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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矫正中的作用
(一)有利于未成年犯加深认识自身罪错
很多未成年犯对自身罪错的认知是缺失的,这一方面是基于他们本身学习现状低下(绝大部分学历程度在初一以下),另外的因素还包括了他们的情绪体验较少。因此,要帮助他们提高认知水平除了加强基础学习以外,运用恢复性司法中由犯罪少年与被害人进行交谈,特别是被害人说出自己所受的伤害以及因此事带来的消极负面情绪体验,从而让未成年犯明白自己犯了怎样的错误,并进而产生感动,加深对罪错的认识是相当有益的。
(二)有利于未成年犯人格完善和心理复合
现代矫正理论,越来越多的是将人视为一个具备自我完善能力的人,即在主观上绝大多数犯罪者是希望完善自我的,往往需要社会给予的是均等的机会,从而有助于个体的自我修复。这就是我们所崇尚的“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
当未成年犯进入矫正机构时,近九成都有或多或少的焦虑、紧张、怀疑等情绪。甚至在访谈中有近三成的未成年犯会梦见被害人痛苦的面容、流血的场面,不少人还在梦中惊得一身冷汗。这样的心理状态对于还处于身心发育阶段的他们而言无疑是不利的。要消除服刑的心理障碍正应验了那句古话“解铃还需系铃人”——要让未成年犯直面被害人,彼此畅诉对案件的体验——受害的感受与对罪行的忏悔。从实效上看,有的被害人在接受忏悔后坦言:“觉得压力和阴影也比前些日子好多了”。
(三)有利于未成年犯矫正动力的提升
未成年犯接受矫正的动力来源并不单一,包括来自于家庭支持、社区支持、警官支持、教师支持、同伴支持等其他社会支持,但是长久以来我们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给予犯罪少年宽恕后给少年本人带来的积极意义,特别是在狱内,当曾经被自己伤害的对象肯宽恕自己罪责的时候,所带来的触动是巨大的,甚至是转化为一种内在的驱动力,促使自身加速改造,以期望用行动来赎罪,因而成为一种新的接受矫正的动力。
(四)有利于未成年犯回归社会
必须承认的是目前对于未成年犯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尚且处于萌芽状态,要求在各个未管所全面而又系统地对他们实施各类教育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因此很大程度上未成年犯是长期游离于主流教育之外的,这对他们今后的回归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尽管有学者提出采用刑事污点消灭、消除社会歧视和提供社会保障等措施来促进未成年犯的回归,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如果在对他们进行制度设计时就注意到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考虑的话,其作用是更为显著的,这也是充分考量到社会和法律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怀。
二、在未成年犯矫正中探索恢复性司法的几点思考
(一)刑事理念尚待进一步厘清
刑事权力的刚性属性所体现的是对于整个公共利益的维护,恢复性司法所强调(转第70页)(接第71页)的修复与宽容所代表的是对少年利益的特殊保护,两者之间是存在一定指导理念的矛盾,当然并非不可调和,这需要各个层面,包括立法、司法、社会舆论等对此有所认识,并在实践中予以体现。实际上近年来对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已经较明显的体现出少年犯罪给社会民众带来越来越多的恐慌,似乎如果给予宽厚的刑事政策或处遇便会造成少年犯罪的泛滥,这种传统刑事威权主义的理念仍然有一定的影响力,对于恢复性司法而言是需要时间来证明自身的生命力的。
(二)技术层面接轨需要本土化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承认“外来的和尚好念经”,任何事物的发展是需要适合的环境与土壤,对于恢复性司法也一样。国外的经验是需要借鉴的,但是也要根据我国本土的特点进行仔细思考,特别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例如恢复性司法原则的本土移植是否与我们的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地方?能否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忏悔作为认罪悔罪的有效构成要素,并进而改变未成年犯服刑状态的有效因素之一?被害人参与的尺度如何界定?矫正机关介入的角色定位等等,都是需要在实践引用时充分注意到的问题。
知耻而后勇,让未成年犯发出向被害人忏悔的意愿,这是他们在内心深处还有着向善的心,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要帮助他们把向善的种子不断地在心田长驻。
