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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建立了国家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而关于国家审计体制的观点非常多,如“立法论”、“双轨制论”、“垂直论”、“升格论”、“独立论”等,不同观点下对国家审计体制的观察视角有很大区别。
一、主流观点对国家审计体制类型的划分
理论界将国家审计体制主要分成四种类型:立法型审计体制、司法型审计体制、行政型审计体制和独立型审计体制。
(一)立法型审计体制
立法型审计体制又称英美型,最早产生于英国,其进一步完善和成熟是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属于这一类。它是现代政府审计机构中比较普遍的一种形式。立法型审计体制下的最高审计机关称国家审计署或审计总署、公署等,它独立于政府部门、隶属于立法机构一议会,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建立立法型最高审计机关的国家在政治体制上都属于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国家,有较完善的立法机构和立法程序,能保证最高审计机构的职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司法型审计体制
法国是最早建立具有现代意义的司法型审计机构的国家。属于这一审计类型的还有意大利、葡萄牙、欧共体的部分国家及非洲一些法语国家。司法型审计模式下,最高审计机构称审计法院。属于司法系列或具有司法职能。审计法院的最高领导称院长,其机构和人员设置参照司法机关的模式。院长和审计法院的高级法官实行终身制,使其能够不屈服于任何威胁或强权的干预,从而能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司法型审计模式将审计法院介于议会和政府之间,成为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具有处置和处罚的权力,使独立性和权威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三)行政型政府审计体制
这是一种历史最悠久的审计类型,即使到了现代仍然有不少国家采用这种形式,如中国、瑞典、泰国、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和原东欧国家。行政型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或政府某一部门的领导,如泰国和中国的审计署是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工作的,而巴基斯坦审计长公署则隶属于财政部门。行政型最高审计机构时效性强,有利于配合政府各项政策的执行,但其独立性不如立法型、司法型和独立型三种国家审计类型。
(四)独立型审计体制
德国和日本创建了不同于以上三种的国家审计类型——独立型审计体制,另外印度也属于这一审计类型。独立型审计体制的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之外,与议会没有领导关系,也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建立独立型审计体制的国家最高审计机关的名称各不相同,如日本称会计检察院,德国称联邦审计院,印度则称联邦审计总署。这种模式下,对某一单位是否进行审计,完全由审计机关自己决定。但对审计出来的问题没有处理权,应交与司法机关审理。独立型的审计机构与司法型的审计机构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此。它们只是根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公正的判断,从而向立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提供有价值的建议和信息。因此,同立法型审计机构一样,也具有较强的宏观服务职能。
二、主流观点对国家审计体制划分的缺陷
尽管以上类型划分在理论界得到普遍的应用,但是其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语言表述不准确
立法型政府和独立型政府的用词不贴切。从语言表述来看,立法型国家审计似乎享有立法权,即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力,事实上,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审计机构具有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独立型的国家审计表述也非常不贴切。如果这里的独立是从行为的状态来讲的话,国家审计被称为“独立型”并没有表述出这种类型的审计机构与其他类型审计机构的区别。因为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在机构安排上尽量让国家审计避免其他机构的干涉,以利于其更好的履行国家审计的职责,如果这里的独立指的是国家审计机构独立于其他机构,如行政机构、立法机构或者司法机构的话,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审计机构不可能游离在立法机构、政府和司法之外。
(二)不符合概念划分的基本原则
独立型与立法型、司法型、行政型四类型划分法不符合概念划分的基本原则。前审计署署长李金华就曾经提出,“独立型与立法型、司法型、行政型不能并列。世界所有国家审计都是独立的,不管是对议会负责还是对政府负责,都是独立的。即使德国是对法律负责,但实际上还是向议会负责向议会报告工作。独立性是世界各国审计最基本的共同特征,把独立型跟司法型、立法型、行政型并列,在一个层次上对比是不科学的。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审计机关是立法型,多数国家的审计机关是对立法机构负责,向立法机构报告工作,且不作为议会的下属单位。议会只有指导意义却不具有领导意义,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属于立法型。司法型确实存在,但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型。行政型是存在的,隶属于政府。很多国家的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但又不完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同时也要向议会报告工作。”那么独立型国家审计和其他类型的国家审计是什么关系?是否包括其他审计?将其单独划分出来是否意味着其他类型的国家审计机构不独立?
