品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明确批准华满仁辞职且该批准已被华满仁收悉,并且食品公司也未与华满仁办理过离职手续、结清工资。同时,考虑到华满仁伤害事故系发生在食品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华满仁受伤手指亦系为食品公司机器切断,华满仁所作其在10月22日后继续为食品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更为可信。故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接近证据的远近并考虑本案实际案情及生活常理,华满仁主张与食品公司在2013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据此判决:确认食品公司与华满仁在2013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
  一、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纠纷中,食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相应的管理资料为其掌握,相较劳动者而言食品公司更接近于有关劳动管理的证据材料,包括办理劳动者离职手续的相关资料。本案食品公司称其已于2010年10月6日批准华满仁的辞职申请,但无法提供华满仁收到单位批准的证据。法院在华满仁已举证其伤害事故系在食品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情况下,认为若要否定事发之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则该主张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应由食品公司承担。
  二、证据判定与事实推定
  在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方面,审判人员应在依据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才能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食品公司要证明发生伤害事故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则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但现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多方面的矛盾与瑕疵。一是批准辞职的问题。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批准时间是2013年10月6日的辞职申请书,但签字批准辞职的公司负责人在一審庭审时又称出事當日系他送华满仁去医院,后来他才听说华满仁已经在10月22日辞职,该所述显然前后矛盾。同时,公司也未提供已告知华满仁同意其辞职的书面通知或类似证据。二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食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均系单方制作,并无华满仁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三是公司关于交接问题的陈述。食品公司主张华满仁事发当日系来办理交接手续,但却不仅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对于与何人交接、办理何手续均无法说明清楚。而华满仁在案件审理中则提供了食品公司向其发放的工卡及发放10月份整月工资及11月份生活费的记录。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综合华满仁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法院从双方举证能力及日常生活的常理进行判断,认定华满仁的陈述及证据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故应支持华满仁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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