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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是要快速解决纠纷,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但是由于缺少一套独立的简易程序规则以及实践操作的不规范,简易程序在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裁判文书这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裁判文书
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高达80%的民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结的,这反映了在我国数量不断增长的民事案件对简便、快速、易行的审判程序的现实需要。但是,简易程序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种种的问题,因此,加快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简易程序缺少一套独立系统的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设专章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仅用了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一些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依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这种法律条文加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未建构起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的特色的系统规定,而且其中存在—些问题。首先,立法结构失衡,司法解释过多。与正式的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具有适用刚性较弱的先天不足。这就使得它们在相当程序上难以对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有效地约束,同时也使其自身处于受法官好恶左右的境地。其次,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与立法冲突之处。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制作口头起诉与答辩笔录,也不需要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5条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等十类材料,这两者产生明显的冲突。这些相互冲突的程序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简易程序在具体适用上的混乱。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无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现实操作性不强。更重要的是,民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确定,在开庭之前就对民事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与诉讼法理不相符合。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不足为由,不论案件的难易,受理案件之后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当发现案情复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时。再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个别法官业务素质不强,办案拖拉,他们为了延长办案期限,逃避责任就把在3个月内未能审结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随意性,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三)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我国的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但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简易程序的审理。法官往往是既审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案件,实践中,这两种不同的程序往往被混用,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的现象。由于缺乏专门负责的机构和人员,简易程序中很多简化规定不能得到实行。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要实际落实这一规定,就应当有专门负责简易程序审理的机构或者安排当即审理的值班法官。而事实上,案件往往是在立案几天后才转到承办法官手中的,基层法院很少有当即审理和当即确定审理时间的,更没有安排值班法官。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若干设想
(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要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关键是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目前,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世界上各国主要有数额标准、类型化标准、概括式标准及当事人合意标准这四类。在借鉴其他各国的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数额标准
这主要是针对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争议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多少诉讼金额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一方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收入状况,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个最高数额为上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区收入差异较大,可以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省具体的数额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标准
有些案件的审判程序不适宜用诉讼金额的多少为标准来决定,则可以以案件的性质或类别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类别的案件可以适用,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往往在总结简易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院的实践,设定某几类案件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如婚姻家庭、债务纠纷、相邻纠纷、“三费”案件这几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就非常高。从立法设计上来看,可以采用列举式加上兜底条款的方式,明确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采用排除式,列举某些类型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3.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
对一些诉讼金额不大、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希望得到法院迅速的裁判而不是费时费力的冗长的诉讼过程,因此当事人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有效的合作,以期促进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合意对自己诉讼的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处分权中程序选择权的体现。虽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就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理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虽说赋予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但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其并不发生必然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所以简易程序的选择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切实保障其合法的处分权利,而不能加以限制,立法应当对限制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条文进行修正。
(二)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