三 从政治学角度看国家审计体制的建设
从根本上来讲,国家审计在很多方面与其他审计方式有很大的区别。这些区别不仅体现在审计主体、审计范围、审计独立性和收入来源等表象和细节方面,更本质的是其政治方面的特色。
(一)从渊源来看
国家审计的产生源远流长,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和完善,是最古老的一种审计形式。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国家作为凌驾于公民之上的机构出现后,便产生了政治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虽然在不同时代,委托者身份的表现形式不同,在奴隶社会或者封建社会表现为奴隶主或者君王,在民主社会表现为公众或者人民,但是这种层级代理关系产生了监督与被监督,控制与被控制的需要。而国家审计作为一种监督或者控制的手段由此产生,成为政府有机体内部“免疫系统”的一部分。因此,国家审计永远是和国家、政治联系在一起的,它的使命和国家的使命密切相关。
(二)从身份来看
国家审计的运作体现为一种纵向的非对等的关系。审计和被审计者的关系表现为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控制者和被控制者。这种身份的不对等决定了行使审计权的人拥有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比如强制性的处分、处罚权等,尽管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这种权限的范围有大有小,有的国家审计甚至拥有司法权,但是其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或多或少会拥有国家机器的部分权力。
(三)从历史使命来看
国家审计作为国家机器整个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的运作和政治息息相关,并且它必须完成政治使命,而什么时代完成什么样的政治使命取决于不同时 代不同背景下委托者的政治需求。
(四)从审计目标来看
国家审计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是实现政治目的的工具之一,必须以政治需要为终极目标,任何时候国家审计都应以此为导向。当然,国家审计的目标随时代而变化,一个国家的政治随时代而变迁,变迁的环境会对国家审计提出新的要求,国家审计作为实现政治目的的一种实用性手段,必然会随国家或者政治环境的变化而变化。而国家审计目标的变化可能引起国家审计手段及其技术方法甚至是审计组织和制度的变迁。
(五)从方法和手段来看
国家审计为了达到最终审计目标,具体审计目标必须多元化。不同的审计任务决定了国家审计每个时期的审计范围和方式有很大不同。体现在审计范围上,既有监督财政资金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合法性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离任审计”,也有涉及政府绩效的“3E”、“5E”审计;审计策略方面:在经济发展初期,可能以违法违规行为审计为主。到了一定时期以绩效审计为主,也可能出现两者并重的局面。与具体目标的丰富性相对应,国家审计的手段灵活多样,既可以发表一个独立的意见或者评价,也可以行使一定的强制权和制裁权,做出一定的处罚、处理和决定,对行为进行控制。其采取的手段可以因时制宜,因地制宜,不断变化。
从以上角度,对国家审计体制的四类型划分法可以按照审计机构向谁汇报工作用三分法来表述:即行政导向型,权力机构导向型,司法导向型。需要注意的是,一个国家采用何种审计体制,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不可一概而论。如德国开始是立法型,后来一段时间是行政型,再后来最终发展到了所谓的独立型。审计体制是指审计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包括机构设置、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的有效性等。因此,讨论审计体制不应只看机构设置一个方面,或片面强调级别升格,还应考虑其职权配置是否合理和权力运行是否有效。
四 我国现行国家审计体制的利弊
我国现行国家审计体制于20世纪80年代初创建,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分别在国务院总理和地方各级行政首长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受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方面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井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领导负责为主;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等。
当时,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刚刚起步,行政权力渗透到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加之我国较长时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没有完全消失,而且中国传统文化中官本位的价值观与理念还持久不衰。在此背景下选择行政型审计模式,容易为人们接受和认同,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事实上在过去的20年中,它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做出了有目共睹的成绩。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审计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现行审计体制不再适应当前的国内国际形势,已经暴露出一些缺陷,制约了审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1 行政型审计机关设置在政府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时隶属于政府部门,具有浓厚的内部监督色彩,难以保证实现严格的、客观公正的监督。根据《利马宣言——审计规则指南》,“最高审计机关只有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组织之外,并且能防止外来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客观和有效地完成任务。”而我国的审计机关作为权力执行机关的组成部门去监督执行机关自身,就难以解决审计机关既要对同级行政首长负责,又要独立行使审计职权的矛盾,审计独立性被弱化。
