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股东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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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小股东维权是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一个十分棘手且重要的问题。许多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案件可说是屡见不鲜。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围绕这一主题的研究成果甚丰。而我国的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也顺应社会发展要求,对此有了许多创新规定。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实践与理论间仍有一定差距,特别是从我国特有的国情出发来分析,更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
  关键词 分权与制衡 中小股东 公司机关
  作者简介:刘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2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18-03
  一、 公司机关分权制衡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机关分权与制衡的根源
  在西方国家发展历程中,对世界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产生过巨大而又深刻影响的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发展完善的三权分立学说,可以说是对现代公司法中分权制衡制度起到了启示作用。在欧美政体形式与企业组织形式有一种同步现象。君主专制政体占主导地位时,企业形式以业主“专制”的独资企业为主;随着资产阶级民主政体的确定,股东“民主”管理的股份有限公司逐渐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主角。1807年《法国商法典》根据政治上的平等原则和三权分立思想,确立了民主主义的公司机关制度。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决议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化,是以近代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思想为基础的。
  (二)分析现代公司法中分权制衡制度
  分权与制衡并不是两个独立的概念,这两种在逻辑上应该是交叉的,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才导致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分权就是一种制衡,而制衡也正是分权的目的所在。所以,分权主体本身既要制约别人,同时也要受制于他人。而对于制衡来说,有学者则认为制衡机制要分别从内部机制与外部环境来阐释,是一个涉及公司治理的论断:“认为从法理分析的角度看,公司治理结构则是一个法律制度体系。内部分为股东、董事、经理和监事;外部分为规范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的法律、规范股份转让的法律和规范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 。
  1. 法人机关的权力分配
  世界各国的法律对于股东会和监事会的权力规定多以列举式方法来规定,偶尔辅之以概括式。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不是公司权力中心,决定的事项相对较少,比较容易一一列举,所以采用列举式有助于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权力边界明晰,而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中心,为了立法术语的简明扼要和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概括式的立法方法在此刻就形成了与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权力界限。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除了特别规定外,董事会在接受股东授权后可以行使除股东权和监事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力。
  2. 法人机关的权力制衡制度
  由于现代公司法贯彻的都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一般都握有公司的经营权。股东和董事之间存在一种代理的关系,而代理过程中,就单个主体来说又具有他们各自的利益追求,所以一旦董事与股东追求的经济利益不一致时,股东的投资安全和公司与债权人等外部主体的交易安全都将受到威胁。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都以制约董事会为首要目标。
  由于现代公司制度以董事会作为权力中心,董事的行为想当然的成为了制约焦点。而监事会虽然是监督的角色,实践中监事会却并不能完全的代表股东利益,监事会成员的也可能与董事有关联,或是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对股东保有敌意。因此,现代公司法中的监事会行为也成为了次于董事会后的重要制约对象。从制约的主体看,建立在分权基础上的制衡机制,三机关都是不可缺少的制约主体。但刨根究底,能真正发挥制约作用的只能是股东大会,因为有股东才有企业,有股东才能有董事和监视。所以,要保护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就要在公司法人机关的分权制衡上继续深入的研究。
  二、 分权与制衡制度在小股东维权中的应有作用
  不同的股权结构决定了一国不同的公司治理命题。在英美国家,公司治理主要问题是缺乏股东控制与直接监督,直接监督替代机制、外部控制与激励机制的不充分。由此,解决公司所有者与控制者的代理问题构成了普通法系国家讨论的中心。而对集中持股结构的实证研究表明,世界范围内大型公司的首要治理问题是限制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既对我们所说的小股东的盘剥,而非仅仅限制那些对股东不负责任的职业经理人构建自己的企业王国。而在后者这样的情况下,公司治理通常被认为是关于公司权力划分和制衡的机制,即笔者所用的法人机关分权制衡制度。
  (一)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义务
  控股股东义务的范围,一说认为控制股东的义务包括了控制股东的出资义务、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和控制股东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 。另一说认为包括了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而关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含义和内容,一说认为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行使股权时,应当以诚信原则为行为准则,不得滥用控制权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来获取自身的私利。而另一说将控制股东义务的内容细分为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
  纵观整个公司法发展,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学的国家中,对控制股东义务的探讨无不涉及中小股东对董事的任免、对多数表决制的限制、控股股权的出售等。这些问题都是对中小股东保护的重点。因此,在公司治理的分权制衡中,对控股股东义务上的限制是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又一重要话题。
