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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县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卫生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省卫生厅属各医疗单位:
为了加强我省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了《江西省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医药费开支范围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江西省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医药费开支范围规定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计字(89)第138号文〕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现对我省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医药费开支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全部或按分担原则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地合理确定。
1.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定点医疗单位就诊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手术费、材料费、接生费(指有准生证的)、住院床位(包括观察床)费、病室综合处置费等。
2.因急症不能赴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限本次急诊)。报销医药费时需附病历及处方。
3.因公外出或准假探亲期间临时患病,在当地就近的医疗单位(城市在县区以上,农村在乡镇以上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报销医药费时需附病历、处方和其他检查治疗记录。
4.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必须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医疗的,由县及县以上原治疗单位提出建议并附病情摘要,经所在单位和定点医疗单位同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不含床位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定点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药品费。疗养或康复医疗地点原则上限于省内卫生部门所属疗养院(所),一次疗养或康复医疗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再经上述部门同意,报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5.因原治疗单位缺药,必须外购(指到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药店)并经医疗单位审核同意外购的药品费。报销时需附处方。
6.批准转诊转院的医药费。
7.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和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用,因避孕失败的人流费。
8.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
9.用于抢救病危患者及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治疗公伤所必须的贵重药品(含血液制品)费用。
10.符合住院条件,但因特殊情况无法收治的晚期癌症、中风瘫痪、骨折牵引等患者,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由定点医疗单位承办的家庭病床的检查、治疗、药品费。
二、本着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下列各项可按规定的比例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1.因病情需要,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心脏瓣膜、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等)、心脏起搏器所需费用,可比照国产相似类型的最高价格报销;如国内无相似类型,可参照其他类型国产与进口产品的价格比例确定报销额度。
2.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骨髓等移植所需医药费,公费医疗报销80%,享受单位和个人负担20%,其中个人负担部分最高不超过5%。
3.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检查费(除化验费以外)、住院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95%,另5%由患者个人负担。
三、下列各项费用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1.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
(见国家和我省有关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
的规定),异型包装药品,以及药用食品、日用化学制品和化妆品等均由患者自理。
2.挂号费,出诊(含家庭病床巡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级(特别)护理费、新生婴儿所用一切费用(含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卫生纸,棉垫等)、损坏公物赔偿费、医疗单据(记账单费,病历费等)、押瓶费、中药煎药费(住院除外)、药引子费、中药加工费、电炉费、电话费、电视费、电冰箱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4.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及优质优价病房)、优先优价费、气功诊疗费、食疗费、体疗费、不育症、性功能检查、治疗、避孕药品、用具等一切费用。
5.未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的各种体格检查,各类保健、预防服药、接种;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等各种费用;未经定点医疗单位转诊的围产期保健费。
6.各种整容、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的手术、治疗、药品等费用以及个人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如:治疗雀斑、粉刺、面部色素沉着、黑斑、痦痣、鞍鼻、兔唇、对眼、斜眼、近视眼矫正术、重睑成形术、打耳眼、平疣、面膜、美容性洁齿、染发、治疗白发、口吃、腋臭;小儿脊髓灰质炎后遗症、“O”形腿、“X”形腿、先天斜颈、六指、正畸等矫形;镶牙、配眼镜、装假眼、假肢、矫形鞋、畸形鞋垫、钢背心、钢围腰、钢头颈、拐杖等。
7.各种自用的按摩、理疗器具及自用的磁疗用品(如磁疗胸罩、胸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费用。
8.凡病人自用的诊治材料和器具费用。如:注射器、药枕、药垫、助听器、健脑器、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带等。
9.住院病人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后的一切费用。
10.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和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就医、自去疗养、康复的医药费。
11.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12.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含公派人员)探亲、开会、洽谈、考察、进修、讲学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
13.用于科研、临床验证的各种检查治疗及药品的一切费用。
14.各类会议所提供医疗服务的医药费(应在会议经费中开支)。
15.享受公费医疗单位自备(买)的常用药品以及用于环境卫生、防暑降温、预防保健的药品费(应由单位自行开支)。
16.停薪留职期间的医药费及由此造成伤残、后遗症的医药费。