2 审计经费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门,独立性难以保证。我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责任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政府的财政保证。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客观上势必会影响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的监督力度,不能保持审计人员精神上和实质上的独立,难以做到客观、公正。
3 审计机关的人事制度受制于政府,审计处理难。地方审计机关既要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业务领导,又要接受本级政府的行政领导,其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奖惩等都受制于本级政府。当审计出来的问题影响到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容易出现以权压审的现象。
4 审计报告的程序不合理,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和制衡目的。根据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受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政府掌握审计机关的人事任免和经费来源,所以审计结论经常受政府部门的左右。在向人大报告工作时,审计结果要先提交政府过目,一些重大问题或关系到政府形象的问题有可能被政府审查掉,这就使得提交人大的报告是经过政府“过滤”的,很难保证审计结果的完整性和客观性。
五 建立我置现代国家审计体制的思路
综合以上论述,本文认为,我国审计体制的改革不是按照那种固有的模式去改,而是要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审计职能和作用的审计体制。
建立高效率的现代国家审计体制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既要考虑市场经济体制的一般要求,也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因此,国家审计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是立足我国国情,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一种与时俱进的独立性强、能真正起到制衡作用的现代国家审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建立的国家审计体制要符合本国政治体制的要求,最高审计机关应设置在核心权利机构下,能有效完成本国宪法及审计法赋予的职责,能充分行使宪法与法律赋予的权利;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审计机关都能真正独立地开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团体和人员的干扰,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透明度,有利于各种监督机构的资源整合,克服职能交叉、机构分设和重复检查(监督)的问题。
有观点提出我国审计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应是实行立法型体制,即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设立最高国家审计机构,但正如前署长李金华所讲,“审计机构无论是作为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也好,还是作为人大的工作机构,人大都无法直接领导如此庞大的机构,也无法进行实际操作。”基于以上原因,现行的“行政型”存在诸多弊端,而“立法型”改革缺乏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这种改革思路尚不是最佳的,笔者赞同选择新的审计体制改革——双轨制体制改革。
“双轨制型”,是指在新的审计环境下,为强化人大预算监督职能同时又继续保持现行政府审计在政府经济监管中的优势和作用,在人大和政府分别建立履行不同审计职责的审计组织:人大所屑的审计组织主要从事预算审计监督。政府所属的审计组织主要承担除预算审计以外的政府经济监管所需要的各项审计监督任务。在审计经费的来源上,应改进现行审计经费预算编报制度,审计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在“双轨制”体制下,隶属于全国人大的审计组织,就成为中国最高审计机关,而隶属于国务院的审计组织仍同目前“审计署”的性质一样,属于政府系统的一个专门从事审计监督工作的内部职能部门。这一体制改革既扩展了人大在预算监督上的新途径,同时又继续保持了政府为履行经济监管职能所必需的审计监督体系,既可从整体上提高审计独立性,又有较强的现实可能性,而且符合世界政府审计发展方向。
为了保证双轨制国家审计体制的权威性和顺利运行,应相应进行组织制度的改革,建立与双轨制国家审计体制相配套的组织制度体系,并修改现有国家审计制度中的不合理、不科学,导致审计低效的组织制度。同时还应在《宪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中,或采用其他形式明确国家审计的组织宗旨。
一、主流观点对国家审计体制类型的划分