虽然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且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适用,但我国并未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同一法官既审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案件,一身两任,这是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的—个重要原因。同时,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分析,民事案件繁简混杂,审判人员两头兼顾,很难实现最佳效益,亦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分。所以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 构和人员非常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设置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这以德、日为代表。至1999年止,日本在全国共设置了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都不尽相同,简易法院的裁判机关由简易法院法官组成,其任用要求不像地方法院以上的法官那么严格,只要从事多年司法实践,具备简易法院法官工作所必需的学识及经验的人,通过规定的考试便可任命为简易法律判事。二是在普通法院内分设专门的简易庭。当事人对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做出的裁判不服的,可直接上诉于地方法院内的普通庭,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这两种机构设置模式各有优势,专门的简易程序机构能使法院的职能分工明确,便于发挥简易法院的整体效应。“混合型”设置则使初审法院既审理部分普通事件,又审理简易事件之上诉案件,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了诉讼费用,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就我国而言,把基层法院改革成单一的简易法院或另外成立一些专门的简易法院并不现实,所以应该说第二种模式更切合我国的实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司法实践中,近年来,许多基层法院都设置了专门审理简单案件的审理机构,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房山区法院的简易法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组等等,实践证明,这些专门的简易案件审理机构发挥了迅速解决纠纷的重要作用。
(三)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
1.缩短立案及就审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一立案期限的规定并未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而实践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立案的工作人员并未区分案件的繁简,往往一律是等受理的案子积累到一定程度才集中审查立案以及移交给各个审判庭,这个过程耗费的时间过多。对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全面进行审查,而对简易程序审查起诉的时间应相应缩短。实践中,有的法院实行“一小时立案法”,即凡来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只要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庭必须在一小时内办完所有的立案手续,并转有关业务庭,不让当事人耗费大量时间等待立案。对简易程序立案时间的缩短,可以参考这种做法,规定立案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即时审查、即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对当时难以决定的案件,最迟不得超过2天即要做出是立案受理还是裁定不予受理的决定。
就审期限是指送达诉状与开庭审理期日之间的一段时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就审期限没有做出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中被告答辩期限以及举证期限的规定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实践中往往法官指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也比较长,这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我们可以单独规定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以缩短当事人的就审期限。
2.简化、完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进一步的简化:(1)当事人双方已经提供书面诉状、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的并已经送达对方的,法官可以直接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而不必一一宣读;(2)法官应积极行使释名权,并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指导;(3)除开庭审理外,应当规定某些情况下书面审理也可以适用,至于何种情形或事由需要以开庭审理或言辞审理,由法官依职权裁量;(4)在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上,应允许由法官裁量采用自由的证明程序,而不一定要要遵守诉讼法所规定的严格证明程序。如证人从遥远的地方到庭较难,可提出其在公证人面前做成的认证书,简易法庭可以根据此种公证书下判决,而不一定法庭审理,此外,对于一些小额轻微事件的认定与裁判,未必完全受拘于实体法规范,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法官审酌各种情况,依衡平法理裁判。当然,能否完全做到这一点,还有赖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陈桂明,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专论[M],马登科,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立法上的不足[J],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142
[2]章武生,民事筒易程序研究[M]_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Q2
[3][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 293
[4]何文燕,廖永安,我国民事筒易程序之重构[J],中国法学,2002(1)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裁判文书
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高达80%的民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结的,这反映了在我国数量不断增长的民事案件对简便、快速、易行的审判程序的现实需要。但是,简易程序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种种的问题,因此,加快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简易程序缺少一套独立系统的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设专章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仅用了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一些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依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这种法律条文加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未建构起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的特色的系统规定,而且其中存在—些问题。首先,立法结构失衡,司法解释过多。与正式的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具有适用刚性较弱的先天不足。这就使得它们在相当程序上难以对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有效地约束,同时也使其自身处于受法官好恶左右的境地。其次,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与立法冲突之处。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制作口头起诉与答辩笔录,也不需要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5条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等十类材料,这两者产生明显的冲突。这些相互冲突的程序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简易程序在具体适用上的混乱。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无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现实操作性不强。更重要的是,民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确定,在开庭之前就对民事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与诉讼法理不相符合。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不足为由,不论案件的难易,受理案件之后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当发现案情复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时。再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个别法官业务素质不强,办案拖拉,他们为了延长办案期限,逃避责任就把在3个月内未能审结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随意性,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三)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我国的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但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简易程序的审理。法官往往是既审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案件,实践中,这两种不同的程序往往被混用,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的现象。由于缺乏专门负责的机构和人员,简易程序中很多简化规定不能得到实行。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要实际落实这一规定,就应当有专门负责简易程序审理的机构或者安排当即审理的值班法官。而事实上,案件往往是在立案几天后才转到承办法官手中的,基层法院很少有当即审理和当即确定审理时间的,更没有安排值班法官。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若干设想
(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要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关键是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目前,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世界上各国主要有数额标准、类型化标准、概括式标准及当事人合意标准这四类。在借鉴其他各国的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数额标准
