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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施行至今已历时一年。回顾和评价一年来走过的历程,我们既要看到并理解其“从无到有”的标志性意义,也要客观和清醒地认识其自身的不足,以及实施当中暴露出来的形形色色的问题。
从政府信息公开来说,一年来,越来越多的各级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加大了环境信息公开的力度,比如在相关官方网站上开设“信息公开”专栏;某些地区环境信息公开的系统性明显增强,对《办法》规定要求的十七项信息公开范围均有包括。
与此相对应的是,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进程要明显落后于政府部门。根据专业从事相关信息收集整理工作的公众环境研究中心观察,至今没有任何一家被列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超标排放企业),按照《办法》要求公布其排放数据。自愿公开排放数据的其他企业也是凤毛麟角。
企业漠视《办法》规定,板子也能打到政府身上。在各种问题的背后,我们能清晰或者隐约看见政府纵容甚至与企业“合谋”的身影。
作为《办法》规定的组织、协调、监督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信息公开工作推进力度不够承担责任。但是,据公众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发现,至今没有任何一级地方政府对任何一家违反《办法》要求的企业实施处罚。相反,绝大多数政府环保部门或者根本没有公布环境表现不良企业名录(即使公布,往往也是躲躲闪闪,或者隐去企业的名字)或者有意选择传播范围不够广泛、传播力度不太强的媒介和时段,要求依法申请公开的申请方不得扩散其所获得的信息。
政府躲闪的理由往往是“维护企业声誉”,在普通公众和无良企业利益之间,政府选择了无良企业。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艰苦博弈的老问题。当可持续发展尚不能由法律、制度、技术、市场的完整系统整体推进时,依靠单纯的行政权力保护环境自然是可疑的。就算依照《办法》规定,上一级环保部门有责任和权力纠偏,其效果也会由于环保管理体系缺乏垂直效力而削弱。
应当说,出台这个《办法》,既是推进和规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环保相关工作的需要,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权益的需要与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要;在更广泛意义上,《办法》是建设责任政府和公民社会的一个窗口,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也是切实保障当代乃至后代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必要基础。
无论在《办法》施行过程中存在多少问题,其带给我们的欣慰仍然多于担忧。作为新生事物,《办法》本身的稚嫩和实施中的举步维艰是完全可以想见的,但它毕竟在高层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与基层公众的环境权益诉求之间搭建了一个沟通平台,为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提供了广义上的法律依据,也毕竟吸引了包括NGO、民间法律人士在内的各方面的参与热情。在理论和实践层面,推进《办法》的落实,拥有行政、司法、媒体乃至人大等各种救济渠道。作为NGO或普通公众,要想切实参与《办法》实施过程,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共环境权益,最需要的是一份“较真的精神”。事实上,我们每个人都是环境权益主体,都是企业污染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依法积极行使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首先是一种“自我救济”。
从政府信息公开来说,一年来,越来越多的各级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加大了环境信息公开的力度,比如在相关官方网站上开设“信息公开”专栏;某些地区环境信息公开的系统性明显增强,对《办法》规定要求的十七项信息公开范围均有包括。
与此相对应的是,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进程要明显落后于政府部门。根据专业从事相关信息收集整理工作的公众环境研究中心观察,至今没有任何一家被列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超标排放企业),按照《办法》要求公布其排放数据。自愿公开排放数据的其他企业也是凤毛麟角。
企业漠视《办法》规定,板子也能打到政府身上。在各种问题的背后,我们能清晰或者隐约看见政府纵容甚至与企业“合谋”的身影。
作为《办法》规定的组织、协调、监督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信息公开工作推进力度不够承担责任。但是,据公众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发现,至今没有任何一级地方政府对任何一家违反《办法》要求的企业实施处罚。相反,绝大多数政府环保部门或者根本没有公布环境表现不良企业名录(即使公布,往往也是躲躲闪闪,或者隐去企业的名字)或者有意选择传播范围不够广泛、传播力度不太强的媒介和时段,要求依法申请公开的申请方不得扩散其所获得的信息。
政府躲闪的理由往往是“维护企业声誉”,在普通公众和无良企业利益之间,政府选择了无良企业。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艰苦博弈的老问题。当可持续发展尚不能由法律、制度、技术、市场的完整系统整体推进时,依靠单纯的行政权力保护环境自然是可疑的。就算依照《办法》规定,上一级环保部门有责任和权力纠偏,其效果也会由于环保管理体系缺乏垂直效力而削弱。
应当说,出台这个《办法》,既是推进和规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环保相关工作的需要,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权益的需要与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要;在更广泛意义上,《办法》是建设责任政府和公民社会的一个窗口,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也是切实保障当代乃至后代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必要基础。
无论在《办法》施行过程中存在多少问题,其带给我们的欣慰仍然多于担忧。作为新生事物,《办法》本身的稚嫩和实施中的举步维艰是完全可以想见的,但它毕竟在高层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与基层公众的环境权益诉求之间搭建了一个沟通平台,为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提供了广义上的法律依据,也毕竟吸引了包括NGO、民间法律人士在内的各方面的参与热情。在理论和实践层面,推进《办法》的落实,拥有行政、司法、媒体乃至人大等各种救济渠道。作为NGO或普通公众,要想切实参与《办法》实施过程,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共环境权益,最需要的是一份“较真的精神”。事实上,我们每个人都是环境权益主体,都是企业污染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依法积极行使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首先是一种“自我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