理论界将国家审计体制主要分成四种类型:立法型审计体制、司法型审计体制、行政型审计体制和独立型审计体制。
(一)立法型审计体制
立法型审计体制又称英美型,最早产生于英国,其进一步完善和成熟是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属于这一类。它是现代政府审计机构中比较普遍的一种形式。立法型审计体制下的最高审计机关称国家审计署或审计总署、公署等,它独立于政府部门、隶属于立法机构一议会,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建立立法型最高审计机关的国家在政治体制上都属于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国家,有较完善的立法机构和立法程序,能保证最高审计机构的职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司法型审计体制
法国是最早建立具有现代意义的司法型审计机构的国家。属于这一审计类型的还有意大利、葡萄牙、欧共体的部分国家及非洲一些法语国家。司法型审计模式下,最高审计机构称审计法院。属于司法系列或具有司法职能。审计法院的最高领导称院长,其机构和人员设置参照司法机关的模式。院长和审计法院的高级法官实行终身制,使其能够不屈服于任何威胁或强权的干预,从而能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司法型审计模式将审计法院介于议会和政府之间,成为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具有处置和处罚的权力,使独立性和权威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三)行政型政府审计体制
这是一种历史最悠久的审计类型,即使到了现代仍然有不少国家采用这种形式,如中国、瑞典、泰国、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和原东欧国家。行政型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或政府某一部门的领导,如泰国和中国的审计署是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工作的,而巴基斯坦审计长公署则隶属于财政部门。行政型最高审计机构时效性强,有利于配合政府各项政策的执行,但其独立性不如立法型、司法型和独立型三种国家审计类型。
(四)独立型审计体制
德国和日本创建了不同于以上三种的国家审计类型——独立型审计体制,另外印度也属于这一审计类型。独立型审计体制的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之外,与议会没有领导关系,也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建立独立型审计体制的国家最高审计机关的名称各不相同,如日本称会计检察院,德国称联邦审计院,印度则称联邦审计总署。这种模式下,对某一单位是否进行审计,完全由审计机关自己决定。但对审计出来的问题没有处理权,应交与司法机关审理。独立型的审计机构与司法型的审计机构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此。它们只是根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公正的判断,从而向立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提供有价值的建议和信息。因此,同立法型审计机构一样,也具有较强的宏观服务职能。
二、主流观点对国家审计体制划分的缺陷
尽管以上类型划分在理论界得到普遍的应用,但是其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语言表述不准确
立法型政府和独立型政府的用词不贴切。从语言表述来看,立法型国家审计似乎享有立法权,即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力,事实上,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审计机构具有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独立型的国家审计表述也非常不贴切。如果这里的独立是从行为的状态来讲的话,国家审计被称为“独立型”并没有表述出这种类型的审计机构与其他类型审计机构的区别。因为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在机构安排上尽量让国家审计避免其他机构的干涉,以利于其更好的履行国家审计的职责,如果这里的独立指的是国家审计机构独立于其他机构,如行政机构、立法机构或者司法机构的话,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审计机构不可能游离在立法机构、政府和司法之外。
(二)不符合概念划分的基本原则
独立型与立法型、司法型、行政型四类型划分法不符合概念划分的基本原则。前审计署署长李金华就曾经提出,“独立型与立法型、司法型、行政型不能并列。世界所有国家审计都是独立的,不管是对议会负责还是对政府负责,都是独立的。即使德国是对法律负责,但实际上还是向议会负责向议会报告工作。独立性是世界各国审计最基本的共同特征,把独立型跟司法型、立法型、行政型并列,在一个层次上对比是不科学的。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审计机关是立法型,多数国家的审计机关是对立法机构负责,向立法机构报告工作,且不作为议会的下属单位。议会只有指导意义却不具有领导意义,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属于立法型。司法型确实存在,但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型。行政型是存在的,隶属于政府。很多国家的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但又不完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同时也要向议会报告工作。”那么独立型国家审计和其他类型的国家审计是什么关系?是否包括其他审计?将其单独划分出来是否意味着其他类型的国家审计机构不独立?
