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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控制权之争案已硝烟散尽,并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但作为涉及公司治理的典型案例,该案所凸显出来的在我国公司法领域里的一些突出的问题似乎仍旧没有被解答。在公司董事仅对公司负责的核心理念之下,为防止“内部人控制”现象的泛滥,以鼓励投资,控股股东的合法利益应当被理性尊重和保障,公司董事负有维护控股股东权利的责任。
关键词 公司董事 控股股东 董事责任
作者简介:王晓菡,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95-02
一、国美案争议焦点
作为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的创始人和大股东的黄光裕2008年11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等罪名被捕,后获刑入狱。时任国美公司总裁的陈晓临危受命,被黄光裕举荐任命为国美公司董事局主席(即董事长)。
陈晓上任后,却在完全不知会其举荐股东黄光裕的情况下,以“金手铐”(高管股权激励)策反了黄光裕在国美公司的旧部,引进新的机构投资者,并意图增发新股,稀释黄光裕的股权,以达到控制国美公司的目的。并一再宣称,作为为公司董事其只为公司利益负责,由此最终引发了国美公司董事与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大战。虽然国美公司案的实际处理可能需要适用境外或香港的法律,但是在本文中,我们暂且把它放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之内进行研究。
国美案之所以引起笔者兴趣,是因为这个一再被各界所追问的命题——“公司到底是谁的”,“谁的国美”?豍这个命题的实质就是:董事对谁负有义务——公司还是股东,董事对股东是否负有直接责任,尤其是控股股东?
在众多讨论中,笔者并未找到对这个问题的明确解答。理论界有针对性的观点大致有这样两个方面:第一、董事对大股东没有责任。“有人认为陈晓应该忠于黄光裕,不忠于他是不道德的行为。我觉得这个是不对的,作为高管人员,应该忠于的是公司而不是哪个大股东”。豎这种观点在我国理论界占主导地位。第二、这是“内部人控制”问题。“在公司发展中会出现一个现象,公司被管理者所控,……公司真正的权利落在他手上,这样一种权利结构不是公司法所设计的一种结构,所以把它称之为内部人控股,也就是公司法律本来认为内部人不应该享有控制权,那么在法律上我们试图设计一个目标也就是怎么样来遏制来防止内部人的控股。”豏
纵观众多论述,国内的通说是公司董事对控股股东不负责任,陈晓的行为完全是在法律框架之内,并无可指摘之处。而笔者认为,董事对其派出股东利益的考虑应当是不言而喻的,这是公司资本运行的自然法则所决定的。那么陈晓抛开控股股东,自行其是的行为到底适当与否,是否违背了其董事职责?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作了一些学习和研究,并将习得作一讨论。
二、董事责任的立法与观点
1.根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只对公司负有直接责任,即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
2.德国法未规定董事的忠实与勤勉义务,董事对公司负有义务是基于其公司机关的地位。
3.在英美公司法中,公司董事依据代理或信托法律对公司承担受托义务。
“董事仅仅是公司的受信托人或代理人,他们是公司的金钱和财产的受信托人,是代表公司从事交易活动的代理人”。“根据英美判例法的传统观念,董事仅为公司本身的受信托人,而不是公司股东的受信托人”。
4.学者观点:
(1)蒋大兴教授认为,在我国“董事、董事会的责任目标是明确的,即无论是董事个体,还是董事会集体均需对公司负责”
(2)刘俊海教授认为,依《信托法》的规定,董事是現代公司和全体股东仰赖的受托人。
三、董事对控股股东的责任
(一)董事对控股股东有没有义务
就国美案而论,董事陈晓宣称在作出经营决策时,可以完全不考虑作为国美公司的创始人和大股东黄光裕的意见,他只为公司的利益服务。那么,公司的利益又是什么?就该案本身来看,是慷公司之慨的近八亿港元的股东期权,还是与陈晓个人任职相捆绑的债权融资?亦或是为“去黄(光裕)化”而增发的新股?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如果董事仅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完全不需要考虑控股股东利益的话,那么“资本多数决原则”又从何谈起?即便是从一般常理来看这也是说不通的。
(二)董事对控股股东应当负有义务
1.公司的董事需要向股东负责,尤其要考虑大股东的利益
笔者认为抛开控股股东利益来谈公司利益的观念,是完全架空于现实之上的,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目前虽然我国控股股东把持公司的现象较为严重,但并不能就此因噎废食,否认控股股东在公司中的正当利益。而在国美案中,因无视控股股东利益,董事陈晓最终被撤换掉的现实,也有力地印证了这样的事实,即抛却具体股东利益而空谈虚无的公司利益没有实际意义。
从英美判例法的规定来看,公司董事有考虑公司股东利益的义务。英国立法的核心原则也是公司董事仅需关注并实现公司利益。但又通过对“公司的利益”概念的解释来使董事对公司股东责任明确化。“‘公司的利益’这一词语并不仅仅是指公司作为拟制性质的实体所享有的利益,而是指公司目前和将来的成员的利益。董事所谓‘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行为的义务实际上就是指公司董事考虑公司目前和将来股东的利益的义务”。这里所指的股东利益当然也应当包括控股股东的利益。
从美国法在控制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新的动态来看,是在不断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在美国金融危机之后,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安抚股东,刺激投资。
