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民法上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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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中较为丰富而系统的。在德国民法典出台后,为适应社会的变迁,合同解除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制定,对合同解除权做了重大的调整和修改。
  德国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
  ·不履行或不依约给付的情形及合同解除权
  在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德国新债法取消了必须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解除条件的规定,仅以客观违反义务为连结依据、而不以应当归责为要件,故被称作与归责无关的解除权或者称无过失解除权。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依约履行成为合同解除权得以发生的最为普遍的原因,在整个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体系中居于中心的位置,大部分合同解除权依此而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权不意味着一旦出现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的情况,对方当事人就可以立即行使解除权,而是必须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即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依约定履行到期给付时,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指定适当的给付或后续履行期间,该期间届满未果时,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另外,新债法的不安抗辩权赋予先履行抗辩人在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立之后明显减少致有妨碍对待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之虞时,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出担保之前,享有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违反附随义务以及以此为原因的合同解除权
  新债法第241条第2款对附随义务作出了规定:“债务关系可以按照其内容来说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并且新债法第312条将随附义务的违反作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情形专门做了规定:债务人在双务合同中违反随附义务的,以不再能苛求债权人坚持履行合同为限,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点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同。
  ·履行不能请求及以此为原因的合同解除权
  新债法第275条涵盖了除一时给付不能外的一切给付不能的所有情形,包括法律不能与自然不能、事实上履行不能、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债务的履行不能,后两者又被称为“拒绝给付”。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不需要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准用因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解除的规定。同时,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产生无需确定一个新的履行期间。
  ·情势变更及以此为发生原因的合同解除权
  在德国新债法中,情事变更以“交易基础的干扰”为题列入到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中。其基本内容包括:当成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在合同订立之后严重发生变化,并且如果合同当事人预见到此种变化则将不再订立该合同或将以另外的内容订立该合同时,照顾到所有具体的情况、特别是合同的或法定的风险划分的情况,而不可期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信守该不发生变化的合同的,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如果已经成为契约基础的重要假定,后来发现是错误的,视为情事发生变化;如果契约调整不可能,或者不能合理地期待一方当事人接受这种调整的,不利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契约。如果系继续性债务关系契约,解除权为契约终止权所取代。
  ·可以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的重大事由以及以此为原因的合同解除权
  由于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法律对合同终止权规定了更为宽泛、灵活的发生原因。即只要出现了重大事由,当事人一方即有权使继续性合同终止。在德国新债法中,所谓的重大事由是指在考虑具体情形下的一切情况并在权衡双方的利益时,不能够苛求终止方将合同关系继续到约定的终止时间或继续到终止期间届满的情形。这一规范给予当事人很大的自我判断的余地,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除权中的又一体现。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构成,不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在因违反由合同产生的义务时,则终止权的行使应比照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而得解除合同时的要求;只有在救济期间届满未果之后,才准许解除合同。
  德国法中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
  在表示合同解除后,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返还清算性债务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和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债法的官方解释中“人们就此意见一致,解除合同并不完全取消合同,而是将该合同转入到另外一个具有合同基础的清理关系中”。解除与损害赔偿不再互相排斥。德国法采合同解除权与终止权并立的二元结构,终止权的行使不产生使合同溯及既往消灭的效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则不同。通说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使契约溯及既往地消灭,而是发生一种恢复原状的清算了结关系,原契约的基础仍然存在,债之统一性不因而受影响,不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
  德国法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
  德国债权法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该是因违反合同而受有损害的一方,仅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例外。在继续性债务关系中,也适用同样的规定。德国法坚持合同解除权主体不可分原则,即合同一方为数人时,只能由全体或者对其全体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权对解除权人中的一人消灭时,对其他解除权人也随之消灭。根据德国新债法第350条,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的,合同另外一方可以为权利人确定一个适当的解除权行使期间。该期间届满前仍未宣布解除合同的,该合同解除权消灭。德国新债法第314条规定,权利人在知悉终止事由之后,只能够在适当的期间终止。是否适当则根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认定。这也是我们在观察德国法相关规定时,应该注意的一个方面。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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