17.其他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不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四、本规定由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为了加强我省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了《江西省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医药费开支范围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江西省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医药费开支范围规定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计字(89)第138号文〕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现对我省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医药费开支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全部或按分担原则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地合理确定。
1.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定点医疗单位就诊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手术费、材料费、接生费(指有准生证的)、住院床位(包括观察床)费、病室综合处置费等。
2.因急症不能赴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限本次急诊)。报销医药费时需附病历及处方。
3.因公外出或准假探亲期间临时患病,在当地就近的医疗单位(城市在县区以上,农村在乡镇以上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报销医药费时需附病历、处方和其他检查治疗记录。
4.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必须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医疗的,由县及县以上原治疗单位提出建议并附病情摘要,经所在单位和定点医疗单位同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不含床位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定点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药品费。疗养或康复医疗地点原则上限于省内卫生部门所属疗养院(所),一次疗养或康复医疗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再经上述部门同意,报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5.因原治疗单位缺药,必须外购(指到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药店)并经医疗单位审核同意外购的药品费。报销时需附处方。
6.批准转诊转院的医药费。
7.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和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用,因避孕失败的人流费。
8.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
9.用于抢救病危患者及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治疗公伤所必须的贵重药品(含血液制品)费用。
10.符合住院条件,但因特殊情况无法收治的晚期癌症、中风瘫痪、骨折牵引等患者,经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由定点医疗单位承办的家庭病床的检查、治疗、药品费。
二、本着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下列各项可按规定的比例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1.因病情需要,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心脏瓣膜、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等)、心脏起搏器所需费用,可比照国产相似类型的最高价格报销;如国内无相似类型,可参照其他类型国产与进口产品的价格比例确定报销额度。
2.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骨髓等移植所需医药费,公费医疗报销80%,享受单位和个人负担20%,其中个人负担部分最高不超过5%。
3.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检查费(除化验费以外)、住院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95%,另5%由患者个人负担。
三、下列各项费用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1.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
(见国家和我省有关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
的规定),异型包装药品,以及药用食品、日用化学制品和化妆品等均由患者自理。
2.挂号费,出诊(含家庭病床巡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级(特别)护理费、新生婴儿所用一切费用(含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卫生纸,棉垫等)、损坏公物赔偿费、医疗单据(记账单费,病历费等)、押瓶费、中药煎药费(住院除外)、药引子费、中药加工费、电炉费、电话费、电视费、电冰箱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4.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及优质优价病房)、优先优价费、气功诊疗费、食疗费、体疗费、不育症、性功能检查、治疗、避孕药品、用具等一切费用。
5.未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的各种体格检查,各类保健、预防服药、接种;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等各种费用;未经定点医疗单位转诊的围产期保健费。
6.各种整容、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的手术、治疗、药品等费用以及个人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如:治疗雀斑、粉刺、面部色素沉着、黑斑、痦痣、鞍鼻、兔唇、对眼、斜眼、近视眼矫正术、重睑成形术、打耳眼、平疣、面膜、美容性洁齿、染发、治疗白发、口吃、腋臭;小儿脊髓灰质炎后遗症、“O”形腿、“X”形腿、先天斜颈、六指、正畸等矫形;镶牙、配眼镜、装假眼、假肢、矫形鞋、畸形鞋垫、钢背心、钢围腰、钢头颈、拐杖等。
7.各种自用的按摩、理疗器具及自用的磁疗用品(如磁疗胸罩、胸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费用。
8.凡病人自用的诊治材料和器具费用。如:注射器、药枕、药垫、助听器、健脑器、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带等。
9.住院病人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后的一切费用。
10.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和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就医、自去疗养、康复的医药费。
11.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12.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含公派人员)探亲、开会、洽谈、考察、进修、讲学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
13.用于科研、临床验证的各种检查治疗及药品的一切费用。
14.各类会议所提供医疗服务的医药费(应在会议经费中开支)。
15.享受公费医疗单位自备(买)的常用药品以及用于环境卫生、防暑降温、预防保健的药品费(应由单位自行开支)。
16.停薪留职期间的医药费及由此造成伤残、后遗症的医药费。
17.其他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不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四、本规定由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