三 从政治学角度看国家审计体制的建设
从根本上来讲,国家审计在很多方面与其他审计方式有很大的区别。这些区别不仅体现在审计主体、审计范围、审计独立性和收入来源等表象和细节方面,更本质的是其政治方面的特色。
(一)从渊源来看
国家审计的产生源远流长,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和完善,是最古老的一种审计形式。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国家作为凌驾于公民之上的机构出现后,便产生了政治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虽然在不同时代,委托者身份的表现形式不同,在奴隶社会或者封建社会表现为奴隶主或者君王,在民主社会表现为公众或者人民,但是这种层级代理关系产生了监督与被监督,控制与被控制的需要。而国家审计作为一种监督或者控制的手段由此产生,成为政府有机体内部“免疫系统”的一部分。因此,国家审计永远是和国家、政治联系在一起的,它的使命和国家的使命密切相关。
(二)从身份来看
国家审计的运作体现为一种纵向的非对等的关系。审计和被审计者的关系表现为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控制者和被控制者。这种身份的不对等决定了行使审计权的人拥有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比如强制性的处分、处罚权等,尽管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这种权限的范围有大有小,有的国家审计甚至拥有司法权,但是其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或多或少会拥有国家机器的部分权力。
(三)从历史使命来看
国家审计作为国家机器整个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的运作和政治息息相关,并且它必须完成政治使命,而什么时代完成什么样的政治使命取决于不同时 代不同背景下委托者的政治需求。
(四)从审计目标来看
国家审计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是实现政治目的的工具之一,必须以政治需要为终极目标,任何时候国家审计都应以此为导向。当然,国家审计的目标随时代而变化,一个国家的政治随时代而变迁,变迁的环境会对国家审计提出新的要求,国家审计作为实现政治目的的一种实用性手段,必然会随国家或者政治环境的变化而变化。而国家审计目标的变化可能引起国家审计手段及其技术方法甚至是审计组织和制度的变迁。
(五)从方法和手段来看
国家审计为了达到最终审计目标,具体审计目标必须多元化。不同的审计任务决定了国家审计每个时期的审计范围和方式有很大不同。体现在审计范围上,既有监督财政资金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合法性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离任审计”,也有涉及政府绩效的“3E”、“5E”审计;审计策略方面:在经济发展初期,可能以违法违规行为审计为主。到了一定时期以绩效审计为主,也可能出现两者并重的局面。与具体目标的丰富性相对应,国家审计的手段灵活多样,既可以发表一个独立的意见或者评价,也可以行使一定的强制权和制裁权,做出一定的处罚、处理和决定,对行为进行控制。其采取的手段可以因时制宜,因地制宜,不断变化。
从以上角度,对国家审计体制的四类型划分法可以按照审计机构向谁汇报工作用三分法来表述:即行政导向型,权力机构导向型,司法导向型。需要注意的是,一个国家采用何种审计体制,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不可一概而论。如德国开始是立法型,后来一段时间是行政型,再后来最终发展到了所谓的独立型。审计体制是指审计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包括机构设置、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的有效性等。因此,讨论审计体制不应只看机构设置一个方面,或片面强调级别升格,还应考虑其职权配置是否合理和权力运行是否有效。
四 我国现行国家审计体制的利弊
我国现行国家审计体制于20世纪80年代初创建,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分别在国务院总理和地方各级行政首长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受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方面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井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领导负责为主;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等。
当时,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刚刚起步,行政权力渗透到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加之我国较长时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没有完全消失,而且中国传统文化中官本位的价值观与理念还持久不衰。在此背景下选择行政型审计模式,容易为人们接受和认同,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事实上在过去的20年中,它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做出了有目共睹的成绩。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审计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现行审计体制不再适应当前的国内国际形势,已经暴露出一些缺陷,制约了审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1 行政型审计机关设置在政府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时隶属于政府部门,具有浓厚的内部监督色彩,难以保证实现严格的、客观公正的监督。根据《利马宣言——审计规则指南》,“最高审计机关只有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组织之外,并且能防止外来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客观和有效地完成任务。”而我国的审计机关作为权力执行机关的组成部门去监督执行机关自身,就难以解决审计机关既要对同级行政首长负责,又要独立行使审计职权的矛盾,审计独立性被弱化。