[责任编辑:双 塘]
(一)有利于未成年犯加深认识自身罪错
很多未成年犯对自身罪错的认知是缺失的,这一方面是基于他们本身学习现状低下(绝大部分学历程度在初一以下),另外的因素还包括了他们的情绪体验较少。因此,要帮助他们提高认知水平除了加强基础学习以外,运用恢复性司法中由犯罪少年与被害人进行交谈,特别是被害人说出自己所受的伤害以及因此事带来的消极负面情绪体验,从而让未成年犯明白自己犯了怎样的错误,并进而产生感动,加深对罪错的认识是相当有益的。
(二)有利于未成年犯人格完善和心理复合
现代矫正理论,越来越多的是将人视为一个具备自我完善能力的人,即在主观上绝大多数犯罪者是希望完善自我的,往往需要社会给予的是均等的机会,从而有助于个体的自我修复。这就是我们所崇尚的“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
当未成年犯进入矫正机构时,近九成都有或多或少的焦虑、紧张、怀疑等情绪。甚至在访谈中有近三成的未成年犯会梦见被害人痛苦的面容、流血的场面,不少人还在梦中惊得一身冷汗。这样的心理状态对于还处于身心发育阶段的他们而言无疑是不利的。要消除服刑的心理障碍正应验了那句古话“解铃还需系铃人”——要让未成年犯直面被害人,彼此畅诉对案件的体验——受害的感受与对罪行的忏悔。从实效上看,有的被害人在接受忏悔后坦言:“觉得压力和阴影也比前些日子好多了”。
(三)有利于未成年犯矫正动力的提升
未成年犯接受矫正的动力来源并不单一,包括来自于家庭支持、社区支持、警官支持、教师支持、同伴支持等其他社会支持,但是长久以来我们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给予犯罪少年宽恕后给少年本人带来的积极意义,特别是在狱内,当曾经被自己伤害的对象肯宽恕自己罪责的时候,所带来的触动是巨大的,甚至是转化为一种内在的驱动力,促使自身加速改造,以期望用行动来赎罪,因而成为一种新的接受矫正的动力。
(四)有利于未成年犯回归社会
必须承认的是目前对于未成年犯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尚且处于萌芽状态,要求在各个未管所全面而又系统地对他们实施各类教育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因此很大程度上未成年犯是长期游离于主流教育之外的,这对他们今后的回归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尽管有学者提出采用刑事污点消灭、消除社会歧视和提供社会保障等措施来促进未成年犯的回归,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如果在对他们进行制度设计时就注意到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考虑的话,其作用是更为显著的,这也是充分考量到社会和法律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怀。
二、在未成年犯矫正中探索恢复性司法的几点思考
(一)刑事理念尚待进一步厘清
刑事权力的刚性属性所体现的是对于整个公共利益的维护,恢复性司法所强调(转第70页)(接第71页)的修复与宽容所代表的是对少年利益的特殊保护,两者之间是存在一定指导理念的矛盾,当然并非不可调和,这需要各个层面,包括立法、司法、社会舆论等对此有所认识,并在实践中予以体现。实际上近年来对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已经较明显的体现出少年犯罪给社会民众带来越来越多的恐慌,似乎如果给予宽厚的刑事政策或处遇便会造成少年犯罪的泛滥,这种传统刑事威权主义的理念仍然有一定的影响力,对于恢复性司法而言是需要时间来证明自身的生命力的。
(二)技术层面接轨需要本土化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承认“外来的和尚好念经”,任何事物的发展是需要适合的环境与土壤,对于恢复性司法也一样。国外的经验是需要借鉴的,但是也要根据我国本土的特点进行仔细思考,特别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例如恢复性司法原则的本土移植是否与我们的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地方?能否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忏悔作为认罪悔罪的有效构成要素,并进而改变未成年犯服刑状态的有效因素之一?被害人参与的尺度如何界定?矫正机关介入的角色定位等等,都是需要在实践引用时充分注意到的问题。
知耻而后勇,让未成年犯发出向被害人忏悔的意愿,这是他们在内心深处还有着向善的心,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要帮助他们把向善的种子不断地在心田长驻。
[责任编辑:双 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