  (二)股东权的更新
  时代的发展让整个企业股权结构趋向于越来越分散,使得股东在公司的地位也产生了结构性的变化。整个公司内部,少数派股东的权益受到了限制。因此,从分权制衡角度来分析,无论是股东会内部还是股东与董事,都应该要给予少数派股东有效的保护措施。
  基于以上原因,股东权的充实和更新成为现代公司法修正中的重要内容。股东权更新的主要思路就是赋予少数派股东特殊的股东权,以对抗控股股东和其支持的董事和监事的懈怠疏忽行为和权力滥用行为。现代公司法中规定的少数股东权主要有: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董事监视的解任请求权、调查请求权、提案权以及股东诉权。这样的权利更新是为了使股东能监督和制约控股股东、董事和监视,使其不能为所欲为。   (三)董事会义务的规定与完善
  现代公司针对董事会制定了许多制约措施,既包括来自股东大会和监视会的外部制约,也有以董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内在化制约,这两者相互作用共同制约董事的行为。其中不乏涉及对小股东保护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负有信托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中忠实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作出商业决定时,必须为公司与股东的最大利益考虑,而不得考虑或代表其他任何团体或个人的利益。美国一些州的议会订出所谓的“避风港规则”。除此之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会规定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禁止贷款义务以及相应的利益相悖交易的公开义务等,有的还规定独立董事制度。这些义务的规定使得“代理行为”产生的问题能得到相应的解决,并且使得小股东有理由和依据来进行维权。
  (四)增加监事会监督实效的对策
  监事会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特有的监督机关,其监督作用的发挥是公司机关制衡机制的重要环节。要让监事会能发挥其职能主要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监事会本身也是会议机关,并且监事会成员往往在公司中没有个人利益,存在自身监督活力不足的问题。德国公司法就认为不同行业和不同规模的公司采取不同的监事会组合,监事会成员主要由股东代表和雇员代表担任,使得监督作用的内在冲动来自于人们对自己利益的关心。二是要增加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的选任受到董事会意见的左右,使得监事会与董事会有一种天生关系。因此现代各国一般都禁止监事与董事的兼任。三是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并为监事活动的开展提供条件。法国、德国和奥地利就将此权力推向极致,把包括董事的选任都交由监事会。
  三、 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分权与制衡制度
  许多的研究表明,中国上市公司无疑表现出强集中股权结构类型。虽然有国有股减持等政策,但有理由相信,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这一股权结构形态不可能得到根本的改变。因此,在这样的基本前提上,本文才能继续论述分权制衡中的小股东维权问题。
  (一)修正资本多数决
  1. 资本多数决滥用的预防
  (1)股东表决权的回避制度。包括表决权的排除和股东权行使的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排除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这样可以防止控制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滥用股东权,在控股股东和公司有利益冲突时,彻底排除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的行为。而对股东权行使的限制就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往往作为控股股东,为了防止发起人控股股东的短期行为和失信行为,相应的制约是必要的。
  (2)小股东权利的行使与保护。累积投票制是股东将不为董事会的每一个空缺席位提名候选人,而是根据自己手中持有股份的多少,决定提名候选人的人数,然后将手中的选票集中投给自己提名的候选人 。这样少数派股东就可以选举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促进董事会决策的民主性,同时制约控股股东的控制行为。除了对小股东的行权提供便利外,保护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结合各国的实践,比较有借鉴价值的有提案权、代表诉讼权、董事监事解任权、少数股东留止请求权、知情权、公司解散申请权、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等。对小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也有利于防止再次滥用。
  (3)特别多数决。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多数决制度着重加强对股东们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决议要件,是以减弱大股东的影响力为目的。特别多数决可以保证公司运转的效率,可以使小股东参与到与自己利益相关的重大经营活动中。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有很多种,主要的特别决议事项有营业转让和受让、重要财产的处分、营业的租赁和事后设立等。而特别决议事项一般在各国规定中都是以股东的绝对多数为起点。但是针对不同的事项的轻重,还可以进行区分。例如中国台湾地区,就将特别多数决细分为轻度特别多数决和重度特别多数决。但是这样区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2. 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救济
  (1)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其中又细分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和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前者指的是在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使得决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时,小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撤销之诉,在理论上这是形成之诉,使决议认定的法律关系丧失法律效力。而后者则是指会议决议在内容上存在瑕疵,使得股东会整个违背法律基本原则,从而小股东可以通过诉讼将其归为无效。这是小股东的合理选择,也是法律社会价值的选择。
  (2)股东派生诉讼。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而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实施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者提起诉讼。在控股股东控制经营者的情况下,派生诉讼有利于加强经营者独立性和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派生诉讼的被告一般只包括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包括大股东、董事、公司职员以及第三人。所以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派生诉讼能真正意义上救济控股股东对公司的侵害。