2008年全美董事协会颁布《关于加强美国公开交易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该《原则》特别强调了对公司控股股东利益的保障。笔者看到,在股东参与选举董事这个问题上,该原则明确指出董事“应特别注重对长期持有重大股份数的股东的意见的获取”。这实际是在强化控股股东的董事任免权,以确保控股股东的公司中利益的实现。 该原则还特别建议董事会要加强与股东尤其是大股东的交流与沟通。“董事会尤其应当考虑与长期持股大股东就有关公司治理事项和长期战略规划事项进行交流的方式”。
2.控制股东利益保护的理论考量
笔者认为关注对控制股东权利的保障,是基于资本多数、代理成本、经营绩效、风险承担这些因素的综合考虑。控股股东的决策通常较为贴合公司的长远利益;相比较于小股东,控股股东对经营失败承担着更大风险。所以,“大股东大权利,小股东小权利”应当是公司资本运行的基本准则。而“大股东往往更偏好管理利益。”控股股东举荐公司董事的根本目的就是借董事之手来控制公司。所以,公司董事维护其派出股东利益是必然的,也是应当的。
3.董事对控制股东责任的边缘
那么,在公司利益与控制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董事就一定必须以公司的利益为重吗?控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界限在哪里?公司董事该如何把握、区分?
《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一书的作者认为,公司管理层的职责在于“以股东的利益和与经营一家公众持股公司所需遵守的法律责任、管理要求和道义经营公司”。这一表述使笔者有了豁然开朗之感。
笔者认为,控制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边界就是董事经营公司所需要遵守的“法律责任、管理要求和道义”。这其中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就是我国立法中所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不违背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前提下,董事服从于派出股东的行为就是适当的。也就是说,控股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董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实现其不正当利益,除此之外,公司董事就应当服从于其举荐股东,以股东利益为重。
对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产生冲突时,董事应当服从于谁的问题,英美法认为,“董事在行为时不负有无视公司成员的利益而使公司经济上的利益最大化的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的利益不存在非法性,董事在决策时也并不一定必须将公司利益置于股东利益之上。董事不能无视股东利益而去追求公司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4.董事损害控制股东利益的责任承担
有观点认为,与英美国家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同,在我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模式之下,无需强调董事对股东的责任,因为股东会的权利要大于董事会,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其股东权并保障自身权益。但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也就不会存在“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了,而现实是这个现象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并不鲜见,国美案就是典型一例。
对于国美案,公司董事陈晓在一个时期的确真正控制了公司,包括股权结构及股东构成,他意图定向增发新股而稀释大股东黄光裕的股份,进而将其驱逐出国美公司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对于这一目的,陈晓个人毫不避讳。在英国法中,董事的类似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未以适当目的行使董事权力”,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英国的Howard Smith Ltd.v.Ampol Petoleum Ltd.一案中,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公司董事会作出的新股发行的决议。“其理由在于董事会所作决议的目的不适当”,“董事使用他们所享有的发行股份的权力也仅仅是为实现摧毁一个既存的大股东或产生一个并不存在的大股东的目的,则此种受托性的使用是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我国目前立法中尚未无以“未以适当目的行使董事权力”来追究董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股东直接诉讼作扩大解释来规制这个问题。
注释:
《谁的国美》——李建伟李东方赵旭东齐聚中国政法大学评国美黄光裕案,载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view/a4ac022ced630b1c59eeb54d.html.
參考文献:
[1]冯禹丁.国美案的五个追问.商务周刊.2010(19).
