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对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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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已经构成现代社会中最主要的财产类型和财富源泉,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认了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并规定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文章分析中小型企业在企业知识产权问题中的商业秘密战略及其管理方法,最后就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缺陷,提出了相关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企业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战略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秘密具有悠久的历史,只要有商品经济就会出现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制度,是私有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社会经济与科技进步的缩影。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源流最早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起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也是有英国率先提出来的,逐步遍及全球。现在,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的一个专门术语。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比较晚,过去主要是通过民法进行保护。直到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因其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实用性的特征,商业秘密的范围是指商业秘密法所保护的对象。“信息是能给人们带来新知识的消息、新闻、情报、资料、数据、图表、密码之类的东西,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就是这种普通意义上的信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二、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相关立法例的区别
  1.德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在19世纪中叶,德国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对于未经许可而泄露工厂秘密的惩处,但德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根据其1909年颁布的《不公平竞争法》(1986年修订)。对几种常见的种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私法救济。
  相对于德国而言,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相对比较晚。但是对于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来说,1993年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业秘密保护进入成熟阶段,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我国真正意义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规定还是在1997年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2.日本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
  日本也是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的立法时间上来看,大体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立法是基本一致的。但不同的是,日本在1993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界定为某种特定的信息,这个概念比我们的宽泛。
  三、在企业知识产权中对中小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战略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战略是现代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是由于在经济高度发展的竞争社会,丧失或者是泄露了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将会对企业以致命的毁灭。因此要制定出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战略及其实施策略。
  对于一个中小型的企业来说,更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好商业秘密保护的工作,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和手段,进而有效地保护好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手段出发,[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工作实务编委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工作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首先,既然国家已经制定了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就应以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其次,用经济手段保护商业秘密。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设立一些关于保密的奖励制度。对于员工可以采取分红利、涨工资或者用长期劳动契约来保护好商业秘密。
  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等等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对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法律建议
  1.我国商业秘密相关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
  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等等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这些法律当中,每一部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和产生的侧重点都各部不相同,在社会实践中,运用起来是缺乏协调性,不能更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法益。
  其次,商业秘密权利保护的法律难以实施。权利人手中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怎么样才能认定为是商业秘密?法律没有规定专门的认定机构,没有规定统一的认定标准。这就使得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导致法律适用中争议较多,执法难度较大。
  2.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提出相关的法律建议
  基于我国的国情而言,针对上述我国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缺陷应该做出以下建议:
  首先,要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我觉得商业秘密是关乎于社会,甚至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因此,可以把商业秘密归纳入民事范畴,明确规定出商业秘密的关系。
  其次,在现代科技主导的商业竞争过程中,分散、软弱的法律保护是难以适应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为此,我国也应适应国际上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总趋势,尽快出台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再次,由于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不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操作起来困难。因此,在法律中,尤其是加强刑法的一些规制,其中可以将处罚规定到数据上。比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处。”对该条规定应该要对“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进行区别,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将“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作为其标准。可以对行为人分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不同刑罚。在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情况下,借鉴世界各国商业秘密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对商业秘密犯罪加大刑事处罚力度。
  最后,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可以对商业保护的救济制度加以明确,并可以建立司法协助行政执法的制度,使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不单单要原告举证或者是举证倒置,在原告不能准确地掌握证据的时候,相关的执法机关可以对于商业秘密取证制度的能力得以加强和提高,以保障权利人在诉讼中的权利的到正常行驶。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32
  [2]谭立文.国际企业管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3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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