2 审计经费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门,独立性难以保证。我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责任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政府的财政保证。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客观上势必会影响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的监督力度,不能保持审计人员精神上和实质上的独立,难以做到客观、公正。
3 审计机关的人事制度受制于政府,审计处理难。地方审计机关既要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业务领导,又要接受本级政府的行政领导,其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奖惩等都受制于本级政府。当审计出来的问题影响到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容易出现以权压审的现象。
4 审计报告的程序不合理,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和制衡目的。根据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受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政府掌握审计机关的人事任免和经费来源,所以审计结论经常受政府部门的左右。在向人大报告工作时,审计结果要先提交政府过目,一些重大问题或关系到政府形象的问题有可能被政府审查掉,这就使得提交人大的报告是经过政府“过滤”的,很难保证审计结果的完整性和客观性。
五 建立我置现代国家审计体制的思路
综合以上论述,本文认为,我国审计体制的改革不是按照那种固有的模式去改,而是要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审计职能和作用的审计体制。
建立高效率的现代国家审计体制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既要考虑市场经济体制的一般要求,也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因此,国家审计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是立足我国国情,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一种与时俱进的独立性强、能真正起到制衡作用的现代国家审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建立的国家审计体制要符合本国政治体制的要求,最高审计机关应设置在核心权利机构下,能有效完成本国宪法及审计法赋予的职责,能充分行使宪法与法律赋予的权利;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审计机关都能真正独立地开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团体和人员的干扰,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透明度,有利于各种监督机构的资源整合,克服职能交叉、机构分设和重复检查(监督)的问题。
有观点提出我国审计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应是实行立法型体制,即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设立最高国家审计机构,但正如前署长李金华所讲,“审计机构无论是作为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也好,还是作为人大的工作机构,人大都无法直接领导如此庞大的机构,也无法进行实际操作。”基于以上原因,现行的“行政型”存在诸多弊端,而“立法型”改革缺乏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这种改革思路尚不是最佳的,笔者赞同选择新的审计体制改革——双轨制体制改革。
“双轨制型”,是指在新的审计环境下,为强化人大预算监督职能同时又继续保持现行政府审计在政府经济监管中的优势和作用,在人大和政府分别建立履行不同审计职责的审计组织:人大所屑的审计组织主要从事预算审计监督。政府所属的审计组织主要承担除预算审计以外的政府经济监管所需要的各项审计监督任务。在审计经费的来源上,应改进现行审计经费预算编报制度,审计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在“双轨制”体制下,隶属于全国人大的审计组织,就成为中国最高审计机关,而隶属于国务院的审计组织仍同目前“审计署”的性质一样,属于政府系统的一个专门从事审计监督工作的内部职能部门。这一体制改革既扩展了人大在预算监督上的新途径,同时又继续保持了政府为履行经济监管职能所必需的审计监督体系,既可从整体上提高审计独立性,又有较强的现实可能性,而且符合世界政府审计发展方向。
为了保证双轨制国家审计体制的权威性和顺利运行,应相应进行组织制度的改革,建立与双轨制国家审计体制相配套的组织制度体系,并修改现有国家审计制度中的不合理、不科学,导致审计低效的组织制度。同时还应在《宪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中,或采用其他形式明确国家审计的组织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