[2]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蒋大兴.上市公司治理的细则地带——在私人治理与公共干预之间//王保树,王文宇.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两岸三地观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刘俊海.论上市公司董事的法律角色、法律风险与法律思维//王保树,王文宇.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两岸三地观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单颖之译.关于加强美国公开交易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顾功耘.公司法律评论.2009年卷总第9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6]蒋大兴.股东权利构造的基本面//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Ⅰ法律哲学
关键词 公司董事 控股股东 董事责任
作者简介:王晓菡,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95-02
一、国美案争议焦点
作为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的创始人和大股东的黄光裕2008年11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等罪名被捕,后获刑入狱。时任国美公司总裁的陈晓临危受命,被黄光裕举荐任命为国美公司董事局主席(即董事长)。
陈晓上任后,却在完全不知会其举荐股东黄光裕的情况下,以“金手铐”(高管股权激励)策反了黄光裕在国美公司的旧部,引进新的机构投资者,并意图增发新股,稀释黄光裕的股权,以达到控制国美公司的目的。并一再宣称,作为为公司董事其只为公司利益负责,由此最终引发了国美公司董事与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大战。虽然国美公司案的实际处理可能需要适用境外或香港的法律,但是在本文中,我们暂且把它放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之内进行研究。
国美案之所以引起笔者兴趣,是因为这个一再被各界所追问的命题——“公司到底是谁的”,“谁的国美”?豍这个命题的实质就是:董事对谁负有义务——公司还是股东,董事对股东是否负有直接责任,尤其是控股股东?
在众多讨论中,笔者并未找到对这个问题的明确解答。理论界有针对性的观点大致有这样两个方面:第一、董事对大股东没有责任。“有人认为陈晓应该忠于黄光裕,不忠于他是不道德的行为。我觉得这个是不对的,作为高管人员,应该忠于的是公司而不是哪个大股东”。豎这种观点在我国理论界占主导地位。第二、这是“内部人控制”问题。“在公司发展中会出现一个现象,公司被管理者所控,……公司真正的权利落在他手上,这样一种权利结构不是公司法所设计的一种结构,所以把它称之为内部人控股,也就是公司法律本来认为内部人不应该享有控制权,那么在法律上我们试图设计一个目标也就是怎么样来遏制来防止内部人的控股。”豏
纵观众多论述,国内的通说是公司董事对控股股东不负责任,陈晓的行为完全是在法律框架之内,并无可指摘之处。而笔者认为,董事对其派出股东利益的考虑应当是不言而喻的,这是公司资本运行的自然法则所决定的。那么陈晓抛开控股股东,自行其是的行为到底适当与否,是否违背了其董事职责?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作了一些学习和研究,并将习得作一讨论。
二、董事责任的立法与观点
1.根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只对公司负有直接责任,即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
2.德国法未规定董事的忠实与勤勉义务,董事对公司负有义务是基于其公司机关的地位。
3.在英美公司法中,公司董事依据代理或信托法律对公司承担受托义务。
“董事仅仅是公司的受信托人或代理人,他们是公司的金钱和财产的受信托人,是代表公司从事交易活动的代理人”。“根据英美判例法的传统观念,董事仅为公司本身的受信托人,而不是公司股东的受信托人”。
4.学者观点:
(1)蒋大兴教授认为,在我国“董事、董事会的责任目标是明确的,即无论是董事个体,还是董事会集体均需对公司负责”
(2)刘俊海教授认为,依《信托法》的规定,董事是現代公司和全体股东仰赖的受托人。
三、董事对控股股东的责任
(一)董事对控股股东有没有义务
就国美案而论,董事陈晓宣称在作出经营决策时,可以完全不考虑作为国美公司的创始人和大股东黄光裕的意见,他只为公司的利益服务。那么,公司的利益又是什么?就该案本身来看,是慷公司之慨的近八亿港元的股东期权,还是与陈晓个人任职相捆绑的债权融资?亦或是为“去黄(光裕)化”而增发的新股?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如果董事仅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完全不需要考虑控股股东利益的话,那么“资本多数决原则”又从何谈起?即便是从一般常理来看这也是说不通的。
(二)董事对控股股东应当负有义务
1.公司的董事需要向股东负责,尤其要考虑大股东的利益
笔者认为抛开控股股东利益来谈公司利益的观念,是完全架空于现实之上的,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目前虽然我国控股股东把持公司的现象较为严重,但并不能就此因噎废食,否认控股股东在公司中的正当利益。而在国美案中,因无视控股股东利益,董事陈晓最终被撤换掉的现实,也有力地印证了这样的事实,即抛却具体股东利益而空谈虚无的公司利益没有实际意义。
从英美判例法的规定来看,公司董事有考虑公司股东利益的义务。英国立法的核心原则也是公司董事仅需关注并实现公司利益。但又通过对“公司的利益”概念的解释来使董事对公司股东责任明确化。“‘公司的利益’这一词语并不仅仅是指公司作为拟制性质的实体所享有的利益,而是指公司目前和将来的成员的利益。董事所谓‘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行为的义务实际上就是指公司董事考虑公司目前和将来股东的利益的义务”。这里所指的股东利益当然也应当包括控股股东的利益。
从美国法在控制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新的动态来看,是在不断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在美国金融危机之后,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安抚股东,刺激投资。
