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际仲裁实践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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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香港、澳门回归以来,我国形成了"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局面,由此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所面临的问题日益突出。虽然现阶段港、澳、台与内地之间的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来评析我国的区际仲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区际仲裁 认可和执行
  一、引言
  自香港、澳门回归以来,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造就了我国 "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现状。随着《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以及《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的安排")的施行,内地与港、澳之间在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开始有法可依。内地与台湾之间主要依据的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虽然这些法律法规结束了我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区际仲裁裁决无法得到认可与执行的局面,但这些法律法规仍然有不完备之处,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此简单分析。
  二、对《内地与香港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的安排》的分析
  1999年内地和香港签署的《内地与香港的安排》的制定和实施结束了两地仲裁裁决无法得到认可和执行的局面,也为今后解决内地与澳门、完善内地与台湾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范例。2007年内地与澳门的《内地与澳门的安排》也在北京签署。澳门回归以来,尤其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内地与澳门经贸关系更加密切,内地与澳门互涉仲裁案件,特别是内地涉澳仲裁案件随之增多。《内地与澳门的安排》的出现顺应了两地经贸发展的需要。
  但是,这两个安排仍然有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内地与香港的安排》:(1)该安排的名称中只有执行没有认可,如果没有独立的"认可"程序,实践中就缺乏单纯处理认可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2)对于申请期限的规定有冲突。该安排第5条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而在香港,按照普通法规定的登记程序,债权人可在判决日期后6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由此看来,内地规定的申请期限仅仅是香港的三分之一。申请期限的矛盾,势必给两地人民带来不便,不利于两地的商贸往来①。以下从其他两方面具体阐述两个安排会给实践带来的问题。
  (一)对可予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两个安排对可予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与我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国籍的认定标准不一致。由此会出现这种情况:内地的仲裁机构依据国外仲裁规则在内地作出了裁决,按照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标准,应该属于中国的仲裁裁决,但是不能依据《内地与香港的安排》或《内地与澳门的安排》向香港或澳门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反之,如果香港或澳门的仲裁机构依据国外仲裁规则在香港或澳门作出了裁决,按照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标准,应该属于中国的仲裁裁决,但是不能依据《内地与香港的安排》或《内地与澳门的安排》向内地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中国的仲裁裁决在国内不能申请认可和执行,显然有违常理,也不符合促进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执行的主流趋势。
  还有一点值得说明的是,内地是没有临时仲裁制度的,但是香港有临时仲裁制度,而且《内地与香港的安排》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说明在香港临时仲裁作出的裁决能否在内地得以认可和执行,这会导致香港临时仲裁的裁决在内地得不到认可和执行。
  (二)对于程序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妥之处
  1、《内地与香港的安排》对申请地的规定欠妥
  《内地与香港的安排》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在两地提出申请。只有当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债务后,才可申请另一地法院就不足部分继续执行。这项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它妨碍了当事人及时获得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很有可能在一地法院执行时将另一法院所在地的财产及时转移,危害到申请人的利益。
  2 、两个安排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文件过多
  两个安排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文件,远比《纽约公约》要求的要多。其中有些文件也许会给当事人带来困扰。比如,根据《香港合伙条例》,合作组织并非强制需要正式的商业登记,所以香港合作组织极可能因缺乏安排所需证明材料在申请内地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遇到阻挠。②
  三、内地与台湾之间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法律依据的分析
  内地与台湾之间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主要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1999年和2001年实行的两个"批复"。由于台湾仲裁机构的全称原为"中华民国商务仲裁协会",这一名称违背了一个中国的原则,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得不到承认与执行;1999 年7 月,该机构更名为"中华商务仲裁协会",内地和台湾民商事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障碍也得以排除。
  对比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台湾的"两岸关系条例"及其"实行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我们会发现两岸所作的单方面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相比较而言,祖国大陆法院对于认可台湾地区判决的条件较认可外国法院判决更为宽松,其裁定认可的范围比台湾地区宽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毕竟主要在于解决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的执行问题,并未充分考虑到认可台湾仲裁裁决情形下的具体情况,某些内容上显然不适用于仲裁裁决。毕竟,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是有区别的,完全类推适用相同的制度,就需要法官善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因而可能导致大陆对台湾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存在不确定性。
  从内地仲裁法有关规定来看,仲裁争议系指包括涉外经济贸易仲裁争议和海事仲裁争议在内的各类争议。相反,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民事纠纷则不属于仲裁争议之列。而且,中国于1980年11月批准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其中商事保留即指:我国对于在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非商事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由此看来,台湾方面所强调的"只能在台湾地区执行的民事仲裁"与大陆广义的"商事仲裁"之间的矛盾将会是大陆地区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台湾执行的一大障碍。
  四、结语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目前我国区际仲裁裁决在内地与港澳台之间已经得到了认可和执行,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港澳台之间虽然经济贸易往来频繁,却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使得三地之间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
  《内地与澳门的安排》是最新签署的,它弥补了《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中的漏洞,也完善了许多不合理之处。因此笔者建议港澳台三地之间可以借鉴《内地与澳门的安排》的宝贵经验,着手起草相互之间关于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的相关法律,以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而且尽快通过法律手段弥补《内地与香港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的安排》的不足之处,以免给实践带来更多的问题。
  注释:
  ①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及其完善 p88
  ②宋锡祥,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及其完善,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6卷6期,2009年11月,第89页。
  参考文献:
  [1]宋锡祥,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及其完善,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6卷6期,2009年11月。
  [2]宋锡祥,海峡两岸司法协助新探,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二期。
  [3]刘晓红,论我国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区际司法协助,政法论丛,2010年2月。
  [4]洪丽萍,试论中国的区际商事仲裁,《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5]詹思敏,区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研究第三辑》。
  [6]裴予峰,论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现代商贸工业》,2010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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