这主要是针对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争议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多少诉讼金额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一方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收入状况,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个最高数额为上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区收入差异较大,可以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省具体的数额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标准
有些案件的审判程序不适宜用诉讼金额的多少为标准来决定,则可以以案件的性质或类别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类别的案件可以适用,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往往在总结简易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院的实践,设定某几类案件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如婚姻家庭、债务纠纷、相邻纠纷、“三费”案件这几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就非常高。从立法设计上来看,可以采用列举式加上兜底条款的方式,明确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采用排除式,列举某些类型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3.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
对一些诉讼金额不大、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希望得到法院迅速的裁判而不是费时费力的冗长的诉讼过程,因此当事人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有效的合作,以期促进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合意对自己诉讼的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处分权中程序选择权的体现。虽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就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理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虽说赋予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但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其并不发生必然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所以简易程序的选择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切实保障其合法的处分权利,而不能加以限制,立法应当对限制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条文进行修正。
(二)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
虽然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且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适用,但我国并未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同一法官既审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案件,一身两任,这是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的—个重要原因。同时,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分析,民事案件繁简混杂,审判人员两头兼顾,很难实现最佳效益,亦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分。所以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 构和人员非常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设置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这以德、日为代表。至1999年止,日本在全国共设置了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都不尽相同,简易法院的裁判机关由简易法院法官组成,其任用要求不像地方法院以上的法官那么严格,只要从事多年司法实践,具备简易法院法官工作所必需的学识及经验的人,通过规定的考试便可任命为简易法律判事。二是在普通法院内分设专门的简易庭。当事人对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做出的裁判不服的,可直接上诉于地方法院内的普通庭,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这两种机构设置模式各有优势,专门的简易程序机构能使法院的职能分工明确,便于发挥简易法院的整体效应。“混合型”设置则使初审法院既审理部分普通事件,又审理简易事件之上诉案件,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了诉讼费用,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就我国而言,把基层法院改革成单一的简易法院或另外成立一些专门的简易法院并不现实,所以应该说第二种模式更切合我国的实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司法实践中,近年来,许多基层法院都设置了专门审理简单案件的审理机构,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房山区法院的简易法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组等等,实践证明,这些专门的简易案件审理机构发挥了迅速解决纠纷的重要作用。
(三)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
1.缩短立案及就审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一立案期限的规定并未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而实践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立案的工作人员并未区分案件的繁简,往往一律是等受理的案子积累到一定程度才集中审查立案以及移交给各个审判庭,这个过程耗费的时间过多。对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全面进行审查,而对简易程序审查起诉的时间应相应缩短。实践中,有的法院实行“一小时立案法”,即凡来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只要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庭必须在一小时内办完所有的立案手续,并转有关业务庭,不让当事人耗费大量时间等待立案。对简易程序立案时间的缩短,可以参考这种做法,规定立案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即时审查、即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对当时难以决定的案件,最迟不得超过2天即要做出是立案受理还是裁定不予受理的决定。
就审期限是指送达诉状与开庭审理期日之间的一段时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就审期限没有做出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中被告答辩期限以及举证期限的规定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实践中往往法官指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也比较长,这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我们可以单独规定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以缩短当事人的就审期限。
2.简化、完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进一步的简化:(1)当事人双方已经提供书面诉状、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的并已经送达对方的,法官可以直接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而不必一一宣读;(2)法官应积极行使释名权,并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指导;(3)除开庭审理外,应当规定某些情况下书面审理也可以适用,至于何种情形或事由需要以开庭审理或言辞审理,由法官依职权裁量;(4)在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上,应允许由法官裁量采用自由的证明程序,而不一定要要遵守诉讼法所规定的严格证明程序。如证人从遥远的地方到庭较难,可提出其在公证人面前做成的认证书,简易法庭可以根据此种公证书下判决,而不一定法庭审理,此外,对于一些小额轻微事件的认定与裁判,未必完全受拘于实体法规范,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法官审酌各种情况,依衡平法理裁判。当然,能否完全做到这一点,还有赖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陈桂明,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专论[M],马登科,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立法上的不足[J],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142
[2]章武生,民事筒易程序研究[M]_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Q2
[3][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 293
[4]何文燕,廖永安,我国民事筒易程序之重构[J],中国法学,2002(1)