2008年全美董事协会颁布《关于加强美国公开交易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该《原则》特别强调了对公司控股股东利益的保障。笔者看到,在股东参与选举董事这个问题上,该原则明确指出董事“应特别注重对长期持有重大股份数的股东的意见的获取”。这实际是在强化控股股东的董事任免权,以确保控股股东的公司中利益的实现。 该原则还特别建议董事会要加强与股东尤其是大股东的交流与沟通。“董事会尤其应当考虑与长期持股大股东就有关公司治理事项和长期战略规划事项进行交流的方式”。
2.控制股东利益保护的理论考量
笔者认为关注对控制股东权利的保障,是基于资本多数、代理成本、经营绩效、风险承担这些因素的综合考虑。控股股东的决策通常较为贴合公司的长远利益;相比较于小股东,控股股东对经营失败承担着更大风险。所以,“大股东大权利,小股东小权利”应当是公司资本运行的基本准则。而“大股东往往更偏好管理利益。”控股股东举荐公司董事的根本目的就是借董事之手来控制公司。所以,公司董事维护其派出股东利益是必然的,也是应当的。
3.董事对控制股东责任的边缘
那么,在公司利益与控制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董事就一定必须以公司的利益为重吗?控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界限在哪里?公司董事该如何把握、区分?
《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一书的作者认为,公司管理层的职责在于“以股东的利益和与经营一家公众持股公司所需遵守的法律责任、管理要求和道义经营公司”。这一表述使笔者有了豁然开朗之感。
笔者认为,控制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边界就是董事经营公司所需要遵守的“法律责任、管理要求和道义”。这其中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就是我国立法中所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不违背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前提下,董事服从于派出股东的行为就是适当的。也就是说,控股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董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实现其不正当利益,除此之外,公司董事就应当服从于其举荐股东,以股东利益为重。
对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产生冲突时,董事应当服从于谁的问题,英美法认为,“董事在行为时不负有无视公司成员的利益而使公司经济上的利益最大化的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的利益不存在非法性,董事在决策时也并不一定必须将公司利益置于股东利益之上。董事不能无视股东利益而去追求公司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4.董事损害控制股东利益的责任承担
有观点认为,与英美国家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同,在我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模式之下,无需强调董事对股东的责任,因为股东会的权利要大于董事会,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其股东权并保障自身权益。但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也就不会存在“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了,而现实是这个现象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并不鲜见,国美案就是典型一例。
对于国美案,公司董事陈晓在一个时期的确真正控制了公司,包括股权结构及股东构成,他意图定向增发新股而稀释大股东黄光裕的股份,进而将其驱逐出国美公司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对于这一目的,陈晓个人毫不避讳。在英国法中,董事的类似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未以适当目的行使董事权力”,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英国的Howard Smith Ltd.v.Ampol Petoleum Ltd.一案中,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公司董事会作出的新股发行的决议。“其理由在于董事会所作决议的目的不适当”,“董事使用他们所享有的发行股份的权力也仅仅是为实现摧毁一个既存的大股东或产生一个并不存在的大股东的目的,则此种受托性的使用是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我国目前立法中尚未无以“未以适当目的行使董事权力”来追究董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股东直接诉讼作扩大解释来规制这个问题。
注释:
《谁的国美》——李建伟李东方赵旭东齐聚中国政法大学评国美黄光裕案,载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view/a4ac022ced630b1c59eeb54d.html.
參考文献:
[1]冯禹丁.国美案的五个追问.商务周刊.2010(19).
[2]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蒋大兴.上市公司治理的细则地带——在私人治理与公共干预之间//王保树,王文宇.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两岸三地观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刘俊海.论上市公司董事的法律角色、法律风险与法律思维//王保树,王文宇.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两岸三地观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单颖之译.关于加强美国公开交易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顾功耘.公司法律评论.2009年卷总第9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6]蒋大兴.股东权利构造的基本面//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Ⅰ法律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