  (二)增加控股股东之义务
  1. 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范畴
  在确定诚信义务范围时,明确控股股东的不同身份是十分必要的。股东的不同身份应该承担不同的义务,不能将控股股东的义务一概的纳入别人义务的范畴中。详言之:
  一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包括了它在行使表决权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的义务。换言之,就是控股股东行使多数决需要以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为标准来衡量。
  二是控股股东与公司的交易,如果涉及自己的利益,那么仍然要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这是基于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机关中的地位所决定的。
  三是控股股东作为董事或是转让股权时,这时的诚信义务或是其他义务的承担,应该归类为相应的身份下应该承担的义务,而不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诚信义务不仅是制衡的一种方式,同样的它也要体现出分权下的制衡。不同的身份自然有不同的分权与制衡。   2. 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局限
  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样,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进步,控股股东义务的具体内容总是在不断更新。在英美法系中,信托义务是同一般法律原则一样,没有直接可以适用的条款,相反需要在个案中由具体事实来印证义务是否存在被违反。因此,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实施需要司法机关的积极认定事实和司法技术。但在一般的大陆法系中,法官消极的适用法律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诚信义务的适用。这是笔者认为诚信义务在我国没有得到大力推广以及适用的原因所在。
  (三)完善董事会义务与独立董事之探讨
  1. 对董事会分权制衡的简述
  对于董事会的分权与制衡措施来说,有以下一些看法。一是严格界定董事会与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职责和职能。二是设立一些范围小、人数少的专门委员会,具体落实董事会的有关职能。三是在董事会中适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债权人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具体比例由各个公司根据自己的具体资本结构和人力资本的结构决定。四是鼓励不同的公司在不违背公司法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条件和所处环境,在董事会制度安排上进行创新,以实现治理制度的多样化和多重均衡 。
  2. 对董事会的义务制约
  近年有研究者对董事信义义务的构建体系提出了新的看法,认为董事的诚信义务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信义义务予以确认,与传统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列,从而构建董事信义义务的三元体系。将董事诚信义务的基本涵义界定为主观上诚实,客观上忠于职守、行为端正,不违反商业正当行为准则以及基本的道德规范。在诚信义务的行为模式方面,董事不得故意使公司违法,行为时不允许存在非经济的不当动机,对其职责不应存在根本性的疏忽或懈怠。
  除了对董事会设置内部义务制约其滥用执行权时,独立董事的存在也可以起到制衡作用。对独立董事的研究大多都会涉及中小股东维权问题。但独立董事制度是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面对的公司制度问题与我国有很大的区别。所以,对独立董事的引入势必要经过一番深思熟虑。
  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确实有助于防止或降低公司“内部人控制”的消极影响,有利于提高股东对经营管理层进行监督和客观评价的能力;有利于制衡控股股东,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相对独立性,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企业经营的决策合理化,减少失误。但是由于独立董事产生的文化背景不同,所以在适用上,还必须严谨的遵从我国社会发展的规律,以我国的实际国情为出发点。
  (四)保障监事会之独立性
  说到监事会的独立性,不能不提及其与独立董事的一点关联。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中添加了对独立董事的规定。而关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关系,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兼容说”和“排斥说”。前者认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定位均在于监督,但两种制度也具有显著的差异。监事会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无表决权,只能起到被动的事后监督作用。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主要也体现在董事会决策过程中,这是一种事前和事中的监督。笔者也较为认同这一观点。即使独立董事是以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为背景的,但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情况下,只要掌握好本国的具体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这样有益的制度也是可以进行移植的。转念到监事会的规定时,我们更有理由相信,监事会的独立地位是绝对不能忽视的。要想让分权的三角形能够牢固,监事会这一角的作用是可想而知的。
  明确监事与公司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在法律规范上得到明确的信息。突出监事会的独立地位。完善监事会的工作程序,通过具体的操作规程把实体权落在实处。对监事的责任作出一般的规定,监事违反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单独或与董事连带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笔者还认为,因为监事会中可以存在股东代表,若是在监事会独立性较强的前提下,小股东如果积极争取在监事会中的一席,那么不仅可以增加小股东参加公司运营活动的一种方式,还可以增强小股东维权的积极性以及对董事会的有效监管。在集中股权结构下,对董事会能够有效监管,势必能对控股股东的谋私利行为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注释:
  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2).
  朱慈蕴,郑博恩.论控制股东的义务.政治与法律.2002(2).
  王保树,杨继.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法学.2002(2).
  曹国富.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164.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143.
  王千华.独立董事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广东社会科学.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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